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蔡瑞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告 江正仁
江炳
江港
江金生
范永吉
范甚
范文興
范文鍾
范文慶
范柳枝
范惠華
童小平
童正文
范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 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被告范永吉等之戶籍謄本,且被告 江正仁、江炳、江港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渠等有無繼承 人及繼承人為何均仍未確定,是本件究應以何人為被告,自 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僅提 出被告范永吉等之戶籍謄本,仍未補正被告江正仁、江炳、 江港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106 年度板簡字第639 號卷宗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 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