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30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及93年3月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92年度法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收受台彎苗栗地方法院登記處苗院燉登字第三三九六一 號函,才知該院受理九十六年度法更一號相對人甲○○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故其提出聲請再審並未 逾三十日期間。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即以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裁定之九十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 為據,違法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九十一年度第 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上開會議內容均係違法,於法無效 。其中就捐助章程再次修改,進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遞出聲請書狀,又不幸獲得該院准許變 更聲請,雖經再審聲請人抗告,亦僅部分獲准爾。今相對人 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而所為變更 捐助章程,已遭廢棄,並駁回其聲請變更章程,是在之後本 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所先之依據,均業經不存在,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聲 請再審,再審之聲明求為裁定:㈠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 抗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 二號裁定。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聲請。㈢聲請程序及再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按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 定。迭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六十七年 台聲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再審聲請人就本件 有關法人登記事件之非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者,本件有關修訂捐助章程之非訟事件,相對人於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二號 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裁定准許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日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九號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一、原裁定關於核定刪除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三條條文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二、其餘抗告駁回。三、抗告程 序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該裁定。就發回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法更字第一號受理後,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九 月七日撤回,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另 就駁回部分,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 九十四年台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該裁定並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此部分,再審聲請人顯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知悉,該裁定並同時生確定之效力,以 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 二號、九十五年度法更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 九九號、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0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抗字第一一六八、一一六九號等歷審民事卷,核閱無訛, 是再審聲請人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台彎苗栗 地方法院登記處苗院燉登字第三三九六一號函,才知該院受 理九十六年度法更一號相對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經裁定 駁回確定云云,難謂實在,為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