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92號
TNHM,96,上更(一),492,200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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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
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14號、第524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於省道以超越前車再突然緊急煞車逼迫後車停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3日凌晨4點許駕駛車牌號碼3M-691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境內之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臺南縣後壁鄉路段時,與同向由葉文化駕駛而行駛 於內側快車道之車牌號碼735-GV號油罐車,因超車及變換車 道等問題而發生糾紛。甲○○因心生不滿,遂駕駛上開小客 車與葉文化所駕駛之上開油罐車在該省道上競駛,途中甲○ ○超車至葉文化所駕駛之車之內側快車道前方後,隨即以煞 車之方式迫使葉文化減其車速,待葉文化欲從左側超車時, 甲○○亦立即切入外側快車道,致葉文化無法順利超車。嗣 於同日凌晨4點15分許行駛至後壁鄉○○村○○○○道台1線 公路284公里處時,甲○○雖於客觀上知悉在省道以超越前 車再突然緊急煞車逼迫後車停車之方法,有可能致後方來車 不及煞停、閃避而肇生車禍並致人死亡之事發生,但其於主 觀上與葉文化童瑞南以前不認識亦無仇怨,並無致葉文化童瑞南於死之故意,亦無故意致生車禍之預見,竟因一時 氣憤基於以超越前車再突然緊急煞車逼迫後車停車之方法致 生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外側快車道切入 內側快車道後,隨即煞停於內側快車道上,迫使後方行駛於 同車道之葉文化所駕駛之油罐車亦緊急煞車而停在台1線省 道之內側快車道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甲○○葉文化 停車後,即持原置於其車上之鋁棒下車毆打葉文化,致使葉 文化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葉 文化提出告訴,檢察官對此未起訴)。因葉文化隨前方甲○ ○所駕駛自小客車緊急煞停而煞停,但即被甲○○持鋁棒敲 破玻璃車窗毆打,不及反應打開警示燈並設置相關警示措施



時,嗣為後方同車道由童瑞南駕駛車牌號碼NG-218號營業大 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葉文化之油罐車煞停於 內側快車道時,閃避煞車不及直接追撞葉文化之油罐車車尾 ,致童瑞南受有頭、胸、腹、四肢撞壓傷及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6點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葉 文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甲 ○○於發現由童瑞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追撞葉文化之油罐 車已發生車禍,甲○○明知其已因上開情事駕車肇事,竟另 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小客車逕自逃離現 場。經葉文化記下甲○○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向警方 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甲○○肇事逃逸部分經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 ○、童振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葉文化及其他與本案相關 連之證人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 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 證據;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36張、被害人童瑞南因本件肇 事死亡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查該等文 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因與葉文化爭 道駕駛,嗣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超車至葉文化之油罐車前方, 再以突然緊急煞車之方式,逼迫使葉文化之油罐車停於臺南 縣後壁鄉嘉苳村境內之台1線省道公路之內側快車道上,並 致後方來車駕駛童瑞南閃避不及肇事致死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但辯稱:其與葉文化童瑞南以前不認識亦無仇怨, 並無致葉文化童瑞南於死之故意,亦無肇生車禍因而致人 死傷之故意,係因一時氣憤以超越前車再突然緊急煞車之方 式,逼迫使葉文化之油罐車停於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境內之 台1線省道公路之內側快車道上,其目的在於迫使葉文化駕 駛之油罐車煞停以與葉文化理論,並非故意使道路壅塞致人



於死,且當時外側快車道仍可通行,亦未達於壅塞道路之情 狀。又其迫使葉文化之油罐車停於內側快車道之時間僅4、 50秒之間,被害人童瑞南之車輛隨即撞上,可見該車禍之發 生係童瑞南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壅塞道路無必然關係等語。三、查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因與葉文化爭道駕駛,並由外 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後,即以緊急煞停之方式將其車停 於內側快車道上,迫使葉文化所駕駛之油罐車亦緊急煞車停 於內側快車道上,並致後方來車駕駛童瑞南因疏未注意、閃 避不及追撞葉文化所駕駛之油罐車不治死亡等情,已據被告 甲○○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相驗卷第38、第39頁、第78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24、40頁 ),並據證人蔡榮瑞葉文化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 院上訴審時所證稱之情節相符(詳相驗卷第5頁、第6頁、第 29 頁、第30頁、第40頁、第41頁、第84頁至85頁、原審卷 第47頁、第48頁、本院上訴卷第51頁、本院更一卷第47、49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36張附卷可參(附於相驗卷 第11至25頁、第45頁至57頁)。又被害人童瑞南確因本件肇 事死亡,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憑(詳相驗卷第27頁、第32頁、第61至第68頁)。四、按汽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 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 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 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 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 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 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 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定有明 文。次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並明示「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為要件,所謂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查本 案發生車禍之省道之路段速限為70公里及夜間路況視線並非 良好等情,如驟然減速停車於內側快車道,對公眾交通往來 甚具危險有肇生車禍事故之可能,應為一般駕駛人及被告得 預見之情形,惟被告辯稱其與葉文化童瑞南以前不認識亦 無仇怨,並無致葉文化童瑞南於死之故意,亦無肇致車禍



因而致人死傷之故意,係因一時氣憤乃以超越前車再突然緊 急煞車逼迫後車停車之方法,其無肇生車禍因而致人死傷之 故意,其目的在於迫使葉文化駕駛之油罐車煞停以與葉文化 理論,並非故意壅塞道路致人於死,且當時外側快車道仍可 通行,亦未達於壅塞道路之情形等語。被告辯稱其與葉文化童瑞南以前不認識亦無仇怨,並無致葉文化童瑞南於死 之故意,亦無肇致車禍因而致人死傷之故意等語,固非無據 。但查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葉文化偶發之超車競駛而引起 ,而因被告緊急煞車迫使跟隨在後之葉文化緊急煞停,以致 童瑞南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葉文化所駕駛之油罐車傷重致死 。經查案發地點係車輛往來頻繁之省道台1線公路內側快車 道上,而該路段係直行車道速限70公里,夜間視線不良,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憑。故後方來車易因視 線不佳而不及減速或變換車道閃避不及而肇事,應為一般駕 駛人所認識及被告所能預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緊急煞停於 內側快車道,迫使葉文化所駕駛之油罐車亦緊急煞停於內側 快車道,雖時間短暫,但已妨害他車通行致生往來之交通危 險,而隨後駕駛大貨車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童瑞南,即因被 告上開之行為,以致不慎追撞葉文化因之煞停於內側快車道 之油罐車並致死亡,則被告上開行為與童瑞南死亡之加重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查被告甲○○於省道以超越前車再突然緊急煞車逼迫後車停 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 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 所犯為為同條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惟按所謂 「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 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4號、93年台上字第41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省道內側快車道以超越前車再 突然緊急煞車逼迫後車停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但案發 地段之省道係有二線快車道,當時外側快車道仍可通行,且 被告上開以超越前車再突然緊急煞車逼迫後車停車之方法, 顯與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設備之要件不合 ,自非屬「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而係犯「於省道 以超越前車再突然緊急煞車逼迫後車停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亦係犯同 條項之罪,僅其犯罪態樣不同,自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情事 ,爰敘明之。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之前述犯行,尚 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因被告甲○○



之前開任意停車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童瑞南死亡之行為 ,既係觸犯屬加重結果犯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其他方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則對於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之結果,應無須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故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 核應屬法條之贅引,併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被告所犯應係「於省道以超越前車再突然緊急煞車逼 迫後車停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而非「壅塞陸路致 生往來之危險罪」,原判決誤以係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即有未洽。又本案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合於減刑要件,應予減刑 ,但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亦有可議。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為逞一時氣憤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結果致童瑞南因本件車禍致 死、犯後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被告本案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爰依法減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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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