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土造子彈合計陸顆均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土造子彈合計陸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土造子彈合計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吳政陽(民國77年3月22日出生,另經原審審理終 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吳政陽竟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間某日,向不詳之綽號為「大腳」之男子, 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 000號)1枝、直徑8.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 (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彈)、直徑8.8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 之土造子彈8顆,並將上開槍、彈放在與其有共同持有犯意 聯絡之丙○○所承租,並與丙○○共同居住,位於嘉義縣新 港鄉○○村○○路177-1號之衣櫃內,因而未經許可而與丙 ○○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因丙○○、吳政陽 不滿甲○○在外散佈對其等不利之謠言,導致丙○○與其女 友感情生變,丙○○、吳政陽2人於95年8月10日3時許,得 知甲○○與丙○○之女友等人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418 號「美樂迪」KTV包廂內與友人李吉浩、劉啟昆、吳俊德、 陳俊宏唱歌,丙○○、吳政陽遂另基於共同恐嚇甲○○之犯
意聯絡,一同駕駛丙○○所有車號為9422-JK號自小客車, 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往「美樂迪」KTV教訓甲○○ ,迨進入包廂內遇見甲○○後,吳政陽隨即掏出上開改造手 槍1支並拉槍機上膛,將之放在桌上,丙○○並向甲○○嚇 令稱「你和李吉浩一起出來唱歌,在這裡我不會動你,等你 出去到外面我就會給你好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手段及 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甲○○ 之安全。嗣因在場之李吉浩勸丙○○將槍枝收起來,丙○○ 遂將該槍枝收起來並卸下彈夾後交與吳政陽,並與吳政陽一 同駕車離開現場,適為警臨檢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腳 踏板處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開槍枝1支、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土造子彈合計10顆(採樣4顆,驗餘6顆)。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 據其前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共同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共同恐嚇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吉浩、劉啟昆、吳俊德、陳俊宏、甲○○等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指認口卡相片12張等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可佐 。而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 彈2顆,均係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8顆, 均係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10 043號槍彈鑑定書1份函明在卷(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16 頁至第19頁)。
二、至同案被告吳政陽雖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丙○○並不知道 其持有槍枝」云云。惟查,被告丙○○對於有與同案被告吳 政陽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等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供認 在卷;且參酌上開扣案之槍、彈係放在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吳政陽共同居住之上開房屋及共同使用之衣櫥內,則被告 丙○○就同案被告吳政陽購入上開槍、彈而持有之事實,豈 有不知之理。再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政陽一同至「 美樂迪」KTV恐嚇被害人甲○○,又係起因於被害人甲○○ 在外散怖對丙○○、吳政陽不利之謠言,導致被告丙○○與
其女友感情生變,當日去「美樂迪」KTV亦係要找被告丙○ ○之女友等情,另據被告丙○○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顯 見被告丙○○與被害人甲○○之怨隙較同案被告吳政陽與被 害人甲○○之間更為嚴重,則衡情被告丙○○又豈有不知同 案被告吳政陽於案發當日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理, 顯見被告丙○○應知悉同案被告吳政陽攜有槍、彈之事實, 猶與之同往上址恐嚇被害人甲○○,則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吳政陽顯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被害人甲○○之 犯意聯絡甚明。再佐以證人李吉浩、吳俊德於警詢時均證稱 「李吉浩叫丙○○、吳政陽將槍收起來,丙○○就把槍收起 來並退出已上膛之子彈,然後將手槍交給吳政陽」等情觀之 (見虎警刑字第0950010043號卷第11頁、第18頁),足見被 告丙○○對上開扣案之槍、彈顯有支配、管領力,則被告丙 ○○係與同案被告吳政陽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應可認定;同案被告吳政陽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丙○○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丙○○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 嚇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吳政陽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持有槍、彈之行為 雖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已為之,惟其持有槍 、彈之行為繼續至被查獲之日即95年8月10日止,則其行為 於應適用刑法之部分,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丙○○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其法定刑除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外,尚應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既認被 告丙○○此部分犯罪成立,並予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但未
依上開規定併科罰金,與法有違;㈡原判決既認被告與共犯 吳政陽攜帶上開槍、彈,同往「美樂迪」KTV教訓被害人甲 ○○,並有持該改造手槍,及拉槍機上膛,向甲○○恐嚇之 犯行,則扣案之附表1至3所示之槍、彈亦係供被告與共犯吳 政陽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依法亦應於判決主文內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沒收,乃原判決主文欄,僅於 該部分諭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而未 就扣案之槍、彈併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有諸多矛盾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且原判決主文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因減刑而為有 期徒刑4月,而恐嚇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應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丙○○,因涉世未深,以為擁槍即可自重,遂與人共 同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槍枝、彈藥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不輕,及被告丙○○因自己及共犯吳政陽與他人之些許怨 隙即以言語恫嚇及出示手槍並將子彈上膛之方式對被害人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惟被告丙○○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為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 000號)1枝,如附表編號2、3之具殺傷力之直徑8.8mm金屬 彈頭土造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直徑8.8 mm金屬彈頭土造子 彈5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禁止持有之物,為 違禁物,應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經試射 之如附表編號2、3之具殺傷力之直徑8.8mm金屬彈頭土造子 彈1顆、具殺傷力之直徑8.8 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均經 試射擊發後滅失,因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數│採樣鑑│鑑定結│經鑑定│
│ │ │量 │定數量│果認有│後應沒│
│ │ │ │ │殺傷力│收之數│
│ │ │ │ │之數量│量 │
├──┼─────┼───┼───┼───┼───┤
│1 │仿BERETA廠│1 │1 │1 │1 │
│ │92FS型半自│ │ │ │ │
│ │動改造手槍│ │ │ │ │
│ │(槍枝管制│ │ │ │ │
│ │編號為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2 │8.8mm 金屬│2 │1 │2 │1 │
│ │彈頭土造子│ │ │ │ │
│ │彈 │ │ │ │ │
├──┼─────┼───┼───┼───┼───┤
│3 │8.8mm 金屬│8 │3 │8 │5 │
│ │彈頭土造子│ │ │ │ │
│ │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