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7年度,240號
TCHM,97,選上訴,240,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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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選訴字
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1
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徐天基(原名徐兆岑)於原審另案(96年度選易字第 1 號)審理時證稱:羅錦雄是伊當村長時之鄰長,95年大 湖鄉明湖村村長選舉時,伊是候選人之一,另一候選人是 陳坤龍,因有鄉親向伊反應,有鄰長拿陳坤龍之買票錢, 伊就去找羅錦雄查證,羅錦雄有向伊承認,有拿對方候選 人之 3萬元,並表示是被告丙○○拿給他的,伊有建議羅 錦雄自首,但羅錦雄不願意等語。上開供述證據與被告關 於交付新台幣 3萬元賄款予羅錦雄之事實,及是否成立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至有關係,乃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有何不能採信之理由,遽認被告無賄選犯行,顯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㈡、證人羅錦雄於原審之96年度選易字第 1號案件係被告,該 案之原審認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警詢錄音內容相符之 部分,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有證據能力。又參酌證人羅 錦雄係因警員依秘密證人A1之檢舉,前往其住處查證,並 帶同其回警局製作筆錄,警詢時,其就收受新台幣 3萬元 之賄款,係支持陳坤龍的錢,其家中有10票,以及收受的 時間、地點等細節,均直接回答,毫不猶豫;另參酌其向 證人徐天基承認其收受被告所交付用以買票之 3萬元及其 自行交出並經扣案之1萬4千元等情,足見證人羅錦雄於警 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無否定其 證據能力之餘地,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原審認證人羅錦 雄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云云。查①證人羅 錦雄並無收受被告丙○○交付賄款 3萬元,業據證人羅錦



雄在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證人羅錦雄並經原審判決無 罪在案,且證人徐兆岑與案外人陳坤龍有選舉對立之利害 關係,徐兆岑所為證言難免可疑,自不能以證人徐兆岑可 疑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②證人羅錦雄及秘密證 人A1之警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是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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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