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1314號
TNHM,96,交上訴,1314,20080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
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搶奪及施用第1級毒品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 確定,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甲○○猶 不知警惕,於95年12月31日下午,因受友人綽號「阿吉」者 之託處理債務糾紛,並與綽號「美國仔」(涉犯公共危險罪 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男子約 定於當晚前往嘉義市○區○○路與博愛路1段交岔路口談判 ,遂向廖健智借用車牌號碼0062-JC號自用小客車,並邀集 數名友人前往助勢。當晚22時許,甲○○等人沿嘉義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文化路與興達路口處而停車在文化路上 ,甫下車,隨即遭綽號「美國仔」之人率眾分持棍棒圍毆甲 ○○等人,甲○○等人不敵而四處逃散。甲○○見情勢危急 ,明知其未經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 車,猶駕駛車牌號碼0062-JC號自小客車,由文化路迴轉欲 由東往西逃逸。於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迴轉 ,適對向車道上有丙○騎乘UIA-139號輕型機車,後搭載楊 銘男停等紅燈,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丙○ 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致丙○、楊銘男倒地並受傷害。詎 甲○○明知其所駕駛之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停車救助 ,將傷者送醫或呼叫救護車,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 加速駛離逃逸。旋於同日23時許,將車輛交還廖健智,僅提 及該車遭砸,但未敘明駕車肇事等節,即搭車返回高雄。而 楊銘男因胸部挫傷、多根肋骨骨折、支氣管破裂、兩側氣血 胸及肺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兩側急性肺臟出血及血氣 胸不治死亡、丙○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髖部及右臉部挫 傷之傷害。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蒐證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銘男之女乙○○及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未於本院審判期 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證人廖健智、楊志雄、許名賢、金元強、陳 東煜、何智雄江嘉寶郭嘉明郭憲勝魏樹福、謝張來 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暨複驗報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廖健智、楊志雄、許名賢、金元強、陳東煜何智雄、江嘉 寶、郭嘉明郭憲勝魏樹福、謝張來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警察局 現場勘查暨複驗報告(含輪胎紋拓印影本8張、屍體相驗照 片55張及蒐證照片25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死亡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楊銘男確因「碾壓車禍」,造成「左右兩側多發性肋骨



骨折」,併發「兩側急性肺臟出血及血氣胸」死亡,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查;再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察結 果,亦認:車牌號碼0062-JC號自用小客車及UIA-139號輕型 機車兩車撞擊痕跡之撞擊高度相近,且現場肇事車輛零件掉 落物與車牌號碼0062-JC號自用小客車所缺零件相符,且初 步鏡檢所視UIA-139號輕型機車排氣管外殼上之轉移車漆亦 未能排除來自車牌號碼0062-JC號自用小客車等客觀因素, 研判車牌號碼0062-JC號自用小客車無法排除肇事可能等情 節,復有該局現場勘查暨複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所駕車 輛確實為肇事車輛,且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 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UIA-139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丙○ 受傷及其搭載之被害人楊銘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楊銘男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等紅燈之機車為肇事 原因,有該委員會鑑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 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事故發生當時,知道有撞 到人乙節(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知悉其駕駛行進間 撞擊丙○所駕UIA-139號輕型機車乙節,衡情,告訴人丙○ 騎乘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疾駛之車輛撞擊倒 地,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楊銘男並因而隨車倒地,常人當可 推知機車上乘客恐有受傷之虞,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 、亦未將傷者送醫或呼叫救護車,復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 離去現場,規避責任之意,甚為明顯。綜上事證,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死 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 致人於死後,另起肇事逃逸犯意而犯肇事逃逸罪。查被告並 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網路 查詢監理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73頁),依規定 不得駕駛車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致死罪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科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部分則不構成累犯)。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二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 判刑執行後,甫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 警惕,復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被 害人楊銘男死亡、被害人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髖部及 右臉部挫傷之傷害,事後猶意圖逃避責任,肇事逃逸置死傷 者於不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銘男之女乙○○ 及丙○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肇事之時係因被告受 友人綽號「阿吉」者之託處理債務糾紛,約與綽號「美國仔 」之男子於案發地點附近談判,但於被告駕車駛至即遭綽號 「美國仔」之人率眾分持棍棒圍毆,情狀緊急逃避時,不慎 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等一切情狀,就其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及十 一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因告訴人之 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已按近最高度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另刑法第185條 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法定本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亦非輕縱 。雖被告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乃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所致,與原審量刑無關。是上訴人此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