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玉峰商行事業組織採合夥方 式組織,民國96年l月6日苗栗氣體公司與玉峰商行合併之日 ,所接收之行銷客戶資料、電腦存檔資訊、銀行客戶往來資 料,按理權利,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況且合夥之事務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民法第671 條規定甚明。惟抗告人故意忽視合夥應有權利,相對人及蔡 振華、謝振源、謝玉敏,共佔有玉峰商行出資額百分之六十 之多數人利益,竟為一己之私,將合夥事務全部獨攬己身, 濫權行事作為,足生損害相對人及其他合夥人權益,甚有挪 用現金、私用帳務不清等情事。因抗告人不合法行使負責人 職權,造成有掏空玉峰商行財物之機會,危害相對人及其他 合夥人之權益,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宜先聲請假處分, 停止負責人之職權,自有急迫性與必要,為此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既有現狀變更而 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亦有暫定爭執法律關係狀態之 必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提出乙○○96年9月29 日製作實收股金表影本、96年l月5日製作新玉峰商行參加合 夥人出資額、對外名稱、負責人、業務分配等簡表影本、公 司總額計算表影本、公司存摺、公司資產、帳務、電腦資料 遭刪改影本等各一件為證,可認就假處分之原因有已相當之 釋明,是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 同)3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行使玉峰商 行負責人職權並不得處分玉峰商行所有財產、設備、車輛、 廠房設施。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所指述玉峰商行於96年1月6日與訴外人苗栗氣 體公司合併之事並非事實,蓋玉峰商行即乙○○於96年9月 6日已解除與訴外人苗栗氣體公司合併,且訴外人苗栗氣體 公司至今並無交付任何資料予抗告人,甲○○所稱抗告人乙
○○已接受苗栗氣體公司之行銷客戶資料、電腦存檔資訊、 銀行客戶往來資料,顯然並不實在,矧抗告人乙○○另於96 年10月5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 ○應將玉峰商行之大小印鑑交還,詎其迄今仍置之不理,甚 而相對人甲○○並未出資,本件相對人甲○○果具玉峰商行 合夥之身份,猶有疑義?豈能單憑其隻字片語,即遽予認定 相對人甲○○之於玉峰商行具合夥人身分!
㈡再者,商號即個人,蓋商號於法律上之性質與公司迥然不同 ,商號於法律上並不具權利主體之地位,易言之,玉峰商行 即乙○○,如謂抗告人乙○○不得行使玉峰商行之職權,法 理顯有違誤!且相對人甲○○所謂抗告人有淘空合夥財產之 指述,客觀上並未見其提呈任何積極之事證,而玉峰商行相 關帳冊、營利事業登記、商號留存印章、發票本、客戶簽收 單...等均遭相對人甲○○及謝玉敏擅自盜取,抗告人乙 ○○根本無從行使玉峰職權,甚而客戶簽發之支票亦於玉峰 商行所設之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代收,抗告人乙○○亦無法任 意提領,何來淘空玉峰商行資產之虞?相對人甲○○本件聲 請理由,純係空穴來風,無的放矢之指控,遽原審竟准其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認事用法顯然失據!又相對人既承認抗告 人係合夥負責人,與其之間存在合夥關係,並無任何「爭執 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相對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不察並進而為禁止抗告人行使負 責人職權等假處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不符, 相對人若認合夥已受損害,欲對抗告人行保全程序,亦非上 開538條假處分之範圍。
㈢次查,相對人甲○○以350萬元為抗告人乙○○提供擔保後 ,抗告人不得行使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並不得處分玉峰商行 所有財產、設備、車輛、廠房設施。惟抗告人就「玉峰商行 負責人並不得行使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顯然極其含糊且不明確,抗告 人乙○○不知所謂「負責人職權」所指為何?況且玉峰商行 成立之初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登記時,並無訂定「玉峰商行負 責人職權」。據此,相對人甲○○就本件假處分聲請「抗告 人不得行使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並不得處分玉峰商行所有財 產、設備、車輛、廠商設施」,因欠缺具體之內容,抗告人 無從遵循,據此足徵,本件裁定顯屬無據。
㈣末查,相對人甲○○自稱已為玉峰商行之合夥人之一,並在 苗栗縣政府工商科登記為玉峰商行合夥人之一,惟其應繳股 金至今並未依法匯入玉峰商行之指定帳戶,據此,相對人甲 ○○以合夥人名義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由原審裁定「抗告人
不得行使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並不得處分玉峰商行所有財產 、設備、車輛、廠商設施」,於法顯屬無據云云。四、相對人則主張:
㈠依據苗栗縣政府核發玉峰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組織記載為合 夥,96年9月6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合夥人變更,營利事業登 記抄本記載乙○○出資42萬4仟元、蔡振華出資2l萬2仟元、 謝振源出資10萬6仟元、甲○○21萬2仟元、謝玉敏出資10萬 6 仟元,玉峰商行組織性質乃是合夥事業,且有4人以上之 出資占有出資額百分之六十,其合夥財產因經營事業之目的 所集合的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玉峰商行即非抗 告人乙○○個人獨資經營事業,為不爭之事實,合夥事務執 行,財產管理,應依民法第667條至699條規定遵行,抗告人 故意獨攬合夥事務,因而危害多數合夥人權益,自有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㈡債權人甲○○於96年9月4日經玉峰商行原合夥人鐘年朗同意 退夥讓與出資額21萬2仟元權利,並經抗告人確認無誤,96 年9月6日抗告人親自向苗栗縣政府工商課辦理申請合夥人變 更,登記有案可考見,甲○○確是玉峰商行合夥人並非無稽 之談,抗告人挾怨反噬甲○○未出資,應繳股金至今並未匯 入玉峰商行指定帳戶,空言否認,扭曲事證,不足憑信。 ㈢96年1月6日抗告人之父,鐘景豐確有代表玉峰商行出面與苗 栗氣體商行負責人徐金生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兩造氣體商 行合併為真實,並非虛妄,然抗告人指96年9月6日發存證信 函解除苗栗氣體公司合併,惟查96年9月8日玉峰商行全體股 東乙○○、甲○○、謝玉敏,蔡振華、謝振源一致通過苗栗 氣體行買賣合約案,授權乙○○在60萬元以內全權處理,乙 ○○並未提出解除苗栗氣體行合併,請求追認,顯然96年9 月6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苗栗氣體行合併一事,俱屬臨訟變造 證據證明之技倆,不足憑信,且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審認 之事頊,抗告人抗告意旨為之抗辯,俱為確認私權,訴訟程 序事項,即無審究之必要等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 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同法第538條特別規定予 以準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或非財產之法律關係 ,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
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是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經 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本案債權是 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玉峰商行事業組織採合夥方式,96年l月6日苗栗 氣體公司與玉峰商行合併之日,所接收之行銷客戶資料、電 腦存檔資訊、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惟抗告人故意忽視合夥應有權利,相對人及蔡振華、謝振 源、謝玉敏,共佔有玉峰商行出資額百分之六十之多數人利 益,抗告人竟為一己之私,將合夥事務全部獨攬己身,濫權 行事,甚有挪用現金、私用帳務不清,抗告人不合法行使負 責人職權,造成有掏空玉峰商行財物之機會,危害相對人及 其他合夥人之權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96年9月29 日製作實收股金表影本、96年l月5日製作新玉峰商行參加合 夥人出資額、對外名稱、負責人、業務分配等簡表影本、公 司總額計算表影本、公司存摺、公司資產、帳務、電腦資料 遭刪改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以釋明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爭 議,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係為避免因抗告人繼續執行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致相對人 及其他合夥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 又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前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相對人復已對抗告人另案提起確 認抗告人就玉峰商行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是相 對人所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無違 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具玉峰商行合夥人之身份,猶有 疑義,且相對人所謂抗告人有淘空合夥財產之指述,客觀上 並未見其提呈任何積極之事證云云,係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 係爭議之事項,此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顯非保全程 序之抗告法院所得救濟。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 含糊且不明確,欠缺具體之內容,抗告人無從遵循云云,惟 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5條第1項、第5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 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可 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 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 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
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查原法院於96年9月28日行調查程 序,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後,酌定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方法,即抗告人不得行使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並不得處分玉 峰商行所有財產、設備、車輛、廠房設施,尚無不合。其假 處分內容具體明確,且負責人職權範圍亦屬可得特定,尚無 抗告人所稱假處分含糊不明確,欠缺具體內容而無從遵循之 情形可言。至於假處分之執行,為執行法院之權責範圍,倘 抗告人認假處分之執行侵害其權利,得於執行程序中尋求救 濟。
㈢綜上,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