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1097號
TNHM,96,交上訴,1097,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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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因過失致人於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所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因過失致人於死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所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C6-3347號),沿雲 林縣虎尾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行經該路段芳安38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 王裕龍騎乘車牌號碼LBV-967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來,甲○○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王裕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 裕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等傷害。詎甲 ○○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裕龍倒地受傷後, 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起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適有王清芳駕車自該路 段經過,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報警前往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王裕龍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急救,因傷重於到院前之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目擊證人王清芳王連州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 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 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乙○○、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 清芳、王連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若瑟醫院96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證,堪認有此車禍致死之事實。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起訴 書誤載為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王裕 龍傷重不治死亡,自屬有過失責任。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 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 開車輛致肇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92)雲警交字第KAD066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其不慎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 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4,並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王裕龍死亡之 結果,其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 ,原判決就此部分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原審就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未送請相關 機關鑑定車禍責任應歸責於何人,即逕認被告與被害人均有 過失責任原因。但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王裕龍無肇事原因。」,有該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是原判決就此認定即有未當。上訴人以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及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就本案 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係無照駕車,於肇事後未停車救 護被害人竟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於原審偵審中 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並與上開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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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