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707號
TNHM,96,上易,707,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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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險性 ,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 取庚○○等人所有之腳踏車、現金、電視機等物(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及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視機放置在竊得之車牌號 碼3066-XB號小客車上,現金部分花用、部分藏放在自己身 上,手錶、油單則任意丟棄。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庚○○、辛○○、丁○○及甲○○等人於警局指 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一紙、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乙○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竊時使用之工具為一字型螺絲起子,且扣掉 把手後長度約為十公分,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而螺絲 起子除把手外,為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造成危險性,自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 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



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為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乙○○先後 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乙○○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多 以撬開門閂或逕自破壞鐵捲門方式入內行竊,且竊得之物所 值不斐,惟被告乙○○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 共同被告己○○戊○○共同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 ,有和解契約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另敘明被告乙○○持 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業已丟棄而滅失,又為被告乙○○ 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財物。嗣於九十六年五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旁,將附表二編號1之 DCS牌及SAMSUNG牌電腦螢幕各一台,以二千元轉賣予被告己 ○○及戊○○己○○戊○○明知上開電腦螢幕為來源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買受之。嗣於九十六年 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乙○○為將其他竊得之液晶 電視四臺、電漿電視一臺及遙控器十四支等贓物轉賣予己○ ○及戊○○二人(乙○○所犯此部分竊盜罪,業經判決如上 所述;被告己○○戊○○所犯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罪,亦經 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被告己○○並緩刑二年確定),乃委請被告丙○ ○幫忙搬運,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出售之物品為贓 物,竟仍受託前往,且與乙○○共同將放置在3066-XB自小 客車上之液晶電視四臺、電漿電視一臺及遙控器十四支等物 搬出,交由己○○戊○○時,為警據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 獲,並扣得液晶電視四臺、電漿電視一臺及遙控器十四支等 物。員警另於翌日十時三十分許,經己○○帶同,前往高雄 縣路竹鄉○○路二百七十一號(公訴意旨誤載為湖內鄉○○ 路○段一百十五號)住處,取出贓物DCS牌及SAMSUNG牌電腦 螢幕各一台。因認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己○○戊○○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非係以被 告乙○○之自白及扣案之DCS牌、SAMSUNG牌電腦螢幕、LG牌 32吋液晶電視各一臺等資為論據。另認被告己○○戊○○ 涉犯故買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己○○戊○○之自白、扣 案之DCS牌及SAMSUNG牌電腦螢幕各一台等資為論據。另認被 告丙○○涉犯搬運贓物罪,無非以被告丙○○坦認幫忙搬運 多臺電視機,且有被害人丁○○及甲○○指稱「丙○○所搬 運之物品,為其二人遭竊之物」等情;另衡諸常情,同案被 告乙○○車上載有多臺甫竊得之新穎高價電視,及部分尚未 拆封之遙控器,且於夜間在路旁搬運至同案被告己○○及戊 ○○車上,及同案被告乙○○在現場陳稱,係販賣便宜電視 等語,則被告丙○○豈會毫無察覺異樣等情,為論罪之主要 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其 竊盜所得之物,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螢幕係其所有, 另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LG牌32吋電視機為被告己○○及戊○ ○祖母所有,因被查獲當時一時驚恐,且在被告己○○二人 車上共被查獲五臺電視機,在未及辨認下,始誤認該臺電視 機亦為竊盜所得」等語。被告己○○戊○○則坦承於九十 六年五月初某日,向乙○○買受DCS牌、SAMSUNG牌電腦螢幕 等物,但堅詞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該電腦螢幕 係屬贓物,乙○○係告知該螢幕為其所有;另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電視機係其祖母所有之物」等語。被告丙○○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幫忙搬運多臺電視機,惟亦堅詞否認有贓物之 認識,辯稱「當時是乙○○打電話叫我幫忙搬東西,我並不 知道是贓物,亦未懷疑過是贓物」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電腦螢幕、液晶電視 等係屬贓物,但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未能提出証據以資証 明,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究否係屬贓物,即非無疑 。且縱令被告乙○○於原審曾自白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 其所竊取,然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尚無証據足資証明 ,自難以被告乙○○於原審曾自白此部分之犯罪,即據為被 告乙○○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補強証據以資証明,惟檢 察官就此部分迄未能提出補強証據以資証明,已難遽為被告 乙○○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㈡又查,証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液晶電視為其祖母所有,本來即放置於其所駕駛 之車號3688-NP自小客車上,查獲當天因過度驚恐,始誤稱 為該臺電視由乙○○車上搬運過來」等語;再參諸証人己○ ○前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亦曾爭執過該電視機並非贓物, 顯見被告乙○○否認竊取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尚非全然 無憑。
㈢復查,被告己○○戊○○固坦承向乙○○購買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電腦螢幕;然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犯罪不 法取得之財物,而本案尚無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電腦螢幕確係被告乙○○所竊得之贓物,自難以被告己○ ○、戊○○確有向被告乙○○購買上開電腦螢幕,即認被告 己○○戊○○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另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物,究否係屬贓物,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資佐証,檢 察官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亦難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液晶 螢幕,連同其餘之扣案贓物,經警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 獲,即據以推論該液晶螢幕係屬贓物,並據為被告己○○戊○○不利之認定。
㈣復查,被告丙○○一再否認知悉其所搬運之物係屬贓物;而 証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查獲當日因剛 好經過被告丙○○住處樓下,因此打電話請被告丙○○幫忙 搬東西,並未告知丙○○所搬運之物品為贓物」等語,則被 告丙○○究有否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非無疑;且遍查全 卷,亦均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丙○○對於其所搬運之物係屬 贓物一節有所知悉;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依經驗法則,即同案 被告乙○○在現場陳稱,係販賣便宜電視,且乙○○車上載 有多臺甫竊得之新穎高價電視,及部分尚未拆封之遙控器, 並於夜間在路旁搬運至同案被告己○○戊○○車上,諸多 異於常情之舉,認定被告丙○○豈會毫無警覺,進而證明被 告丙○○否認犯行有違常情。惟觀諸証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偵查中證述「(丙○○在你與己○○接洽時他有無在場? )我先打電話給己○○後,才找丙○○來的」(見九十六年 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戊○○有無問你東西來源?) ...我電話中有說是便宜電視要賣,他們就來了,沒提到 數量...」(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跟你 聯絡買贓物的人到底是誰?)...第二次聯絡買電視我也 是打戊○○手機,...,我去找他們時在現場才詢問他們 要不要買便宜電視,他們就要看電視,...」等語(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乙○○究竟在電 話中或在現場向買家即被告戊○○等提及有便宜電視要賣, 前後供証已有不符。且縱認被告乙○○係在現場提及有「便 宜電視要賣」等情,然證人乙○○並未指證「被告丙○○當 時亦同在現場親耳聽聞」,顯見同案被告乙○○有無在現場 表明扣案之電視將以便宜價錢賣出等情,已不足以認定被告 丙○○之辯解是否違反常情。又案發時同案被告乙○○車上 固載有多臺新穎電視機,且搬運時間在夜晚,地點又在路旁 ,然以社會上一般交易模式而言,或許在夜間及路邊同時買 賣多臺電視機,較違反常態而易豈人疑竇,而本案由被告丙 ○○所辯及乙○○之供詞,均稱乙○○當時僅告知要幫忙搬 東西,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乙○○及戊 ○○等人正進行交易,自難以被告丙○○確有在現場幫忙搬 運多台電視機,即據以推論被告丙○○確有贓物之認識。六、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己○○戊○○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己○○戊○○丙○○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乙○ ○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乙○○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七、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己○○戊○○丙○○此部 分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仍以上開証據資料,認被告乙○○等人確有此部分犯罪之事 實,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法 │竊得財物│備 註│
├──┼────┼──────┼───┼───────┼────┼───┤
│1 │96年5 月│嘉義縣民雄鄉│庚○○│持螺絲起子1支 │①捷安特│其中1 │
│ │30日日凌│西安村民族路│ │(未扣案)由門│腳踏車3 │輛腳踏│
│ │晨3時30 │57號住宅 │ │縫中撥開鐵捲門│輛(型號│車於96│
│ │分許 │ │ │門閂後,入內行│AN THEM3│年6月 │
│ │ │ │ │竊 │、ANTHEM│14日晚│
│ │ │ │ │ │S、DS821│間9時 │
│ │ │ │ │ │,價值5 │許,在│
│ │ │ │ │ │萬8千8百│臺南市│
│ │ │ │ │ │元) │中山南│
│ │ │ │ │ │②油單1 │路121 │
│ │ │ │ │ │千5百元 │號失竊│
│ │ │ │ │ │③現金5 │,現金│
│ │ │ │ │ │千元 │花用殆│
│ │ │ │ │ │④手錶1 │盡,油│
│ │ │ │ │ │支 │單及手│
│ │ │ │ │ │ │錶丟棄│




├──┼────┼──────┼───┼───────┼────┼───┤
│2 │96年6 月│高雄縣橋頭鄉│辛○○│持螺絲起子1支 │①汽車鑰│供作代│
│ │8日凌晨1│仕豐路101號 │ │(未扣案)由門│匙1串  │步工具│
│ │時許 │之電腦補習班│ │縫中撥開鐵捲門│②車牌號│ │
│ │ │ │ │門閂後,入內行│碼3066-X│ │
│ │ │ │ │竊 │B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1 │ │
│ │ │ │ │ │輛(價值│ │
│ │ │ │ │ │85萬元)│ │
├──┼────┼──────┼───┼───────┼────┼───┤
│3 │96年6 月│嘉義縣水上鄉│丁○○│持螺絲起子1( │①SONY牌│其中電│
│ │14日凌晨│中庄村70之23│ │未扣案)撬開破│32 吋液 │視以不│
│ │某時許 │號長昇電器行│ │壞鐵捲門及玻璃│晶電視(│詳價格│
│ │ │(鐵捲門、玻│ │窗後,入內行竊│型號SMT-│轉賣鐘│
│ │ │璃門損壞) │ │ │32LD3)1│志明、│
│ │ │ │ │ │台 │戊○○
│ │ │ │ │ │②SOWA牌│,現金│
│ │ │ │ │ │DVD放影 │則花用│
│ │ │ │ │ │機(型號│殆盡 │
│ │ │ │ │ │S0509D16│ │
│ │ │ │ │ │05)1台 │ │
│ │ │ │ │ │③收銀機│ │
│ │ │ │ │ │1台(內 │ │
│ │ │ │ │ │有現金2 │ │
│ │ │ │ │ │千元) │ │
│ │ │ │ │ │④存錢桶│ │
│ │ │ │ │ │2個(內 │ │
│ │ │ │ │ │有現金6 │ │
│ │ │ │ │ │千元) │ │
├──┼────┼──────┼───┼───────┼────┼───┤
│4 │96年6 月│嘉義市西區民│甲○○│持螺絲起子1支 │①SONY牌│其中電│
│ │14日凌晨│生南路365號1│ │(未扣案)破壞│40 吋液 │視、遙│
│ │4時30 分│樓之電器行(│ │鐵捲門後,入內│晶電視(│控器均│
│ │許 │鐵捲門損壞)│ │行竊 │機型KLV-│以不詳│
│ │ │ │ │ │40S200A │價格轉│
│ │ │ │ │ │)1台 │賣鐘志│
│ │ │ │ │ │②LG牌42│明、鐘│
│ │ │ │ │ │吋液晶電│志宏,│
│ │ │ │ │ │視(機型│現金則│
│ │ │ │ │ │42LC7D-D│剩餘19│




│ │ │ │ │ │A)1台 │萬9400│
│ │ │ │ │ │③LG牌42│元藏放│
│ │ │ │ │ │吋電漿電│自己背│
│ │ │ │ │ │視(機型│包 │
│ │ │ │ │ │42PX 4RV│ │
│ │ │ │ │ │)1台 │ │
│ │ │ │ │ │④遙控器│ │
│ │ │ │ │ │14支 │ │
│ │ │ │ │ │⑤現金20│ │
│ │ │ │ │ │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備 註 │
├──┼────┼──────┼───┼───────┼────────┤
│1 │96年4月 │高雄縣橋頭鄉│不詳 │DCS牌、SAMSUNG│以2千元轉賣鐘志 │
│ │間某日夜│某辦公處所 │ │牌電腦螢幕各1 │明、戊○○
│ │間 │ │ │台 │ │
├──┼────┼──────┼───┼───────┼────────┤
│2 │96年5 月│嘉義縣某電器│不詳 │LG牌32吋液晶電│以不詳價格轉賣鐘│
│ │間某日夜│行 │ │視1台(型號RM-│志、戊○○
│ │間 │ │ │32L2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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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