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215號
TCHM,97,交抗,215,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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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弘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弘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為代表人)所有之車號HNY-135號 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3月14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 ○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 雙十路往北屯方向行駛橫越興進路直行)」、「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雙十路迴轉並右轉興 進路又右轉三民路逃逸)」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96年3月22日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及異議人被通知 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仍認異議人 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臺 幣4,800元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本件異議人弘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NY-135號重 型機車於96年3月14日19時10分許,經人騎乘行經臺中市○ ○路與興進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自雙十路往北屯方向行駛橫越興進路直行)」、「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雙十路迴轉 並右轉興進路又右轉三民路逃逸)」等違規事由,為臺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 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本案舉發員警於原舉發單 位以96年4月10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60009078號函中說明: 執勤員警於96年3月1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興 進路口,發現車號HNY-135號重型機車由雙十路(南往北方 向)闖紅燈橫越興進路直行,當時員警位於該車後方,見狀 即鳴警笛並隨即於育仁國小前攔查該車,惟該車卻調頭由雙



十路右轉興進路再轉三民路逃逸,當時該車駕駛還轉頭看員 警是否在後繼續追逐,因員警恐繼續追逐將影響駕駛人及用 路人之安全,故放棄追逐,遂當場記下車號、車種顏色,經 返回駐地後查詢電腦確認登錄之車籍無誤後始依法逕行舉發 等語,並有該函及上開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 承辦員警石永貴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結證述綦詳。 ㈡是依上開證據顯示,並參酌證人石永貴於本院所證述:當時 伊所駕駛之巡邏車是位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後方等紅燈 ,伊親眼目擊上開機車之駕駛人(為中年男性)連續闖越兩 個紅燈,伊當時即有用無線電向派出所內值班人員查證上開 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所有人名稱、廠牌、 型號、顏色等,都與伊現場目擊對象完全相同,當時雖為下 班時間,但興進路上車輛不多,到轉進三民路後才往來交通 繁忙等情,足見證人石永貴並無誤認或誤記該違規機車之車 牌號碼之可能,故上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確有於舉發時間、 地點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堪 可認定。雖異議人代表人甲○○辯稱:伊當日到花蓮出差, 不在臺中云云,並提出臺灣鐵路局瑞穗站到花蓮站「普快列 車」車票影本一張,惟本案為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 縱令異議人代表人甲○○並非當時違規駕駛之人,然異議人 所提出的證據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 有前揭違規情事,復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 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的推定。 ㈢縱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4,8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經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HNY-135號機車為弘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平日為抗告人甲○○使用,抗告人於96年3月14 日至花蓮出差,未使用該車亦無任何人使用,有瑞穗至花蓮 普快車車票可證。(二)員警記載違規時間係於當日晚上7 時10分,當時天色甚晚,員警應無法辨識車種、車色,顯係 員警誤認。(三)抗告人接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之違規單,隨即提出異議,故並無原裁定上所稱未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到案日96年4月14日前到 案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 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有闖越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 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 所明定。查本件承辦員警於96年3月14日執行勤務時,發現 弘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NY-135號重型機車於96 年3月14日19時10分許,經人騎乘行經臺中市○○路與興進 交岔路口闖紅燈,員警石永貴見狀隨即攔車要求停車,詎騎 乘該車違規人士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有台中 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員警石永貴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至抗告人雖辯稱其當日前往花蓮運送物品未使用該車,且 當時天色已晚,員警應無法辨識車種及車號云云,惟查抗告 人所提之車票僅能證明當日曾有人搭乘普快列車由瑞穗往花 蓮,但究係何人所搭乘?及究係何時何分之列車?則無法證 明。退步言之,縱該車票為抗告人所使用,惟目前花蓮到臺 中交通便捷,不僅有飛機可搭乘,只需幾十分鐘即可抵達臺 中,即搭乘火車從花蓮經由台北再到臺中,亦僅需數小時, 是上午尚在花蓮,下午已回到臺中,亦非無可能,是該車票 並無法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又上開違規地點係市區路 段,而市區路段○○○路燈,是縱於下午七點十分之夜間, 亦不難辨識車種、車色。況證人即承辦員警石永貴於原審已 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所駕駛之巡邏車是位於異議人所有之 上開機車後方等紅燈,伊親眼目擊上開機車之駕駛人(為中 年男性)連續闖越兩個紅燈,伊當時即有用無線電向派出所 內值班人員查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 所有人名稱、廠牌、型號、顏色等,都與伊現場目擊對象完 全相同,當時雖為下班時間,但興進路上車輛不多,到轉進 三民路後才往來交通繁忙」等情,益見本件應無誤認或誤記



該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能。另查原裁定係記載「本案為依 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縱令異議人代表人甲○○並非當 時違規駕駛之人,然異議人所提出的證據既不能證明異議人 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有前揭違規情事,復未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執勤 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的推定。」等情,可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規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而逕認執勤員警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的推定,並 非認抗告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到案日 96年4月14日前到案,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綜上, 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弘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裁罰對象,從輕裁處受處分人「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罰鍰新台幣1800 元,「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 分罰鍰新台幣3000元,合計新臺幣4,800元,核無違誤,原 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受 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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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