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5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刑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貳個(總重參點陸捌公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經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假釋 ,又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命強制戒治,現在戒治中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 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日 )十九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魚市場,以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徐榮汶。嗣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因服用安眠 藥昏睡於其所駕駛之N6-8582號自小客車,該車停放 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文化街口路中央,為警查覺可疑加 以盤查,發現甲○○駕駛座旁乘客座上有一小錢包,經甲○ ○同意搜索後,查獲小錢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 合計淨重零點六四公克),警方遂將甲○○帶回警局偵訊, 適徐榮汶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甲○○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欲向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員接聽後佯稱是甲○○,並
允諾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榮汶,而與徐榮汶約在臺南 縣新營市育德工家校門口會面交易,徐榮汶不知有異,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依約前往上述地點欲 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嗣依徐榮汶之供述,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為兼顧不 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下對於令狀搜索原則所設例外之 一的同意搜索之規定,是在遵守前開法定程式下進行搜索 所取得之證物自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查本件員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張金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跟我派出所員警在巡邏時,看到被告車子停在快車道 上,人在駕駛座上睡著了,我們叫醒他,被告下車的時候 ,另外一個警員就有看到駕駛座右側的座位上有一個小包 包,拉鍊沒有拉上,裡面有疑似海洛因的粉末,我就問被 告是不是有施用海洛因,被告沒有回應,我們就將被告帶 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且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問:在盤查你身份時,發現你車上駕駛座旁 乘客座椅上有一個小錢包,經過你同意打開小錢包,發現 小錢包內藏有海洛因毒品,將你逮捕帶回本所製作調查筆 錄是不是?)是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是以,員警 係經被告同意後,才取得該小錢包後打開查察,自屬於經 被告同意後所為之搜索,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一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十八頁),尚難認員警有任何違法搜索之情 事,故本件員警實施搜索所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 包,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傢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 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 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 持正當法律程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 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 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式上之瑕疵,致使許 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 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 之證據,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 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 違背法定程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 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之)。㈢違背 法定程式之狀況(即程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辯稱員警未經伊同意即取走伊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接聽證人徐榮汶撥打來之電話, 則員警未經伊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式合法接聽,該違法接 聽所取得證人徐榮汶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證人張金全於原審於審理時,就取走被告之行動電話接 聽證人徐榮汶撥打之上開電話,有無經被告之同意或依法 定程式合法接聽,證述:「(問:詢問被告筆錄的時候, 被告手機即一直響,你幫被告接聽電話,有無經過被告同 意?)沒有;(問:接聽被告電話,有無取得通訊監察書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固堪認員警接聽 被告之行動電話,未經被告同意且未依法定程式接聽,然 查,被告因涉嫌毒品案為警查獲,依法逮捕,附帶搜索扣 押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被告當時已為警所查扣之行動電 話,既已在警方之保管持有中,則他人撥打被告行動電話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所涉犯毒品案件有關係,因而警方所 為之接聽行為,應可認為係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目的範圍 內之必要處分行為,況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對於社會安全危害甚鉅,而販毒者通常皆以電話為聯 繫毒品交易之犯罪工具,而警方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目 的亦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若認員警在接聽被告之行動 電話前,事先必須徵求被告之同意,倘被告不同意其接聽 ,將使被告逍遙法外,本件販毒案件亦將難以破獲,此不 僅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且有害於審判之公平
正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本件員警接聽被告被扣押之 行動電話,所取得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本件扣案毒品係伊買來自己施用,伊不認識徐榮 汶云云。經查:
1.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南縣新營市魚市 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予徐榮汶事實,業據 證人徐榮汶於偵查中證稱:「(是否0000000000打到 「樹仔」的手機要買毒品?)是;(你打「樹仔」的 手機0000000000就是向他買海洛因)是」等語,並經 證人徐榮汶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樹仔」本人無訛(見偵查卷第三五頁) 且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徐榮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三一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綽號為「 樹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再者,證人徐榮 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問: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八日那一次,你跟「樹仔」是約在何處交易?)新營 的魚市場;(問:交易的數量?金額?)一小包海洛 因一千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是證人 徐榮汶前揭所述,尚非虛言。
2.又證人徐榮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 八分,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 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再次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即查獲員警張金全接 聽電話後,查知證人徐榮汶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乃虛以應對,並與證人徐榮汶約在臺南縣新 營市育德工家校交易,迨證人徐榮汶到場後,隨即將 之逮捕等情,亦據證人張金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徐榮汶打電話進來的對話內容?)他問我說, 你現在那邊怎樣,我問他說,你要多少,他說了一個 金額,金額我忘記了,他跟我約在加油站,我不知道 是哪個加油站,所以我就跟他約在育德商工,他說他 知道,他馬上就到,我們就過去埋伏,果然徐榮汶就 到育德商工來四處張望,我們就把徐榮汶直接帶回派 出所;(問:當場如何知道他就是「徐榮汶」?)因 為晚上的時候,育德商工那裡根本沒有什麼人,而且
徐榮汶看到我們出現的時候,立刻就要跑了,我們就 直接上去抓他,而且我有拿他的行動電話重撥,就是 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所以我們可以確認他就是剛剛 打電話進來要跟甲○○買藥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四七頁),則證人徐榮汶於上述時、地,係依循 以往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撥打被告 之行動電話,欲向被告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警 逮捕之事實,應可認定,則依此一情況證據,益見證 人徐榮汶於偵訊時證述,伊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 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二)證人徐榮汶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問:你在偵查中供 稱,向被告買過二、三次毒品,是否實在?)我是說向 「樹仔」買過二、三次毒品;(問:剛剛在庭上的被告 ,是否即是你所稱的「樹仔」?)不是;(問:是否在 十一月十四日當天被警察抓到?)是的,我當天打電話 過去,我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警察,我以為接電話的是 「樹仔」;(問:你打0000000000這支手機 的時候,是否不確定是「樹仔」的電話?)是的,我打 試試看的;(問:甲○○是否就是「樹仔」?)我不認 識甲○○;(問:你確定0000000000就是「 樹仔」的手機嗎?)我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五 至八五頁)。惟查,證人徐榮汶於偵查中,已當場指認 在庭被告即「樹仔」,且亦證稱認識甲○○(見偵卷第 二七、三六頁),又證人徐榮汶係以其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撥打「樹仔」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而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係為被告所持有,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該門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開始使用至今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且有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可證,是以,證人徐榮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所言,無可採信。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十二包(淨重零點六四 公克,包裝重三點六八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 六二三0三四三八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十八 頁)。又邇來政府查緝毒品非法施用、轉讓或販賣執法 甚嚴,不論係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有量微價高之趨
勢,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準此,被告既否認 有何非法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原審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真正價格及其轉賣之具體利潤, 惟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榮汶並收取一千 元對價,應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徐榮汶一次,並收取一千元對價,其販 賣所得為一千元,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本旺,以證明95年10月26日、95 年10月28日之電話是吳本旺所打,非徐榮汶所打,非徐 榮汶向被告買毒品云云。惟查:徐榮汶於95年10月28日 向被告買毒品之情,已詳如上述,甚為明確,證人吳本 旺無傳訊之必要,併此叙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礙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他人, 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 告甲○○僅販賣總值為一千元之海洛因予徐榮汶,被告 販賣毒品所得僅一千元,被告此行為與吸毒者之間互通 有無所為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應無差異,其犯罪情節 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
運輸第一級毒品,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以查被告甲○ ○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因其另有施用海洛 因前科,又因施用海洛因,現正在戒治中,顯係因染有 毒癮,為支應購買毒品花費,並便利取得毒品施用之慾 求,遂涉險販毒,此外,被告甲○○本案之販賣對像僅 一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向其購買毒品之亦屬一般吸 毒者,並無再行轉售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顯 非重大,其觸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顯有情 輕法重情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即無期徒刑,仍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情形,酌量減 輕其刑(大法官釋字263號解釋參照)。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行情輕法重,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情形,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取財,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甚鉅,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不思悔 悟及犯罪對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其情節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零 點六四公克),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 用之空包裝袋十二個(總重三點六八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為被告供聯絡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榮汶,販毒 所得價金一千元,為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然因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