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374號
TCHV,96,上易,374,200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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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台灣鋒昀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乙○○
  上 訴 人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10月24日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1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二、上訴人台灣鋒昀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含本訴及反訴)廢棄。㈡上開廢棄之本訴部分,被上訴 人億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327,9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 訴部分,被上訴人億鴻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而對於對造上訴人億鴻公司之上訴則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①兩造於95.05.24簽訂系爭印刷型錄設 計契約,由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承攬設計被上訴人億鴻公司 簡介之印刷型錄,總價為20萬元。②被上訴人億鴻公司業已 支付定金6萬3千元予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③被上訴人億鴻 公司於95.07.16委由超鋒快遞公司寄送系爭印刷型錄所須之 圖片、文字檔資料予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上訴人鋒昀廣告 公司業已收受。④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於95.08.08以電子郵 件提供兩頁型錄封面圖予被上訴人億鴻公司;而兩造所爭執 事項則為:①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是否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 付?②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億鴻公司請求 給付拍照費用?




㈡依兩造契約第2條:「乙方(即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於製 作草稿完畢時,須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億鴻公司)審視稿 件內容及圖文」及同契約第5條:「甲方有違反本契約之約 定時,乙方仍得請求本契約之全部金額,甲方並應給付乙方 本契約總價50%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7日內支付之 ,逾期依台灣銀行活存利率加計利息」。被上訴人億鴻公司 故意不告知對於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之設計如何不滿意,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意見,採不滿意就不確認型錄之方式,其目 的在使兩造之契約無法繼續進行,以遂其違約之目的。 ㈢被上訴人億鴻公司於95.08.09通知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將型 錄草稿修改,修改內容諸如:「加工機器不能拿來當封面的 圖,請把我之前給你所有設備的照片選一張當底圖,也可用 設備局部放大當底圖,封底底圖不要用那張照片,請用設備 當底圖,封底要打上製作日期,不要代理商的格子,不要打 上你們設計公司的網址及電話」(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 九可稽),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依約修改,並將型錄以信函 通知在案,如被上訴人億鴻公司不滿意,應提出合理修改意 見,惟見諸回函並無表示應作如何修改,上訴人鋒昀廣告公 司公司無從修改,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如被 上訴人億鴻公司不願修改,則視同被上訴人億鴻公司同意上 訴人鋒昀廣告公司設計之型錄,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將認定 該型錄為最後定案稿件,並進行後續作業,但被上訴人億鴻 公司不願就型錄定稿,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無從就內容部分 繼續設計,此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億鴻公司之事由,致債 務人不履行。
㈣依兩造95.05.10即以電子郵件通訊:「攝影師出機費::: 台中→中壢(單趟)5000元,一般當天可以拍攝完畢。拍照 120正片(小張)單張費用為1200(20張以上量大可議)。 拍照4×5正片(大張)單張費用為1600(一般拍外觀或較大 型之設備為主會用到大張的,外觀可拍1~3張以內為主)。 以上報價不含拍照費用及文案企劃,拍照費用依實際數量當 月計算請款之。以上製作客戶需提供相關文字及公司資料」 。顯見雙方對於照相費用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億鴻公司於拍 完照後故意違約明顯。
㈤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之拍照費用業於95.05.10通知被上訴人 億鴻公司在案,不容被上訴人億鴻公司狡賴,該拍照過程被 上訴人億鴻公司均全程參與,對於拍照費用之通知從無爭執 ,事後反悔,顯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億鴻公司故意不給 付拍照費用,有違約之虞,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顧及被上訴 人億鴻公司誠信問題,將於取得拍照費用後進行後續作業,



避免損害擴大,如造成遲延,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億鴻公 司之事由,將由被上訴人億鴻公司負擔全部責任。三、上訴人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其餘 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六萬三千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負擔。㈣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對於鋒昀廣告公司之上訴部分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 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觀民法第502條之規定即明。此所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 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 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有權解除契約。原審暨認本案與遲延 給付之旨趣相同而准許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已給付之 訂金63,000元。
㈡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則反訴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尚得依前開之規定主張損害 賠償,自不待言。且「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 法第249條第3款)。並參諸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 論意見:「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 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 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加倍返 還訂金63,000元為損害賠償數額,洵有理由。原審未查而駁 回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有違誤。
㈢對造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96.12.25之上訴理由主張已依契約 本旨提出給付,且有權向億鴻公司請求給付拍照費用27,930 元,其主張並無理由。鋒昀廣告公司主張億鴻公司故意不告 知對於鋒昀廣告公司之設計如何不滿意,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意見,採不滿意就不確認型錄之方式,其目的在使兩造之契 約無法繼續進行,以遂其違約之目的云云,然查原審就此已 詳細論斷並具足理由:1.按債務人是否依債務之本旨提出,



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 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製作草稿完成時,需交由甲方(即被告 )審視稿件內容及圖文,經甲方確認無誤並簽署後,始進行 印製,於印製過程中不得再行變更」等語觀之,系爭契約顯 係約定原告應將所設計之型錄內容及圖文之草稿,交由被告 確認無誤並簽署後,始能謂係符合債之本旨,苟原告設計之 型錄圖文未經被告之確認簽署,尚非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經 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李幸幸到庭具結證稱:「( 是否知道這兩張(即型錄封面兩款)大約是何時給的?)原 告要求給付攝影費之後,我跟他們說他們什麼稿子都沒有給 就要請款,沒多久原告就用電子郵件寄了原證三這兩張(即 型錄封面兩款),當時在攝影時攝影師有答應,照片要經過 我們同意選擇使用在型錄裡面的部分我們才付費,當時拍完 照片時,原告有用電子郵寄方式將照片傳送給我,我有挑選 ,我在挑選後就收到原告攝影費的請款單,我才告訴他沒有 看到設計的東西,後來原告用電子郵件寄原證三來時,我才 發現那兩張設計稿封面上的照片都不是我當時說要用在封面 上的照片,後來我用電子郵件回給原告說寄給我的那兩張封 面設計文字打錯、照片用錯,還有原證三的草稿跟我們舊型 錄的排版是一樣的,只是照片有換過,但換的照片也不是我 要的,我認為他們並沒有經過設計,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跟我 們聯繫,我有告知老闆,請總務和對方聯繫,原告在電話中 表示除非我們將攝影費全部付清,否則以後所有的設計都不 要繼續下去」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6.03.09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上開原證三型錄封面兩款附卷可憑。又證人李幸幸於 收到上開型錄封面後,更於95.08.09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之 員工即承辦人乙○○該內容,略以:「封面的版型跟我們舊 的型錄一模一樣,請問有用心在做嗎?封面設計的圖你們都 用錯了,我們不是在賣加工機器,是賣表面處理設備的,請 先搞清楚產品特性。加工機器不能拿來當封面的圖,請把我 之前給你所有設備的照片選一張當底圖,也可用設備局部放 大當底圖。封面2的版型可以,照片要換掉。你網址打錯了 ,是www.patjoin.com..」亦有卷附之電子郵件影本即被 證九在卷可稽。且證人李幸幸更證稱:「(被證九95.08.09 所指為何?)是我回覆對方95.08.08寄的信,對方寄了2張 封面設計就是卷附封面一、封面二,從簽完約迄今就只有這 2張封面」等語。原告雖主張其於95.08.08及95.09.06已先 行設計型錄封面兩款完畢,要求被告公司表示修改意見,而 被告藉故不表示意見,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後續事項,經原



告催告亦不願辦理,被告顯已構成違約等語,證人乙○○亦 附和證稱:「封面部分有修改第二次,是依對方95.08.09的 指示修改,有寄給李幸幸」、「(95.08.09後有依李幸幸要 求再寄封面稿給對方,有何證據?)卷附封面一、封面二就 是第二份」等語(見本院96.10.03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兩 造上開95.08.09後之e-mail所示該次即己指明有2張型錄, 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95.08.30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所附者亦 為卷附封面一、二之2張型錄照片,並無95.09.06另有一張 設計型錄封面之情,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乙○○上開證 言均不實在,均不足採信。再參以依卷附之型錄照片所示, 其上所載之網址仍係「www.joinpat.com」,並未依被告指 示之正確網址即「www.patjoin.com」加以修正。從而可認 被告辯稱:於95.08.08原告係同時將其所設計之2張封面型 錄以電子郵件郵寄給被告,而其於翌日即以郵件回覆修改型 錄照片之意見等語可堪信為真實。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之 業務經手人乙○○證稱:「(本件一共提供幾次圖給被告? )封面、封底為壹張,總共兩張圖,因為他們沒有做確認, 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繼續做內頁設計」、「(被告沒有做確 認,原告也沒催?)之前拍照的費用他們就有意見,不願意 確認,所以95.08.08將修正後的圖電子郵寄給對方後,我們 也沒有再與他們聯繫」等語(詳見本院96.04.13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原告對被告提供之修改意見未加理會。況依系爭 契約第2條所示此種承攬契約須經定作人即被告確認、簽署 始能完成,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承攬人即原告應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即被告不於該期限內為之者,承攬人始得 解除契約,然原告於95.08.09後並未有何積極作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藉故不表示意見,已構成違約云云,並非可採。 而按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應屬於不違約一方(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提供修改 型錄照片之具體意見,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依上訴 人之意見配合修改型錄,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要屬 無據。
㈣對造上訴人鋒昀廣告公司主張兩造就照相費用27,930元已有 合意,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審 就此亦已詳述:證人乙○○於95.08.01拍照前以e-mail之方 式告知被告公司即證人李幸幸內容為:「攝影師出機費-台 中至中壢單趟5000元,一般當天可以拍攝完畢;拍照120正 片(小張)單張費用1200元;拍照4乘5正片(大張)單張費 用為1600元」,並於95.08.02拍照後,以e-mail附上拍照請



款明細為:「出機費5000元、120小張共8400元、4乘5大張 共3200元及底圖用一批10000元,總計27930元」等情,已據 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上開e-mail各一份即原證二及被 證十附卷可稽,且證人李幸幸證稱:確有收到上開e-mail及 收到拍照之數位檔案等語,再參以證人李幸幸於收到證人乙 ○○上開拍照請款明細後於95.08.03以e-mail覆以之意見僅 係嫌價錢過高而已,有被證十二在卷可稽,及既然被告未對 原告提出之攝影師出機費、拍照120正片(小張)1200元及4 乘5正片(大張)單張費用為1600元等報價異議,且參與拍 照之過程,並已收到數位檔案,顯見此部分兩造間之合意一 致並已拍照完成,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拍照費用應另計,則應 認原告於被告指示下已支出上開拍照之費用共17,930元(計 算式為:5000+8400+3200+1330稅額=17930元)。雖被告辯 以:原告既依上開格式報價收費,即應依上開規格之傳統相 機拍攝產品照片,並交付傳統正片予被告方屬適法,然被告 當日僅使用一台數位,自與當時報價之規格不符等語。惟原 告於報價之際如上所述,僅係指拍照正片(大、小張)並未 提及要交付正片,所著重在於所拍照者為大、小張,以資運 用在型錄上,被告既於拍照前及過程中未見異議,顯已同意 原告於拍照前所示之上開e-mail之要約,被告上開所辯要無 足取(惟原審就此容有誤會,蓋前開報價內容既曰正片,則 依社會通念,所謂底片有分正片與負片,此之正片者即屬傳 統底片而非數位電子檔照片,故需以傳統相機裝入正片拍攝 產品方屬適法,而被上訴人僅用一台數位相機拍攝自與約定 不符)。至於底圖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亦已完成,被告亦 應為給付,惟底圖費用原告於95.08.01拍照前並未告知被告 ,難認該筆10,000元之費用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而上開出機 費、拍照張數費用係拍照所必需,而底圖採用與否勢必影響 整個型錄之設計,非經被告確認並無法達成,則證人李幸幸 證稱:要經過我們同意才付費等語,此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底圖費用10,000元部分應無理由 。按在承攬契約之解除方面,法律已限縮定作人不許依一般 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而應以具有民法承攬規定之條款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始得為之,以資保障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 及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不利及公平以資平衡(參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2603號判決);次按承攬如當事人未約定 報酬之給付時期,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係採後付主義,此由民法第490條之規定 自明;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 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



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 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 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 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於承攬系爭契約過程中對被告固然已支出攝影師出機費及 拍照費共17,930元,且依兩造契約所示此部分之拍照費應另 行計算,已如前述,然拍照之目的在於將該等拍照完成之相 片使用於設計之型錄上,而使拍照完成之相片與整個型錄即 系爭承攬契約之完成具有密不分之關係,即令原告確已支出 上開費用,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未完成型錄設計之前,仍無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拍照費用,且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再者 ,本件原告未依被告之意見配合修改型錄,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反而被告已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則原告自不得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拍照費用。 ㈤職是,本案糾葛業經原審判斷如上,則對造上訴人鋒昀廣告 公司所提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系爭廣告設計企劃契約於第2條約定:「乙方(即 鋒昀廣告公司)於製作草稿完成時,需交由甲方(即億鴻公 司)審視稿件內容及圖文,經甲方確認無誤並簽署後,始進 行印製,於印製過程中不得再行變更」。顯見鋒昀廣告公司 依約應將其所設計之型錄內容及圖文之草稿,交由被上訴人 億鴻公司確認無誤並簽署後,始能謂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 。而據億鴻公司之特別助理李幸幸於原審結證所述,鋒昀廣 告公司係要求億鴻公司先給付攝影費用,經億鴻公司反應其 尚未將所設計之型錄內容及圖文之草稿交付,之後才用電子 郵件寄來型錄封面兩款。而該型錄封面兩款其上底圖,並非 使用億鴻公司所選用之照片,且將億鴻公司網址文字打錯, 又與億鴻公司舊型錄排版一模一樣,億鴻公司乃以電子郵件 回覆修改型錄之意見,但鋒昀廣告公司堅持要億鴻公司先付 清攝影費用,就此停止所有後續之設計等語。並有兩造間往 返之電子郵件及該型錄封面兩款之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是實 。即鋒昀廣告公司承辦人業務之員工乙○○亦不諱言上開型 錄封面兩款,係其依億鴻公司反應所寄之型錄文稿,鋒昀廣 告公司並沒有繼續做內頁設計無誤。則鋒昀廣告公司顯然並 未依約完成其型錄內容及圖文之設計,更遑論交由億鴻公司 確認簽署。鋒昀廣告公司既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則其起 訴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億鴻公司給付本約報酬 2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契約 製作項目雖不含拍照費用,惟若需拍照則費用另計,但此拍 照費用應以用於型錄之製作而支出者為限,始得向億鴻公司



請求給付,方符合兩造間系爭承攬設計契約之本旨。鋒昀廣 告公司既未依契約本旨完成其型錄之設計,應無單獨就其拍 照費用請求億鴻公司支付之理。從而,鋒昀廣告公司請求億 鴻公司給付拍照費用27,93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再本件鋒昀廣告公司係因執著於億鴻公司應先支付拍照費用 ,始願進行其後續之設計,是其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 行,參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主債務人對於 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 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 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 之義務」、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 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 有該條款之適用」之意旨,鋒昀廣告公司應僅負有返還原付 定金之回復原狀義務,億鴻公司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鋒昀廣告公司加倍返還定金。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鋒昀廣告公司所提本訴部分,判決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就億鴻公司所提反訴部分,判命鋒昀 廣告公司應返還億鴻公司定金6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6.03.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億鴻公司其餘之反訴及其 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均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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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鋒昀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