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08號
TCHM,97,上易,208,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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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丙○○、 黃昱喆、黃昱芃所為之證述並非事實,且有互相矛盾之處; ㈡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覆原審之急診病歷、處方明細、 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受傷照片等所載之傷勢, 並非被告所造成,且告訴人丙○○以本案事由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該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345號 裁定駁回,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丙○○原來同居在彰化縣福興鄉 ○○路○段739號,為事實上之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6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 分許,因告訴人將被告蒸煮之隔夜便當飯菜打翻在地,引發 被告不快,要求告訴人將打翻之飯菜掃起,未獲告訴人理會 ,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如何持原置於房間外陽台之曬衣 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受有兩前臂挫傷紅腫、兩側 背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等情,已詳加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被告於原審時所為之辯解,一一駁斥,說明不足採信之依 據,而認被告犯行明確,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 亦屬妥適。
㈡至告訴人丙○○以本案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固 經該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345號裁定駁回,並經同院於97年1 月22日以96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告訴人之抗告而確 定,惟縱觀該確定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意旨,係認被告持鐵棍 毆傷告訴人之行為固有可議,然該肢體衝突可歸責於告訴人 於同日11時30分許曾毆打被告成傷之行為所致,且告訴人傷 勢輕微,而除此事件外,被告未曾毆打告訴人,因認此事件



並非典型之持續性家庭暴力行為,而僅係偶發事件,告訴人 並無繼續遭受侵害之虞,尚無須動用國家公權力介入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等語,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自難遽執告訴未獲 核發通常保護令一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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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