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296號
TNHM,96,上訴,1296,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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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後之某日,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發票人欄蓋有「甲 ○○」印文之空白支票二紙後(票號分別為CN四八七一六 三號及CN四八七一六八號、付款人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均 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一八二巷三弄五號住處,連同簽發支票專用印 章一枚等物一併為不詳人士所竊取),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三年九或十月間之某時,台南縣 佳里鎮○○路其所經營之「茂林檳榔攤」內,於前揭CN四 八七一六三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4年1月30日」 、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25000 」 ,用以偽造「甲○○」所簽發之支票一張,並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在臺南縣麻豆鎮○○路六六號,將前開偽造之 支票交給不知情林秀文,用以清償汽車保養維修費用;(二 )於九十四年二月初,在不詳處所,於前揭CN四八七一六 八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4年2月15日」、支票面 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整」、「22300」,再偽造「甲 ○○」所簽發之支票一張,並在台南市○○區○○街二九號 附近,將前開偽造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余佳霖(原名余素月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作為清償 賭債及調借現金之用。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同年 二月二十二日,經不知情之林秀文傅文財等持前開偽造支 票二紙至金融機構提示時,因該支票為甲○○掛失止付而遭 退票,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五七0號判決即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 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 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 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 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乙○○之供 述。(二)證人陳月里於警詢時之陳述。(三)證人馮亮堡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 述。(五)證人郭文廣於警詢時之證述。(六)證人林秀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七)卷附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CN四 八七一六三號及CN四八七一六八號,以下前者簡稱支票( 一),後者簡稱支票(二))。(八)報案三聯單一張、遺 失票據申報書二張。(九)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偵 查中辯稱:第一張票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向馮亮堡借的,之後 由馮亮堡夫妻一起拿到伊檳榔攤給伊,第二張票是與陳緯穎 一起到臺南縣下營鄉中營馮亮堡的瓦斯行借的,由馮亮堡的 太太交給伊等二人,交付時只有蓋好發票人的章,伊不知是 失竊的票等語(見偵緝卷第27、41頁);於原審辯稱:伊不 知道支票是別人失竊的,支票上之印文是已經蓋好的,伊是 跟馮亮堡借支票,第一張是馮亮堡拿給伊的,第二張是陳月 里給伊的,陳月里拿給伊支票時,陳緯穎也同時跟陳月里借 了一張支票,伊本來不知道馮亮堡的太太叫陳月里等語(見



原審卷第24─2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使用之二 張支票,確實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且已掛失止付,倘證人 馮亮堡及其妻陳月里承認有借本案二張支票給被告,則渠等 將涉及竊盜罪嫌,故證人馮亮堡及其妻陳月里否認有交支票 給被告,並不足為奇。依被告之辯解,證人曾聰明可證明被 告曾打電話向馮亮堡借支票,證人莊俊哲可證明馮亮堡及陳 月裡在檳榔攤交付一張支票給被告,證人陳緯穎則可證明與 被告一同至馮亮堡家中向陳月里借票等語。
五、查:被告於對上開支票(一)、(二)之發票日期、金額均 為其所填寫,且對上開支票係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遭不詳之人進入其住處竊取(甲○○所失竊支票包包括 其富邦銀行台南分行號碼為CN0000000至CN00000 00 號 之空白支票計十八張及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等物),甲○○於 翌日已掛失止付。及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其將上開 支票(一)交付與不知情之莊俊哲,用以支付林秀文所經營 汽車保養廠維修費用;暨於九十四年二月初,將上開支票( 二)交付與不知情之餘佳霖(余素月)用以週轉現金等情均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28─29頁及本院審理筆錄)。且有 證人甲○○及其夫郭文廣林秀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余 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六、是本案尚待釐清之關鍵點為:(一)上開支票(一),是否 係馮亮堡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其所經營之「茂林檳榔攤」所 交付與被告?(二)上開支票(二),是否係陳月里於九十 四年二月初,在台南縣下營鄉中營六一號馮亮堡及陳月里所 經營瓦斯行交付與被告?(三)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支票係甲 ○○失竊之支票?被告是否知悉馮亮堡的太太名為陳月里? (四)陳月里是否在交付支票給被告之同時,也將甲○○失 竊之CN0000000號支票(下稱支票(三))交付給陳瑋穎
七、經查:證人馮亮堡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伊在入監前幾個月 認識被告,伊有在中營開瓦斯行,與被告無債務關係,伊識 字,被告也認識伊太太,時間與伊差不多,伊從來沒有拿過 支票給被告,伊曾經介紹女兒到被告之「茂林檳榔攤」工作 ,但伊女兒有因薪資問題與被告弄得不愉快,伊在「茂林檳 榔攤」認識陳緯穎,被告是否知道伊的本名伊不知道,別人 都叫伊「堡仔」或是「亮堡」,被告知道伊中營的瓦斯行, 因為伊女兒在「茂林檳榔攤」工作,所以會提到,被告有去 過伊家,被告有無跟陳緯穎去過伊家沒有印象,伊沒有跟被 告借過錢,沒有人叫伊「坤洲」,伊沒有拿過支票給陳月里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惟查:



(一)證人陳緯穎(持有支票(三)向潘秀英支付購買健康食品 之款項,該支票遭退票後,為警循線查獲)先於警詢時陳 述:伊與「寶仔」的老婆是九十三年十月份認識的,本案 之支票(三)即是向她借的,於九十四年一月底,在台南 縣下營鄉中營農會附近「寶仔」所開設之瓦斯行外,由「 寶仔」老婆將已填妥並蓋印之支票(三)交給伊,「寶仔 」的老婆是陳月里,住台南縣下營鄉中營六一號等語(見 警卷第21─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在「茂林 檳榔攤」認識被告,知道被告住麻豆,且在該處看過馮亮 堡及陳月里,有交談過,但沒有交情,伊于九十三年底或 九十四年初有跟被告借一張三萬元的票,但被告借票時, 伊有開車載被告去中營,被告說要回去拿票,被告坐副駕 駛座,在車上有打電話,但不記得說些什麼,當時伊沒有 看到被告跟何人借票,伊拿到票時,上面的金額、日期及 印章均已填妥,伊知道票主是女生,以為那是被告的太太 ,所以沒有問被告,伊在永康分局做完筆錄後,警員要伊 去中營找地址跟人,伊才知道陳月里不是被告的太太,該 處是一個瓦斯行,伊有看到陳月里有拿一個像是紙捲起來 的圓筒給被告,伊忘記當天被告有無下車,也不記得陳月 里是將東西拿到車邊還是被告下車去拿、到達時被告有無 喊叫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5─162頁)。證人陳緯穎前後 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惟依上開所述,其所行使之支票(三 )顯然來自當時住在台南縣下營鄉中營六一號之陳月里, 其配偶即為綽號「寶仔(音同堡仔)」之馮亮堡無誤,而 非被告乙○○
(二)證人林秀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被告曾經將 車子交給伊位在麻豆鎮○○路六六號之保養廠修理一次, 本來被告說要分期一個月支付一萬元,修完車後的第一個 月付了一萬元現金,後來就沒有按約定支付,伊要求被告 開支票,後來被告透過莊俊哲拿一張二萬多元支票到伊保 養廠給伊,被告沒有一起來,伊記得莊俊哲第一次拿支票 給伊時,支票正面沒有蓋章,所以伊就叫莊俊哲拿回去蓋 章,後來莊俊哲再拿支票來時就已經有蓋章等語(見原審 卷第191─194頁)。而證人莊俊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 伊與被告是朋友,不認識馮亮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間有發生車禍,後來被告的車子拖到林秀文的保養廠修理 ,伊記得修理費好幾萬元,如何支付,詳情伊不清楚,但 伊有幫林秀文去向被告要了一張支票,伊應該是在被告的 「茂林檳榔攤」跟被告拿的,當時尚有一對夫妻在場,但 伊不認識,約四十五歲,當時伊去「茂林檳榔攤」跟被告



拿支票,被告跟夫妻中的女方講說「票拿過來」,就從該 女子手中拿了一張票交給伊,伊拿到支票後就拿給林秀文林秀文發現支票沒有劃線,印象中不是沒蓋印章,伊就 馬上又拿到「茂林檳榔攤」給被告處理,被告是如何處理 伊忘記了,但二、三分鐘後就又交給伊了,那對夫妻是否 還在伊忘記了,支票上的金額、日期是何人填寫伊不知道 ,伊也沒有看到有人在填寫支票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9 5─200頁)。上開證人所提及之支票,核與卷附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68─69頁),自係本案 支票(一)無疑。
(三)上開證人陳緯穎林秀文莊俊哲所言與被告辯解互核結 果,至少有以下共通點:(1)支票(一)是一對中年夫 妻於九十三年約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被告所經營之「茂 林檳榔攤」交給被告。(2)支票(三)係被告與陳緯穎 約於九十四年初前後共同前往台南縣下營鄉中營六一號馮 亮堡家中所經營之瓦斯行向陳月里索取。據上,並參與本 案支票(二)係與支票(一)、(三)同為證人甲○○於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遭竊之事實。則被告所填載、行使 之支票(二),即非無可能確係被告向同一來源即陳月里 所借用。其次,證人馮亮堡雖為前揭證述,惟本案被告被 訴事實與被告之辯解,與證人馮亮堡利害關係相反,經驗 上本無從期待證人馮亮堡在具結後,即為對己不利而使自 己有遭追訴風險之證述,在有其他證據證明之前,其證言 之憑信性極低,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再 者,在本案中,與證人馮亮堡利害關係一致之證人陳月里 在原審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一條規定內容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人陳月里 明確表示拒絕證言,此舉非不能認係一種態度證據,據以 懷疑證人涉案之可能性。綜上,證人馮亮堡上開證言尚難 遽予採信。反之,被告前揭辯解,即無從排除其可能性。(四)倘無從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即被告所填載、行使之本 案支票(一)、(二)確有可能來自馮亮堡及陳月里夫妻 。被告復辯稱伊本來不知道馮亮堡的太太叫陳月里,此節 不僅證人馮亮堡於原審審理程式中證述:被告是否知道伊 太太的姓名,伊不清楚,伊只有介紹說她是我太太,沒有 在被告面前叫過伊太太的名字,只有叫過「阿香」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 實知悉馮亮堡之妻姓名為「陳月里」,自無從據以推認被 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支票(一)、(二)俱屬他人遭竊或 遺失。




八、本案支票(一)、(二)既有可能來自馮亮堡及陳月里夫妻 ,且當時被告並不知馮亮堡之妻姓名為「陳月里」,因而誤 以為所取得上開支票係陳月里所有,即殊難認定被告填載、 行使上開支票時,具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九、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且本件檢察官 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 度,縱有合理之懷疑,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 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載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持有上 開槍彈之事實。揆之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為何不在陳月里交付支票之同時即交付與證人陳緯穎, 及以證人林秀文要求證人莊俊哲在補正支票(一)之事項應 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簽章,而非劃平行線,且該對夫妻並 未現場,且於支票交還後二、三分鐘即復自被告處取得該支 票,是該支票上之印章顯係被告所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此均仍屬檢察官之推論,如上所述,均仍未舉證證明上 開支票確非出自陳月里之處,而係由被告所偽造,自仍不得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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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