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3號
TNHM,97,上更(一),13,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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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 前為國立台南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設游泳池救生員,為從 事業務之人,依其職務屬性自應對游泳池內之泳客安全做適 切之注意,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由 其負責該泳池安全維護之勤務時,應隨時注意池中泳客之安 全狀況,而當時泳池內僅有泳客蔡桂堂蔡東宏二人,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泳客蔡桂堂 因溺水未及時救護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鑑定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中心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病歷資料所載急診 病歷、救護紀錄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9月8日法醫理字 第0930002010號函暨鑑定意見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 ①被害人蔡桂堂係因溺水造成心肺衰竭死亡,已據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等 件為証。②被害人蔡桂堂溺水位置係在該游泳池第5水 道靠近救生員位置,此有現場圖在卷足憑,被告與被害 人位置相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③被告自承現場除 被害人蔡桂堂外,僅另有一名泳者蔡東宏在游泳,依常 理判斷,被告如善盡其注意義務,應不難發現被害人溺 水前,其身體發生掙扎之異狀等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 甲○○對於其當時任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附設游泳 池救生員,並於其負責該泳池安全維護之勤務時,蔡桂 堂因溺水死亡部分,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其有在場 並注意泳池內的情形,而蔡桂堂進入游泳池游泳時並沒 有掙扎及呼叫之情事,其發現蔡桂堂呈漂浮短暫停止之 異常狀況時,即要求旁邊的王曉威下去看看,並之即急 救,蔡桂堂之死亡,應非溺水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查被害人蔡桂堂於92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國 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附設游泳池游泳,當時係由被告負 責該泳池安全維護勤務,蔡桂堂進入游泳池不久,被害 人即半浮水中,經被告將被害人拉上岸並施予心肺復甦 術,並由校方人員於下午3時40分許撥打119請求救護, 救護人員於當日下午3時48分到達該校,3時55分載送被 害人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並於當 日下午4時6分抵達奇美醫院,到院幾無生命跡象,經院 方急救後,恢復微弱脈動心跳,直至隔日凌晨2時15分 許院方停止救護,由家屬帶離返家並宣告死亡,並於92 年7月26日由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淑貞指訴在卷,並有照片4幀(附於相字卷第 30頁、第31頁)、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 鑑定書各1份、奇美醫院中心診斷證明書2份、奇美醫學 中心病歷資料所載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附於相字卷第9頁、第10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8 頁、原審卷之附件),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而被告為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附設游 泳池救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據被告供明在卷,則 依其職務內容,被告必須注意進入池內從事游泳的泳客 有無任何異狀發生,並隨時予以救助、協助,且依被告 與上開中學所定契約關係,被告亦居於保證人地位,對 池內泳客之安全應保持隨時之注意義務。而被害人於案 發時,又發生溺水之事實,因此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 能否於被害人溺水時,立即發現,並予以救護及被告有 無疏於注意被害人之狀況,又因太晚發現,而有不及施 救被害人,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經查:
①證人蔡東宏於偵查中結證供稱:「當時游泳池內只有 我與死者2人,我完全不會游泳,是由救生員即被告 指導我游泳」 (詳相驗卷第34頁)。另證人王曉威、 王儀生亦分別於原審結證供稱:「被告距離死者約5 公尺」等情(詳原審卷第92頁、第104頁),而被告 於案發時,該泳池內僅有被害人與証人蔡東宏一節, 亦自承在卷(詳相驗卷第18頁)。是案發時,僅有泳 客2人在池內游泳,且被告亦在游泳池且距離被害人 不遠,案發時現場之狀況並不複雜,可堪認定。 ②被害人曾於89年5月22日赴奇美醫院,主訴右腰際疼 2日,經超音波及靜脈腎血管顯影述檢查證實為右側 腎結石。於90年2月6日血壓呈現160/110 mmHg,有微 頭昏,檢查無心雜音且心跳規律之後,診斷為「良性 高血壓性心臟病」,持續接受降血壓藥物治療,直至 最後一次門診為92年5月6日,血壓為115/75mmHg,心 電圖檢查有「疑似缺氧性心臟病」。另被害人於92 年7月25日下午游泳時發生疑昏眩於池內,依法醫死 因鏈中導因為心臟疾病,疑被害人游泳時昏眩意外溺 水,最後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復有奇 美醫院93年5月19日(93)奇醫字第2676號函所附被 害人蔡桂堂之病情摘要及就診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9月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010號 函暨鑑定意見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42至48頁、 第72頁)。核與鑑定人即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相驗法醫 吳和德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被害人)看起來沒 有外傷,口裡一直溢出水來,當時診斷應該是屬於心 肺衰竭致死,被害人沒有明顯吃水,被害人當時可能 心臟無力心肺衰竭致死。如果單純一直在水裡吃水, 而沒有其他器官疾病造成死亡,死者腹部會脹水」、



「本件被害人腹部沒有無脹水現象,我認為被害人心 臟缺氧無力才造成死亡,不是單純溺水死亡」、「因 為心臟無力接近休克,所以吃到水,如果心臟沒有問 題,吃到水在短暫時間裡應該可以救活」、「當時被 害人口裡有溢出水但不多,心臟疾病引起會吃水」之 研判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則被 害人雖發生溺水,但是否係「單純之溺水」,而無其 他原因介入,即非無疑。
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曉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供稱:「 被告與我講解游泳要領約1分鐘左右,被告即請我下 水去看被害人蔡桂堂是否在憋氣,或是在做什麼;我 下水時,見被害人浮在水中,近池畔約5公尺遠」、 「我發現被害人不會動後,即通知被告,被告隨即下 水,一起將被害人拉上池畔,由被告對被害人施作C PR」、「我下去游泳池沒有發現被害人蔡桂堂有激 起水花或比較大的動作」等語 (詳原審卷第91頁至第 93頁),核與證人王儀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 當時在池畔有瞄到被害人蔡桂堂以蛙式在游泳,當時 他已經接近泳池一半,並無任何異狀,約1分鐘後, 被告叫王曉威下水看被害人是否在練習憋氣,當時被 害人距離池畔約5公尺遠,後來被告跳下去幫忙拉起 被害人施以急救」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100頁至第 106頁),而證人王曉威、王儀生2人分別經原審審理 時隔離訊問,且被告、被害人蔡桂堂均無任何親戚、 僱傭等利害關係,堪認證人等所述上情,並無偏頗或 匿飾情狀,應堪採信為真實。另證人王曉威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則亦結證供稱:「去游泳池時沒有看到被 害人,被告跟我說,他是不是在練習憋氣,我才看到 被害人在水裡」等語(詳上訴卷第158頁、第159頁) 。另證人蔡東宏於偵查中結證供稱:「問:知否死者 下水多久後,救生員發現死者漂起? 答:我沒注意, 他一發現即將死者拖到岸上急救」、「死者先下水, 我進去時,死者已在泳池內,我去時即下水,沒多久 救生員就跳下泳池救死者,拖上岸急救」等語(詳相 驗卷第34頁、第35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証稱 :「我更衣後就直接進入游泳池,當時沒有發現被害 人在掙扎」等語(詳上訴卷第161頁、第165頁),顯 見被害人發生溺水時,在場之人均無人發現。再被害 人並非不會游泳之人,則若果真被害人係「單純之溺 水」,衡情應有掙扎求救之動作,且依當時泳池內之



狀況並不複雜,若被害人發生「單純溺水」,並有掙 扎求救之動作,應不難為人發現,豈有在場之人均無 人發現之理?再佐以被害人前經診斷為「良性高血壓 性心臟病」,心電圖檢查又有「疑似缺氧性心臟病」 等情觀之;足見鑑定証人吳和德於原審証述「我認為 被害人心臟缺氧無力才造成死亡,不是單純溺水死亡 」等語,自屬有據;又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後,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亦認「被害人因患有高 血壓病症心臟病,最後一次有疑似缺氧性心臟病之診 斷,於游泳過程中,因高血壓病症心臟病發生昏眩, 致局部失去知覺,乃氣管內再吸入大量水分溺水之機 率極高」(附於原審卷第72頁)。足認被害人並非「 單純之溺水」,被害人溺水,應係有其他身體疾病如 心臟病發之原因介入,始導致溺水,亦可認定。故被 害人既因心臟病發導致昏眩狀況,發生局部失去知覺 情狀,自與一般泳客於溺水時,必定奮力掙扎出水、 拼命擺動雙手企求他人救援之正常生理反應不同。因 此,被害人因心臟病發導致昏眩頓時失去知覺而溺水 ,外觀上既與單純溺水不同,被告自外觀上即難查覺 被害人已發生溺水之情事,此亦所以在場之証人王曉 威、王儀生,及在泳池內之蔡東宏等人,均無人發現 被害人溺水,進而予以通知被告或救護之原因。 ④查一般稍具技術之泳客,入池中憋氣潛泳,係屬常事 ,如要求泳池救生員見池內有人潛入水中,即必須立 即拉起泳客確認是否有溺水情事,顯然悖離社會規範 所需,對於泳池救生員之注意義務亦過於嚴苛,故被 告於發現被害人停滯原處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令證 人王曉威下去試探被害人狀況,待發現被害人確實有 異常狀況,隨即入池拖起被害人上岸,並施以CPR 之心肺復甦術,顯然符合常情判斷,難認被告有疏於 注意之情事。
(五)公訴意旨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 被害人胸部X光報告顯示雙肺空氣通道有實質增加,支 持被害人有生前溺水之肺臟變化,胃部另有漲大狀,被 害人似生前有吸入大量水分之溺水事實等情(詳原審卷 第72頁),足認被害人係單純溺水,蓋被害人若因心臟 病發作等原因而突然休克昏迷,則被害人應立即停止呼 吸,僅吸入少量水分,不致吸入大量水分,再佐以證人 王曉威證述: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沉在泳池底部等 語,足認被害人顯係吸進大量水分,應與一般溺水情形



相仿云云。而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本件被害人死亡 之相驗法醫吳和德於92年7月26日就被害人之屍體進行 鑑定時,其於鑑定後於鑑定書胸腹部欄記載:「腹脹, 腹部壓擠有腹水流出」,論斷欄內生前病狀及病因記載 :「無」;死因欄內載:「溺死」。與第一審證稱:「 當時被害人看起來沒有外傷,口裡一直溢出水來,當時 診斷應該是屬於心肺衰竭致死,被害人沒有明顯吃水, 被害人當時可能心臟無力心肺衰竭致死。如果單純一直 在水裡吃水,而沒有其他器官疾病造成死亡,死者腹部 會脹水」、「所見本件被害人腹部沒有脹水現象,我認 為被害人心臟缺氧無力才造成死亡,不是單純溺水死亡 」等語,而認定被害人雖發生溺水,但尚非「單純之溺 水」,其就被害人腹部有無脹水現象及死亡原因,與其 於第一審之證詞明顯相互齟齬,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 理由,遽認被害人係因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 而溺水,並非單純溺水死亡,亦嫌理由不備一節。惟查 ①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固不排除被害人確實有生 前溺水之情形,然亦明確指出被害人導因心臟疾病致游 泳時昏眩,局部失去之知覺而意外溺水等語,由此應可 推知,被害人縱使在昏眩狀況,仍有吸入大量水分致溺 水之可能性,亦與鑑定人吳和德法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依照你的經驗,溺水死亡是否會因為其他疾病 造成休克,然後吃水,還是只是吃水後休克? 答:我想 是因為心臟無力接近休克,所以吃水。因為當時我們認 為被害人已經會游泳,如果被害人心臟沒有問題,吃到 水在短時間裡面應該可以救活」、「問:死者如果因為 心臟疾病引起會吃水?答:會」、「問:後來判斷心肺 衰竭是因為心臟無力死亡,根據為何? 答:因為那時可 能配合家屬主訴,配合當時情形,我們根據正常人溺水 吃水比較多,腹水比較多的情形不一樣才如此判斷」、 「問:對於法醫研究所函文胸部X光報告雙肺空氣通道 實質增加,支持有生前溺水肺臟變化,胃部有脹大狀有 無意見? 答:可能生前不是溺水而死,有吃水而已」等 語(詳原審卷第108頁至111頁),從而被害人固有生前 溺水之可能性,亦不排除導因於先發之心臟疾病所致之 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狀況。
②至法醫吳和德相驗時於鑑定書記載:「腹脹,腹部壓 擠有腹水流出」,論斷欄內生前病狀及病因記載:「 無」;死因欄內載:「溺死」,顯係於相驗時,被害 人家屬均未提及被害人曾患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



」及「疑似缺氧性心臟病」等疾病,且電請相驗案件 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相驗初步調 查報告表亦均載明係意外弱斃,故鑑定書記載:「腹 脹,腹部壓擠有腹水流出」,死因欄內載:「溺死」 顯係相驗時就當時之情形予以判斷,且其於原審所證 死者如果因為心臟疾病也會引起吃水之情節,並不相 背,嗣經調被害人之奇美醫院病症,並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法醫吳和德始對此部分,就醫學 專業予以陳述,尚難認有齟齬,並予敘明。
(六)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生前曾作運動心電圖,結果均 屬正常,顯見被害人並非因心臟病發作而溺水」等語; 而經本院前審向奇美醫院函詢被害人生前作運動心電圖 結果及生前溺水之情形時,該醫院亦函覆稱:「被害人 生前運動心電圖檢查結果並未顯示缺氧性心臟病,被害 人發生溺水,和高血壓或心臟病關聯性不明確」等情, 此有該醫院94年1月14日(94)奇醫字第0288號函附之 病情摘要附卷可按(附於上訴卷第57頁、第58頁);另 奇美醫院於94年2月14日(94)奇醫字第0688號函附之 病情摘要雖亦稱:「病患罹患高血壓,診斷列為良性高 血壓性心臟病,病患主訴過曾被告知心電圖疑似心肌缺 氧(缺血),因此作運動心電圖檢查,雖然運動心電圖 結果屬正常,並未顯示心肌缺氧(缺血)心臟病,但仍 列出疑似缺氧(缺血)性心臟病,提醒往後追蹤時注意 。病患送院急救……無法據以判斷生前狀況,但較清楚 的是所作心電圖並無一般所稱ST波段上升的急性心肌 梗塞的變化」等語(附於上訴卷第74頁、第75頁),則 依奇美醫院檢送之上開病情摘要,似認被害人發生溺水 ,與其心臟病症之關聯性不大。然依該醫院檢送之胸腔 內科之病情摘要則稱:「依據送到急診室之緊急插氣管 內管後的胸部X光,顯示兩側瀰漫性肺泡型變化,與溺 水後的變化為相吻合,依醫學推理,病患有吸入性(水 )肺炎反應,至於是否於水中先發生身體變化後再吸入 (水),或因某種原因致吸入(水),繼而發生身體變 化,並無法就現有胸部X光判讀」等語(詳上訴卷第75 頁後附),則就該醫院胸腔科之病情摘要所載,尚難排 除被害人係因心臟病症而發生溺水現象。且運動心電圖 檢查雖屬正常,亦僅能証明被害人檢查當時之心臟有無 異常,尚難因運動心電圖檢查結果係屬正常,即認被害 人事後毫無發生心臟病症諸如冠狀動脈疾病之可能。此 外,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



由証人陳述,死者在水中並無掙扎的表現發生,應該先 考慮有潛在性疾病(如冠狀動脈疾病……)造成休克而 發生溺水表現」等語,有該院95年5月1日 (94)醫秘字 第3462號函附卷可證(附於上訴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亦無排除被害人係因心臟病症造成休克而發生溺水現 象之可能,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尚無可採。另奇美醫 院94年1月14日(94)奇醫字第028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 ,及94年2月14日(94)奇醫字第0688號函附之病情摘 要認「所作之心電圖並無一般所稱ST波段上升的急性 心肌梗塞的變化」等情,亦難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以:被害究係「單純之溺水」,抑 係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涉及被告過 失責任之有無,自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前審檢察官請求 傳訊奇美醫院急救醫師乙○○,法官亦認有傳訊之必要 ,竟未予傳訊,亦未說明無傳訊之必要,遽行判決,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一節,本院予以傳訊證人乙○ ○醫師雖未到庭,惟據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乙○○醫師 之目的,係為查明:⑴被害人當日急救之情形。⑵被害 人胸部Ⅹ光顯示肺臟之變化為何。⑶是否有腹水及吃水 是否嚴重。⑷是否溺水死亡。(詳本院上訴卷第39頁、 第40頁),經查法醫吳和德既證稱:「心臟無力接近休 克,所以吃水」已如前述,則不管係單純之溺水或心臟 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均會有吃水、腹水 及胸部Ⅹ光顯示肺臟瀰漫性肺泡型變化之情形,參以法 醫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均認有有潛在 性疾病(如冠狀動脈疾病……)造成休克而發生溺水表 現,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鑑定結果,已足說明前開待證之 事實,故證人乙○○醫師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但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七)告訴人指訴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為游泳池救生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對游泳池內之泳客安全做適 切之注意,祇要有泳客在游泳池內游泳,即應堅守崗位 ,隨時注意池內狀況,並及時處理溺水之事件,自不得 與他人聊天或指導泳客遊泳,而忽略自己之職責,且被 告於案發時,池內僅有2名泳客,卻未專心於救生職責 ,而將注意力投注在教導學生蔡東宏游泳,忽略了全盤 注意游泳池內之任何狀況,分散對於其他泳客之注意義 務,乃遲延發現被害人在水中休克而導致溺水,終至被 害人因溺水時間缺氧過久,而無法救治之情形,再被告 既為救生員,為何在執行業務時,未著游泳褲,被告顯



有過失云云。惟本件案發地點係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 附設游泳池,範圍不大,且泳池內亦僅有被害人及證人 蔡東宏在游泳,該泳池之狀況並不複雜,再證人蔡東宏 係在靠近泳池邊第一個水道游泳,又據證人蔡東宏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訴卷第162頁),而被 害人係在第5水道游泳,足認證人蔡東宏與被害人並非 相隔甚遠,縱令被告當時曾指導其他岸上之游泳隊成員 ,並較注意池內另一名游泳技術不純熟的泳客蔡東宏, 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對於該泳池之狀況已全然未注意,並 進而對被害人有何疏於注意之處,況被害人又非單純溺 水,外觀上本即不易查察,已如上述;且參以證人蔡東 宏於偵查中雖証述「死者先下水,我進去時,死者已在 泳池內,我去時即下水,沒多久,救生員就跳下泳池救 死者」(詳相驗卷第34頁、第35頁頁),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又稱:「其更衣完之後就直接進水池,進去一分 鐘之後就發現死者溺水」等語(詳上訴卷第161頁); 及證人王儀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在池畔有 瞄到被害人蔡桂堂以蛙式在游泳,當時他已經接近泳池 一半」、「被告面對泳池,只有指導我們幾秒鐘時間」 等語(詳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證人王曉威證稱 :「被告面對泳池,在岸上指點我們暖身動作,大約1 、2分鐘,時間斷斷續續」等語(詳原審卷第95頁), 顯見蔡東宏應係在王曉威之後進入泳池,且在證人蔡東 宏進入泳池前,被害人尚未「溺水」,而被告指導學生 之時間亦不長,從而被害人應係在證人蔡東宏進入泳池 游泳約1分鐘內始發生「溺水」之情事,可堪認定。準 此,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浮沉於水中,發生溺水約1分鐘 之時間內,即令證人王曉威入池察看被害人狀況,並隨 即入池施救,是被告縱使未將注意力全盤放在被害人身 上,然被告面對泳池,並未離開池畔,在被害人並無明 顯溺水求救之動作下,被告能夠發現被害人異常之時間 本較一般泳客溺水情狀更為短暫的情況下,仍於被害人 昏眩、局部失去知覺發生溺水約1分鐘左右的時間內, 立刻採取救護行動,被告當天雖未穿著緊身泳褲,僅穿 著簡便沙灘褲,惟既能於發覺被害人異常之1分鐘內及 時採取救護行動,應不影響其執行勤務時身體之靈敏程 度,亦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義務並遲延發現被害人狀 況之情形。
(八)被告供承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入池游泳, 不到1分鐘即發現被害人浮沉水中(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係3時50分發現被害人有異常情形,惟於偵查、審理 時改稱不到1分鐘即發現,對照附件之奇美醫院病歷資 料內之救護紀錄表所載,救護車到達案發現場之時間為 下午3時48分,顯見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日下午3時50分許 發現被害人異常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自應認被告其後 供述被害人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入池游泳,不到1分鐘 即發現等情較為真實)馬上要求王曉威入池察看,隨即 由證人王曉威、被告合力將被害人拖往上岸,施以CP R急救,並經其他校方人員於下午3時40分許撥打119請 求救護,救護人員於當日下午3時48分到達該校,同時 55分後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並於當日下午4時6分抵達 奇美醫院,送醫途中被告均持續對被害人實施急救直至 送進急診室為止等情,亦經證人王曉威、王儀生、蔡東 宏等人證述無訛,並有上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所附救護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已盡力為迅速防 止被害人死亡之行為。
(九)按關於溺水後救護之黃金時間一節,經本院前審函詢中 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結果,經該會函覆稱「有關溺水者 係心臟病發導致昏眩狀況,而發生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 ,在多久時間內施以急救,溺水者始有存活或恢復之機 會一節,本會無此經驗。不過一般溺水之急救,4至6分 鐘內為黃金時間,施救愈快成功率愈高」等語,有該會 94年2月21日水秘字第0940011362號函附卷足憑(附於 上訴卷第78頁);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則稱 「單純溺水,當然是愈快急救,恢復機會愈高,一般有 報告黃金急救時間應在5分鐘左右,但通常不會有一恆 定指數存在。由於証詞不同,加上姿勢與溺水時間變異 太大,所以(在因身體其他疾病導致溺水時,時間是否 有所不同)並無數據可參酌」等語(附於上訴卷第184 頁、第189頁),因此一般人發生溺水時,如能在4至6 分鐘之黃金時間內施以心肺復甦述,固可能將其救活, 但並非須於該時間內救治,始有存活之可能,仍應視情 況而定。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沈浮水中不動「溺水」約 1分鐘內,立即要求證人王曉威前往察看,發現被害人 狀況異常,隨即入池拖起被害人上岸並予施救,已如上 述,顯見前後時間在1分鐘至2分鐘間;被告將被害人拉 抬上岸到救護車抵達,直將被害人送進醫院急診室過程 中,均持續有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情,是按經驗 法則,並綜合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上開中華 民國水上救生協會之函覆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竟



見,顯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有何遲延救護之情事。況在「 單純溺水」事件,泳客於溺水後,4至6分鐘內施予有效 之心肺復甦術,固有救活溺水者之可能。然被害人係因 本身有心臟疾病導致局部失去知覺,致旁人能發現狀況 的時程相對縮短,終至因溺水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死 亡,此部分係屬被告無從得知之偶發狀況,縱認被告無 法在最短時間內發覺及救活已溺水之被害人,但亦已於 被害人溺水約1分鐘左右之時間內即發查,並迅即救護 ,亦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之情事。
(十)綜上所述,被告雖為救生員,而對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 負有注意義務。然被害人係於水中游泳過程中,因心臟 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而被告於被害人溺 水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即發現被害人並隨即對被害人 施以救助,又無遲延送醫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疏於注 意義務之情形。縱認為被告未能在最短時間內發現並救 活因心臟疾病導致突然昏眩而溺水之被害人,然本件既 係偶發之狀況,外觀上本即不易為他人查覺,亦難認被 告有何過失之處。本院綜合上開事証,認公訴意旨所舉 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 此外,本院審酌調查所得之證據,亦難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十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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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