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侯谷謂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併辦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常業重利部分撤銷。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帳冊肆本、空白讓渡書叁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及空白支票簿壹本均沒收。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肆本、空白讓渡書叁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及空白支票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庚○○(被訴與丁北喬、余文中共同詐欺未遂部分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基於共同經營高利貸放業務 之犯意聯絡,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主要經濟來 源,由丙○○負責資金事宜,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 丙○○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及按每月收取 之利息一至二成之紅利,僱用庚○○在嘉義市○○○街四一 號之侯谷謂住處,經營財務放款公司(俗稱地下錢莊),並 擔任會計、借款及催收借款等工作,並在報紙廣告欄刊登廣 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並乘如附 表一所示高文亮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 不等之金錢,收取月利率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不等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貸放之對象、金額及收取重 利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此為常業。嗣經嘉義縣 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帳冊四本、空白讓渡書三張、空白 商業本票一本及空白支票簿一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丙○○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 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記帳工作,從事 高利貸,且偶爾會幫被告丙○○催收帳款,並坦承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所列一百六十一項貸放金額,應該都是事實,這些 帳都是我記的等語,惟辯稱其另有工作,僅兼職受僱於丙○ ○,擔任記帳,非以重利為常業,且貸款部分,均由丙○○ 處理,所為應僅屬幫助犯云云。其辯護人亦為之辯稱:被告 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常業重利罪,但是被告只是幫助犯。至 於被告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據其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所述,已坦承其僱請被告侯谷謂及經營高利貸之事實, 惟辯稱:其並未收取如起訴書所指那麼多之利息,不是以重 利為常業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庚○○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之事實,業據證 人丑○○、辛○○、乙○○、壬○○、癸○○、寅○○、甲 ○○、子○○、丁○○、卯○○(即賴秋宏)、己○○等人 指訴甚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七 四頁、第七五至七六頁、第七八至七九頁、第一四五至一四 七頁、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第一五 九至一六一頁、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 、第一六六至一七二頁、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一四四卷第三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 卷第五頁),並有貸放帳冊四本(影本見上偵查卷第八三至
一二五頁)、空白讓渡書三張、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支票 簿一本扣案可稽。卯○○(即賴秋宏)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 稱未繳息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指訴甚詳,斯時案發時較接 近,且無人情壓力,該指訴應較可採,其於本院前審所述,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
㈡被告二人雖均辯稱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惟證人丁北喬、辛 ○○、乙○○、寅○○等均曾指認被告庚○○即係借錢予渠 等之人,且被告庚○○亦坦承有時會幫被告丙○○催討債務 ,已可見被告庚○○確有參與經營高利貸業務。被告庚○○ 雖辯稱均係丙○○負責貸放,伊僅記帳云云。惟據丁北喬、 辛○○、乙○○、寅○○等人於偵查中供稱:借貸予他們之 人雖綽號「美國仔」,或自認姓「吳」等情,但均指認被告 庚○○之口卡,表示庚○○即係該綽號「美國仔」,或自認 姓「吳」之人(見偵卷七七號第九七頁、一五三頁反面)。 且被告庚○○記帳亦有記載丁北喬、辛○○、乙○○、寅○ ○等人借款及繳利息之記錄,可見被告庚○○有參與貸放之 行為分擔,非僅止於幫助行為,被告侯谷謂上開辯解,並無 可採。再者,扣案帳冊中對於貸放所收取之利息、利率,均 書之甚詳,一眼即可明瞭所收取之利息之月利率甚高,甚至 接近百分之百,此有上開帳冊扣案可參,可見被告庚○○、 丙○○係反覆為放高利貸之行為,而以之為生計之收入,縱 被告庚○○另為其他社會行為,亦不失以重利為常業。因此 ,被告庚○○、丙○○所辯難以採信,渠等就前開高利貸經 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庚○○雖於調查站詢問時,根據扣案之帳冊核算其所 貸放之對象及所收取之利息金額如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惟該 份附表所列之利息收入有為「0」者,其中之貸放對象尚包 括負責人即被告丙○○,該部分據被告丙○○稱係他拿出去 借給別人,利息百分之二十七(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三年二月 九日筆錄),惟究係借予何人公訴人尚無法舉證以供查證, 是被告丙○○、庚○○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所得之利息應 係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扣除利息收入為「0」及被告丙○○ 部分云云,然依據起訴書之附表所示,被告二人對被告丁北 喬所收取之利息為「0」,此顯與被告丁北喬所述情節不符 (見上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亦與帳冊所顯示之情形(帳 冊內有顯示收取利息之金額)有違,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尚 難採信,爰根據扣案之帳冊記載,整理被告二人經營之地下 錢莊所收取之利息、貸放對象如附表一所示。
㈣又證人乙○○、辛○○、壬○○、癸○○、寅○○、甲○○ 、子○○、丁○○等人係因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不得不向
被告丙○○借款等情,業據該等被害人指訴在卷,且如附表 一所示之借款人,若非有需錢孔急之急迫情事,何須忍受高 利之剝削而向被告二人借貸;且以被告二人高利貸款之人數 甚多、所得之利息金額亦達百萬以上,足徵被告二人確有以 之為常業之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庚○○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渠等所為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
㈠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惟舊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二人所為重利犯行多達近百 次,依新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法定刑關於徒刑 部分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將被告二人先後近百次所 犯重利罪分論併罰之結果,所得科處之法定刑度顯將高於常 業重利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適用舊刑法常業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 ,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 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較,但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 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五四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 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 「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 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 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指明。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舊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 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 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又「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 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 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 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是核被 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 因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 渠等所犯之罪,均不在該減刑條例第三條限制之列,應就渠 等之宣告刑,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被告等係收取月利率百分之四十 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不等之重利等情。但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 載,其中編號2高文亮月利率為百分之五,編號7至9丁北 喬月利率為百分之十,編號張振山月利率為百分之三八, 編號八黎瑞英月利率為百分之三十,編號徐德鈺月利率 為百分之三二,編號李欽淵月利率為百分之二二,編號 及編號羅茂和月利率均為百分之三十,編號118曾煥石月 利率為百分之三六,編號121張建興月利率為百分之十二, 編號136吳文通月利率為百分之七,編號142林木村月利率為 百分之三九,均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且月利率為百分之二、五、七、十、十二、二十、 二二等,亦難遽謂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又被告二人 犯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經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規 定。此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 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因被告二人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渠等所犯之 罪,均不在該減刑條例第三條限制之列,應就渠等之宣告刑 ,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刑,原判決就此亦未及適用,均 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庚○○經營高利貸,利用被害人急迫情 形收取鉅額利息,惡性非輕,所經營之高利貸事業規模非微 ,及被告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八月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帳冊四本、空白讓渡 書三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及空白支票簿一本,其中帳冊為 被告庚○○所記,而其餘則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庚 ○○、丙○○供承在卷,且均係供渠等經營高利貸所用之物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六、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丙○○、庚○○亦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常業重利犯行,然附表二所示之名單,或於起訴書之附 表中即已記載利息收入為「0」且原審核對帳簿亦無法發現 被告丙○○等人已取得利息,顯與重利罪之成立必以取得利 息為必要者不符;或者借貸人即為經營該地下錢莊之丙○○ 部分,無法查明被害人,或者起訴書附表載為有利息收入, 然原審核對帳冊,無法發現取得利息之記載,或者月利率為 百分之二、五、七、十、十二、二十、二二、三十、三二、 三六、三八等,尚難遽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 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有不足,因此,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依卷 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庚○○二人犯罪,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具有常業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七、公訴意旨又以:丙○○、庚○○於從事前述重利放款業務時 ,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上開附表所示貸放金錢前,先向借款人乙○○、辛○○、 丑○○、壬○○、癸○○、戊○○等六人佯稱:要為渠等辦 理保險,需加收保險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云云,
使乙○○等人因需款孔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任由 侯谷謂、丙○○於所借金額中逕行扣抵,侯、吳二人再以此 方式詐得一萬一千九百元。俟丙○○、庚○○以前開方式詐 得投保金額後,旋向乙○○等人恫稱:如將來不還錢,就要 將渠等打成重傷殘疾,領取保險金抵償債務云云,致使乙○ ○等人心生畏懼。另庚○○、丙○○二人為向乙○○催討高 利貸債務,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傍晚,共同要求乙○○上車 載至嘉義縣仁義潭山區,於車上由丙○○向乙○○恫稱:欲 強灌吞食漿糊,並要持槍射殺埋於山區云云,使乙○○心生 畏怖,在暴力脅迫心生恐懼之情形下,簽立十萬元本票乙紙 交侯谷謂收執後始遭釋放;而庚○○、丙○○二人復於九十 年九月間某日,為向子○○索討高利貸利息,夥同另一名不 知名男子,至雲林縣口湖鄉之子○○住處,要求蔡某上車, 而向子○○恫稱:要將之載往山上剁手剁腳云云,使子○○ 心生畏懼後,將蔡某載回前開住處,並開走其母蔡吳乃所有 之車牌SL─7290號自小客車,脅迫蔡某開立二十萬元本票乙 紙及前述自小客車之買賣讓渡書,子○○在暴力脅迫心有畏 懼下,籌款四萬餘元交付予侯谷謂後始取回自小客車,因認 被告丙○○、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在案。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
、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恐嚇犯行,並辯稱:其 等僅向借錢者收取徵信之手續費,並未以收取保險費為由, 向借錢者詐取保費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二人涉有恐嚇與詐欺犯行 ,無非係以被害人丑○○、辛○○、乙○○、壬○○、癸○ ○、戊○○、子○○之指訴為依據(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 七號卷第七三頁背面、第七五頁背面、第七九頁、第一四五 頁背面、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二三八頁背面、第一六九至一 七二頁),惟查:
⒈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丙○○、庚○○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與恐嚇 犯行,除上開被害人丑○○、辛○○、乙○○、壬○○、癸 ○○、戊○○、子○○等人個別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加 以佐證。
⒉同為向被告丙○○、庚○○借款之被害人丁○○、甲○○、 寅○○在偵查中均僅提及遭預扣利息,並未提及被告二人以 投保為名,向其等扣取保險費(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 、第一五九頁背面至第一六0頁、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七 六頁),此顯與前開被害人丑○○、辛○○、乙○○、壬○ ○、癸○○、戊○○等人之指訴不同;況且被害人辛○○指 稱:其向「美國仔」(即被告丙○○)借款四萬元,一期利 息六千元,但先扣八千元,「美國仔」說其中二千元是「保 險費」(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則被害人丑○○、辛○○ 、乙○○、壬○○、癸○○、戊○○所稱被告丙○○、庚○ ○預收之「保險金」者,究竟是被告丙○○、庚○○巧立名 目預扣利息與手續費,或者係出於詐騙而為,實有研求之餘 地。
⒊又本件係因被告庚○○等人冒充調查站人員,為嘉義縣調查 站循線查獲,並起出扣案之帳冊等證物後,再傳訊被害人乙 ○○、子○○到嘉義縣調查站說明,被害人乙○○、子○○ 於案發後並未報案處理,且亦無相關本票、通聯記錄、讓渡 書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則指 稱:有路邊之小孩看見其被押走,但小孩也不知道其係被押 走云云(見原審卷第九0頁),因此,實無途徑再調查相關 佐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庚○○共同恐嚇、 詐欺之犯行,除被害人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揆 諸前開說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未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侯 谷謂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與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被告丙○○、庚○○二人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
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八、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重利被害人卯○○(即賴秋宏)、己○ ○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三三三號),原審已列為附表一編號六十、五十一,加以 審判,此與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又丙○○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姓名有誤部分逕予更正)┌──┬───┬────┬─────┬────┬───┬───┬─────────┬───────┐
│起訴│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月利率 │ 每期 │週 期│利息收入 │備 註 │
│書附│ │ │(新台幣)│(%) │ 利息 │(日)│(新台幣) │(帳冊頁數) │
│表所│ │ │ │ │ │ │ │ │
│示編│ │ │ │ │ │ │ │ │
│號 │ │ │ │ │ │ │ │ │
├──┼───┼────┼─────┼────┼───┼───┼─────────┼───────┤
│012 │乙○○│90.06.26│ 40000│ 60│ 8000│ 10│7/5-7/10:12000 │17.20.23 │
├──┼───┼────┼─────┼────┼───┼───┼─────────┼───────┤
│015 │張振山│90.06.20│ 23000│ 42│ 2300│ 7│ │17.19.23 │
├──┼───┼────┼─────┼────┼───┼───┼─────────┼───────┤
│018 │周福蒼│90.05.01│ 150000│ 45│ 22500│ 10│7/2-8/30:90000 │10.19.22.24.30│
├──┼───┼────┼─────┼────┼───┼───┼─────────┼───────┤
│019 │周福蒼│90.06.10│ 50000│ 45│ 7500│ 10│6/20-8/30:37500 │10.19.22.24 │
├──┼───┼────┼─────┼────┼───┼───┼─────────┼───────┤
│020 │方素娥│90.06.07│ 90000│ 85│ 17000│ 7│6/13-7/4:7300 │11.17.19.23.31│
├──┼───┼────┼─────┼────┼───┼───┼─────────┼───────┤
│021 │方素娥│90.06.18│ 80000│ 60│ 15000│ 10│7/7-7/27:26000 │11.17.19 │
├──┼───┼────┼─────┼────┼───┼───┼─────────┼───────┤
│022 │辛○○│90.09.09│ 40000│ 64│ 6000│ 7│9/30-10/20:24000 │1.35 │
├──┼───┼────┼─────┼────┼───┼───┼─────────┼───────┤
│023 │戊○○│90.08.24│ 50000│ 55│ 7500│ 7│8/30-10/11:46500 │1.35 │
├──┼───┼────┼─────┼────┼───┼───┼─────────┼───────┤
│024 │癸○○│90.08.25│ 30000│ 85│ 6000│ 7│8/1-9/24:40000 │1 │
├──┼───┼────┼─────┼────┼───┼───┼─────────┼───────┤
│025 │嚴明華│90.08.27│ 30000│ 64│ 4500│ 7│9/2-10/14:36000 │1.35 │
├──┼───┼────┼─────┼────┼───┼───┼─────────┼───────┤
│027 │李玉燕│90.09.03│ 20000│ 64│ 3000│ 7│9/8-10/21:24000 │1.35 │
├──┼───┼────┼─────┼────┼───┼───┼─────────┼───────┤
│030 │丁○○│90.09.08│ 30000│ 85│ 6000│ 7│9/15:6000 │1 │
├──┼───┼────┼─────┼────┼───┼───┼─────────┼───────┤
│031 │游錦陣│90.09.12│ 20000│ 64│ 3000│ 7│9/20-9/26:6000 │1 │
├──┼───┼────┼─────┼────┼───┼───┼─────────┼───────┤
│032 │蘇文彥│90.09.12│ 30000│ 51│ 3600│ 7│9/14:3600 │1 │
├──┼───┼────┼─────┼────┼───┼───┼─────────┼───────┤
│033 │游錦陣│90.09.20│ 30000│ 64│ 4500│ 7│9/28-10/17:18800 │1.35 │
├──┼───┼────┼─────┼────┼───┼───┼─────────┼───────┤
│034 │楊益昌│90.09.25│ 20000│ 64│ 3000│ 7│10/4-10/15:9000 │1.35 │
├──┼───┼────┼─────┼────┼───┼───┼─────────┼───────┤
│035 │黃建嘉│90.09.27│ 30000│ 64│ 4500│ 7│10/5-10/16:13500 │1.35 │
├──┼───┼────┼─────┼────┼───┼───┼─────────┼───────┤
│036 │彭富財│90.06.04│ 30000│ 60│ 6000│ 10│6/13-7/1:9000 │2.4.8 │
├──┼───┼────┼─────┼────┼───┼───┼─────────┼───────┤
│037 │壬○○│90.06.05│ 36000│ 45│ 5400│ 10│6/14-6/24:10800 │2.4.8 │
├──┼───┼────┼─────┼────┼───┼───┼─────────┼───────┤
│038 │壬○○│90.06.12│ 24000│ 45│ 3600│ 10│6/21-7/1:7200 │2.4.8 │
├──┼───┼────┼─────┼────┼───┼───┼─────────┼───────┤
│041 │蕭文能│90.07.03│ 15000│ 45│ 2500│ 10│7/12-9/26:22500 │3.13.15.32 │
├──┼───┼────┼─────┼────┼───┼───┼─────────┼───────┤
│044 │潘素華│90.07.04│ 20000│ 45│ 3000│ 10│7/4-7/11:8000 │3.17.21.32 │
├──┼───┼────┼─────┼────┼───┼───┼─────────┼───────┤
│045 │邱志忠│90.07.04│ 40000│ 60│ 8000│ 10│7/13-9/24:52000 │13.3.15.32 │
├──┼───┼────┼─────┼────┼───┼───┼─────────┼───────┤
│046 │何明燦│90.07.05│ 30000│ 45│ 4500│ 10│7/15:4500 │3 │
├──┼───┼────┼─────┼────┼───┼───┼─────────┼───────┤
│047 │陳炯明│90.07.05│ 20000│ 60│ 4000│ 10│7/14:4000 │3 │
├──┼───┼────┼─────┼────┼───┼───┼─────────┼───────┤
│048 │劉湘霖│90.07.06│ 60000│ 55│ 11000│ 10│7/18-9/3:55000 │3.15.32 │
├──┼───┼────┼─────┼────┼───┼───┼─────────┼───────┤
│049 │陳俊宏│90.07.01│ 10000│ 60│ 2000│ 10│7/10:2000 │3.32 │
├──┼───┼────┼─────┼────┼───┼───┼─────────┼───────┤
│050 │張秋勇│90.07.07│ 20000│ 60│ 4000│ 10│7/17-9/24:28000 │3.15.32 │
├──┼───┼────┼─────┼────┼───┼───┼─────────┼───────┤
│051 │己○○│90.05.11│ 20000│ 45│ 3000│ 10│6/25-7/3:3000 │4.7.8 │
├──┼───┼────┼─────┼────┼───┼───┼─────────┼───────┤
│052 │李忠祥│90.05.11│ 20000│ 45│ 3000│ 10│6/16-9/20:33000 │4.7.8.13.15.32│
├──┼───┼────┼─────┼────┼───┼───┼─────────┼───────┤
│053 │羅茂和│90.05.16│ 20000│ 45│ 3000│ 10│6/30-7/18:6000 │4.7.8.13.32 │
├──┼───┼────┼─────┼────┼───┼───┼─────────┼───────┤
│054 │黎瑞英│90.05.17│ 20000│ 45│ 3000│ 10│6/5-7/11:15000 │4.7.8.13.20 │
├──┼───┼────┼─────┼────┼───┼───┼─────────┼───────┤
│056 │蕭順平│90.05.27│ 30000│ 60│ 6000│ 10│6/8-7/13:27000 │4.7.8 │
├──┼───┼────┼─────┼────┼───┼───┼─────────┼───────┤
│057 │黃清潭│90.05.30│ 40000│ 60│ 8000│ 10│6/8-6/28:24000 │4.7.8 │
├──┼───┼────┼─────┼────┼───┼───┼─────────┼───────┤
│058 │余國清│90.06.03│ 20000│ 45│ 3000│ 10│6/12-9/25:36000 │4.7.8.15.32 │
├──┼───┼────┼─────┼────┼───┼───┼─────────┼───────┤
│059 │彭富財│90.06.04│ 30000│ 60│ 6000│ 10│6/13-7/25:24000 │2.4.8.32 │
├──┼───┼────┼─────┼────┼───┼───┼─────────┼───────┤
│060 │卯○○│90.06.12│ 30000│ 60│ 6000│ 10│6/21-7/9:18000 │2.4.34 │
├──┼───┼────┼─────┼────┼───┼───┼─────────┼───────┤
│061 │陳佩鈴│90.06.14│ 50000│ 45│ 7500│ 10│6/25-7/24:21000 │4.32.2.13.34 │
├──┼───┼────┼─────┼────┼───┼───┼─────────┼───────┤
│062 │徐盛旭│90.06.15│ 20000│ 60│ 4000│ 10│6/24-8/30:32000 │2.4.32.34 │
├──┼───┼────┼─────┼────┼───┼───┼─────────┼───────┤
│063 │吳令國│90.05.31│ 50000│ 45│ 7500│ 10│6/8-9/2:60000 │4.7.15.34 │
├──┼───┼────┼─────┼────┼───┼───┼─────────┼───────┤
│064 │楊忠銘│90.06.18│ 60000│ 45│ 9000│ 10│6/27-7/15:27000 │4.34.10.13.14 │
│ │ │ │ │ │ │ │ │17.20.33 │
├──┼───┼────┼─────┼────┼───┼───┼─────────┼───────┤
│066 │王燕聰│90.07.08│ 20000│ 60│ 4000│ 10│7/8-7/27:8000 │5.15.33 │
├──┼───┼────┼─────┼────┼───┼───┼─────────┼───────┤
│069 │朱嘉昇│90.07.11│ 50000│ 60│ 10000│ 10│7/20-8/30:5000 │5.15.33 │
├──┼───┼────┼─────┼────┼───┼───┼─────────┼───────┤
│070 │林坤亮│90.07.12│ 50000│ 45│ 7500│ 10│7/23-8/29:30000 │5.15.21.33 │
├──┼───┼────┼─────┼────┼───┼───┼─────────┼───────┤
│071 │李世海│90.07.12│ 100000│ 60│ 20000│ 10│7/21-8/29:100000 │5.15.27.33 │
├──┼───┼────┼─────┼────┼───┼───┼─────────┼───────┤
│076 │莊家宏│90.05.07│ 30000│ 45│ 4500│ 10│6/13:4500 │7 │
├──┼───┼────┼─────┼────┼───┼───┼─────────┼───────┤
│077 │鄭仲豪│90.05.09│ 40000│ 64│ 6000│ 7│5/30-6/18:18000 │7.8 │
├──┼───┼────┼─────┼────┼───┼───┼─────────┼───────┤
│078 │蕭嘉明│90.05.14│ 25000│ 60│ 10000│ 20│6/3:10000 │7 │
├──┼───┼────┼─────┼────┼───┼───┼─────────┼───────┤
│079 │張惠民│90.05.24│ 50000│ 60│ 10000│ 10│6/5:10000 │7 │
├──┼───┼────┼─────┼────┼───┼───┼─────────┼───────┤
│080 │戴振源│90.05.27│ 20000│ 45│ 3000│ 10│7/10:3000 │7 │
├──┼───┼────┼─────┼────┼───┼───┼─────────┼───────┤
│081 │潘素華│90.05.28│ 20000│ 60│ 4000│ 10│6/5-6/27:10000 │7.8 │
├──┼───┼────┼─────┼────┼───┼───┼─────────┼───────┤
│082 │吳樹茂│90.06.02│ 100000│ 60│ 20000│ 10│6/11-6/20:34000 │8.3.7 │
├──┼───┼────┼─────┼────┼───┼───┼─────────┼───────┤
│083 │劉湘霖│90.05.18│ 20000│ 60│ 4000│ 10│5/27-6/14:12000 │7.4 │
├──┼───┼────┼─────┼────┼───┼───┼─────────┼───────┤
│084 │劉湘霖│90.06.06│ 30000│ 60│ 6000│ 10│6/18-6/27:10000 │8.2 │
├──┼───┼────┼─────┼────┼───┼───┼─────────┼───────┤
│085 │吳樹茂│90.06.13│ 80000│ 75│ 2000│ 10│6/30-7/17:48000 │3.8.20 │
├──┼───┼────┼─────┼────┼───┼───┼─────────┼───────┤
│087 │陳泰全│90.07.27│ 5000│ 60│ 1000│ 10│7/30結帳:1000 │9.18 │
├──┼───┼────┼─────┼────┼───┼───┼─────────┼───────┤
│091 │呂吉福│90.06.08│ 40000│ 60│ 8000│ 10│6/18-6/26:10000 │4.8 │
├──┼───┼────┼─────┼────┼───┼───┼─────────┼───────┤
│094 │陳世昌│90.08.28│ 10000│ 60│ 2000│ 10│9/7-9/17:4000 │13 │
├──┼───┼────┼─────┼────┼───┼───┼─────────┼───────┤
│096 │蕭政江│90.08.30│ 35000│ 85│ 7000│ 7│9/8-9/26:28000 │13 │
├──┼───┼────┼─────┼────┼───┼───┼─────────┼───────┤
│097 │楊郁亮│90.09.02│ 20000│ 150│ 1000│ 1│9/9-9/19:16000 │13 │
├──┼───┼────┼─────┼────┼───┼───┼─────────┼───────┤
│098 │何明燦│90.06.30│ 40000│ 45│ 6000│ 10│7/9-9/25:36000 │13.3.15.34 │
├──┼───┼────┼─────┼────┼───┼───┼─────────┼───────┤
│099 │陳炯明│90.07.23│ 50000│ 60│ 10000│ 10│8/10-9/20:50000 │15.33 │
├──┼───┼────┼─────┼────┼───┼───┼─────────┼───────┤
│100 │李泓典│90.08.20│ 20000│ 64│ 3000│ 7│8/26-9/24:15000 │13 │
├──┼───┼────┼─────┼────┼───┼───┼─────────┼───────┤
│101 │寅○○│90.08.24│ 20000│ 64│ 3000│ 7│8/30-9/13:12000 │13.14 │
├──┼───┼────┼─────┼────┼───┼───┼─────────┼───────┤
│102 │羅毅輝│90.07.20│ 50000│ 85│ 10000│ 7│7/26-9/19:90000 │10.13.14.17.33│
├──┼───┼────┼─────┼────┼───┼───┼─────────┼───────┤
│103 │張鎡桂│90.08.01│ 20000│ 60│ 4000│ 10│8/10:2000 │14.29 │
├──┼───┼────┼─────┼────┼───┼───┼─────────┼───────┤
│104 │廖偉廷│90.08.05│ 20000│ 60│ 4000│ 10│8/14-8/24:8000 │14.29 │
├──┼───┼────┼─────┼────┼───┼───┼─────────┼───────┤
│105 │李慶瑞│90.08.07│ 10000│ 60│ 2000│ 10│8/10:2000 │14 │
├──┼───┼────┼─────┼────┼───┼───┼─────────┼───────┤
│106 │蕭政江│90.08.11│ 15000│ 85│ 3000│ 7│8/17:3000 │14 │
├──┼───┼────┼─────┼────┼───┼───┼─────────┼───────┤
│107 │陳永蒼│90.08.21│ 50000│ 60│ 10000│ 10│9/10:5000 │13.14 │
├──┼───┼────┼─────┼────┼───┼───┼─────────┼───────┤
│108 │魏黎琪│90.06.25│ 40000│ 45│ 6000│ 10│7/4-8/29:42000 │3.15.32.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