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9號
TCHM,97,上易,99,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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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
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友人周見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提議要求周見明提 供金融帳戶,供其閱覽報紙而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抵償前揭借款後,丁○○雖預見提供周見 明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楊佩薰」、「楊背心」之成年女子使用,可能為前揭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周見明前於民國83年7 月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下稱中庄 仔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4年6月中旬某日,由丁○○騎乘機 車搭載周見明至位於彰化市○○里○○○路邊之農會處,將 周見明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5千 元之價格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周見明再將取得之部分款項清償積欠丁○○之上揭借款。 嗣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佩薰」、「 楊背心」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①於94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上午8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佩薰」之成年女 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丙○○佯稱,因丙○○抽中國際迪士 尼樂園特獎獎金140餘萬元,需先匯款8萬元成為會員,方得 領取獎金,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 7月5日下午2時33分至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出8萬元至前開周見 明之中庄仔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周見明



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 出;②於94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自稱「楊背心」之成年女子,佯稱為國際迪士尼樂園員工 ,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甲○○詐稱,因甲○○抽中前往香港 機票及抽中獎金120萬元,需先匯款6萬元繳納稅款,方得領 取獎金,甲○○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7 月20日下午4時10分至彰化市西門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出6萬 元至前開周見明之中庄仔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 於匯入周見明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將款項領出。嗣因丙○○、甲○○發現情況有異,始知 受騙,並分別於94年9月20日下午2時45分、94年7月21日下 午3時50分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32679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 頁;彰警分偵字第0940029141號警卷第9頁)、原審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原審易字卷第69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逐一提示,且經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證人周見明有積欠其借款3千元, 及證人周見明於上揭時、地向中庄仔郵局申辦前揭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並將上揭物品及密碼均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證人周見明無力清償前積欠其 借款3千元,而自己看報紙表明欲至郵局申請帳戶存摺,出



售交予他人使用以清償借款,其僅駕車載證人周見明至郵局 開戶,並未載證人周見明至前揭所示交付存摺地點,事後迄 今證人周見明亦未清償前揭借款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訊中 指訴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3 2679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彰警分偵字第0940029141號 警卷第9頁),證人周見明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見原審96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明確,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5月17日彰營字第0 95010108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94年8月9日 彰營字第0940101224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32679號警卷第 24頁、第34頁至第35頁;彰警分偵字第0940029141號警卷 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 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駕車載證人周見明至郵局開戶云云,然 查,證人周見明之中庄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證人周見明前於83年 7月9日向中庄仔郵局申請開戶使用,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5月17日彰營字第0950101083號函檢1 紙(見原審卷宗)附卷可參,被告應無可能於94年間復陪 同證人周見明向該郵局開戶使用系爭存摺,是被告上揭所 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印章,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個 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社會常情當無可能逕行將上揭物品



任由陌生人使用之理;況被告駕車載證人周見明將證人周 見明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 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持前揭帳戶存 摺供詐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 41 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被告行 為後,該修正刑法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比較該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 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 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 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 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 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 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 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 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 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 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



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 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 無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經查:
㈠、上揭該收受存摺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佩薰」、「楊背心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而 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 ,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後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印章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供正犯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亦即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連續向被害 人丙○○、甲○○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被 告雖設籍於彰化市○○里○○路60號,但該址與同路62號係 屬同一戶,均為被告住居處,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供承明確,且經原審法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告之弟查詢無訛,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轄區員警調查屬實,製有職 務報告可按。故原審法院前於95年5月5日及同年月18日,向 該路62號處所送達(寄存送達)開庭傳票,均屬合法送達, 乃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原審法院對同址命警拘提仍無所獲 ,而認被告已有逃亡隱匿之事實,乃於95年7月4日發布通緝 ,亦屬有據。嗣被告未自行到案接受審判,而於96年11月6 日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 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原審法院竟認上開通緝程序違背規定 ,而逕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 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 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 為提供證人周見明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被害人 丙○○、甲○○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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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