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96年度,13號
TNHV,96,上國易,13,20080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2 項廢棄。㈡被上訴人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下稱阿里山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3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負擔。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2 項廢棄。㈡被上訴人 丙○○應與李登信連帶給付上訴人1,326,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與李登信成立買賣鄭正重所有之阿里山鄉○○段67 2 號土地上之林木買賣契約,雖係於鄭正重申請核准之前 ,惟該買賣契約約定「申請許可核准時,買主自行砍伐運 出賣與時價。」且就一般常情,木材之買賣,除非賣主自 行砍伐出售外,均係由賣主先覓妥買主,收取訂金後,經 申請核准再砍伐。本件係屬由賣主先收取定金及部分價金 後,再申請砍伐,原審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丙○○於民國 (下同)93年10月20日方製作不實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 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表」,93年10月28日製作「每木報告



表」,簽報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並於93年12月13日持放 行鋼印,去蓋放行木材鋼印。被上訴人丙○○之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在上訴人向李登信購買系爭木材之 後,而認被上訴人丙○○之執行公權力行為,與上訴人購 買系爭木材應無關聯,顯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丙○○對於申請採伐林產物應赴實地勘查,據以 查明採伐林產物之地號、採伐樹木數額、核算材積等,勘 查時並應與村幹事(本件為來吉村村幹事熊桂花)會同勘 查。被上訴人丙○○為職司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掌管林 產物處分之公務員,竟未於93年10月20日前往來吉段 672 號實地勘查,又偽造來吉村幹事熊桂花共同前往會勘,而 製作不實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 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層報嘉義縣政府核 准,導致上訴人在核准後僱工採伐,並烙「放 250」鋼印 放行,被上訴人丙○○違背法令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掌管林產物處分 人員,對於申請人鄭正重申請地號,應會同村幹事熊桂花 實地勘查,業如上述。又鄭正重所申請採伐地點,與阿里 山事業區第154林班地約有3分鐘車程,故兩地距離約有1- 3 公里之遠。另就地籍圖所載,兩地地形亦不相同,被上 訴人丙○○為主管林產物處分人員,對於申請人申請地點 負有調查義務,原判決以係遭李登信之誤導,致誤阿里山 事業區第154林班地為來吉段672地號,而未審酌被上訴人 丙○○應與村幹事同赴實地勘查之義務。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丙○○之「違法行為之目的係為促使本 來無法放行之林木可放行,該行為反而可促使李登信得以 交付系爭林木給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屬有利。」等語。然 被上訴人丙○○苟有會同村幹事熊桂花實地勘查,而不予 核准鄭正重之申請,上訴人將不必僱工採伐、運送木材而 損失金錢,故上訴人之損失仍係被上訴人丙○○之違法行 為所致,原判決理由難令人折服。又依杉木賣渡書,砍伐 地號與實際伐採地籍圖,可證明上訴人所購買杉木,係在 申請核准始予採伐,且申請地點,與實際採伐地點兩地地 形有所差異,申請地點在道路上方,實際採伐地點在道路 下方,容易辨識,被上訴人丙○○所謂係遭李登信之誤導 始生錯誤,純係虛言。被上訴人丙○○核准鄭正重申請採 伐林木,違法事證明確,且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符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另備位聲明引用先位聲明之陳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杉木賣渡書影本 3份,地籍圖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先位之訴部分: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 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 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行為具違法性,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顏健健生並無故意或過失:93年 10月25日被上訴人丙○○於申伐案核准前,曾偕同李登信 前往來吉段672 號申伐現場履勘,同日上午李登信因辦理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 會勘,故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員許來傳,亦有 到現場會勘,該地政專業人士亦經李登信所誤導,誤林班 地154區○○○段672號,此有許來傳94 年8月11日嘉義市 調查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故以地政人員之專業尚無法判 斷李登信所指界是否確為來吉段672 號,遑論被上訴人丙 ○○不具地政專業之公務員,故在有心人士之刻意誤導下 ,本件實難謂被上訴人丙○○具有過失。原審95年度訴字 第552 號被上訴人丙○○被訴貪污案件,亦以此理由判決 上訴人丙○○無罪在案。
⒉上訴人並非權利受有損害:行政機關於本件核准申伐案縱 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阿里鄉公所及丙○○均否認之), 其「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 」中有關申伐案之審查、核發、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 法定之行政職務,用以維護水土保持,增進國民生活之安 全保障,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由其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該法規 之保護範圍尚不及於第三人買受該林產物。換言之,上訴 人信賴系爭林木得予以砍伐,故與李登信訂立林木買賣契 約,嗣因林木不得砍伐而受有木材價金及工資等金錢上損 失,上訴人應基於「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 能之規定,向李登信請求賠償木材價金及工資等金錢上損



失,而「木材價金及工資等金錢上損失」,核其性質應非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之「權利」。再者本件上訴人 所買受之杉木,係由鄭正重所申請採伐,由鄭正重賣予李 登信,再由李登信售與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僅係向李登信購買鄭正重所申請砍伐之系爭林木,上 訴人本身並非申請採伐之人,自可認定。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丙○○之違法執行職務情事為真,然被上訴人丙○ ○違法職務行為之目的,係為與李登信盜取國家林木藉以 出賣,所侵害之對象係國家,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 被上訴人丙○○違法行為之目,係為促使本來無法放行之 系爭林木可放行,該行為反而可促使李登信得以交付系爭 林木給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難謂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丙○○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受有損害。
  ⒊核准砍伐之公權力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於93年11月24日所發阿鄉觀字第09 30010105號函,係依據嘉義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府民原地  0930141737號函所核定如核准採伐案之當事人應辦理搬運 許可證,是以其等申請竹木採伐案之行政機關非被上訴人 阿里山鄉公所之機關。且本件上訴人所買受之杉木,係訴 外人鄭正重所申請採伐,該批杉木由鄭正重賣予李登信, 再由李登信售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向李登信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木材之時間係93 年9月13日,被上訴人丙○○係於93 年10月20日製作「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 表」,93年10月28日製作「每木報告表」,簽報嘉義縣政 府核准採伐,並於93年12月13日蓋印放行。簡言之,核准 砍伐之公權力行為,均在上訴人向李登信簽約購買木材之 後,上訴人並非信賴核准砍伐之公權力行為,始與李登信 訂立林木買賣契約,縱核准砍伐之公權力行為有違法情事 ,亦難謂其核准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⒋被上訴人丙○○並未與李登信共同詐騙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本件上訴人所買受之杉木,係鄭正重所申請採伐,該 批杉木由鄭正重賣予李登信,再由李登信售與上訴人,惟 上訴人向李登信購買之時間係93 年9月13日,且李登信亦 曾帶上訴人前往杉木砍伐現場查看,然當時亦遭李登信所 誤導,且上訴人亦自承94 年1月間案發後才認識鄭正重、 被上訴人丙○○,既有上訴人於94 年8月15日於嘉義市調 查站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買受該批杉木之時 係於該申伐核准案之前,且上訴人自承亦前往砍伐現場查 看,且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尚不認識被上訴人丙○○,上 訴人謂係因遭被上訴人丙○○李登信所共同詐騙,顯與



實情不符。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或與李登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本 件上訴人所受之木材價金及工資等金錢上損失,應基於契 約關係向李登信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非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受有損害。縱被上訴人阿 里山鄉公所及丙○○違法核准本案木材之採伐,反有助於 李登信交付木材予被上訴人,藉此履行買賣契約,對上訴 人自屬有利,其違法行為也不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況被 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丙○○核准系爭林木砍伐之時間點 ,均在上訴人與李登信簽訂林木買賣契約之後,縱核准採 伐之公權力行為有何違法情事,亦與上訴人因契約所受損 害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應不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 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 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丙○○對於核准系爭林木之砍伐並 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非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丙○ ○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其違法行為亦 與所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丙○○應賠償其損失云云,亦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95年度訴字 第55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著有94 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之起訴雖列 有先、備位之訴,並異其請求之被上訴人,而使本訴兼有客 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型態,然上訴人先、備位二訴 所主張之事實,主要均在於李登信是否與被上訴人阿里山鄉 公所之職員丙○○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是其二訴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互 斥之地位,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不利益情形,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 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 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 質上乃法院就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不得提起此一型態之訴之合併,應駁回備位之訴云云,非有 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以93年11月24日阿 鄉觀字第0930010105號函,核准訴外人鄭正重採伐嘉義縣阿 里山鄉○○村○○段672地號內之林木,嗣以93 年12月13日 93阿鄉財經字第07號「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 」准予採運。該准予採運之林木,經訴外人鄭正重出售予李 登信,再由李登信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買受該批未砍伐林 木時,被上訴人丙○○李登信曾告知於阿里山區第154 林 班內之杉木,即為上揭經核准採伐之林木,上訴人信其所言 買受並僱工採伐,惟竟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發函被上訴人阿里鄉公所,謂阿里山區第154 林班地 林木有疑遭誤予核准砍伐情形,嗣經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與被上訴人阿里鄉公所於94年1月7日會勘後,上訴人阿里鄉 公所發函禁止上訴人搬運已砍伐之林木。又被上訴人阿里山 鄉公所核准該採伐案,係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之承辦技士 即被上訴人丙○○,因故意或未確實查核,將阿里山區第15 4林班地,指為經核准採伐之阿里山鄉○○村○○段672地號 ,並與李登信與訴外人鄭正重共同基於竊取國有林班地森林 主產物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訴外人鄭正重名義申請 採伐,製作不實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 表」及「每木報告表」,簽報層轉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致 上訴人信賴而買受該批林木,顯於執行其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使上訴人受有已給付李登信



買賣價金121 萬元,惟李登信不能給付林木,又不返還價金 ,及僱請工人採伐工資116,000 元等之損害。而上訴人於94 年4 月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請求賠償,既經 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國家賠償,及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李登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應 給付上訴人1,3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阿 里山鄉公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丙○○應與李登信連帶給付上訴人1,32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另認備位之訴關於李登信部分為 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勝訴,而就被上訴人丙○○部分為敗訴 之判決後,李登信就其應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 人則就其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三、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丙○○則以: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 所於93年11月24日所發阿鄉觀字第0930010105號函,係依據 嘉義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府民原地0930141737號函所核定如 核准採伐案之當事人應辦理搬運許可證,是以其等申請竹木 採伐案之行政機關非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且上訴人所買 受之杉木,係訴外人鄭正重所申請採伐,該批杉木由訴外人 鄭正重賣予李登信,再由李登信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向李登 信購買之時間係93 年9月13日,於該申伐核准案前,且上訴 人亦自承曾前往砍伐現場查看,上訴人謂係因信賴致買受該 批杉木與實情不符,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又行政機關 於本件核准申伐案縱有故意過失,其「森林法」、「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中有關申伐案之審查、核 發、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 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該法規之保護範圍尚不及於第三人買受該林產物,換言 之,上訴人所受損害者應係反射利益,而非權利受有損害。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李登信共同詐騙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與李登信於93 年9月13日,訂立買賣坐落嘉義縣 阿里山鄉○○村○○段第672 地號內之林木契約,約定總價 金為121萬元,上訴人先支付現金25萬元,並於同年月30 日



交付現金60萬元予李登信,繼於同年12月17 日轉帳17萬5千 元予李登信;又系爭杉木係於93年11月24日,始由被上訴人 阿里山鄉公所以阿觀字第0930010105號函,核准訴外人鄭正 重採伐,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林木後,便僱請工人採伐,嗣於 93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以嘉奮政字第0935401211號函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謂阿 里山區第154林班內杉木疑遭誤予核准砍伐,並訂於94年1月 7日會勘認定系爭杉木確為國有第154林班地,被上訴人阿里 山鄉公所即於94 年1月14日以阿鄉觀字第0940000512號函禁 止上訴人搬運已砍伐之林木;上訴人旋於95 年4月21日以上 揭誤予核准砍伐等情事為由,向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聲請 國家賠償,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於95年5月8日拒絕賠償等 情。既有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93年11月24日阿觀鄉字第0930 010105號函、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李登信 出具之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3 年12月31日嘉奮政字第0935401211號函、嘉義縣阿里山鄉公 所94 年1月14日阿觀鄉字第0940000512號函、嘉義縣阿里山 鄉公所95 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理由書,及訴外人鄭正重李登信杉林賣渡書等件,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阿里 山鄉公所觀光產業課技士,負責推廣造林、森林保育、林產 物處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依作業規 定會同來吉村村幹事熊桂花查勘系爭林木,致依李登信之指 示指界,被上訴人丙○○有過失,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 係受李登信及被上訴人丙○○詐騙,始買受該批國有林木, 被上訴人丙○○亦應與李登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 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 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由被上訴人 阿里山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丙 ○○及李登信之詐騙行為,而買受系爭林木,其等二人是否 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 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行為具違法性,須行為人具故意 或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等六要件,始得為之。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觀 光產業課技士,負責推廣造林、森林保育、林產物處分等 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製作不實之「山地 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報告表 」,簽報層轉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以利李登信得以詐術 手段騙取上訴人買受該批國有林木,其係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 與李登信係於93 年9月13日,即已簽訂契約購買系爭林木 ,並於簽約當日先支付李登信現金25萬元,繼於93 年9月 30日自其母親黃王餅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交付李登信,復於93年12月17日自其 梅山鄉農會太和分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 萬5 千元予李登信各情,既為上訴人與李登信分別在嘉義市調 查站偵訊時供述不移(見嘉義地檢署94 年度偵瀆字第9號 卷第4、39 頁),是上訴人與李登信之系爭林木買賣契約 ,應於93 年9月13日即係有效成立。惟依嘉義地檢署94年 度偵瀆字第9、13 號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丙○○之貪瀆事 實,被上訴人丙○○係於93年10月20日始製作不實之「山 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表」,繼於93年10月 28日製作「每木報告表」,簽報層轉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 ,並於93年12月13日持放行鋼印,去蓋放行林木鋼印,是 被上訴人丙○○縱有上揭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亦均在上訴人向李登信購買系爭林木之後,上訴人並非 信賴核准砍伐之公權力行為,始與李登信訂立林木買賣契 約。換言之,被上訴人丙○○該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要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林木無關,縱被上訴人丙○ ○核准砍伐之公權力行為有違法情事,亦難謂其核准之行 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其與李登信 間之林木買賣契約,有約定「申請許可核准時,買主自行 砍伐運出賣與時價。」等語,及一般材之買賣,除非賣主 自行砍伐出售外,均係由賣主先覓妥買主,收取定金後, 經申請核准再砍伐,本件係由賣主先收取定金及部分價金 後,再申請砍伐等由,認被上訴人丙○○之執行公權力行 為,與上訴人之購買系爭木材仍有關聯,尚非的論。(三)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鄭正重,係於94年 1 月間被上訴人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一案爆發後始認 識,既亦有上訴人於94 年8月15日在嘉義市調查站之偵訊



筆錄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是上訴人於94 年1月 前,應未與被上訴人丙○○接觸過,洵堪認定,亦即上訴 人與李登信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丙 ○○,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李登信與被上訴人丙○○共同 詐騙,始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林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為採憑。況上訴人所買受之杉木,係由訴外人鄭正重所 申請採伐,由訴外人鄭正重賣予李登信,再由李登信售與 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杉木賣渡書附卷足憑, 顯見上訴人僅係向李登信購買訴外人鄭正重所申請砍伐之 系爭林木,其本身並非屬申請採伐之人至明。是縱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丙○○之違法執行職務情事為真,然被上 訴人丙○○之該等違法職務行為之目的,既係欲與李登信 盜取國家林木藉以出賣,所侵害之對象乃係國家,並無侵 害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丙○○違法行為之目的,係 為促使本來無法放行之系爭林木可放行,該行為反而可促 使李登信得以交付系爭林木給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屬有利 ,亦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受 有何損害。況被上訴人丙○○該貪污刑事案件,經原審審 理結果,亦以「顯見該地確屬因位處深山,甚至水土保持 局及參與會勘之當地地政事務所等專業人員,亦無法判斷 所勘查者究竟係何地號之土地,遑論被告等一般民眾亦無 從判斷;顯見縱使前觀光文化產業課課長,對整編後之原 住民保留地與林班地之界線亦不甚清楚,是以被告丙○○ 辯稱:不知被砍伐地係林班地,且無鑑界之專業能力,經 被告李登信、證人鄭正重指界及地政、水保等專業人員會 勘無誤,始誤認為被砍伐地係來吉段672 地號土地,並非 無稽。」等由,而判決被上訴人丙○○無罪在案,而有該 院95 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存於本院卷可佐。上訴 人猶以被上訴人丙○○苟有會同村幹事熊桂花實地勘查, 而不予核准訴外人鄭正重之申請,上訴人將不必僱工採伐 、運送木材而損失金錢,且依杉木賣渡書,砍伐地號與實 際伐採地籍圖,可證明上訴人所購買杉木,係在申請核准 始予採伐,申請地點又與實際採伐地點兩地地形有所差異 ,申請地點在道路上方,實際採伐地點在道路下方,容易 辨識,被上訴人丙○○應不致遭李登信誤導而生錯誤,乃 被上訴人丙○○竟核准訴外人鄭正重申請採伐林木,違法 事證明確,且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由,主張其得 請求國家賠償,當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或與李登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



訴人所受之木材價金及工資等金錢損失,應係源自李登信 無法履行其與上訴人於93年9 月13日所簽訂之購買系爭林 木契約,上訴人應向李登信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 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受有損害。縱 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丙○○違法核准本案木材之採伐 ,因有助於李登信交付木材予上訴人,藉此履行買賣契約 ,對上訴人反屬有利,其違法行為也不致造成上訴人之損 害;況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丙○○核准系爭林木砍伐 之時間,均於上訴人與李登信簽訂林木買賣契約之後,縱 核准採伐之公權力行為有何違法情事,亦與上訴人因契約 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所屬機 關阿里山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上揭國家賠償責 任構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48 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在案。本件上訴人所買受 之杉木,係訴外人鄭正重所申請採伐,該批杉木由訴外人鄭 正重賣予李登信,再由李登信售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向李登 信購買之時間係93 年9月13日,李登信亦曾帶上訴人前往杉 木砍伐現場查看,然當時亦遭李登信所誤導,且上訴人亦自 承94 年1月間案發後始認識訴外人鄭正重、被上訴人丙○○ ,既有上訴人於94 年8月15日於嘉義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附 卷足憑,足見上訴人買受該批杉木時,係於該申伐核准案前 ,且上訴人復自承曾前往砍伐現場查看,及簽訂買賣契約時 ,尚不認識被上訴人丙○○,則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 顏健李登信所共同詐騙,即非事實。是被上訴人丙○○縱 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惟其違法行為既與上 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即難謂有何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丙○○應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 1,326,000 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備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 ○○應與李登信連帶給付上訴人1,326,000元,及自95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駁回上訴人各該請求,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 審各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