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號
TCHM,97,上更(一),3,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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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26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子○○明知蔡峰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 】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朱珮(經原審法院另案 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朱怡(經原審法院另案 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張永德(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 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謝政全(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劉俊麟(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 年九月)、王杏焄(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等人與以林本源(綽號「阿源」,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並 通緝中)為首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成年人以上(即如 附表二、三詐騙方法欄所示向被害人詐欺之成年人)組成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受張永德之邀集而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
㈠由林本源在大陸地區設立電話詐騙據點,往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聯繫各項詐騙及提領詐得財物事宜,並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一被害人計九十四位、附表二被害 人計二十三位)誤信為真而將金錢匯入或轉入包括如附表三 、四所示帳戶等如附表一、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三 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總計一 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二者合計八千零三十一萬一千 四百二十五元,其中子○○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 六月三十日止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系爭詐欺集團所連續 詐騙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二千四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元】,由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自前揭人頭帳戶提領詐得之金錢;



蔡峰山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先後 自林本源處拿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而來、自t○○處拿 取t○○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人收購而 來交予系爭詐欺集團(t○○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交予系爭詐 欺集團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已屬系爭詐欺集團 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⒊、⒎、⒏部分)及附表四所示人頭 帳戶(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密碼等 物後,再分別將如附表四編號⒈至及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密碼交付並告知張永德; 將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 其密碼交付並告知劉俊麟,再由張永德一人或張永德、謝政 全二人(自謝政全參與後即以二人為一組);由劉俊麟一人 或劉俊麟、王杏焄二人(自王杏焄參與後即以二人為一組) ,各將所取得之前揭存摺、金融卡持以測試能否提款(即俗 稱試車);㈢俟蔡峰山、朱珮、朱怡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詐得金錢之電話通知指示後,分別再由蔡峰山、朱珮或 朱怡其中一人通知劉俊麟提款;再由蔡峰山通知張永德提款 ,張永德再通知子○○提款,並由劉俊麟一人或劉俊麟、王 杏焄二人(自王杏焄參與後即以二人為一組);張永德則一 人或與謝政全二人(自謝政全參與後即以二人為一組)提領 詐得金錢(如附表一、二「附表四帳戶提款人欄」所示), 子○○則係受張永德通知後,依張永德之指示一人持金融卡 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三四、四三所示及其 餘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處所詐得之金錢,每次提領約數千元至 數萬元不等,並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予張永德子○○所提領 之金額共計約十萬元;後劉俊麟將其或其與王杏焄前揭提領 詐得之金錢,張永德再將其自己提領或與謝政全一同提領或 子○○所交付前揭提領詐得之金錢分別交予蔡峰山;㈣子○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每日自張永德處收取報酬一千元 之方式以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五街口(東興郵局)前,為警 當場查獲正前往提款之張永德及謝政全,並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1至及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 章及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行動電話等供前揭連續詐欺取 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暨為前揭連續詐欺取財所得之現金 四十五萬元,經張永德供述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通知子○○ 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固均分別曾於警訊中或檢察官偵查時為陳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詳如後述理由貳之一)惟本院審酌附表一 、二所示証人即被害人之警偵訊供述核與事証相符,且其等 該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為判斷,心理狀態健全,並無提及 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取供,而為陳述,彼等警偵所 證述認具有「可信之情況」及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 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上開証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為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証人即被害 人另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證人t○○於原審法 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另案被告蔡峰山張永德於原審法院 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另案被告蔡峰山、朱珮、朱怡 、劉俊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 等單據、如附表三(編號⒊、⒎、⒏部分)及附表四所示之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附表三(編號⒈、⒉、⒋、 ⒌、⒍)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月收贓款帳目表現金45萬、 18萬元、70萬元(均扣案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刑 事案件)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每日自 張永德處收取報酬 1千元之方式以牟利,已如前述,則被告 顯係藉由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而恃以營生,並以之為常 業,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就被告等之詐欺犯行部分,雖起訴 請求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之犯行,因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本院就刑法於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認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之詐欺罪,其法定刑較修 正前之常業詐欺罪為輕,本件被告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罪, 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處罰。故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子○○就前揭詐欺犯行與另案被 告蔡峰山、朱怡、劉俊麟、王杏焄、張永德、謝政全、朱珮 、林本源、子○○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如附表一、二 詐騙方法欄所示向被害人詐欺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年人 ),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 旨雖以:本案當蔡峰山等人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等使用之 人頭帳戶時,該金錢之處分權業已移轉,並置於蔡峰山等人 實力支配之下,即詐欺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則被告嗣後至銀 行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無事後共犯詐欺之可能等 語,惟查共犯蔡峰山等人係詐欺集團,被告參與該犯罪集團 ,而分擔至郵局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又詐得款項係指定人頭帳戶,由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此時詐欺犯罪集團並未獲得款項,必須經由犯罪 集團人員前往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由犯罪集團人員取得款 項,此時詐欺犯行才算完成,被告前往郵局人頭帳戶提領被 害人匯來之款項,係詐欺犯行中之行為,核屬共同正犯無訛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附表一 編號⒈、⒉、⒑、⒖、⒙、、、、、、、、 、、、、、、、、、、、、( 由張永德1人或其與謝政全2人提領)及附表二編號⒐、⒕部 分(由劉俊麟、王杏焄提領)所示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之時間(於9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詐騙過程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子○○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互為重 疊且手法相同,顯與起訴部分被告之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起訴書記載被告自93年3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乙節, 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部分(於92 年4月間起至93年9月間),雖有未合,惟此部分均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自不生審理範圍擴張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 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①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②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 定,加以比較適用,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 告與蔡峰山等人犯罪之手段、詐得之財物金額甚鉅、被告參 與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與分工之角色、暨其素行、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以示懲儆。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號⒊、⒎、⒏)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等物係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前揭詐欺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⒋、⒌、 ⒍)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月收贓款帳目表等物,分別為被 告蔡峰山、劉俊麟、張永德、謝政全所有,均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蔡峰山、劉俊麟、張永德另 案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另案扣押之現金45萬元、18萬元、70萬元,合計 133萬元 ,為另案被告蔡峰山等 7人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因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物,雖如前述,然被告子○○自 93年6月30日 後已脫離系爭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係被告子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與其他共犯間共犯本件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物,又前揭133萬元係日後被害人以民事訴訟途徑 獲致賠償之重要財產,茍經法院諭知沒收,將使被害人因被 告已無資力而求償無門,是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雖不 得發還,然亦不宜由法院諭知沒收,以免因法院之判決而影



響被害人之求償權,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 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 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新 法未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 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 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附表四帳戶提款人│
│ │ │ │(新臺幣)│ │ │
├──┼───┼─────┼─────┼───────────┼────────┤
│ ⒈ │甲○○│於九十三年│五十七萬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德
│ │ │五月二十一│ │為「陳世武」之成年男子│謝政全 │
│ │ │日迄九十三│ │撥打電話給甲○○,詐稱│ │
│ │ │年六月一日│ │「愛瑪仕珠寶鐘錶公司」│ │
│ │ │止 │ │舉辦抽獎活動甲○○得到│ │
│ │ │ │ │一百一十萬元獎金,若要│ │
│ │ │ │ │領取獎金,須先匯款認捐│ │
│ │ │ │ │老人安養中心,甲○○誤│ │
│ │ │ │ │信為真而依「陳世武」指│ │
│ │ │ │ │示至郵局匯款,致甲○○│ │
│ │ │ │ │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8115│ │
│ │ │ │ │00000000號帳戶轉出三筆│ │
│ │ │ │ │金錢各十四萬元、十萬元│ │
│ │ │ │ │、三十三萬元至張祐維(│ │
│ │ │ │ │即如附表四編號)之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⒉ │乙○○│九十三年六│二十八萬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劉俊麟 │
│ │ │月二十三日│千元 │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乙○○│王杏焄 │
│ │ │ │ │,詐稱新開幕之電腦公司│ │
│ │ │ │ │舉辦抽獎活動乙○○得到│ │
│ │ │ │ │一百三十五萬元獎金,若│ │
│ │ │ │ │要領取獎金,須先捐款作│ │
│ │ │ │ │為慈善之用,乙○○誤信│ │
│ │ │ │ │為真而依其指示至郵局匯│ │
│ │ │ │ │款,致乙○○自其所有帳│ │
│ │ │ │ │戶轉出二十八萬八千元至│ │
│ │ │ │ │許隆吉(即如附表四編號│ │
│ │ │ │ │)之郵局帳戶內。 │ │




├──┼───┼─────┼─────┼───────────┼────────┤
│ ⒊ │丁○○│九十三年八│十四萬四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劉俊麟 │
│ │ │月十二日 │元 │年女子撥打電話給丁○○│王杏焄 │
│ │ │ │ │,詐稱「德利投資顧問公│ │
│ │ │ │ │司」舉辦抽獎活動丁○○│ │
│ │ │ │ │得到一百五十萬元獎金,│ │
│ │ │ │ │若要領取獎金,須先匯款│ │
│ │ │ │ │認捐伊甸慈善機構,古志│ │
│ │ │ │ │誠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至│ │
│ │ │ │ │郵局匯款,致丁○○自其│ │
│ │ │ │ │所有郵局帳戶轉出十四萬│ │
│ │ │ │ │四千元至吳盛煥(即如附│ │
│ │ │ │ │表四編號)之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⒋ │戊○○│九十三年八│七萬元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張永德
│ │ │月十日 │ │年女子撥打電話給戊○○│謝政全 │
│ │ │ │ │,詐稱「喜來登精品公司│ │
│ │ │ │ │」舉辦抽獎活動戊○○得│ │
│ │ │ │ │到八十萬元獎金,若要領│ │
│ │ │ │ │取獎金,須先匯款捐助老│ │
│ │ │ │ │人安養中心,戊○○誤信│ │
│ │ │ │ │為真而依其指示至郵局匯│ │
│ │ │ │ │款,致戊○○自其所有郵│ │
│ │ │ │ │局帳戶轉出七萬元至郭俊│ │
│ │ │ │ │杰(即如附表四編號)│ │
│ │ │ │ │之郵局帳戶內。 │ │
├──┼───┼─────┼─────┼───────────┼────────┤
│ ⒌ │己○○│於九十三年│一百六十九│以誠泰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劉俊麟 │
│ │ │八月十日迄│萬四千四百│名義撥打電話給己○○,│王杏焄 │
│ │ │九十三年十│元 │詐稱該公司舉辦抽獎活動│ │
│ │ │月十四日止│ │己○○得到一百三十五萬│ │
│ │ │ │ │元獎金,若要領取獎金,│ │
│ │ │ │ │須先認購該公司基金,白│ │
│ │ │ │ │秀娟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 │
│ │ │ │ │至郵局匯款,致己○○自│ │
│ │ │ │ │其所有郵局帳戶轉出八筆│ │
│ │ │ │ │金錢各十四萬四千元、十│ │
│ │ │ │ │萬元、五十五萬元、二十│ │
│ │ │ │ │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 │




│ │ │ │ │、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 │
│ │ │ │ │至許隆吉(即如附表四編│ │
│ │ │ │ │號)、徐永全(即如附│ │
│ │ │ │ │表四編號78)、許碧真、│ │
│ │ │ │ │呂炳輝之郵局帳戶內。 │ │
├──┼───┼─────┼─────┼───────────┼────────┤
│ ⒍ │庚○○│九十三年八│五十二萬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劉俊麟 │
│ │ │月間 │千元 │子撥打電話給庚○○,詐│王杏焄 │
│ │ │ │ │稱某科技公司舉辦抽獎活│ │
│ │ │ │ │動庚○○得到新台幣一百│ │
│ │ │ │ │多萬元獎金,若要領取獎│ │
│ │ │ │ │金,須先匯款認捐安養中│ │
│ │ │ │ │心,庚○○誤信為真而依│ │
│ │ │ │ │其指示至郵局匯款,致石│ │
│ │ │ │ │聖芳自其所有郵局、銀行│ │
│ │ │ │ │帳戶轉出三筆金錢各七萬│ │
│ │ │ │ │二千元、十萬元、三十五│ │
│ │ │ │ │萬元至徐永全(即如附表│ │
│ │ │ │ │四編號)、張庭瑄之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⒎ │辛○○│於九十二年│三萬四千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劉俊麟 │
│ │ │十二月十五│ │人以誠泰投資控股有限公│王杏焄 │
│ │ │日迄九十二│ │司名義撥打電話給辛○○│ │
│ │ │年十二月十│ │,詐稱該公司舉辦抽獎活│ │
│ │ │七日止 │ │動辛○○得到一百三十五│ │
│ │ │ │ │萬元獎金,若要領取獎金│ │
│ │ │ │ │,須先匯款認購該公司基│ │
│ │ │ │ │金,辛○○誤信為真而依│ │
│ │ │ │ │其指示至郵局匯款,致任│ │
│ │ │ │ │龍生自其所有郵局帳戶轉│ │
│ │ │ │ │出二筆金錢各八千元、二│ │
│ │ │ │ │萬六千元至陳忠德(即如│ │
│ │ │ │ │附表四編號)之郵局帳│ │
│ │ │ │ │戶內。 │ │
├──┼───┼─────┼─────┼───────────┼────────┤
│ ⒏ │壬○○│於九十三年│三十一萬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劉俊麟 │
│ │ │八月十六日│ │年女子撥打電話給壬○○│王杏焄 │
│ │ │迄九十三年│ │,詐稱某科技公司舉辦抽│ │
│ │ │九月三日止│ │獎活動壬○○得到一百多│ │




│ │ │ │ │萬元獎金,若要領取獎金│ │
│ │ │ │ │,須先匯款認捐慈善機構│ │
│ │ │ │ │,壬○○誤信為真而依其│ │
│ │ │ │ │指示至郵局匯款,致江明│ │
│ │ │ │ │錚自其所有郵局帳戶轉出│ │
│ │ │ │ │三筆金錢各十四萬元、七│ │
│ │ │ │ │萬元、十萬元至某人及蕭│ │
│ │ │ │ │羽軒(即如附表四編號│ │
│ │ │ │ │)、王鈞彥(即如附表四│ │
│ │ │ │ │編號)之郵局帳戶。 │ │
├──┼───┼─────┼─────┼───────────┼────────┤
│ ⒐ │丑○○│九十三年八│十七萬三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劉俊麟 │
│ │ │月三日 │元 │人以湯臣投資控股有限公│王杏焄 │
│ │ │ │ │司名義撥打電話給丑○○│ │
│ │ │ │ │,詐稱該公司舉辦抽獎活│ │
│ │ │ │ │動丑○○得到一百二十萬│ │
│ │ │ │ │元獎金,若要領取獎金,│ │
│ │ │ │ │須先匯款認購該公司基金│ │
│ │ │ │ │,丑○○誤信為真而依其│ │
│ │ │ │ │指示至郵局匯款,致余志│ │
│ │ │ │ │和自其所有郵局帳戶轉出│ │
│ │ │ │ │二筆金錢各七萬三千元、│ │
│ │ │ │ │十萬元至林勝宏(即如附│ │
│ │ │ │ │表四編號)、蕭宇軒(│ │
│ │ │ │ │即如附表四編號)之郵│ │
│ │ │ │ │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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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寅○○│九十三年六│十八萬五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張永德
│ │ │月十三日 │元 │年男子撥打電話給寅○○│謝政全 │
│ │ │ │ │,詐稱「全宏科技有限公│ │
│ │ │ │ │司」舉辦抽獎活動寅○○│ │
│ │ │ │ │得到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
│ │ │ │ │獎金,若要領取獎金,須│ │
│ │ │ │ │先匯款給老人安養中心,│ │
│ │ │ │ │,寅○○誤信為真而依其│ │
│ │ │ │ │指示至郵局匯款,致吳明│ │
│ │ │ │ │桂自其所有郵局帳戶轉出│ │
│ │ │ │ │二筆金錢各八萬五千元、│ │
│ │ │ │ │十萬元至張文全(即如附│ │
│ │ │ │ │表四編號)、陳文霖之│ │




│ │ │ │ │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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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巳○○│於九十二年│十二萬元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 │ │四月十五日│ │人以聯洲投資控股有限公│ │
│ │ │迄九十二年│ │司名義撥打電話給巳○○│ │
│ │ │四月二十五│ │,詐稱該公司舉辦抽獎活│ │
│ │ │日止 │ │動巳○○得到五十餘萬元│ │
│ │ │ │ │獎金,若要領取獎金,須│ │
│ │ │ │ │先認購該公司基金,宋思│ │
│ │ │ │ │慧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至│ │
│ │ │ │ │郵局匯款,致巳○○自其│ │
│ │ │ │ │所有郵局帳戶轉出三筆金│ │
│ │ │ │ │錢各一萬元、六萬元、五│ │
│ │ │ │ │萬元至王家溫、黃智偉之│ │
│ │ │ │ │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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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午○○│九十二年五│七萬元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劉俊麟 │
│ │ │月二十日 │ │人以某投資公司名義撥打│ │
│ │ │ │ │電話給午○○,詐稱該公│ │
│ │ │ │ │司舉辦抽獎活動午○○得│ │
│ │ │ │ │到八十萬元獎金,若要領│ │
│ │ │ │ │取獎金,須先匯款作為投│ │
│ │ │ │ │資該公司之用,午○○誤│ │
│ │ │ │ │信為真而依其指示至郵局│ │
│ │ │ │ │匯款,致午○○自其所有│ │
│ │ │ │ │郵局帳戶轉出七萬元至李│ │
│ │ │ │ │宇軒(即如附表四編號│ │
│ │ │ │ │)之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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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未○○│九十三年七│五十二萬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劉俊麟 │
│ │ │月間 │千元 │年男子撥打電話給未○○│王杏焄 │
│ │ │ │ │,詐稱「德利投資顧問公│ │
│ │ │ │ │司」舉辦抽獎活動未○○│ │
│ │ │ │ │得到港幣三十萬元獎金,│ │
│ │ │ │ │若要領取獎金,須先購買│ │
│ │ │ │ │該公司股票成為會員,李│ │
│ │ │ │ │官勳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 │
│ │ │ │ │至郵局匯款,致未○○自│ │
│ │ │ │ │其所有郵局帳戶轉出五筆│ │
│ │ │ │ │金錢各七萬一千元、十萬│ │




│ │ │ │ │元、十七萬元、五萬元、│ │
│ │ │ │ │十三萬元至某人及楊文浩│ │
│ │ │ │ │(即如附表四編號)之│ │
│ │ │ │ │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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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申○○│於九十二年│十二萬元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劉俊麟 │
│ │ │七月二月迄│ │年男子撥打電話給申○○│ │
│ │ │九十二年七│ │,詐稱「興業集團國際開│ │
│ │ │月三日止 │ │發公司」舉辦抽獎活動李│ │
│ │ │ │ │冠霖得到港幣三十萬元獎│ │
│ │ │ │ │金,若要領取獎金,須先│ │
│ │ │ │ │認捐慈善機構,申○○誤│ │
│ │ │ │ │信為真而依其指示至郵局│ │
│ │ │ │ │匯款,致申○○自其所有│ │
│ │ │ │ │郵局帳戶轉出三筆金錢各│ │
│ │ │ │ │五萬元、二萬元、五萬元│ │
│ │ │ │ │至宋宏國(即如附表四編│ │
│ │ │ │ │號)、陳國展(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之郵 │ │
│ │ │ │ │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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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酉○○│於九十三年│十八萬五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張永德
│ │ │五月二十七│元 │年男子撥打電話給酉○○│謝政全 │
│ │ │日迄九十三│ │,詐稱「全宏科技公司」│ │
│ │ │年六月四日│ │舉辦抽獎活動酉○○得到│ │
│ │ │ │ │一百一十萬元獎金,若要│ │
│ │ │ │ │領取獎金,須先匯款捐助│ │
│ │ │ │ │老人安養中心,酉○○誤│ │
│ │ │ │ │信為真而依其指示至郵局│ │
│ │ │ │ │匯款,致酉○○自其所有│ │
│ │ │ │ │郵局帳戶轉出三筆金錢各│ │
│ │ │ │ │一萬五千元、七萬元、十│ │
│ │ │ │ │萬元至張文全(即如附表│ │
│ │ │ │ │四編號)、王祉翔(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之│ │
│ │ │ │ │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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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戌○○│九十三年八│六萬三千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張永德
│ │ │月二日 │百五十元 │年男子撥打電話給戌○○│謝政全 │
│ │ │ │ │,詐稱「匯豐家電」舉辦│ │




│ │ │ │ │抽獎活動戌○○得到一百│ │
│ │ │ │ │萬元獎金,若要領取獎金│ │
│ │ │ │ │,須先加入該公司國際匯│ │
│ │ │ │ │款金融保險金,戌○○誤│ │
│ │ │ │ │信真而依其指示至郵局匯│ │
│ │ │ │ │款,致戌○○自其所有郵│ │
│ │ │ │ │局帳戶轉出六萬三千二百│ │
│ │ │ │ │五十元至沈庭語(即如附│ │
│ │ │ │ │表四編號)之郵局帳戶│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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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亥○○│於九十三年│八萬五千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子○○
│ │ │五月二十四│ │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亥○○│ │
│ │ │日迄九十三│ │,詐稱「全宏科技公司」│ │
│ │ │年六月二日│ │舉辦抽獎活動亥○○得到│ │
│ │ │止 │ │一百一十五萬元獎金,若│ │
│ │ │ │ │要領取獎金,須先匯款捐│ │
│ │ │ │ │助老人安養中心,亥○○│ │
│ │ │ │ │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至郵│ │
│ │ │ │ │局匯款,致亥○○自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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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