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複 代理 人 壬○○
巳○○
上 訴 人 戊○○
辰○○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同上市○○○街93號
上 訴 人 乙○○ 住同上市○○○路465巷67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路574號
上 訴 人 甲○○ 住台中市○道街76之3號
己○○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176巷5號
上 訴 人 子○○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303號
卯 ○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45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300巷80號3樓
癸○○ 住南投縣南投市○○○街19巷35號
丙○○ 住同上市○○○路45號
被 上訴 人 丑○○ 住南投縣南投市○○街41號
居同上市○○○街9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八之二地號、地目田、面
積○.二二○○公頃土地及同段四○八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
一.一一八五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三三三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B部分面積○.
二五四四公頃及H部分面積○.○二六七公頃分歸上訴人辰○○
取得;C部分面積○.二一六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乙○○、甲○○
、己○○、庚○○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D部分
面積○.一○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辛○○取得;E部分面積○.
一○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子○○取得;F部分面積○.二三一七
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取得;G部分面積○.三一四二公頃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I部分面積○.○五二三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辛○○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
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其餘上訴人則均求為適當之
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辛○○提起上訴之行為,
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共有人戊○○、辰○○、乙○○、甲○○、
己○○、庚○○、子○○及卯○,爰依法併列彼等為上訴人。
至上訴人戊○○、甲○○、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行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08之2地號
、地目田、面積0.2200公頃土地及同段408之3地號、地目旱、
面積1.1185公頃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伊及上訴人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未能
協議分割,請准以裁判分割共有物等情,求為命如附圖一(即
原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
上訴人辛○○則以:伊反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依
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
○、甲○○、己○○、庚○○、子○○、卯○(下稱乙○○等
六人)均稱:請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上訴人辰○○係
以:伊優先採行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至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亦可採行等語置辯。上訴人戊○○僅於原審陳稱:伊希望按
原來使用之範圍為分割等語,餘未作何抗辯。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及上訴人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
本及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
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洵非無據。
系爭土地二筆地目雖分別編定為田、旱,然均經發布實施南投
(南崗地區)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共有人
均相同,95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又相同,有上開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方案均
採合併分割方法,戊○○對於被上訴人合併分割之主張亦迄未
表示反對,辛○○嗣又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迭陳請准合併分割
,其餘上訴人咸已表明願予合併分割之意願。參以系爭土地均
呈多端尖銳、不規則狀,共有人多達十人,倘各自分割,則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無法合併利用,而經合併分割,系爭
408之2號地恰能彌補系爭408之3號地北邊不規則形狀,地形較
為完整,益見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被上訴人及子○○等六人就系爭土地雖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方
法分割,惟辛○○則辯以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辰○○
則辯陳其優先採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經查:
㈠系爭土地略呈長三角形,最西側形成銳角,由此擴展兩邊偏
斜向東延伸,東西兩側距離二百多公尺未及三百公尺,而南
北側最寬處約達一百公尺之譜,東北方近408之2號地與408
之3號地交界處頂端有小部分鄰接南投市○○○路○街可供通
行出入,南側偏東一隅不遠處臨接一條寬約6.5公尺之道路
,該道路旋自東方往西斜向西南方縮成4.5公尺,此路漸近
中段起,上方坡地面北處依次接壤訴外人所有他筆286之8地
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段409
之16地號地目旱面積8581平方公尺土地後,方始緊臨系爭土
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間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見一審卷58、104至106頁,本院
一卷51、98、102、121及133頁),顯見上開道路除南側偏
東一隅外實非緊臨系爭土地可明。又系爭土地偏西南角處早
經上訴人乙○○以次四人之母李廖丕於89年4月間出租與訴
外人張清州蓋建一幢面積0.0768公頃鋼架浪板工廠作為放置
鋁門窗材料之倉庫使用,已據證人張清州證實,且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及現場照片可參,其他部分各植有竹林、荔枝
、檳榔、柳丁、龍眼、雜木林等地上物,分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由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狀略圖、95年7月15日及96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足參(見
原審卷46至53、86頁,本院一卷56至59、90、129至130、
133頁)。
㈡附圖三所示編號H、G部分南側及F部分東南方均臨接上開
6.5公尺之既有道路,編號E、D、C等部分則未臨接該道
路,有附圖三及前開96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各該位置
可資查對。辛○○乃陳稱:系爭土地僅北側小部分一條既成
道路銜接(即如附圖三北側與409之17及407之2號地銜接處
),南側近中央偏西向之409之16號地亦屬國有,並無道路
可直接進出。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卻未留設通行道路,不符
伊通行需求乙節,即非無稽。參據辰○○所提出合併分割方
案並具狀聲請測繪圖示編號C部分北向右旁依序臨接編號D
、E、F部分上端留設一條六公尺道路;辰○○復屢陳:伊
之土地不需留路,因伊分得圖示B部分若再留路則所剩深度
不多,且系爭土地日後有都市計畫之通盤計畫,伊優先採行
附圖三所示方案。戊○○表示沒有留路其土地會較完整,不
管採行何種方案他都可接受不計較。戊○○有跟伊談到其所
分得土地買賣之事,戊○○有說其以後可能將其分得之土地
賣給伊。伊仍主張留六公尺寬道路之分割方案,但該道路不
必連接到伊及戊○○分得之A部分土地旁邊,因伊及戊○○
分得之土地不夠深長,若留路則土地深度會不夠,伊和戊○
○將來可從南邊之國有地出入,不必從北邊之留設私有道路
出入等情(見本院一卷222頁,二卷30、43頁均背面);即
觀諸卷附戊○○蓋章其上之現場略圖所標明戊○○「現耕作
地點」,大略位在系爭408之3號地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迥
不及於系爭408之2號地),面積非鉅,稍呈小三角形亦明。
衡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所
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係為都市內土地,其分割後土地筆數不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95年11月2日及96年10月29日函足憑(見原審卷154頁、本
院一卷210頁),系爭土地自非不得酌留私設通路。又系爭
二筆土地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換算合併面積各如附圖三「持分
合計面積」欄所載(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兩造就共有系
爭圖示編號I部分六公尺寬道路面積0.0523公頃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參諸附圖三所示兩造分得之位置係與
各共有人原耕作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迨分割結果,其等所
種果樹雜木倘坐落在他人分得之土地上即不予保留此地上物
,分據上訴人辰○○、乙○○、己○○、庚○○、辛○○、
子○○、卯○及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一卷135頁背面、二
卷43頁),且有上述勘驗筆錄等可考。乙○○、甲○○、己
○○、庚○○復表明其四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自無不
可。是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㈢參酌辛○○另陳:系爭土地南邊農路有部分是要經過國有土
地,該農路並非既成道路,國有財產局尚無義務把該國有土
地供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雖為農業區,但仍可供農舍或其
他農業設施如茶業加工廠等建築使用,苟無留設道路,伊根
本無法進出,原判決所採附圖一分割方法未留道路,實不足
採等語(見本院一卷181頁背面、二卷59之1頁);且乙○○
、己○○、庚○○、子○○、卯○及被上訴人亦一度陳及伊
等同意自系爭408之2號地最北邊頂點沿409號地而下左轉至
圖示F、E、D上方留設一條寬約四公尺通道;庚○○甚且
直言留路四公尺或六公尺都沒關係各等語(見本院一卷190
、192頁及234頁背面)。殆見被上訴人及卯○等人分別指陳
系爭土地南邊有條農路、南邊已具南投市公所開闢之六公尺
公共通行產業道路可供通行,各共有人依面臨道路垂直分割
,不需另在北邊留路通行云云,要與前述六公尺道路接臨各
該土地之情形有間,尚屬不利部分共有人通行,有違辛○○
、子○○等人就分得土地為使用收益之需,委不足採。況酌
留附圖三所示I部分之道路,顯亦裨益日後土地利用甚或整
體規劃使用,對兩造土地之未來價值均有提昇。參稽上情,
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未予留設任何通路,誠非所宜。是被上
訴人及卯○等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要非適當。又
關於附圖二方案辛○○所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原屬卯○所耕作
位置,因已更易卯○乃至子○○原來耕作之位置一部,此經
卯○、子○○、辰○○及被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兩造除辛
○○外又皆表明反對附圖二之方案,要非無因。矧附圖二所
示3.5公尺寬之道路不免過於狹長,抑且影響辰○○應分得
土地之深度,加以路迂轉折數處,折角大寬度窄,應屬不利
行車轉彎。即辛○○嗣後陳以倘伊所提出留設3.5公尺寬道
路之方案為不可採,則伊願改採辰○○所主張留設6公尺寬
道路之附圖三方案之情(見本院二卷43頁背面),益徵其然
。是辛○○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亦非允當。
㈣基上,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
前使用現況、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價值暨其他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
自屬可採。本件兩造復分別陳明無庸將各該分割方案送請鑑
價以定付受補償金額(見本院一卷93頁、二卷43頁背面),
並無不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三所
示方法分割,始為妥洽。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M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408-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408-3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卯 ○│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 │戊○○│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 3 │辛○○│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4 │子○○│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5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6 │甲○○│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7 │己○○│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8 │庚○○│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9 │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 │辰○○│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卯 ○│ 1801/10000 │
├──┼───┼─────────────┤
│ 2 │戊○○│ 259/10000 │
├──┼───┼─────────────┤
│ 3 │辛○○│ 814/10000 │
├──┼───┼─────────────┤
│ 4 │子○○│ 814/10000 │
├──┼───┼─────────────┤
│ 5 │乙○○│ 421/10000 │
├──┼───┼─────────────┤
│ 6 │甲○○│ 421/10000 │
├──┼───┼─────────────┤
│ 7 │己○○│ 421/10000 │
├──┼───┼─────────────┤
│ 8 │庚○○│ 421/10000 │
├──┼───┼─────────────┤
│ 9 │丑○○│ 2443/10000 │
├──┼───┼─────────────┤
│ 10 │辰○○│ 2185/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