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R○○部分均撤銷。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7、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7、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R○○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7、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業經判決確定)因曾販售個人帳戶予在大陸地區之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阿國」、「阿成」、「阿財 」等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下稱「阿兄」等人),而與「阿兄 」等人結識,又因「阿兄」等人在詐騙他人後,如有被害人 受詐騙之款項匯入時,在臺灣地區需有人提款始得將現金提 領出來,遂邀同黃○○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該集團提領現 款之成員(俗稱「車手」),而黃○○、壬○○、R○○均 明知「阿兄」等人,係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詐欺集團成員 ,為貪圖小利,竟各自94年7月間某日、同年7月底某日、同 年10月初某日(壬○○係經由黃○○招募、R○○係經由壬 ○○招募)起,與「阿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加入
該以「阿兄」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阿兄」等人之指示 ,以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方式,為該詐欺集團 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均交 予黃○○,再由黃○○負責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匯 至大陸地區予「阿兄」等人,而黃○○、壬○○、R○○則 自提領之款項中,每10萬元抽取3千或4千元以為酬勞。另辛 ○○亦明知黃○○、「阿兄」等人,係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 之詐欺集團成員,竟與黃○○、「阿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 意聯絡,自94年 8月間某日起,因黃○○與「阿兄」等人間 就匯款之數額有所疑義,遂應黃○○之託,以黃○○所有交 付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工具,參與黃○○與「阿兄」等人間之匯款協調事 宜,負責確認被害人所欲匯款之帳戶是否足堪使用及匯款予 「阿兄」等人之金額,黃○○、壬○○、R○○、辛○○等 4人 以此分工之方式,於上揭時間內與「阿兄」等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均以之為常業。而「阿兄」等人在黃○ ○等 4人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宙○○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至其等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中 ,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各向附表一所示之宙○○等41人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之被害人、詐騙日期、方式、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待詐得款項之後,即於上揭黃○○ 、壬○○、R○○加入之時間內指示黃○○、壬○○、R○ ○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中黃○○、壬○ ○參與提領款項之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R○○參與提領現 款之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41所示),總計黃○○、壬○ ○、R○○各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迄渠等於95年1月5日 先後為警逮捕之時止,黃○○、壬○○獲得之報酬各約達10 餘萬元,R○○獲得約2萬5千元之報酬。嗣先於95年1月5日 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129號2樓B室查 獲辛○○,並扣得黃○○所有交付其供聯繫使用之如附表五 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各 1具(均含SIM卡);另於 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甲鎮○○路210之1號 查獲黃○○,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如附 表二編號1至6、10、14所示之物、預備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3、15、16所示之物;再於 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苑裡鎮○○路59號查獲 壬○○,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如附表三 編號1至4、12、17、27、30所示之物、預備供犯常業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11、13至16、18至26、 28、29 、31、37所示之物、因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如附表三編 號32至36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 縣苑裡鎮苑坑21號查獲R○○,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常業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辛○○、壬○○、R○○以外之人(包括如附表一編 號1至 5、9、14至24、26至39、41所示之被害人宙○○等人 及共同被告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 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其等於警偵訊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壬○○、R○○對於上揭與黃○○、「阿兄」等人 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知悉黃 ○○、「阿兄」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有代黃○○、「阿兄 」等人協調匯款事宜,確認匯款給「阿兄」等人之金額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參與確認被害人所欲匯款之帳戶資料,也沒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確非共同正犯,且那段時間伊是在做檳榔批發,並 非詐欺之常業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9、14至24、26 至39、41所示之被害人宙○○等人警詢中就遭「阿兄」等人 詐欺取財之事實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9 、14至 24、26至39、41所示),另有附表一編號 6至8、10 至13、 25、40所示之被害人L○○等人之匯款單等資料可證(詳如 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3、25、40所示),並有安信理財金 融信託銀行貸款(消費金融個人信用貨款專案)書函影本 1 紙、證人戊○○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存摺影本、證人酉○○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匯款 回條聯影本 1紙、證人A○○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 條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紙、證人丙○○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紙、臺北縣蘆洲 市農會信用部 93年3月17日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丁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3紙、證人癸○○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2紙、證人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板信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證人宙○○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3紙、證人P○○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P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2紙、證人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證人楊 東峻汐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往來明細表、證 人詹專錡基隆百福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 00)往來 明細表、證人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 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 2紙、證人宇○○郵政國內匯款 單影本 1紙、證人B○○(匯款名義人:蔡銘玉)郵政國內 匯款單影本1紙、證人K○○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紙、證 人盧寶華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 000000000 )、證人陳江平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證人N○○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2紙、證人F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2紙、證人地○○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4紙、證人Q○○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證人 未○○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1紙、證人天○○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3紙、證人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2紙、證人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證人申○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4紙、證人H○○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2紙、證人丑○○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證人 吳美鳳卓蘭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 000)開戶基本 資料影本、證人P○○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2紙、郵政國 內匯款單影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證人 C○○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1紙、證人O○○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 2紙、證人A○○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款回條 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7紙、證人己○○郵政國內匯 款單影本2紙、證人戌○○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5紙、證人庚 ○○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2紙、郵政國內匯款 單影本2紙、證人L○○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證人丁○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2紙、證人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 本1紙、證人E○○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證人癸○○郵 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證人J○○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紙
、證人酉○○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1紙、證人M○○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證人D○○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證人辰○○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 紙、證人子○○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1紙、證人G○○郵政 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證人玄○○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 證人林汲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1紙、證人丙○○郵政國內 匯款單影本1紙、證人陳信華臺中五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廖宏堂臺中英才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 人陳政男湖口新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夏梅芬花蓮市○○路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李隆華口湖郵局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吳俊 衡板橋民族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證人林志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及ATM交易紀錄查詢 表、證人李永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證人吳聲享玉 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 細表、證人陳江平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帳號00000000 00)存摺存款帳戶明細資料、顧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證 人胡景清高雄市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 000000000)開戶 基本資料、自動化服務機器轉帳交易認證表、客戶對帳單、 證人鄧佳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 、證人胡曉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證人盧寶華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證人吳湘斌陽信商業 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 存放款往來查詢名冊、證人楊東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存款往來明細表、跨行ATM轉帳明細表-他行客 戶利用他行ATM 轉帳給華銀客戶、客戶中文資料新增變更登 錄單、證人吳聲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存摺支存對帳單、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人陳政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顧客資料卡、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證人蔡嘉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顧客登錄資料、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證人 陳思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摺交易 往來明細查詢、 ATM轉帳明細表、電匯入戶匯款明細查詢單 、證人候蒨璉大甲廟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陳政男湖口新工郵 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證人李隆華口湖郵局(局號00 00000,帳號0000 000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I○○萬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ATM交易查詢、小額循環貸 款跨行轉帳報表、小額循環貸款跨行提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並經共同被告黃○○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屬實,足徵 被告壬○○、R○○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可參)。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參)。查被告 辛○○於偵查時自承: 94年8月間黃○○說他負責領詐騙集 團的錢與大陸人爭吵過很多次,就拜託伊與大陸人聯絡及對 帳,黃○○及大陸人都會報資料給伊,由伊核對二方面之帳 戶,並居間聯絡借或買賣存摺給對岸的人等語(見1188號偵 查卷第18至19頁)不諱,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黃○○會跟 伊說領的總金額,那一筆與大陸那邊有糾紛,伊就會向大陸 那邊的人說,把事情講清楚一點。有幾本存簿,伊負責看帳 戶是否乾淨、可否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1頁)屬實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警詢供稱:辛○○負責確認 提款獲利情形等語(見警局移送卷第57頁)及於偵查時陳稱 :伊參加詐騙集團,請辛○○負責與大陸那邊的人聯絡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相符。可知被告辛○○自 94年8月 間起,即參與黃○○與「阿兄」等人間關於詐騙之匯款協調 事宜,負責確認被害人所欲匯款之帳戶是否足堪使用及匯款 予「阿兄」等人之金額等項,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就本件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辛○○沒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那時候伊騙他與朋友有金錢上的問題 ,請他來幫忙與對方談云云,惟與被告及黃○○自己上開供 詞明顯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伊沒 有參與確認被害人所欲匯款之帳戶資料,也非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 例可參)。再按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 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 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 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 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 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 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可參)。本件 被告壬○○、R○○ 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係因經濟狀況 欠佳,而參與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辛○○亦自94年 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2月間止,以共同被告黃○○所有交付 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工具,負責確認匯款帳戶及款項數額等事項,顯見被 告壬○○、R○○及辛○○等 3人於上揭犯罪之期間內,均 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甚為顯然。因此被告辛○○辯稱;那段時間伊從事檳榔批 發,並非詐欺之常業犯云云,亦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扣案由共同被告黃○○所有交付被告辛○○聯繫 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 3、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各1具(均含S IM卡)、共同被告黃○○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14所示之物、預備供犯常業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3、15、16所示之物、 被告壬○○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4、12、17、27、30所示之物、預備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 5至11、13至16、18至26、28、29、31 、37所示之物、因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如附表三編號32 至36所示之物、被告R○○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 、壬○○、R○○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辛○○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 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茲與本案有 關之修正條文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等就原被訴常業詐欺之 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 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 就本件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 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 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等人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 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 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 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定。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辛○○、壬○○、R○○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刪除 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辛○○、壬○○、R○ ○與共同被告黃○○等及「阿兄」等人就上揭常業詐欺取財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黃○○、辛○○、壬○○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16至19、21至22、24至41所示、未就被告R○○參與如附表 一編號13、16至19、21至22、24至41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 行起訴,惟渠等此部分常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揭經起訴 判處有罪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認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
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詞,卻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之理由,即有違證據法 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審判決就與本案無關之陳仲 怡田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吳鳳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古志遠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諸多 資料列為本案證據,尚有未洽。㈢原審判決未及適用9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及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亦有未合。㈣扣案之港幣佰 元鈔 4張,係被告壬○○提領贓款後匯兌之港幣,非詐欺取 財詐得之贓款,即非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審判決將之併予 宣告沒收,即非適法。被告辛○○上訴否認共同常業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壬○○、R○○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R○○ 2人均年輕 力強、具有工作能力,卻好逸惡勞,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財物,而渠等於詐欺集團中雖非如「阿兄」或黃○○等人 居於支配性之指揮地位角色,然渠等所為,亦屬於該集團內 為實現犯罪目的、確保犯罪所得之重要行為,且非但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為殊屬不該,而被 告辛○○係參與黃○○與「阿兄」等人間之詐欺所得匯款協 調事宜等,亦值非難,又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量甚夥,所 得贓款數目甚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被害人 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可能導致真 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 3人各參與上揭 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程度、行為分擔之內容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量處如主文第 2、3、4項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辛○○、壬○○、R○○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 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各依法予以減刑2分 之1。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各 1具(均含SI M卡),係共同被告黃○○所有交付被告辛○○供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14所示之物,係共同 被告黃○○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 二編號7至9、11至13、15、16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所有 預備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4、12、17、27、30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供犯常
業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11、13至 16 18至26、28、29、31、37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預備 供犯常業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2至36所 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因犯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扣 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R○○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辛○○、壬○○、R○○及共同 被告黃○○等人供明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編號5至17所示 之物,雖係被告辛○○所有之物,然因非屬違禁物,且因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辛○○或其他共同正犯供犯上揭常業詐欺 取財所有之物,是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 示之港幣佰元鈔 4張,係被告壬○○提領贓款後匯兌之港幣 ,業經被告壬○○說明在卷(見警卷第一一二頁),即非屬 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 28條、修正刪除前第34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明細
┌──┬────┬───┬──────┬──────────┬──────────────────┐
│編號│被 害 人│日 期│詐 騙 金 額 │ 轉入金融機構及帳號 │ 詐 騙 方 式 │
│ │ │ │ (新臺幣) │ │ │
├──┼────┼───┼──────┼──────────┼──────────────────┤
│1 │宙○○ │年8│①六萬三千元│林維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聯訊科技公司│
│ │ │月中旬│ │台中淡溝郵局 │之成年人以電話謊稱被害人抽中該公司舉│
│ │ │某日時│ │00000000000000 │辦之抽獎活動,但欲領取獎金須加入臨時│
│ │ │ ├──────┼──────────┤會員並繳交手續費及律師費共六萬三千元│
│ │ │ │②七萬元 │陳政男 │,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匯款後,復經告知│
│ │ │ ├──────┤湖口新工郵局 │須成為正式會員並繳交會員費七萬元始得│
│ │ │ │③十四萬元 │00000000000000 │領取該筆獎金,被害人即再依指示匯款後│
│ │ │ │ │ │,又經告知幣別有誤,須匯港幣七萬元,│
│ │ │ │ │ │被害人即又依指示匯款後,始知受騙 │
├──┼────┼───┼──────┼──────────┼──────────────────┤
│2 │戊○○ │年9│①一萬零五百│不詳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亞太融資投股│
│ │ │月上旬│ 元 │新光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陳經理」之「張小姐」之成│
│ │ │某日時├──────┤00000000000000 │年人以電話謊稱可提供貸款,但須在新光│
│ │ │ │②二百九十九│ │商業銀行開戶以便撥款及將來清償貸款使│
│ │ │ │ 萬九千九百│ │用,被害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立新光│
│ │ │ │ 六十元 │ │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 │ │ ├──────┤ │5),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分三次存(匯) │
│ │ │ │③三百萬元 │ │入指定之金額,隨後即有一位自稱亞太「│
│ │ │ │ │ │王主任」之成年人以電話謊稱要確認語音│
│ │ │ │ │ │轉帳是否開通,要被告人以語音轉帳方式│
│ │ │ │ │ │操作加以確認,被害人即依指示操作後,│
│ │ │ │ │ │始知受騙 │
├──┼────┼───┼──────┼──────────┼──────────────────┤
│3 │寅○○ │年9│①五萬元 │李隆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智冠遊戲軟體│
│ │ │月中旬│ │雲林口湖郵局 │公司之成年人以電話謊稱被害人抽中該公│
│ │ │某日時│ │00000000000000 │司舉辦之抽獎活動,但欲領取獎金須加入│
│ │ │ ├──────┼──────────┤臨時會員並繳交手續費及律師費共五萬元│
│ │ │ │②五萬元 │彭子耀 │,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匯款後,復經告知│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須成為正式會員並繳交會員費五萬元始得│
│ │ │ │ │竹北分行 │領取該筆獎金,被害人即再依指示匯款後│
│ │ │ │ │00000000000000 │,始知受騙 │
├──┼────┼───┼──────┼──────────┼──────────────────┤
│4 │丙○○ │年9│①六萬三千元│李隆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某遊戲軟體公│
│ │ │月中旬│ │雲林口湖郵局 │司之成年人以電話謊稱被害人抽中該公司│
│ │ │某日時│ │00000000000000 │舉辦之抽獎活動,但欲領取獎金須加入臨│
│ │ │ ├──────┼──────────┤時會員並繳交手續費及律師費共六萬三千│
│ │ │ │②五萬元 │彭子耀 │元,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匯款後,復經告│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知須繳交會員費五萬元成為正式會員,被│
│ │ │ │ │竹北分行 │害人即再依指示匯款後,始知受騙 │
│ │ │ │ │00000000000000 │ │
├──┼────┼───┼──────┼──────────┼──────────────────┤
│5 │J○○ │年9│①五萬元 │彭子耀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智冠遊戲軟體│
│ │ │月中旬│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公司之成年人以電話謊稱被害人抽中該公│
│ │ │某日時│ │竹北分行 │司舉辦之抽獎活動,但欲領取獎金須加入│
│ │ │ │ │00000000000000 │臨時會員並繳交手續費及律師費共五萬元│
│ │ │ ├──────┼──────────┤,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匯款後,復經告知│
│ │ │ │②二萬五千元│李隆華 │幣別有誤,須匯港幣始可,被害人即再依│
│ │ │ ├──────┤雲林口湖郵局 │指示匯款二次後,始知受騙 │
│ │ │ │③三萬八千元│00000000000000 │ │
├──┼────┼───┼──────┼──────────┼──────────────────┤
│6 │L○○ │⒐⒖│①六萬三千元│李隆華 │同上 │
│ │ │ │ │雲林口湖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7 │戌○○ │⒐⒖│①六萬三千元│李隆華 │同上 │
│ │ │ │ │雲林口湖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⒐⒗│②七萬元 │陳政男 │ │
│ │ │ ├──────┤湖口新工郵局 │ │
│ │ │ │③十萬元 │00000000000000 │ │
├──┼────┼───┼──────┼──────────┼──────────────────┤
│8 │己○○ │⒐⒗│①六十六萬一│陳政男 │同上 │
│ │ │ │ 千六百元 │湖口新工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9 │C○○ │⒐│①一萬二千三│吳聲享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
│ │ │9時許│ 百元 │臺中霧峰郵局 │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謊稱被害人中獎,但須│
│ │ │ │ │00000000000000 │先繳付稅金,被害人即依指示匯款後,始│
│ │ │ │ │ │知受騙 │
├──┼────┼───┼──────┼──────────┼──────────────────┤
│ │子○○ │⒐│①六萬三千元│李隆華 │同上 │
│ │ │ │ │雲林口湖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E○○ │⒐│①十五萬元 │陳政男 │同上 │
│ │ │ │ │湖口新工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乙○○ │⒐│①五萬三千元│李隆華 │同上 │
│ │ │ │ │雲林口湖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玄○○ │⒑⒓│①十五萬元 │李隆華 │同上 │
│ │ │ │ │雲林口湖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亥○○ │⒑│①三萬元 │楊東峻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
│ │ │時許├──────┤華南銀行 │謊稱係被害人友人「沈怡佩」,表示因家│
│ │ │ │②一萬元 │000000000000 │裡出事急需用錢,要被害人匯款幫忙,被│
│ │ │ ├──────┼──────────┤害人即依指示匯款三次後,始知受騙 │
│ │ │ │③二十萬元 │林志豪 │ │
│ │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松山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宇○○ │⒑│①五萬八千元│楊東峻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謊│
│ │ │ │ │汐止郵局 │稱被害人中了香港馬會的活動獎項,但要│
│ │ │ │ │00000000000000 │領取獎金須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被害│
│ │ │ │ │ │人即依指示匯款後,始知受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