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9號
TNHM,97,上更(一),39,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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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
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七年 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警惕 。
二、乙○○經營砂石業與經營混凝土業之莊進生邱玉修互有生 意往來,因莊進生邱玉修欠債未還,乃邀甲○○徐清裕 一同前往討債。由甲○○駕駛WQ─3111號牌白色自小客車 搭載徐清裕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UD—9797號自小 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臺 南縣仁德鄉○○村○○路二十九之一號「昇億混凝土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昇億公司)向莊進生催討債款。乙○○在樓 下把風,甲○○徐清裕二人上樓敲門,進入該公司對邱玉 修與公司內工人陳水源莊佳豪實施恐嚇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對甲○ ○及許俊雄(因甲○○諉稱另一人為許俊雄)起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分別就許俊 雄判決無罪確定,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甲○○上訴 後撤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查明非許俊雄 參與,而係徐清裕參與,乙○○亦涉該恐嚇罪,乃依職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對乙○○徐清裕起訴,乙○○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經上訴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駁回上訴確 定。徐清裕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 五一八號案件,因未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發佈併案通緝,迄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為警緝獲 歸案,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恐 嚇案件分案審理。詎甲○○乙○○明知上揭時、地案發當 時,係徐清裕甲○○上樓敲門進屋,並實施上開恐嚇犯行 等情為實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 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被告徐清裕 恐嚇案件中,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甲○○於同年 月四日,出庭應訊時,同意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竟虛偽陳述稱:「…我不知道 甲○○有帶徐清裕去,當時我自己另外有開車,甲○○另外 開一台白色車,車子我不知道,我跟甲○○下去,敲混泥土 廠的大門,『小胖』(即徐清裕)當時在何處我不知道,後 來才聽說知道他也在車上」,「(進去後)有爭吵的事,也 有打架」,「他以為只有我和甲○○二人,我本來也想好好 說,沒想到他就大小聲,結果就發生衝突」等語;甲○○則 虛偽陳述稱:「當時我與徐清裕到臺南找完朋友,回高雄途 中,乙○○打電話約我在水泥廠見面,要叫我一起去處理一 樁債務,當時徐清裕有喝酒,所以留在車上,我和乙○○一 起進去,就發生爭執」等語,企圖影響法院對徐清裕之裁判 結果,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證人邱 玉修、陳水源莊佳豪陳榮道、黃東祐及被告甲○○、乙 ○○,於被告乙○○甲○○徐清裕各該案件之證述,均 同意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



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乙○○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 稱:該次恐嚇犯行確係渠等二人一同上樓敲門向邱玉修討債 時所為,因徐清裕當時通緝,才會推說是徐清裕上樓恐嚇邱 玉修云云,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渠等於 徐清裕恐嚇案件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審理期日 之證述係偽證之事實,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查:
(一)被告乙○○於其自己恐嚇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委託 被告徐清裕邱玉修住處看看」、「當時我不在場,是事 後我聽被告徐清裕說,其有恐嚇邱玉修」等語(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刑事卷第28頁)、「我於 樓下把風,另由被告徐清裕甲○○上樓向莊進生、邱玉 修討債。當時我在樓下,沒有聽到「徐」如何向「莊」討 債。一開始我只向「徐」說,「莊」此人很兇惡,口氣要 兇一點」等語(見同上卷第38、39頁)。被告甲○○於其 自己恐嚇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 供稱「(問:年⒓月⒑日凌晨與許俊雄(按被告甲○○ 稱另一人為「許俊雄」)到仁德中山路昇億混凝土公司? 答:是),乙○○叫我和許俊雄去找「進成」,我們去敲 門…」(見88年度偵字第876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94 號恐嚇案審理中並供稱「乙○○邀我們去不是要討債,許 俊雄(即徐清裕)是拿手機敲邱女頭,而沒有拿手槍。」 (見該卷第31頁)。足見案發當時,係由徐清裕與被告甲 ○○一同進入昇億公司,此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 度易字第2194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986號被告甲○○ 恐嚇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18號、本院 9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被告乙○○恐嚇案件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9號被告徐清裕恐嚇案件等案件, 經承審法官審理後,判決認定前開事實確定無訛。(二)雖被告甲○○乙○○事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 緝字第89號被告徐清裕恐嚇案件審理時,均翻異其詞,乙 ○○改口證稱:「…我不知道甲○○有帶徐清裕去,當時 我自己另外有開車,甲○○另外開一台白色車,車子我不 知道,我跟甲○○下去,敲混泥土廠的大門,『小胖』( 即徐清裕)當時在何處我不知道,後來才聽說知道他也在



車上」,「(進去後)有爭吵的事,也有打架」云云;甲 ○○則改稱:「當時我與徐清裕到臺南找完朋友,回高雄 途中,乙○○打電話約我在水泥廠見面,要叫我一起去處 理一樁債務,當時徐清裕有喝酒,所以留在車上,我和乙 ○○一起進去,就發生爭執」云云。惟查,前開恐嚇案件 之被害人邱玉修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一台白色小 客車開到我們樓下,有人來敲門叫我開門,我不敢開,他 們用力把門打開,甲○○用大哥大打我,叫我把錢拿出來 ,我說沒有,他說打就有,『另一人』用槍打我頭和下巴 …」等語(見88年偵字第876號偵卷第12頁)、「(87年 12月10日跟甲○○一起的另外一人是否相片中『徐清裕』 ?〔提示人犯相片〕)是的」、「他們二人把門踢開之後 ,叫我把錢拿出來,『徐清裕』拿槍打我頭、下巴流血, 甲○○說打死我」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3702號偵卷第51 頁及第43頁徐清裕之照片二張);又該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28日偵查時,傳訊被害人邱玉修、被告乙○○甲○○ 等人到庭時,邱玉修於被告乙○○面前亦指稱:「(當天 乙○○有無去?)沒看到」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876號 偵卷第15頁背面),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上樓恐 嚇者有二人,且一為甲○○,一為徐清裕,沒看到乙○○ 等情,此與被告甲○○乙○○之前於其本案偵、審中所 供述情節符合,亦與被告甲○○乙○○於其本案中對乙 ○○叫甲○○徐清裕二人上樓等供述一致,就此部分並 無所謂推卸責任給徐清裕可言,足見案發當日確實係徐清 裕、甲○○上樓恐嚇被害人邱玉修乙○○當時並未上樓 乙節,應堪認定為真實。況證人陳水源莊佳豪於前案檢 察官訊問時亦指稱甲○○係和另一人(即參與恐嚇之人) 開一台白色喜美車離去(見88年度偵字第876號偵查卷88 年2月6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莊佳豪甲○○恐嚇案審理 時,證稱:「…打邱玉修的二人後來都有帶到仁德分駐所 …」(見88年度易字第2194號卷第120頁),並參以證人 即該分駐所員警陳榮道於前案審理時亦稱:「…我離開時 甲○○和另外較胖的那人還在分駐所…」、「(較胖的那 人是否是口卡片上之人?提示徐清裕口卡)是,就是『徐 清裕』,我絕對肯定他就是和甲○○一起在分駐所的人」 等語(見同上卷第132頁),益徵案發當時確實係由甲○ ○與徐清裕進入昇億公司催討債款,並恐嚇被害人邱玉修 等人乙節無訛。被害人邱玉修雖於92年易緝字第89號恐嚇 案件中證稱:「(庭上被告即指徐清裕當日有無進去?) 我記不清楚」等語(見該卷第74頁),然此可能係日久記



憶不清楚而已,並不能動搖前提已確認之事實。從而,被 告甲○○乙○○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徐清裕恐嚇 案件時,供前具結證稱是甲○○乙○○進入昇億公司催 討債款,被告徐清裕人喝醉酒,在車上並未下車云云,顯 非屬實。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甲○○於 同年月四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 被告徐清裕恐嚇案件,所為之證述徐清裕僅在樓下車上, 未上去樓上恐嚇被害人云云,並未被採信,徐清裕亦因恐 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 被告徐清裕恐嚇案件,對於「甲○○係和徐清裕一同上樓 進入昇億公司催討債務,並恐嚇被害人邱玉修等人」等事 項,關涉徐清裕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被告二人之陳述內 容,自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卻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 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為虛偽陳述,致使審理該案件 之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危險,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 ,足見被告二人於原審所辯該次恐嚇犯行確係渠等二人一 同上樓敲門向邱玉修討債時所為,因徐清裕當時通緝,才 會推說是徐清裕上樓恐嚇邱玉修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後 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著有判例。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固 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目的係在保障證人之真實陳述,如證人 為真實陳述有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依該法條 之規定拒絕證言。查被告乙○○二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被告徐清裕恐嚇案件,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供前具結作證,對於「 甲○○係和徐清裕一同上樓進入昇億公司催討債務,並恐嚇 被害人邱玉修等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 述,致使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之偽證罪。且被告乙○○二人如為真實陳述即不致使自



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為被告二人所涉相關之恐嚇案件 ,被告甲○○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 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甲○○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被告乙○○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 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一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各該卷查明屬實,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是亦不因被告乙○○甲○○二人為真實 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卻仍於前開案件供前具結, 故為虛偽陳述,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 言之規定不合。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 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有關累犯之比較適用 :被告甲○○乙○○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 ,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偽證之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減刑二分之一。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事實認定「甲○○前因殺人、強盜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二年六月,復減刑又與他案更 定其刑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被告徐 清裕恐嚇案件,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為前開偽 證,認被告甲○○為累犯,於理由亦為相同之說明,然被告



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前開案件偽證時,係向 臺灣彰化監獄借提訊問,尚在執行期間,顯未執行完畢,原 判決以前開說明被告甲○○為累犯,即有未洽;㈡原判決未 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構成累犯,尚有未洽;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 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 ㈣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 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偽 證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 決不及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 犯罪後被告等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承認犯行,被告甲○○於本 院上訴審及本審陳稱:「我之前借提我出庭作證時,到法院 法警室時,和徐清裕在一起,是徐清裕他拜託我幫他講好話 ,我當時是不好意思,因為是我約他去的,所以不好意思拒 絕,才這樣說,且我即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出獄, 如果沒有替他作偽證會結仇,亦所以為他作偽證等語」;被 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審亦陳稱:「我是受徐清裕託人來 拜託我,請我幫他講好話,當時不知道誤觸法律,認為我的 案件已判決說個謊言沒關係,而且徐清裕也在庭,為不得罪 人,所以才作偽證,現在知道錯了」等語,因此被告等係礙 於情面而為偽證,其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十月,以示懲儆。
六、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 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 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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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