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41號
TNHM,96,上更(一),541,2008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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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李宗貴律師
      傅美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制式九二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自己1人駕 駛車號3525-JH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仔 港281巷64號及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附圖②之位置),與 由沈明賢所駕駛後載黃章典車號UDW-217號之輕機車差點發 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相「嗆聲」,沈明賢揚言: 「要輸贏就下車」等語,甲○○聞言欲停車理論時,沈明賢 即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1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甲 ○○見狀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惟甲○○離開後不甘 受辱,思欲報復,基於共同傷害沈明賢、楊章典之犯意聯絡 ,遂以手機撥打適在附近飲酒之友人陳進雄0000000000號之 手機,告知上情,兩人並約定在台一線省道往台南市方向之 7-11超商前會合,陳進雄因酒後得知大怒,竟升高犯意,單 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92手槍1枝(未扣 案)及制式9mm子彈4顆,要求不知情的陳俊宏(業經原審另 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駕駛車號8R-9092號之自小客車載其前 往支援甲○○
二、適沈明賢與黃章典跟甲○○爭吵後亦餘怒未歇,騎前述機車 至台一省道龜子港段北上車道旁之「小妖姬檳榔攤」,由黃 章典換開N6-4869號自小客車旁載沈明賢在附近搜尋甲○○甲○○在台一線省道上發現黃章典等人,乃右轉離開台一 線省道,嗣黃章典等在省道臺一線南下車道旁之「兔女郎檳 榔攤」旁南側巷道交岔口處,發現甲○○駕駛前述汽車自巷 道內竄出,並超越渠等駕駛之汽車,遂隨後緊追,因黃章典 之汽車老舊無法追上甲○○之汽車,甲○○遂將汽車開得忽 快忽慢,俾免黃章典之汽車跟丟,此間陳進雄兩度以電話聯



甲○○,互相告知其彼此現在之位置,當日(20日)下午 5時5分許,甲○○在台一線省道往台南方向之7-11超商前( 附圖⑤之位置),看見陳進雄之汽車,遂撥電話告訴陳進雄 說黃章典等人之汽車在後緊追,陳進雄則告訴甲○○說:「 他準備要打他們」,要甲○○「將黃章典的車子引入偏僻之 農路」,甲○○在台一線省道上做180度迴轉向新營方向後 ,陳進雄隨即要陳俊宏駕駛汽車緊跟在黃章典駕駛之汽車後 方後,甲○○即將汽車往右彎往偏僻農路上開(附圖⑥之位 置),並將黃章典所開之汽車誘往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80巷 20之8號前之交岔路口後(附圖⑦之位置),是時已約下午 5時10分許,甲○○知悉陳進雄必帶有槍械始足抗衡黃章典 等人,其與陳進雄一前一後,予以引導及尾隨黃章典等人, 卻利用陳進雄所持有之槍械達到「修理」、「教訓」黃章典 等人之目的,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應能預 見陳進雄持槍若與黃章典等人發生衝突,有可能發生死傷結 果之可能性下,仍將汽車右轉後後緊急停住,使緊跟在後之 黃章典之汽車因遭甲○○之汽車阻擋亦被迫停住,在後追蹤 之陳進雄隨即單獨基於人之犯意,抽出預藏之制式92手槍, 朝黃章典之汽車射擊4槍(現場遺留彈殼4枚),其中1槍射 穿該車後擋風玻璃,並貫穿坐在駕駛座之黃章典之右太陽穴 ,使黃章典當場死亡,甲○○及陳俊宏、陳進雄等人則於案 發後分頭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並審酌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沈明賢、郭卷柏均曾於警詢中或檢察官偵查中為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 之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經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並經當事人甲○○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於案發現場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黃章典致死之犯行,辯稱 :於案發前固然與陳進雄有多次通話聯繫,惟當時僅係告知 遭被害人持槍恐嚇並遭其追逐之情事,並未唆使陳進雄傷害 或殺害被害人,亦即其與陳進雄間並無任何殺人或傷害之犯 意聯絡,自不能以嗣後發生陳進雄槍殺被害人之結果推論其 與陳進雄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與沈明賢、黃章典之機車, 因車禍因而發生口角,互相「嗆聲」,沈明賢揚言:「要輸 贏就下車」等語,被告甲○○聞言欲停車理論時,沈明賢即 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1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 甲○○見狀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惟被告甲○○離開 後,以手機撥打適在附近飲酒之友人陳進雄0000000000號之 手機,告知上情,適沈明賢與黃章典亦換開汽車搜尋被告揚 昇凱,嗣黃章典等發現甲○○駕駛前述汽車自巷道內竄出, 遂隨後緊追,陳俊宏所駕駛之汽車跟在黃章典駕駛之汽車後 方後,被告甲○○將汽車往偏僻農路上開,將汽車右轉後停 下,在後之黃章典汽車亦停下,在後追蹤之陳進雄隨即抽出 手槍,朝黃章典之汽車射擊4槍(現場遺留彈殼4枚),其中 1槍自後貫穿黃章典之右太陽穴,使黃章典當場死亡,甲○ ○及陳俊宏、陳進雄等人則於分頭駕車離開之事實,為被告 揚昇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沈明賢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目擊 證人郭卷柏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犯罪現場之照片62張及 案發附近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當日陳俊宏所駕駛汽車之相片5 張附卷可稽,及彈殼4顆、彈頭碎片1片、彈頭1顆、玩具手 槍1支扣案可證。而4顆彈殼均係口徑9mm(9x19mm)已擊發 制式彈殼,彈頭碎片1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彈頭1顆係口徑



9mm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黑色玩具手槍1枝係仿半自動手槍 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已填充氣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 ,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且彈殼4顆經比對結果,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經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93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 930067733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可稽(相字卷第104 頁)。另被害人黃章典身中頭部1槍,為「貫穿性遠距離槍 傷」,槍傷路徑由後向前,右向左,上對下,死於頭部右側 單一貫穿性遠距離槍傷之槍擊致死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到場相驗及法醫師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439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可以認定。雖陳進雄所持手槍未扣案, 然依上開扣案彈殼、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 資料,顯示陳進雄持未扣案之槍枝,已連續擊發4槍,其中1 槍除射穿黃章典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並貫穿黃章典 右太陽穴,使被害人黃章典中彈當場死亡,此事實已足證明 該手槍及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無疑。而被告利用陳進雄持有 該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行為,遂行其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被告 自亦係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
㈡本件陳進雄僅聽到被告甲○○說其遭人持手槍威嚇,思欲報 復,就立即攜帶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要不知情的陳俊宏 開車支援被告甲○○,說「要打被害人等」等情,已據證人 陳進雄於本院前審中證述甚詳,又陳進雄並要求被告甲○○ 「將被害人引入偏僻之農路」,而於被害人黃章典等人一停 車,陳進雄就立刻「射擊4槍」之多,其射擊方向竟以「後 向前」、「右向左」、「上向下」,射擊黃章典的汽車後面 ,由現場照片顯示黃章典之汽車後玻璃上有1彈孔(警二卷 第191頁),而被害人黃章典在駕駛座上,其「右後頭部中 彈」貫穿當場死亡,可見陳進雄生性凶狠,其隨身攜帶手槍 ,僅因替人出氣,在短短的「18分鐘內」(即下午4時52分 許接到電話至下午5時10分許開槍射擊,如附表所示),竟 對素未謀面、毫無恩怨的被害人,以平行方向,開槍射擊有 人在內的汽車,自是槍槍下手奪命無疑,可認定陳進雄已具 有「殺人之故意」無疑。就此而論,被告甲○○與被害人黃 章典、沈明賢等人更有口角衝突,甚至遭沈明賢等人持槍威 嚇過,似乎更有殺人之犯意?惟查,被告甲○○雖與被害人 黃章典發生口角衝突,也遭被害人等持槍威嚇,不過,其間 陳進雄與被告甲○○雙方,雖一直有電話聯絡,但是並未見 面,被告甲○○並不知道陳進雄之確實狀況,兩人僅能以電 話聯絡溝通,全部時間也只有18分鐘,而被告甲○○在重回



台一線省道前,曾一度離開省道逃避被害人黃章典之搜尋, 等到陳進雄跟上後,就聽從陳進雄之指示開車,直至陳進雄 開槍射擊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陳進雄就如 何打被害人有所謀議,雖證人陳進雄於本院前審中亦證稱被 告不知伊有帶槍等情,惟被告其曾遭被害人等持槍威嚇過, 又依整個過程及相關事證,按常理觀之,實不能排除被告甲 ○○知悉證人陳進雄有攜帶相當武器之合理可能性,惟在現 有事證下,被告甲○○也未必預見陳進雄之實際犯行為何, 充其量只是可能預見若陳進雄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其最壞之 結果可能不堪設想而已,既是如此,依罪疑唯輕原則,只能 認定被告甲○○僅有「傷害」報復之意。然被告甲○○對於 陳進雄持槍射擊,使被害人黃章典中彈死亡之加重結果,是 否亦應負責?此與被告揚昇凱當其時是否客觀上可能預見發 生被害人黃章典死亡之結果相關,以及被害人黃章典死亡之 結果與被告揚昇凱之「傷害行為」(實際上係陳進雄之「殺 人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被告甲○○與被害人黃章典、沈明賢等人係素昧平生,雙 方並不認識,僅因車禍發生口角衝突,本無深仇大恨可言, 事因被害人沈明賢竟拿出酷似真槍的玩具手槍,使被告甲○ ○誤為真手槍所致。被告甲○○也隨即打電話給陳進雄告知 上情,而由當時被告揚昇凱之0000000000號及陳進雄之0000 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警二卷第215頁以下),被告 甲○○於當日下午4時52分打電話給陳進雄,兩人通話時間 達2分鐘3秒之久,應該是被告甲○○開車離開與黃章典等人 發生車禍之後,對照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買完檳 榔有打1通,問他(陳進雄)到那裡了,他說馬上到了,我 被持槍威脅後,還沒有開到省道前,有停下來打給他,跟他 說此事,這一通話時間比較長」等情(警二卷第17頁),而 被告甲○○於當日下午4時51分確實有打1通電話給陳進雄, 時間只有13秒,應該就是在附圖之現場地圖所示①「秋蘭檳 榔攤」詢問陳進雄人在何處,至於被告甲○○停車打電話之 處應在附圖車禍發生處②到台一線省道之出口處③。當日下 午4時52分被告甲○○打電話給陳進雄之後,陳進雄分別於4 時56分(時間21秒)、5時2分(時間15秒)打電話給被告甲 ○○,之後被告甲○○僅於5時5分打電話給陳進雄(時間14 秒),再都是陳進雄打3通電話給被告甲○○(5時8分、5時 10分、5時12分),參酌證人沈明賢證稱:槍擊發生於5時許 ,案發後5分鐘就報案等情(相字卷第24頁),目擊證人郭 卷柏亦證稱:下午5時許發生本件之槍擊案等情(警二卷第1 42頁),可以確認陳進雄開槍時間在下午5時5分後(被告甲



○○當日最後打給陳進雄電話之時間)至5時12分之間,其 間有3通陳進雄打給被告甲○○的電話(5時8分、5時10分、 5時12分),平均每2分鐘打1通,而依附圖之現場地圖關於 槍擊地點⑦及前後與省道接壤之進出口⑥、⑧之大約距離, 應該可以確認當日5時8分之電話(時間37秒),是陳進雄由 台一線省道右轉入巷道之⑥位置,而下午5時10分應是在槍 擊地點⑦,以陳進雄於停車後立即射擊4槍,不可能同時又 在打電話,所以該通5時10分陳進雄所打電話(通話時間僅 有11秒),應該是射擊後所為,因此,5時12分陳進雄打給 被告甲○○之電話(18秒),應是彼等開車逃離時所為。再 看被告甲○○於下午5時5分打電話給陳進雄,而依被告甲○ ○警詢時供稱:於第3次(電話)是我迴轉北上車道(台一 線省道)打的,我跟他說就是我後面跟著的那部拿槍給我比 的(車),他叫我往小條路跑;往向南開到7-11前迴轉北上 車道,此時我有看見『蔡朝明』(應是陳進雄)的車子在路 旁等我,我沒有停繼續開,馬上打電話通知『蔡朝明』就是 後面那部,他(陳進雄)叫我把他(黃章典)引到沒人的地 方,他要打他們,應該是要揍對方吧等情(警二卷9頁至第1 1頁、第17頁及第18頁),可以認定被告甲○○約於下午5時 5分至台線省道往南之7-11前(附圖⑤位置),此時被告甲 ○○客觀上已可能預見陳進雄要在前面偏僻之巷道「打」黃 章典等人。以被告甲○○認知黃章典等人持有手槍,若無相 當手段,是無法達成目的,雖證人陳進雄於本院前審中亦證 稱被告不知伊有帶槍等情,惟依整個過程及相關事證,按常 理觀之,實不能排除被告甲○○知悉證人陳進雄有相當武器 之合理可能性,但是綜觀事發前後被告甲○○與陳進雄兩人 迄未見面,只是以電話聯絡,彼此也都是在開車行進中,此 次糾紛又是臨時突發之狀況,被告甲○○雖遭沈明賢等人持 槍威嚇,但是畢竟並未發生開槍射擊,全部過程亦僅約18分 鐘,最後陳進雄停車後也立即開槍射擊,並無事證可以證明 被告甲○○知道陳進雄會開槍射擊,因為被告甲○○與陳進 雄並未見面,其電話也只有通聯紀錄,而並無實際通話內容 ,在現有之事證下,被害人黃章典等人有槍的狀況下,僅能 推論被告甲○○客觀上可能預見被害人黃章典因與陳進雄發 生衝突,有產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主 觀上明知陳進雄要開槍殺人,亦不能確信被告甲○○有此預 見之本意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事先苟不知陳進雄身 上有帶槍,何以敢電邀其前往助陣,豈不懼渠等反為被害人 所持之手槍所害?足見被告甲○○電邀陳進雄前往助陣時, 必事先知悉陳進雄有足以壓制或抗衡被害人等之火力,而以



槍對陣足以造成傷亡,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 知,認被告甲○○與陳進雄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此論斷並 非不無可能,惟因實際上被告甲○○與陳進雄並非一開始就 是蓄意尋仇,而是突然發生本件車禍及遭持槍威脅情事,一 時間起意報復,既無深仇大恨在先,恐怕意欲奪人生命者少 ,被告甲○○所辯:其並不知道陳進雄會持槍殺人等情,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本件之事證尚無法得到確切之心證,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只得作對被告甲○○最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雖然與被害人黃章典發生口角衝突,一直聽從陳 進雄指使,開車引誘被害人黃章典,並停車擋住被害人(有 證人沈明賢、郭卷柏證述屬實),但未必預見陳進雄殺人之 犯行,僅能認定有傷害報復之意,惟被告甲○○由被害人黃 章典持槍追尋之勢,客觀上仍可預見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 結果,雖然陳進雄開槍射殺被害人之犯行,已超過被告甲○ ○之傷害犯意,然當時狀況可能不可收拾,被告甲○○既可 預見,則被害人黃章典死亡之結果,與其傷害之犯行,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之傷害致死犯行事證已明,堪以 認定。
㈤被告甲○○及辯護意旨所為辯稱之詞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①辯護意旨謂:被告甲○○之目的僅在要求陳進雄為其出面 調解,並非為殺人或傷害報復被害人之意思云云。惟按平 常人在遭受他人持槍恐嚇後,通常的反應會加速逃離現場 ,然依本案現場位置圖(如附圖)可知,被告甲○○於車 禍口角現場附近逗留許久未離去,縱其辯稱係在找尋陳進 雄等人喝酒處,但其與陳進雄電話聯繫多通後仍未前往該 喝酒處所,反而係陳進雄離開喝酒處所前往支援,若非被 告甲○○要求陳進雄為其出頭,按常理言,喝酒之人理應 不會主動離開享樂之處所,實係應朋友之要求而離開,且 被告甲○○及陳進雄均為臺南人,對當地之路況應為熟悉 ,若果真如被告甲○○事後翻供所辯稱找不到陳進雄喝酒 處而相約7-11,豈非多此一舉?兩人通話頻繁已可於電話 中告知位置即可,被告甲○○應無找不到該喝酒處而繼續 於附近亂繞之理,故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合,不足採 信。
②又被告甲○○辯稱係與陳進雄相約7-11見面,但卻又未停 車,若真係欲陳進雄出面調解,按常理,此時雙方人馬相 當,其應即刻停車好好調解才是,然被告甲○○反而立即 迴轉讓被害人之車輛被包夾於其與陳進雄等人之車中間, 此時情勢已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但被告甲○○非但未 停車,且曾自白其依陳進雄之指示誘使被害人等駛向小路



,其亦曾自白陳進雄於電話中說要修理被害人,客觀上依 現場勘驗照片(警一卷第55至61頁、警二卷第170至176頁 )顯示,被告甲○○之車輛停放處的確位於小路之轉角, 且被告甲○○亦於警詢中自承有停車(警卷第29頁),迫 使被害人之車輛需停止於該巷尾(因無法右轉過去),後 方則由陳進雄之車輛所阻擋進退兩難,故可推論被告甲○ ○對於誘使被害人跟蹤進入小路欲使陳進雄為其修理被害 人之事實部分確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被害人之朋友沈 明賢指述(警一卷第108頁及122頁、警二卷第103、108、 118頁)及陳進雄之駕駛陳俊宏證稱(原審卷第115頁), 被害人之車輛老舊無法開快,被告甲○○有故意開的忽快 忽慢讓被害人得以跟上之事實,被告甲○○亦於審判中自 承:於省道上時速為6-70公里,彎進小路後時速為3-40公 里(原審卷第75頁),警訊中亦供稱:「他叫我把他們引 到沒人的地方,他要打他們」(警一卷第91頁、警二卷第 11頁),足茲證明被告甲○○乃抓準被害人等之性格以挑 釁之手法引誘被害人車輛落入其與陳進雄共同策劃之陷阱 中,且該轉角並無建築物,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害人車 輛在後之詞不可採。故此部分應可認定:被告甲○○確實 對於陳進雄可能傷害被害人之情形有「知」及「欲」,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係符合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情形。 故就傷害罪部分被告甲○○與陳進雄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③查證人陳進雄於本院前審固證稱被告並不知其持有槍枝, 按被告甲○○對於被害人所持之槍枝是否真正雖無認識, 僅知悉被害人等持有槍械,然若未擁有相當火力或手段, 是無法與之抗衡,故可推論出被告甲○○於打電話向陳進 雄求援時,理應對於陳進雄之火力或相關實力縱無確切之 認識亦有概括之認識,以致於被告甲○○認為向其求援能 達到目的,此部分應無疑義。被告甲○○所辯稱之害怕被 害人傷害被告進而向陳進雄要求出面調解,應為事後脫罪 狡辯之詞,實為欲行報復之情事。然被告甲○○雖與陳進 雄於短時間內以電話多次聯繫(警一卷第49至53頁、警二 卷第214至222頁、相驗卷第168至169頁)共謀對於被害人 進行誘使其進入偏僻小路以利報復,但依卷內被告甲○○ 之供詞(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及證人陳俊宏之相關證述 (原審卷第160至162頁),無法證明被告甲○○對於陳進 雄槍殺被害人有犯意之聯絡,因電話中僅謂「修理」,未 提及陳進雄欲如何修理,雖然被告甲○○對於陳進雄之火



力客觀上應有相當之認識及可預見性,但對於陳進雄從後 槍擊被害人之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屬於無 可預見。因陳進雄之槍擊行為縱係針對被害人所為,然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本案被告所理解者應為:「陳 進雄之行為乃警告意味濃厚,非有心致被害人於死地」。 且依現場勘驗槍擊狀況(警二卷第186至204頁),陳進雄 係朝被害人車後總共開了4槍,僅其中1槍擊中被害人之車 後玻璃,依客觀通常情形,被告甲○○對於陳進雄殺害被 害人於主觀上應屬於無可預見性,僅可謂被告甲○○對於 陳進雄傷害被害人導致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有可預見性, 故被告甲○○非可論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僅可論處以傷 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 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 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 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已限縮舊法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故比較結果,以新法對 被告較有利。
㈢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佈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 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 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以上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104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害人有殺害之意,且無法證明被告 甲○○對於陳進雄有連續開槍射擊殺害被害人有此預見之本 意存在,已詳述如前,是以,本件被告甲○○於傷害故意、 持有槍彈部分,雖與陳進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 然關於陳進雄單獨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槍殺被害人之行為, 自與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 有子彈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 分,雖未於所犯法條中論列,惟於起訴事實中已提及被告與 陳進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進雄攜槍,是此部分亦為 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陳進雄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4顆(被告共計開槍 射擊4發,以有利被告原則之認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持有手槍與所犯傷害致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 死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原審對於本案相關爭執點未於理由中詳加敘述,且被告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據被害



人家屬於本院前審時陳明在卷(見前審卷第64頁),並有和 解書一份附卷為憑(見前審卷第5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行車發生 糾紛,本案係先由被害人持槍恐嚇被告甲○○所引起,且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非被告所願,並參酌其手段情節, 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被 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 刑7年。至於被告與陳進雄共同持有制式92手槍1枝供作槍殺 被害人黃章典之用,該制式92手槍1枝雖未扣案,然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彈頭1顆及彈殼4顆,均已擊發, 已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27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聯紀錄
93/03/20日案發前後通聯情形
0000000000號【陳進雄】所使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甲○○】所使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陳俊宏】所使用行動電話 ┌─┬──────┬──────────┬────────┬─────────┐
│ │93/03/20通話│ 通話雙方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監視錄影位置 │
│ │時間 │ │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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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1846 │陳俊宏撥打給陳進雄 │均在台南六甲港子│16:24:22台一線與│
│ │162020 │ │頭513地號(高祥 │龜仔港路口(紫羅蘭
│ │ │ │ │KTV前) │
│ │ │ │ │ │
├─┼──────┼──────────┼────────┼─────────┤
│2 │164338 │陳進雄撥打給甲○○ │同上 │ │
│ │164544 │ │ │ │
├─┼──────┼──────────┼────────┤ │
│3 │165132 │甲○○撥打給陳進雄 │同上 │ │
│ │165145 │ │ │ │
├─┼──────┼──────────┼────────┼─────────│
│4 │165248 │甲○○撥打給陳進雄 │同上 │ │
│ │165451 │ │ │ │
├─┼──────┼──────────┼────────┤ │
│5 │165610 │陳進雄撥打給甲○○ │同上 │ │
│ │165631 │ │ │ │
├─┼──────┼──────────┼────────┤ │
│6 │170215 │陳進雄撥打給甲○○ │均在台南縣官田鄉│ │
│ │170230 │ │ │ │
├─┼──────┼──────────┼────────┼─────────┤
│7 │170501 │甲○○撥打給陳進雄 │台南縣六甲鄉港子│17:05:27台一線與│
│ │170514 │ │頭段513地號(高 │六甲路口(金園餐廳
│ │ │ │祥)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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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70847 │陳進雄撥打給甲○○台南縣六甲(高祥│ │
│ │170924 │ │台南縣官田 │ │
├─┼──────┼──────────┼────────┤ │
│9 │171017 │陳進雄撥打給甲○○ │均在台南縣官田鄉│ │
│ │171028 │ │ │ │
├─┼──────┼──────────┼────────┼─────────┤
│10│171230 │陳進雄撥打給甲○○台南縣六甲鄉港子│17:12六甲鄉港村80│
│ │171248 │ │頭段513地號(高 │巷25號(布羅瓦餐廳│
│ │ │ │祥) │前) │
│ │ │ │ │17:13:03台一線與│
│ │ │ │ │龜仔港路口(紫羅蘭
│ │ │ │ │KTV前) │
│ │ │ │ │17:13:05台一線與│
│ │ │ │ │六甲路口(金園餐廳
│ │ │ │ │前) │
├─┼──────┼──────────┼────────┼─────────┤
│11│171704 │陳進雄撥打給陳俊宏 │台南縣下營鄉中營│17:18:04下營鄉中│
│ │171801 │ │村10鄰中營1088之│山路與中興路口 │
│ │ │ │2號3樓屋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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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