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賠字,97年度,1號
TNHM,97,賠,1,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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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
第982號判決無罪確定,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嗣經上訴,經鈞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將原判決 廢棄,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其間聲請人自94年11月3日經 裁定羈押至95年1月2日獲釋,共計羈押61日。聲請人因本案 遭受羈押,自己及家人飽受旁人指指點點,聲名狼籍,身心 所受折辱,實非外人所能感受,且因此失去工作,本案雖經 鈞院明察秋毫,還以清白,對聲請人畢竟造成難以彌補之傷 害,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 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以為補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因受害人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同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規定,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 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 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 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三、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依據秘密證人A1檢舉後分案並指揮員警偵辦而查獲,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南地 院)羈押,經該院法官於94年11月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並因另犯毒品案 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裁定准予羈押等情,有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台 南地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 押,經台南地院於94年12月26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駁回檢察官之抗 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遂於95年1月2日開釋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539號、94年度偵聲字 第433號、本院95年度字第8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台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無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份,則經同案判處 有期徒刑5年,嗣經聲請人上訴,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份,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處聲請人無罪,並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惟查:聲請人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坦承 警方於94年11月2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 7 巷13弄22號708室執行搜索並起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工具、空夾鍊袋、殘渣袋、分裝匙等物時,其本人在現場, 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其本人所持用等情無誤(參 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41900393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26、28頁)。而台南地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經比對聲請 人及秘密證人A1、相關共犯林韋伶邵秀金供述,認聲請 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並因 聲請人另犯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而以「聲請人固否認犯罪,但有秘密證人A1之指證相 關書證及另案通緝事實,及聲請人自承認識相關共犯林韋伶邵秀金等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 證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認有羈押必要」理由,因而於 94年11月3日裁定准予羈押,有該院之裁定書存卷可參。準 此,聲請人於法院裁定羈押前雖一再否認犯罪,但因有其他 證人A1之指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聲請人自 承認識相關共犯林韋伶邵秀金,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其本人 在場,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其本人所持用等節,於 客觀上自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並因聲請人另犯毒品案件經 通緝到案,亦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綜上各節,台南地院法 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而裁定羈押,於法核無不當。從而,聲請人本件 受羈押顯係因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聲請人因重大過失之 行為致受羈押,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現行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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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