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432號
TNHM,96,重上更(四),432,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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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47號、第3149號及
移送併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3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 間起,任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一月至四月間,擔 任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爰七 十四年九月間,雲林縣政府招標斗南田徑場新建工程,由李 金原借用龐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盛公司)名義得標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約。李金原劉李玉櫻籌借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繳納押標金,同年十月二日被變更併入做為 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須俟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返還。 李金原因此無法取回一千萬元押標金,以返還劉李玉櫻,財 務周轉發生困難,而與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瑞徵(名義負 責人為其妻林品貝)產生糾紛。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 時四十五分許,蕭瑞徵林品貝夫婦遭李金原槍擊,蕭瑞徵 死亡,林品貝身受重傷,龐盛公司因而發生財務危機。故於 七十六年間,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等四家行庫,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該一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劉李玉櫻 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龐盛公司對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係 爭債權,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甲○○承辦( 案號: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甲○○法官於八十年 三月十二日與縣長乙○○、土木課長陳福改事先取得連絡, 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偕同書記官林順能、執達員張梅 暉,在劉奇訓劉李玉櫻引導下,親自前往雲林縣政府訊問 乙○○及陳福改。乙○○、甲○○明知系爭債權,業經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假扣押,對於劉李玉櫻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乙○○本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甲○ ○法官亦應依照(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十一 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命令雲林縣政府繳交一千萬元,由法院依各債權人之債 權額比例,分配予國泰信託、華僑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中 小企銀及劉李玉櫻。但乙○○竟違背法律規定,不聲明異議 ,故意表明不異議;甲○○法官則配合製作筆錄,並交待書 記官林順能將扣押命令送達給縣政府。甲○○法官處理完畢 後搭車離去,劉奇訓劉李玉櫻則跟隨在後,途中經過台一 線斗六市至虎尾鎮○○○○路段時,甲○○法官命司機廖安 哲停車,並下車持該案卷宗翻閱後,告訴劉李玉櫻劉奇訓 母子馬上到法院領取收取命令,甲○○法官不待十日異議期 間經過,即指示書記官林順能馬上製作收取命令。林順能書 記官製作收取命令時,認為本案逕行核發收取命令有瑕疵, 故意不填債權金額,便將該收取命令交由甲○○法官核閱, 甲○○法官於收取命令上填入債權額「壹仟萬元」,並將說 明欄第二項前段「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改為「 第三人業已表明無異議」,旋即交由執達員張梅暉於是日十 七時二十分,送達於劉李玉櫻當場簽收。林順能書記官認為 未經過異議期間即核發收取命令,程式上有瑕疵,曾要求執 達員收取命令暫緩送達縣政府,並將情形向科長陳進輝報告 。陳進輝即帶林順能向院長謝在全報告。院長指示馬上撤銷 收取命令。但乙○○早於劉李玉櫻取得收取命令時,指示將 一千萬元國庫支票交付劉李玉櫻,使劉李玉櫻因而獲得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甲○○與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 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瑞裕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圖利罪,無非係以:㈠被告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至四十一條規定,對系爭債權,應核 發支付轉給命令,再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之規 定,而直接發收取命令。㈡系爭押標金債權,早於七十六年 間經華南銀行等四家行庫假扣押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七十六年民執全字第八十號、第九十號、第一二0號等卷證 可證。㈢被告甲○○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劉李 玉櫻、劉奇訓母子引導下,親率書記官林順能及執達員前往 雲林縣政府執行扣押系爭債權,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並有證人林順能可證。而被告乙○○適於同日十時,與銀行 協調假扣押之事,有協調會紀錄可參,其時間密接,已啟人 疑竇。㈣證人林順能證明: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甲○○ 法官從雲林縣政府返回法院時,中途在新光陸橋下路段附近 斗六至虎尾台一線),曾命司機廖安哲停車,甲○○法官下 車翻閱卷宗後,要劉李玉櫻劉奇訓母子直接到法院領取收 取命令,回到法院後,甲○○法官指示他製作收取命令。他 認為逕行核發收取命令有瑕疵,故製作收取命令時,保留扣 押之債權金額,交給甲○○法官自己填寫。甲○○法官也將 說明欄第二項前段文字「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改為「第三人業已表明無異議」,顯見被告甲○○故意違 背強制執行法規定而圖利劉李玉櫻。㈤被告甲○○對在收取 命令上親自寫「壹千萬元」及更改內容為「第三人業已表明 無異議」一節,亦坦承在卷,並有收取命令可稽。㈥證人陳 進輝證稱:「該案件是當時社會囑目案件,本院執行科先後 承辦過該案件之書記官均知悉該案之債權,已有債權銀行聲 請假扣押。」可見系爭債權已被債權銀行假扣押,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被告甲○○應明知上開系爭債權業經假扣押,仍 故意配合同案被告乙○○,違背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違 法核發收取命令,意圖使劉李玉櫻如數領取一千萬元。㈦據 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之聯合報刊載(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年重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卷宗第六十二頁):「昨天(指三 月十四日)上午報紙刊出該一千萬元已被劉李玉櫻領走後, 曾對該一千萬元申請假扣押的債權人國泰信託、華僑銀行及 台灣中小企銀等三家行庫,用電話向雲林地院表示異議」, 是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報載乃報導劉李玉櫻領走一千萬元之事 ,並未提及有假扣押之事實,而係債權銀行在報紙看到一千 萬元遭領走後始向法院提出異議,故報載有假扣押之事係八 十年三月十五日。被告甲○○辯稱:係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報 紙登一千萬元有數家銀行假扣押存在,與事實有出入,不足 採信等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就其自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起,任職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一月至四月間,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法 官。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劉李玉櫻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龐 盛公司對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系爭債權,由其承辦(案號 :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事先曾與雲林縣縣長乙○ ○、土木課長陳福改取得連絡,而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五 時三十分許,偕同書記官林順能、執達員張梅暉,在劉奇訓劉李玉櫻引導下,親自前往雲林縣政府訊問乙○○及陳福 改後,核發扣押命令。核發扣押命令後,在回院途中,因認 雲林縣政府對扣押命令已棄異議權,要司機停車,告知劉李 玉櫻到法院領取收取命令等情,固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㈠對於 系爭債權,已於七十六年間為四家債權銀行假扣押,完全不 知情,當時書記官林順能也不知情。且依當時法院之作業, 並無法令規定要先查有無假扣押之前案資料,亦沒有將相關 前案卷宗放在一起及併案歸檔。㈡若被告事前知情,而讓劉 李玉櫻單獨取得該一千萬元之工程保證金,則被告必然面對 假扣押債權人之鉅額求償,可反證被告於核發收取命令時, 完全不知系爭債權,已由四家金融業者假扣押。因被告至縣 政府發扣押命令,訊問當時縣長乙○○之意見時,乙○○表 明「這筆款項於該工程完工驗收後,應即發還於龐盛公司, 債權人要求代位領取,如貴院認為依法有據,本府無異議」 ,故被告認為縣政府對扣押命令不會異議,才會不待十日之 異議期間屆滿,於同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絕非故意不法圖 利劉李玉櫻。㈢劉李玉櫻取得收取命令,於隔日即八十年三 月十三日持該收取命令向雲林縣政府收取一千萬元,於當日 十五時許,收取系爭債權一千萬元之公庫支票。因過了銀行 之營業時間,當日無法存入銀行交換,才於翌日(十四日) 上午拿到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存入交換,因於十四日為報紙所



報導,被假扣押債權銀行看到,打電話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異議,此時被告才知道該系爭債權已於七十六年 間,為四家金融業者假扣押。㈣被告知悉系爭債權,已有假 扣押後,認為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劉李玉櫻收取不妥,立即撤 銷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由於事出緊急,被告於十四日十三 時許,請陳善永書記官開車載被告親至雲林縣政府送達撤銷 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之函件,於十四時許送達雲林縣政府。 因劉李玉櫻早於十三日十五時許,領走一千萬元公庫支票, 故請陳善永書記官開車載被告到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請求銀 行不要兌現該一千萬元之公庫支票,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負責 人見被告沒有正式公函,故被告即打電話請謝院長電請台灣 銀行斗六分行負責人,務必不能讓劉李玉櫻領取一千萬元; 被告亦打電話請書記官林順能發函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禁止 劉李玉櫻領取一千萬元,由林順能親自送達,於是日十五時 送達台灣銀行斗六分行。㈤證人林順能陳進輝證稱於八十 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由劉李玉櫻簽收收取命令後,曾向 謝在全院長報告,院長立即指示辦理撤銷扣押、收取命令之 證詞,根本不實在:因證人林順能於偵查中稱:他三月十二 日下午就報告科長,科長帶他去見院長,院長指示馬上撤銷 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他照辦;證人陳進輝在偵查中稱:他 現在無法確定當時有無向院長謝在全報告此事。審理中亦證 稱:有無向院長謝在全報告記不起來。林順能有關陳進輝科 長帶他去向院長報告之證詞,為不實在。假如當天有向院長 報告,豈有遲至三月十四日才撤銷扣押、收取命令之理。且 在雲林調查站調查時,證人陳進輝說院長指示林順能立即撤 銷收取命令;林順能則說院長指示陳進輝科長立即撤銷收取 命令,二人所述不同。若院長指示他們其中一人撤銷執行命 令,受指示者豈有說成院長指示他人為之之理。又證人陳進 輝審理中答覆是否受到指示撤銷收取命令之詰問時說:「我 不記得,不是我承辦的,所以不會指示我」,仍強調院長未 指示他辦理撤銷收取命令。證人林順能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 日調查筆錄所稱謝院長指示陳科長迅速撤銷收取命令之證詞 不實在。再林順能先說院長指示是三月十二日下午;但審理 中卻說是三月十三日下午四、五點,前後證詞不一,復與證 人陳進輝所說院長到書記官辦公室指示撤銷的事情是「接近 中午下班的時候,是林順能報告我一會兒,院長就下來了」 不相符合。㈥證人謝在全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當時有無指 示什麼人去辦理撤銷收取命令時,他說:「有沒有指示我不 記得了,但如果有指示的話,我一定是指示法官來做,因為 只有法官有這個權限」,林順能陳進輝所說八十年三月十



二日或十三日向院長報告,院長指示他們撤銷扣押、收取命 令,為不實在。林順能所言於八十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被告核 發收取命令時,他認為不妥,叫執達員張梅暉暫緩發送收取 命令給縣政府,他有向科長報告,科長帶他去見院長,院長 指示馬上撤銷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如果屬實,那麼要送給 雲林縣政府之收取命令應不會再寄送,也可以馬上派人到劉 李玉櫻住處追回收取命令。送達給縣政府之收取命令是八十 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許,才由院內的郵務代辦所收件,要追 回收取命令,都來得及。又牽涉一千萬元鉅款,亦應會連夜 或至遲於翌日(十三日)撤銷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劉李玉 櫻就不可能於十三日十五時許,向雲林縣政府領走一千萬元 公庫支票,足證林順能之證詞不實在。㈦證人謝在全審理中 證稱:「我只知道這一件事情很緊急,有人說要拿收取命令 到台灣銀行領款,所以向我報告的人要我打電話到台灣銀行 阻擋領款,究竟是報告的人或法官要求的我不記得了」,由 此可知,謝在全院長得到報告之時間為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因劉李玉櫻是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將公庫支票持往台灣 銀行斗六分行交換。㈧再裁判時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條文中所謂獲 得「利益」,指有具體經濟上交換價值者,例如金錢、財物 等,非指抽像上概念之權利,此參照同條例第八條、第十條 之條文皆有「財物」二字可知。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劉李玉櫻雖將一千萬 元公庫支票存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交換,但因扣押命令 及收取命令已被撤銷,劉李玉櫻持有之公庫支票不獲兌現, 未獲得經濟上之利益。單就公庫「支票」而言,因劃有平行 線、指定受款人為劉李玉櫻、禁止背書轉讓。既不能背書轉 讓,又不能向付款銀行直接提示兌現,如此一張公庫支票本 身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因此公訴人所謂劉李玉櫻獲取「一千 萬元國庫支票之不法利益」,不符經濟上交換價值之意義, 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而獲得利益 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程序方面:
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 進行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佈,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查本



件證人林順能陳進輝劉李玉櫻等人於刑事訴訟法新制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 陳述,雖未以證人身份詰問,然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 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林順能等人 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判期日,就上開供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 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有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 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 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 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六號判 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 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者(無論是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或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不同 ,乃在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 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 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 ,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 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 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定圖利犯 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首應審



酌者係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修法前後法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依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時點,是八十 年三月間,依當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或依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 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是否構 成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以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之故 意為其成立要件,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甲○○是否有為 劉李玉櫻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 ㈡系爭債權原有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信託、華僑銀 行等四家債權銀行假扣押,嗣劉李玉櫻於八十年三月六日聲 請強制執行,由被告該時任職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 承辦,未查詢前科表,而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前先行與縣政 府之縣長乙○○及土木課長陳福改聯絡後,再前往雲林縣政 府為扣押執行,因雲林縣政府表示:領取之斗南田徑場工程 加保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工程完工驗收後 ,應即發還於龐盛公司,債權人要求代位領取,如法院認為 依法有據,雲林縣政府無異議。回程途經被告指示劉李玉櫻 到雲林地方法院,並於同日核發發收取命令給劉李玉櫻收受 ,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⑴系爭債權於七十六年間,先後經包括華南銀行、台灣中小 企銀、國泰信託、華僑銀行等四家債權銀行,予以假扣押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八0號、九一 號、一二0號、一三二號)。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且有雲林縣政府為原告,以四家債權銀行為被告,而起訴 請求撤銷四家銀行之假扣押之各審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正 本附卷可佐(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三號附件卷第一二 四至一三九頁)。而債權人劉李玉櫻,以債務人龐盛公司 為相對人,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扣押債務人龐盛公司對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系 爭債權,請求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此有其聲請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促速字第三0五號支付命令、更 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 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卷可佐(見該案卷第二至三頁、六 至八頁)。
⑵該執行案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三月五日收案, 於翌日分案,案號為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由法官 甲○○及配屬之書記官林順能承辦,書記官林順能分案當 日依規定審核是否具備執行法定要件而填載民事執行法定 要件調查表,認為符合執行要件,而蓋章認可,法官甲○



○於同年月七日覆核時批示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 分執行。而自收案後迄於本件核發收取命令為止,分案人 員未查註債務人的前案執行資料、承辦書記官及法官,亦 均無查詢債務人的前案執行資料,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執行卷宗及附於卷內之上開調查 表可佐(見該執行卷第九頁)。上開調查表覆核欄下方有 如下之文字記載:「0000000縣長」、「土木課長陳福改0 0000000」,被告甲○○承認為其書寫,是前往雲林縣政 府前與雲林縣縣長乙○○及土木課長陳福改聯絡的電話號 碼。
⑶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被告甲○○帶著書記官林順能 、執達員張梅暉,由債權人劉李玉櫻及其子劉奇訓(當時 雲林縣議會議員)引導,前往雲林縣政府執行。首先訊問 土木課長陳福改,龐盛公司承包斗南田徑場,工程是否已 完工,已否驗收完畢。接著訊問縣長乙○○劉李玉櫻聲 請扣押系爭債權一千萬元,要求儘速交其領取,縣政府有 何意見。陳福改稱: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斗南 田徑場之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該公司因本件工程 所繳納於縣府之押標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後來轉為加保保 證金,按規定於完工並驗收後,是應發還予該公司。嗣法 官始諭知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繳於雲林縣政府之 壹仟萬元保證金依法扣押。而乙○○稱:債權人劉李玉櫻 提出台北地院八十年度促速字第三0五號確定支付命令, 向法院聲請扣押龐盛營造公司雲林縣政府領取之斗南田徑 場工程加保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工程完 工驗收後,應即發還於龐盛公司,債權人要求代位領取, 如貴院認為依法有據,本府無異議。以上有陳福改、乙○ ○之執行訊問筆錄附卷為證(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 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 ⑷本件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之扣押命令),係八十年三 月十二日下午甲○○法官前往雲林縣政府訊問陳福改等人 之前,由書記官林順能製作、法官甲○○、庭長蔡光治核 閱,並完成發文程式,由書記官隨身攜帶,於訊問完陳福 改、乙○○後,由法官甲○○指示隨行之錄事張梅暉送達 於雲林縣政府及劉李玉櫻。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林順能證述屬實,有調查站的詢問筆錄(見九十年度 他字第一二三三號卷第十八頁)及檢察官的訊問筆錄附卷 可證(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五四頁反面), 且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八十年度民執字 第三四0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




⑸被告甲○○發扣押命令後,於是日下午四時許返回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途中,的確曾指示司機廖安哲停車,告訴劉李 玉櫻母子到法院領取收取命令。而於是日下午下班前簽發 收取命令給劉李玉櫻收受,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於雲林縣政 府。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順能(見九十 年度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五五頁)、廖安哲(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張梅暉(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證述屬實,且有該收取命令一件、 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佐。該收取命令由書記官以例稿填寫 ,主旨欄之收取債權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係由法官 甲○○填寫;說明欄二、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被刪去,更改為「業已表明無」異議,也是被告甲 ○○所為。此為被告甲○○所承認,並經證人林順能證述 屬實,復有該收取命令附卷為證(見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 四0號卷第四十一頁)。
㈢證人乙○○固於八十年三月四日以前,知系爭債權原有華南 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信託、華僑銀行等四家債權銀行 假扣押,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劉李玉櫻聲請強制執行之 扣押執行時,未向前往執行之法官即被告陳明,亦有下列事 證可佐:
⑴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0府建土字第一二四 一九號函,詢問以下三家債權銀行,是否已經撤銷對於系 爭債權之假扣押,並獲得尚未撤銷之答覆。而其中台灣中 小企銀、國泰信託之回函均由乙○○本人親核。關於三家 債權銀行之函覆內容如次: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函:本部 逾放戶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縣府斗南鎮田徑場 擴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前經雲林地方法 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八0號假扣押在案,本部並未撤 銷;華僑商銀營業部函:本行債務人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於斗南田徑場押標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目前本行仍 併案假扣押在案;國泰信託嘉義分公司函:斗南田徑場押 標金壹仟萬元正,因該公司尚有債務未完全清償,故本公 司逾今仍假扣押中。以上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年二月十三日 八0府建土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 四七號附件卷第八至九頁)、及上開三家銀行三份函件等 影本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三號附件卷第六 十四至六十六頁)。
⑵又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四日以八0府建土字第二二二 二二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下列人員,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 十時在雲林縣政府簡報室二樓,召開退還斗南田徑場押標



金協調會,被通知參與協商者有:省議會副議長黃鎮岳. 省議員蘇文雄曾蔡美佐蘇洪月嬌雲林縣議會議長張 榮味、劉李玉櫻、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信託、華僑銀行。 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與會人員包括:主持人乙○○、記 錄林介生,出席者:議長張榮味、縣議員李日貴劉奇訓 、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信託、華僑銀行等亦各派代表出席 。會中作成以下結論:有關斗南田徑場押標金壹仟萬元為 久年懸案,依情理及法院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 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重 二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本押標金事實為李金原所有,請 三家銀行諒解,請三家銀行參加人員,將事實回去後簽報 ,須要資料,本府願補充。以上有雲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 、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件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他 字第一二三三號卷附件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 ⑶又證人乙○○證稱:伊很久就認識證人劉李玉櫻,她說借 給龐盛營造公司一千萬元繳納保證金,常到縣政府要求領 回去,但伊不讓她領回,因她沒有名義領取,並告訴她要 走法院訴訟程序,才能發還。而伊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任 職雲林縣長期間,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於八十年三月十二 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縣政府扣押系爭債權時,並未告 知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早上就系爭債權開過協調會情事, 因為伊不知道假扣押後,不能發支付命令(應係不能再行 扣押而發收取命令之意),此法律程序伊不懂。後來系爭 債權一千萬元,依法院執行命令,簽發國庫支票給劉李玉 櫻領取,事後好像是發錯了,但法院如何處理,伊不清楚 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0至二一四頁)。 ㈣被告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因不知系爭債權經他人假扣押, 再行前往雲林縣政府就債權人劉李玉櫻為扣押執行,並於同 日核發收取命令給劉李玉櫻收受,嗣發見核發收取命令有誤 ,竭力阻止劉李玉櫻領取系爭債權,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簽發票號八三三八二號、 發票日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受款人劉李玉櫻、面額壹仟萬 元、禁止背書轉讓之雲林縣政府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一張, 交劉李玉櫻收取。但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適時禁止付款銀 行付款,而不獲兌現。有收取命令之送達證書一件(見八 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八三三八二 號公庫支票、支出傳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佐證(見 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 ⑵被告甲○○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起連續三日為下列之處置 行為,阻止劉李玉櫻兌現一千萬元之支票,並試圖要雲林



縣政府及劉李玉櫻繳交一千萬元供為分配或繳回該支票。 其詳細情形為: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單上批示:「函縣政府: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 執行案件,因有他債權人先行聲請假扣押在案,本院八十 年三月十二日雲院全民執乙決字第八0─三四0號扣押及 收取命令均撤銷,並請將本院七十六年三月十日雲院成民 戊決字第一九四二號扣押命令扣押之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萬元交付本院依法分配」、 「函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及債權人劉李玉櫻、第三人云林縣 政府:『雲林縣政府押標金專戶,八十年三月十三日所簽 發受款人劉李玉櫻、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支票(號碼八 三三三八二號),受款人劉李玉櫻不得領取』,債權人領 款所據之收取命令業經本院撤銷,其領款之依據已不存在 ,自不得領取該款」。又於十五日批示:「函劉李玉櫻: 請於文到三日內將雲林縣政府押標金專戶,八十年三月十 三日簽發、受款人劉李玉櫻、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號碼 八三三三八二號)支票壹紙繳交本院」。再於十六日又批 示函雲林縣政府索回公庫支票,將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交 付本院依法分配。並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四家債權銀行指派 代表到院詢問是否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此亦有其批示 之進行單五件、函四件、送達回證九件、執行訊問筆錄一 份可證(見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卷第四十四至六十 一頁、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
㈤檢察官依前揭所列之事證,認被告甲○○有圖利劉李玉櫻 之故意,且劉李玉櫻實際上已經取得一千萬元票據債權之 不法利益,而認被告甲○○涉有圖利罪嫌,經查: ⑴按強制執行法於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制定公佈一百四十 二條後,陸續於三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三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六十四年四月二十 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 。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八十年三月間 ,是以被告之執行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自以其行 為當時有效之強制執行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 )規定論之,是本件以下所援引及論述之強制執行法均 係指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而言,合先 敘明。
⑵又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式應分配於假 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 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



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對於有假扣押之財產強制執行時, 依聲請人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後,其假扣押債權列入分 配,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予以提存。查本件系 爭債權,既已由四家債權銀行為假扣押,本件執行自應 調假扣押卷執行,並將四家銀行之債權依分配程式列入 分配,始符當事人利益。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即在被 告甲○○「未調假扣押卷,直接發扣押及收取命令,由 債權人劉李玉櫻單獨收取系爭債權」之行為,是否有圖 利之主觀犯意,即被告甲○○是否明知系爭債權業經四 家銀行假扣押:
①被告甲○○在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之時,並不知系爭 債權已遭有四家債權銀行假扣押,同前所述。
②公訴人以系爭債權於七十六年間即經四家債權銀行執 行假扣押,已如前述,檢察官並以證人陳進輝之證詞 ,認為系爭債權已遭假扣押,係公眾週知之事實,以 印證被告甲○○於核發收取命令時,知悉系爭債權已 遭假扣押云云。惟按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乃於日常 生活,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一般人,無論何人,當 然知悉的事實。按七十六年間系爭債權經上開債權銀 行假扣押時,之前蕭瑞徵夫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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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