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自 訴 人 金東慶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璟惠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7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 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 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 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業於民國97年1月3日提起本件自訴案件 之上訴,依上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