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智上字,94年度,15號
TCHV,94,智上,15,2008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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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甲○○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甲○○業於97年1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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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