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61、287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 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 ,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 之後,故其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 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 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 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 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 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 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 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 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 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 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 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 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 謬。」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亦著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涉嫌傷害致人於死 罪乙案,貴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0號判決係認定:「甲
○○於民國88年2月28日晚上11時30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 南村頭橋145之2號其所經營之天鴿飼料行,見簡進芳因有醉 意夥同賴國川前來質問當晚在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為何毆打 賴國川之事,而簡進芳一進店即敲茶桌,並用手拉其外套胸 口,甲○○在客觀上能預見在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情 形下,如以徒手毆打其臉部,會使人向後傾倒,可能造成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死亡後果,仍基於普通 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擊簡進芳之臉部一拳,使簡進芳右眼受 有瘀血之傷害,並於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之下,因站 立不穩,當場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賴國川 送醫急救並一直住院診治,延至89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許,因前開傷害所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所 憑無非以案發在場之人賴國川,現場將死者送醫急救之司機 陳順明,法醫研究所90年2月27日法醫所90理字第0313號函 ,被告測謊鑑定書,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護理紀錄為 佐證,固非無見。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徒手毆打行為間,究有無因果關 係,似非無疑:
⑴本件被害人自88年2月28日送醫治療、88年3月1日在廁所跌 倒,當日開刀取出血塊,並於88年4月3日出院至89年4月23 日死亡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亦有法醫研究所之報告可稽 ,換言之,被害人自案發至死亡期間間隔約1年2個月之久。 ⑵該判決就死亡之結果與被害人之毆擊行為之因果關係,係認 定「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為上開傷害結果 之延續情事在案,被告自難辭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況 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基督教院醫師方文貴於原審經質之 『如徒手毆打太陽穴,有否可能上開之傷害?』答:『有可 能。』原審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本件患者簡進芳所受之 傷害,如係遭徒手毆打左邊太 陽穴附近後,向後傾倒,有 無可能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害(即頂骨、額骨破裂等傷勢)? 』亦經該院88年8月13日(88)嘉基醫字第701號函覆:『如 病人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形下可能,一般人則可能 性不大。因人傾倒時自然會有反射性防備,所以著地力道不 會太大。』(見一審卷第57頁),即在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 無防備情形下,如以毆打其臉部,會使人向後傾倒,可能造 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死亡結果,是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出手毆擊,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 云。
⑶唯因本件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雖載明:「肺炎併發敗血症
(即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因身體抵抗力弱之故,不能 活動(半身不遂)易發生…,以本案而言受傷、半身不遂長 期臥床、肺炎、敗血症是延續的事情。」換言之,該報告所 載「肺炎併發敗血症係因身體抵抗力弱所造成」,唯依卷內 證據所示,被害人生前有罹患糖尿病而無法工作,此自其母 賴花之筆錄可憑,且88年2月28日住院,被害人又於88年3月 1日自行於廁所跌倒,且馬上開刀取出血塊,此有診護理紀 錄可稽,另被害人之母賴花於88年5月18日於被害人出院後 在地檢署作證時,亦證稱被害人目前之行為如小孩般,足徵 被害人本身有糖尿病之病史並未經法醫研究所納入判斷範圍 ,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已非無疑。而該判決就此卷內早已有之 資料,且涉及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間因果關係之 認定,而被害人有糖尿病之病史,從形式上觀察,既因而無 法工作,自相當嚴重,且糖尿病本身,亦致身體抵抗力處於 長期衰弱之情狀,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上開法醫研 究所之報告,既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因身體抵抗力弱之故 ,而被害人糖尿病之病史又係存於卷內,且從客觀形式上即 足影響被害人死亡之重要因素之一,睽諸上開判例所示,該 已存於卷內被害人糖尿病之病史,自屬形式上觀察,無明顯 瑕疵而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無疑。
⑷末該判決雖援引證人即急診醫師方文貴之證述「如徒手毆打 太陽穴,有否可能上開之傷害?」答:「有可能。」為其認 定依據,唯縱觀方文貴該次筆錄全文,其雖證稱有可能,但 緊接陳述「但本件主要傷害在頂骨及額骨,太陽穴有硬腦膜 出血,但可能是頂骨及額骨出血後流下來的…。」換言之, 方文貴雖證稱徒手毆打太陽穴有可能造成判決所認之傷害, 但方文貴亦明確證稱本件太陽穴處之出血,係其他部位出血 流下來所致而非毆擊所致。換言之,該判決以方文貴之證述 作為行為人之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憑據 ,自有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有再審之原因,請就本件准予再審,以免冤抑 。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 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 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 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 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 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 年 特抗字第2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故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均不包括 之。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傷害簡進芳致死乙節 。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傷害人於死犯行,辯稱: 證人賴國川所言前後多所矛盾,伊未毆打簡進芳,係簡進芳 酒醉穿木屐碰到門前斜坡失足跌倒,先趴機車上,然後再從 後倒下去成傷云云,並舉出證人黃政熙等為證。然經本院96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0號審酌『證人賴國川就確係被告出手 「毆打被害人頭之臉部」之陳述始終如一,則賴國川就被告 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當場倒地不起 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要屬一致,且與被害人右眼瘀血傷害之結 果相符,又賴國川當時僅知簡進芳被毆打,不知其有多少傷 勢,與常理尚無違背之處,所為證言當無矛盾之瑕疵可言。 況證人賴國川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 ,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 甲○○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 「未呈現不實反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可稽,益徵所言確與事實相符,復有本院更三審調取 測謊鑑驗全部資料在卷足憑,參以證人黃政熙警員所證:「 約至當晚23時30分許,即看到簡進芳、賴國川2人【略有醉 意】…」等語,顯見被害人及賴國川2人僅僅略有醉意,但 意識尚屬清楚,行動舉止並無異常,是賴國川僅一時未回答 警員之問話,尚不足以推斷已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又證 人黃政熙於警詢證稱:「約至當晚23時30分許,即看到簡進 芳、賴國川2人略有醉意,且行動搖晃不定,至店內即開口 罵甲○○,話後簡進芳、賴國川邀甲○○至店外商討事情, 甲○○等3人便一同至店門外,欲談論事情,約幾秒時間, 我便看到簡進芳跌倒,口角出少量血液。」,於原審證稱: 「賴國川進去找甲○○,2人不知原因大聲吵架,…我沒有 看見甲○○毆打簡進芳,當時我看見簡進芳走到門口,剛跨 出門檻,因為門口下有一段斜坡,簡進芳不小心跌倒。」, 所證內容固與被告上開辯解趨近相同。惟被告所辯:簡進芳 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先趴機車上,然後再從後倒下去云云 ,惟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被害人之母賴花 ,證稱渠無法提出被害人案發時所穿木屐以供查核,而被害 人尚未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已如上述;再依被告於警局 初詢時稱:賴國川進入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簡進芳敲
茶桌,用手拉我外套胸口,並說叫我到外面來說乙情,按被 告既為被害人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才於門前斜坡失 足跌倒,理應向屋外「跌倒」,不可能向後摔倒,又被害人 先前既能經過斜坡進到屋內而未跌倒,嗣後手拉被告外套胸 口,再經過該斜坡當仍會加以注意,是被害人縱是酒後穿著 日本式木屐到店裡,步履難免不穩,惟倘無外力加諸在其身 上,尚難推論必會往後摔倒。又被告見被害人偕同賴國川到 場時,據當時曾在場之詹永正於警詢證稱:「當時賴國川、 簡進芳找甲○○時,我正和另一朋友黃政熹(應係黃政熙) 泡茶,甲○○等他太太(曾秀月)從裡面走過後,甲○○又 進來問我與黃政熹說沒你們的事情,你們先回去,我就先離 開該處。」而被害人偕同賴國川到場後,被告於警局初詢時 稱:賴國川進入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 用手拉我外套胸口,並說叫我到外面來說等語,即被告知悉 被害人與賴國川進入房屋內來勢洶洶,曉得先叫在場與其泡 茶之詹永正與黃政熙先離開該處,致詹永正先離開,被告於 賴國川進入屋內大聲詈罵指摘,並為被害人進屋內敲打茶桌 ,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怎有不還手之理?還手出拳 是正常之舉動,亦足認發生地點係在被告店面房屋內,是賴 國川證述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舉動,亦 是合乎事實,亦可證被告之辯解及黃政熙之證言,均與事實 不符。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被告房屋為店面式房屋,1 樓店面至道路間有1騎樓,騎樓至店面內有1小斜坡,約呈30 度傾斜,騎樓較低,店面較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及賴國川雖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就被害人倒地位置, 1指稱係在屋外,1指稱半身在屋內,而被告稱:救護車來之 前都沒有移動被害人倒地位置,賴國川、被告妻曾秀月、承 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亦如是證述,則應以救護車司機所述 被害人倒地位置較為準確。據救護車司機陳順明證稱:「受 傷的人倒在店面房屋內」、「當時病患所躺的位置如照片㈢ ㈣紅色圓筒(即原審卷第183頁照片)所示,病患整個人躺 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方面」, 並有陳順明所繪製被害人倒地位置現場略圖附卷可參,亦符 合上開所述案發地點在被告店面房屋內。依該繪製現場圖所 示,被害人則躺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 之騎樓,在斜坡之上,此位置被害人即不可能如被告所述之 在斜坡失足跌倒之狀況,蓋在斜坡失足跌倒,依常理,人會 往外跌倒,不可能會往內跌,倒於斜坡之上;又依上所述發 生地點係在被告店面房屋內,陳順明所繪製被害人倒地位置 ,亦較為準確。被告雖稱斜坡外停有機車,機車旁有血跡,
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但救護車司機陳順明證稱:「在 我記憶中,我抬擔架進入時,騎樓內並沒有停放機車」、「 騎樓那邊應該有放東西,因為我們的擔架是繞過去才進去室 內,但我確定騎樓內的東西不是機車」、「就我記憶所及, 地上並沒有血跡,病患所躺的位置亦沒有血跡」,承辦警員 徐振科、許敬宗證稱:「地上有無血跡沒有印象」,賴國川 亦稱我沒有發現血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先趴機車上,然 後再從後倒下去云云,則非為事實;又如被告所述斜坡外停 有機車,被害人如在斜坡失足跌倒,往外向先趴機車上,依 物理慣性原理,被害人在斜坡失足跌倒,人自然會往外跌倒 ,如往外跌碰到斜坡外所停之機車,人則會往旁一方墜落, 亦不可能再從後倒於斜坡之上,如救護車司機所述被害人躺 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之情況。 而賴國川所述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半身在屋內,半身在屋外 ,與證人陳順明所述位置亦甚接近,尚不足認其所證即為不 實。又賴國川於原審時所證稱:「甲○○就毆打簡進芳右邊 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有在地上 翻滾。」是被害人經被告毆打一拳即往後倒地致面朝上之位 置,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情事。再賴國川於89年10月27日原 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指被害人倒在地上頭朝門,於本院前審 亦謂被害人倒地頭向門(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兩次所述 被害人倒地後之方向尚無不符之處,至是否在房子內,僅為 認知之問題,難謂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證人即案發時帶小孩在旁之被告之妻曾秀月於本院前審到庭 附和被告說詞證稱:「死者係滑倒跌坐在我機車前輪那」、 「我看見簡進芳先跌坐趴在機車前輪,動了一下,之後才往 後倒」(見本院更一卷第144頁),與上述事實,顯有不符 ,應係夫妻至親,所為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且被告及黃 政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被告就「你有沒 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當時你有沒有打簡進芳?」 二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就「有關本案,簡進芳是自己跌倒受 傷的嗎?」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結果全部呈現「 不實反應」;證人黃政熙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 「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 有沒有看到甲○○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否定回答,經測 謊鑑驗結果亦呈現「不實反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按,復有本院更三審調取測謊鑑驗全部 資料在卷足憑。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黃政熙之證言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被告固於原審辯以實施測謊時身體有諸多不適, 結果不正確云云,但被告遲至上開測謊實施後逾一年之90
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上開抗辯,且又未提出任何不宜 接受測謊之證據以供稽考;其朋友黃政熙關於本案被告並無 毆打被害人之問題,所作回答與被告相同,全數呈現不實反 應,反觀證人賴國川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陳述卻無不實反應 ,被告個人果有不適宜接受測謊之狀況,何以其友人黃政熙 對於全部問題又恰與被告相同,均呈不實反應,即難以理解 。是故,將被告、黃政熙及賴國川測謊結果互相參照比對, 即可證明被告之辯解及黃政熙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委無 可採。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可供參照, 測謊鑑驗仍得作為補強性證據並為裁判基礎之一,本件之測 謊鑑驗與證人賴國川之證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證據互相推 理分析結果核無不符,且被告及證人黃政熙證述,亦與事實 不符,是該測謊之結論應可採為裁判之基礎。又經本院更三 審傳訊賴國川到庭證稱:「(當時你跟簡進芳、被告所佔的 位置如何?)簡進芳站在我左後方非常靠近我的身體,被告 在我正前方約我一手肘的長度,被告站起來毆打簡進芳,我 攔阻,被告卻要打我。」「(看到情形,是正面毆打被害人 ?)對,正面毆打被害人。」「(毆打後,簡進芳做何反應 ?)就倒下去,我攔阻被告,被告又要打我,後來警察來就 說叫救護車。」「(倒地後頭的方向?)他倒下去,我沒有 看到。」,證述案發時證人賴國川站在被告與被害人右旁側 ,正好目擊發生情形,而其目擊之情況為被告一拳毆打被害 人頭部,致被害人往後倒地;本件再由其他上述證據佐證, 亦足認被害人傷害係被告一拳毆打頭部倒地造成。證人即嘉 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護士魏嘉慧於原審雖證稱:賴國川陪同 被害人就醫時,曾陳述被害人係因喝酒醉跌倒成傷等語,並 於該院88年2月28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友人代訴,係因 喝酒醉不慎跌倒。」惟證人賴國川迭於原審提示該急診護理 記錄時,均證稱:「我沒有這麼說。」「我當時的意思是說 簡進芳被打之後,跌倒受傷的。」「我當時確實是向護士小 姐說簡進芳是被別人毆打的,護士小姐為何會這麼記載。」 「我確實有向她(指護士)說是被人打的。」而否認有向護 士陳述被害人喝酒不慎跌倒之事;且查賴國川係認被害人被 打倒地,實因被害人酒後,才會於被打後不慎跌倒受傷,二 者陳述尚非差異甚大,僅為敘述是否完全之問題,況賴國川 送被害人就醫,亦無必要對護士詳述被害人受傷之詳細經過 ,是魏嘉慧之證言係轉述證人賴國川於審判外不完全之陳述 ,既經證人賴國川本人到庭接受訊問,亦應以直接就證人賴 國川經具結後訊問所得之資料為基礎。參以該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室急診護理記錄於「88年2月28日23時55分」記載:
「友人代訴患者係因喝酒醉,不慎跌倒。」緊接又於「88年 3月1日2時50分」記載:「family代訴,患者係因被打。」 ,前後記載兩種狀況,益見證人魏嘉慧所載(被害人)係因 喝酒醉,不慎跌倒,僅屬聽聞賴國川不完全之陳述,不能否 認證人賴國川指證被害人被打倒地之事實。又證人即當時駕 駛救護車至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司機陳順明於原審證稱 :「受傷的人臉部有擦傷,那個人還有喝酒,當時受傷的人 還有一個朋友在場,我就問那個人傷患是如何受傷的?是自 己倒地受傷?還是被人打的?當時他的朋友說傷患是被人打 的,這點我可以確定。…我記載擦傷的意思是指他的皮肉有 外傷,對於如何發生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證述賴國川於 案發時係陳述被害人係被人毆打的,核與證人賴國川證述相 同,是應以證人賴國川所述為真實可信。證人魏嘉慧上揭所 述,自不足採為採為判決基礎。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記 錄亦應以「88年3 月1日2時50分」所記載:「family代訴, 患者係因被打。」較為可信。』均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 料,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見被害人因有醉 意前來,出手毆打斯時站立不穩之被害人,依一般之知識經 驗而言,客觀上當有預見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之被害 人平衡感較諸常人為低,如以徒手毆打其臉部,有因毆擊失 去重心頭部直接著地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卻仍朝被害人右 眼部位出手一拳,致被害人因受擊倒地,頭部直接著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 傷害,延至89年4 月23日,因上開傷害所併發之肺炎併敗血 性休克而死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為上 開傷害之延續事情在案,被告自難辭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 責。況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基督教院醫師醫師方文貴於 原審經質之「如徒手毆打太陽穴,有否可能上開之傷害?」 答:「有可能。」,原審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本件患者 簡進芳所受之傷害,如係遭徒手毆打左邊太陽穴附近後,向 後傾倒,有無可能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害(即頂骨、額骨破裂 等傷勢)?」亦經該院88年8月13日(88)嘉基醫字第701號 函覆:「如病人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形下可能,一 般人則可能性不大。因人傾倒時自然會有反射性防備,所以 著地力道不會太大。」,即在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情 形下,如以徒手毆打其臉部,會使人向後傾倒,可能造成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死亡後果,是被害人之 死亡與被告之出手毆擊,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負 本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刑責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傷害被害人簡進芳致死乙節,已於判決
理由內敘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所憑之前揭各項證據。至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唯依卷內證 據所示,被害人生前有罹患糖尿病而無法工作,此自其母賴 花之筆錄可憑,且88年2月28日住院,被害人又於88年3月1 日自行於廁所跌倒,且馬上開刀取出血塊,此有診護理紀錄 可稽,另被害人之母賴花於88年5月18日於被害人出院後在 地檢署作證時,亦證稱被害人目前之行為如小孩般,足徵被 害人本身有糖尿病之病史並未經法醫研究所納入判斷範圍。 」等情為其所謂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主張被害人因有糖 尿病之病史,無法工作,且糖尿病本身,亦致身體抵抗力處 於長期弱之情狀,從而,法醫研究所之報告,既稱被害人死 亡之原因乃因身體抵抗力弱之故,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之徒手毆打行為間,究有無因果關係,似非無疑云云。惟 被害人縱患有糖尿病疾病,其扺抗力稍弱,若非被告毆打其 臉部使之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其亦不會受傷住院,併發 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害人之糖尿病僅為其身體抵抗 力弱之原因之一,並非其死亡結果之唯一原因,被害人縱有 糖尿病病史,亦不能推翻其有傷害被害人致死犯行之事實。 且前開法醫研究鑑定報告亦載明:「肺炎併發敗血症乃因身 體抵抗力弱之故,不能活動(半身不遂)易發生…,【以本 案而言受傷、半身不遂長期臥床、肺炎、敗血症是延續的事 情。】」,則被告提出欲證明被害人有糖尿病病史之各項證 據如經斟酌,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 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憑以聲請再 審,自無所據。
㈢至證人方文貴經原審質問「如徒手毆打太陽穴,有否可能上 開之傷害?」其回答為:「【有可能。】…本件主要傷害在 頂骨及額骨,太陽穴有硬腦膜出血,但【可能是】頂骨及額 骨出血後流下來的…。」是聲請意旨認方文貴醫師【已明確 證稱】本件太陽穴處之出血,係其他部位出血流下來所致而 非毆擊所致云云,顯然誤會,亦併指明。
三、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且前審對於被告主張之證據,於審理時已詳予審酌,並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本諸證據之 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職權,法院本得自由心證取捨之,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以 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