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W5 -85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長龍路1段271號前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之上開路段,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於同一 時、地,吳阿田騎乘車牌號碼KZD-911號機車,亦沿長龍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乙○○因煞避不及,而先擦撞長龍路1 段271號之花盆、石頭等物,再擦撞行駛在前方由吳阿田騎 乘之上開機車,以致吳阿田人車倒地,造成吳阿田十二指腸 破裂合併腹膜炎、右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 鎖骨骨折、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急 救,仍因傷重而於96年8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乙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 法院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及現場與肇事汽、 機車相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阿田確因車禍以致 受有十二指腸破裂合併腹膜炎、右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 ,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又被害人嗣雖經送醫急救
,惟仍因傷重而於96年8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不治死亡,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 ,自應注意上開情事;且肇事路段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疾 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 辭。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阿田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但 和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業據被害人之子甲○○陳明在 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非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原判 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容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 度,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事後雖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廖吳秋妹、吳香妹及甲○○達等人 成立和解,但和解後並未完全依和解條件履行,惟其於肇事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 檢察官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是本院據以撤 銷原審之緩刑宣告,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