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017號
TNHM,96,上訴,1017,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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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郭世泓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09、13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 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無論 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此時自應就該有關係部分併予審判。至於所謂有 關係之部分,則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 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 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被告甲○○與曾玉霖係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及意圖欺騙他人 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由甲○○改作、 重製上開康軒公司、康鼎公司、牛頓公司、南一公司之著作 權而編輯「新點子題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作 業簿」、「老師命題評量卷」、「實力評量」、「測驗卷」 等草稿,曾玉霖則負責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持 往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區○○○路八號「立德 照像製版社」沈明章及臺南市○○○路○段一七四號「泰銘 照像製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出貨等事宜,並共同在 相類產品之上開參考書籍測驗卷上,使用近似於前揭商標之 「牛頓」、「南一」等字樣,侵害康軒公司、康鼎公司、康 和公司、牛頓公司、南一公司之著作權及牛頓公司及南一公 司之商標專用權;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復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之罪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被訴 附表一、二部分與三、四、五部分與六部分,公訴人起訴認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二



部分以該部分曾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就附表編 號三、四、五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而諭知不受理判 決;就附表編號六部分,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為由,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雖其上 訴書載明係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諭知無罪而上訴。惟 該部分既與前開免訴及不受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 有關係之免訴、不受理部分,亦應視為已上訴,由本院一併 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點子出版社」之負責 人,與曾玉霖(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明知康軒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軒公司)依據教育部頒 訂之「國民小學課程標準」及國立編譯館編列之「國民小學 常用字彙研究」字頻總表,通盤考量因應國民小學各年級學 生學習吸收、學習能力程度之不同,而編寫之供國小學童上 課參讀之「國語教科書」、供教師使用上開教科書教學時指 引參考用之「教學指引」及學童課後練習用之「國語習作」 ,係經教育部審定及格,核發「教育部國民小學教科書審定 執照」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亦明知康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康鼎公司)經康軒公司授權參酌上開教科書 教學目的及內容編寫,供使用康軒公司教科書之學童提升教 學效果之康軒版「國小國語測驗卷」、「國小國語學評量」 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及明知「牛頓及圖」已據牛頓雜誌社 (以下簡稱牛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二二五七六三號 商標,擁有使用於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票據及不 屬別類印刷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展延至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且就國民小學教科書所編寫之「自然 課本」、「自然習作」、「牛頓版自然學習評量」享有著作 權,且明知「南一牌及圖」業據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南一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四三三一五、四 三三六六號商標,擁有使用於書籍類及各種書籍商品、紙製 品類筆記簿、信封信紙日記簿及其他應屬本類一切商品之商 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止,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且就國民小學數學科暨自然 科所編寫之「課本」、「教學指引」、「習作」、「南一版 學習成就評量」、「百分評量卷」享有著作權。甲○○、曾 玉霖亦均明知未經康軒公司、康鼎公司、牛頓公司及南一公



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改作或重製康軒公司、康鼎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教科書」、「教學指 引」、「國語習作」、「測驗卷」、「學習評量」、「國語 作業簿」及牛頓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自然課本」、「自然習 作」、「牛頓版自然學習評量」,南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課本」、「教學指引」、「習作」、「南一版學習成就評量 」、「百分評量卷」,並使用上開牛頓公司、南一公司之商 標,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違反著作權法常業罪嫌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意圖欺騙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 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由甲○○改作、重製上開康軒公司、 康鼎公司、牛頓公司、南一公司之著作權而編輯「新點子題 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作業簿」、「老師命題 評量卷」、「實力評量」、「測驗卷」等草稿,曾玉霖則負 責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持往臺南市,再委由不 知情之臺南市○區○○○路八號「立德照像製版社」沈明章 及臺南市○○○路○段一七四號「泰銘照像製版社」黃華泰 製版、印刷及進出貨等事宜,並共同在相類產品之上開參考 書籍測驗卷上,使用近似於前揭商標之「牛頓」、「南一」 等字樣,侵害康軒公司、康鼎公司、康和公司、牛頓公司、 南一公司之著作權及牛頓公司及南一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 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同步於沈明章黃華泰 設於上址之製版社內查獲,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被害人牛頓 公司、南一公司告訴後,因認被告甲○○涉犯九十三年九月 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此為起訴所犯法條 欄所記載,核被告所為欄之第一項係屬誤載)、第九十二條 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分別涉有上開罪嫌,分析後計有六 項各別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詳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
㈠、免訴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一、 二部分:「按本案被告殺人部分經諭知無罪,業經確定在案 ,是被告之殺人嫌疑已受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至為明瞭, 乃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為第一審判決 ,諭知該被告殺人罪刑,該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分院不將其 判決撤銷,諭知免訴,竟就實體上審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 ,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予諭知無罪,顯屬違法。對於曾經判 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 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號、四十六年臺 上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被 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其犯罪時間、被害公司、所被訴侵 害被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標的、被告出版社被訴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標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 二九三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 八頁可稽。其與附表編號一、二之被訴事實完全一致,而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法條則為(廢止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亦與本案被告甲○○ 被訴法條相同,具備案件同一性。起訴檢察官不察,於上開 確定判決理由五部分以判決無罪為由退回移送併辦後,竟將 該退回移送併辦部分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㈡、不受理部分:
 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或案件曾為不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亦即有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有下:「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 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 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台中區汽車肇事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 議小組覆議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 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 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
①、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可稽。本件 與上開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犯罪時間、被害公司、侵害之 商標圖樣、所被訴侵害被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標的、被 告出版社被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兩者相互比 對後其被訴事實完全一致,而上開案件均認為被告甲○ ○涉犯前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 二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是前開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與本件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 、四、五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此外,本件起訴書所載 證據資料,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所附證據資料相同 ,且本件起訴係於遭退回移送併辦後,僅訊問被告甲○ ○一次即予起訴,尚無所謂有本案所無之新證據資料存 在,更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之情形。因此,起訴意旨就 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乃上開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在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情形存在,遽而向法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依照上 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②、況本件告訴人南一公司告訴被告甲○○附表編號四之案    件,起訴書認係違反前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第九十二條等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然而告訴人南一公司已於本案偵查中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見九十五年偵字 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檢察官固於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一日製作起訴書原本,但正本部分係於同年十 一月十四日製作完畢,並於二十七日付郵,上開撤回告 訴狀仍有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附表 編號四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另一告訴人康軒公司雖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 但被告甲○○就康軒公司告訴事實,業經前述確定判決 為無罪諭知,自應諭知免訴,無庸再諭知公訴不受理, 併此敘明)。
㈢、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六侵害牛頓雜誌社之 商標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惟依據起訴 書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並未具體指明何 項證據與附表編號六之被訴事實有關,乃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刑事卷宗 與本案有關資料作為證據。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之證據資 料,計有新點子出版社「新方向自然實力評量」封面及封 底(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如附件一)、牛頓雜 誌社「牛頓版自然學習評量」封面及封底(見原審卷第一 六一至一六二頁,如附件二)、牛頓雜誌社商標註冊證一 份(見四九二號警卷倒數第三、四頁,商標圖案如附件三 )。
⑵、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所出版之「實力評 量」,並無侵害或仿冒牛頓雜誌社之商標等語。 ⑶、按「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專用 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是商標實際使 用之圖樣應與原註冊之圖樣一致。商標圖樣若係中、外文 與圖形之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之一 部分。因此,合法之使用商標註冊,須有標示「整體商標 」於各該法定物品之事實,俾消費者易於辨認,不致有誤 認之情事發生,故不得僅使用商標外文部分(最高行政法 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七五、一九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經查,附件二所示牛頓雜誌社封面及封底,僅使用「牛頓 版」及「蘋果圖」,此與牛頓雜誌社所核准註冊如附件三 之商標「牛頓」中文、「NEWTON」英文及「蘋果」 圖樣之聯合式不同,已與上開商標整體使用之規定不符。 是附件二所示牛頓雜誌社商品,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亦不能以非使用整體商標之附件二商品與被告附件一之 商品予以觀察比較,而認定附件一之商品有侵害牛頓雜誌 社商標專用權。
⑸、商標之文字、圖形、顏色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 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 有強弱之別。查系爭商標是以「牛頓」中文、「NEWT ON」英文及「蘋果」圖樣之構成聯合式,其識別性之強 弱已不能與所謂創意性商標相比較。而判斷商標近似,應 以商標圖樣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謂一般實際購 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 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



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 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 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查被告甲○○所製作如 附件一所示商品,其中雖有「牛頓」中文,並有「蘋果」 圖樣八顆,然而:①整體觀察上開商品,其中「牛頓」中 文係緊接與「英國科學家0000-0000」、「發現 萬有引力(摘自大不列顛百科全書)」等文字一併使用, 又「牛頓、英國科學家0000-0000」文字係以紅 框文字反白方式處理,且全部字體大小沒有明顯差異,無 所謂刻意強化「牛頓」而弱化「英國科學家0000-0 000」部分,此外「發現萬有引力(摘自大不列顛百科 全書)」等文字亦緊接在上開紅框之下,該商品消費族群 購買觀察時,不致有僅能觀察「牛頓」文字而無從觀察判 斷其餘說明文字之可能。②附件一商品之「蘋果」圖樣八 顆,其中五顆係配置在封面美工設計圖樣內,另三顆以較 小比例配置,而該美工設計圖樣乃一名男童坐在蘋果樹下 被蘋果擊中,且由該美工設計整體用色、蘋果大小比例觀 察,並非刻意強調蘋果圖樣。③將附件一商品之「牛頓文 字及說明」中文與「男童在蘋果樹下被蘋果擊中」圖樣併 合觀察,因附件一中文說明極為顯著,圖樣及用色亦頗繁 複,此與附件三係爭商標比較觀察,明顯不構成類似;而 附件一商品對於小學課外教材之一般購買者而言,其所展 現之特徵乃「英國科學家牛頓」之資訊,與附件三系爭商 標對照,並無使該項商品購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本 院審查後認為附件一商品與附件三系爭商標間並不類似, 附件一商品上開有關牛頓中文及蘋果圖樣之使用,並非與 商標使用有關,而係有關商品外觀之封面美工設計,且亦 不致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附件一至三部分 有無如公訴意旨所稱構成「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自屬 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問題,不在起訴之範圍,本院依法不得加以審理 ,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辯稱並未意圖欺騙他人,而仿 冒牛頓雜誌社之商標,當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被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 告甲○○無罪之判決。
四、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諭知免訴 。就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之事實,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就被告甲○○被訴附 表編號六侵害牛頓雜誌社之商標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六部分之行 為應構成侵害牛頓公司之商標權,且同案被告曾玉霖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件判決被告甲○ ○無罪,兩判決顯然相互矛盾,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 ○被訴附表編號六部分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 查,本件同案被告曾玉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然該判決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故不生判 決結果矛盾與否之問題。故依上所述,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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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事實 │起訴法條│於偵查中│曾為不起│起訴事實│
│號│ │ │經撤回告│訴處分確│業經判決│
│ │ │ │訴 │定 │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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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知康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國語│九十三年│九十五年│臺灣桃園│臺灣高等│
│ │教科書」、「教學指引」及「國語習作│九月一日│十一月三│地方法院│法院九十│
│ │」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修正前著│日起訴前│檢察署檢│五年度上│
│ │自改作或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作權法第│向臺灣臺│察官九十│更㈡字第│
│ │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由郭│九十一條│南地方法│五年度偵│二九三號│
│ │紘睿改作、重製上開康軒公司之著作財│第一項、│院檢察署│字第一九│判決無罪│
│ │產權而編輯「新點子題庫系列」之國小│第九十二│檢察官具│七九一號│確定。 │
│ │一上、二上、三上「作業簿」、「老師│條(均屬│狀撤回告│不起訴處│ │
│ │命題評量卷」、「實力評量」、「測驗│告訴乃論│訴。 │分確定。│ │




│ │卷」等草稿,曾玉霖則負責製版,並推│之罪)。│ │ │ │
│ │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持往臺南市,再│ │ │ │ │
│ │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區○○○路八號│ │ │ │ │
│ │「立德照像製版社」沈明章及臺南市中│ │ │ │ │
│ │華西路一段一七四號「泰銘照像製版社│ │ │ │ │
│ │」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出貨等事宜,│ │ │ │ │
│ │侵害康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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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知康軒公司授權康鼎公司編寫而享有│九十三年│ │臺灣桃園│臺灣高等│
│ │著作財產權,供使用康軒公司上開教之│九月一日│ │地方法院│法院九十│
│ │康軒版「國小國語測驗卷」、「國小國│修正前著│ │檢察署檢│五年度上│
│ │語學評量」等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作權法第│ │察官九十│更㈡字第│
│ │權,不得擅自改作或重製,竟基於意圖│九十一條│ │五年度偵│二九三號│
│ │銷售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第一項、│ │字第一九│判決無罪│
│ │日起,由甲○○改作、重製上開康鼎公│第九十二│ │七九一號│確定。 │
│ │司之著作財產權而編輯「新點子題庫系│條(均屬│ │不起訴處│ │
│ │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作業簿│告訴乃論│ │分確定。│ │
│ │」、「老師命題評量卷」、「實力評量│之罪)。│ │ │ │
│ │」、「測驗卷」等草稿,曾玉霖則負責│ │ │ │ │
│ │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持往│ │ │ │ │
│ │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南區新│ │ │ │ │
│ │義南路八號「立德照像製版社」沈明章│ │ │ │ │
│ │及臺南市○○○路○段一七四號「泰銘│ │ │ │ │
│ │照像製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出│ │ │ │ │
│ │貨等事宜,侵害康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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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知牛頓雜誌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自│九十三年│ │臺灣桃園│共同被告│
│ │然課本」、「自然習作」、「牛頓版自│九月一日│ │地方法院│陳志民經│
│ │然學習評量」等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修正前著│ │檢察署檢│臺灣嘉義│
│ │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重製,竟基於意│作權法第│ │察官九十│地方法院│
│ │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九十一條│ │五年度偵│以八十九│
│ │某日起,由甲○○改作、重製上開牛頓│第一項、│ │字第一九│年度訴字│
│ │雜誌社之著作財產權而編輯「新點子題│第九十二│ │七九一號│第四二號│
│ │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作│條(均屬│ │不起訴處│判決無罪│
│ │業簿」、「老師命題評量卷」、「實力│告訴乃論│ │分確定。│確定。 │
│ │評量」、「測驗卷」等草稿,曾玉霖則│之罪)。│ │ │ │
│ │負責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 │ │ │ │
│ │持往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南│ │ │ │ │
│ │區○○○路八號「立德照像製版社」沈│ │ │ │ │




│ │明章及臺南市○○○路○段一七四號「│ │ │ │ │
│ │泰銘照製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 │ │ │ │
│ │出貨等事宜,侵害牛頓雜誌社之著作財│ │ │ │ │
│ │產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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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知南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就數學科│九十三年│九十五年│臺灣桃園│共同被告│
│ │暨自然科所編寫之「課本」、「教學指│九月一日│十一月三│地方法院│陳志民經│
│ │引」、「習作」、「南一版學習成就評│修正前著│日起訴前│檢察署檢│臺灣嘉義│
│ │量」、「百分評量卷」等語文著作,未│作權法第│向臺灣臺│察官九十│地方法院│
│ │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重製,│九十一條│南地方法│三年度偵│以八十九│
│ │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第一項、│院檢察署│字第一六│年度訴字│
│ │年九月間某日起,由甲○○改作、重製│第九十二│檢察官具│三號、九│第四二號│
│ │上開南一公司之著作權而編輯「新點子│條(均屬│狀撤回告│十五年度│判決無罪│
│ │題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告訴乃論│訴。 │偵字第一│確定。 │
│ │作業簿」、「老師命題評量卷」、「實│之罪)。│ │九七九一│ │
│ │力評量」、「測驗卷」等草稿,曾玉霖│ │ │號不起訴│ │
│ │則負責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 │ │處分確定│ │
│ │稿持往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 │ │。 │ │
│ │南區○○○路八號「立德照像製版社」│ │ │ │ │
│ │沈明章及臺南市○○○路○段一七四號│ │ │ │ │
│ │「泰銘照像製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 │ │ │ │
│ │及進出貨等事宜,侵害南一公司之著作│ │ │ │ │
│ │財產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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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明知「南一牌及圖」業據南一公司向前│修正前商│ │臺灣桃園│ │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標法第六│ │地方法院│ │
│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十三條第│ │檢察署檢│ │
│ │四三三一五、四三三六六號商標,擁有│一款。 │ │察官九十│ │
│ │使用於書籍類及各種書籍商品、紙製品│ │ │三年度偵│ │
│ │類筆記簿、信封信紙日記簿及其他應屬│ │ │字第一六│ │
│ │本類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 │ │三號不起│ │
│ │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 │ │訴處分確│ │
│ │三十日止,均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同│ │ │定。 │ │
│ │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欺騙│ │ │ │ │
│ │他人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新點子題庫│ │ │ │ │
│ │系列」參考書籍測驗捲上,使用近似於│ │ │ │ │
│ │前揭商標之「南一」字樣,侵害南一公│ │ │ │ │
│ │司之商標專用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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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明知「牛頓及圖」已據牛頓雜誌社向前│修正前商│ │ │ │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標法第六│ │ │ │
│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十三條第│ │ │ │
│ │二二五七六三號商標,擁有使用於書籍│一款。 │ │ │ │
│ │、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票據及不屬│ │ │ │ │
│ │別類印刷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 │ │ │ │
│ │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 │ │ │ │
│ │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展延至九十二年│ │ │ │ │
│ │十月三十一日止,未經同意或授權,不│ │ │ │ │
│ │得使用,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 │ │ │ │
│ │絡,在上開「新點子題庫系列」參考書│ │ │ │ │
│ │籍測驗捲上,使用近似於前揭商標之「│ │ │ │ │
│ │牛頓」字樣,侵害南一公司之商標專用│ │ │ │ │
│ │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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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