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三)字,96年度,51號
TCHM,96,金上重更(三),51,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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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玄○○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男 8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56巷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南屯區○○○路○段345號1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2段4巷2弄28號
          居台中市○○路○段236號4樓
      天○○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1段289巷8號
      U○○(原名詹美綾)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2之18號
          送達代收人林錦隆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第二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七九六、五八八八、六四四六、一五
八九七、一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t○○宙○○玄○○I○○R○○巳○○天○○U○○(原名詹美綾)部分均撤銷。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t○○宙○○玄○○I○○R○○巳○○天○○、U○○均無罪。
事 實
一、b○○係設於臺中市○○路九十二號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國寶證券)董事,其為從事股票融資業務,於 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投資股票融資業務為號召,而以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 )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九、八)之利息, 使N○○、B○、宇○○、A○○、陳鴻錚、宋端卿、蔡銘 清、e○○、蔡博文、j○○、h○○、黃○○、癸○○、 n○○、o○○、d○○、Y○○、Q○○、酉○○○、張 德生、未○○、戊○○、李育冠葉己○○曾煥彩、曾聰 穎、鄭聰壎李瑞麟陳必達、戌○○、G○○、D○○、 a○○、子○○、J○○、u○○、W○○、q○○、V○ ○、P○○、庚○○、M○○、丁○○、X○○、丙○○、 亥○○、申○○、Z○○○、天○○巳○○、辛○○、c ○○、葉淑華、劉桂蓮、辰○○、王美茜、午○○、洪麗鐘 、r○○、樊天柱、李秀蓉劉淑櫻等多人陸續借款予b○ ○,並由b○○之連襟t○○提供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 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臺中三信)之支票 作為返還借款人之本金之用,由U○○(原名詹美綾)提供 臺中三信第二一○九四-七號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迄 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供其他客戶墊款融資之用。b○○ 則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三信,帳號五七○七 -五號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投資人之帳戶, 惟b○○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陷於周轉不靈,無力支付 本息之狀況,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中旬某日,仍在臺中市,隱瞞其已無力償債之狀況,向N○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N○○陷於錯誤,遂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五千萬元存入U○○帳戶,b○○



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宣布倒閉,N○○始知受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固不否認其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收受被害人N○○五千萬元借款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 犯行,辯稱其向所有債權人借款均有支付利息,屬正常借貸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被告b○○犯行業據被害人 N○○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指述「(隆昌投資公司 倒閉前,b○○是否還有要你再存款,金額多少?是以何種 方式為之?)倒閉十天前,b○○打電話給我公司小姐,叫 我再存五千萬元,當時我不知快倒閉。」,被告b○○於是 日偵訊亦坦承「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他《指N○○》有 將錢存入詹美陵戶頭」(上均見偵字第二七九六卷第三五九 頁反面),是被告b○○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 害人N○○借得五千萬已可認定,又本案依被告b○○提出 之債權明細表(詳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二一五頁起),其因向 多人借貸,是共計積欠本金十五億三千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五 百五十八元,利息四千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其中 積欠被害人N○○者為本金一億二千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五 十二元,利息三百零二萬五千元,其負債金額可謂甚為龐大 ,惟依被告b○○於調查局自承「我擬以大眾商業銀行卓麗 英活儲...合計一億一千一百九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作 為補償債權人之資產」(同上偵卷第九十一頁起),依其自 承之可用資產總額尚不及負債金額之十分之一,差距達十四 億餘元之鉅,被告又於偵訊即自承「(去年《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才委任吳熊男會計師處理破產事務?)是。」 (同上偵卷第一四二頁),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害 人N○○借款,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借款五千萬元,卻 於九日後,即委任會計師處理破產事宜,顯於向被害人N○ ○借款時,即已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況(其一億餘元可用 資產固或高於伊是時向被害人N○○借得之五千萬元金額, 然債務人之資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被告b○○是時 總負債額既遠高於資產額,仍應認被告b○○是時已無力清 償債務,否則只須向多數人小額借款,而各筆借款均低於債



權人之資產金額,即可謂未隱瞞施詐,顯不符事理)。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b○○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然被告b○○係於財務周轉不靈時,始起意向被 害人N○○借款詐財,難認其有恃此為業,賴以維生之意, 爰改依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以被告b○○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無所本,然查原審認被告b○○ 係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b○○另涉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罪嫌,被告b○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b○○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未賠償被害人全額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 算成新臺幣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 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係設於臺中市○○路九十二 號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證券)董事長, 被告I○○係同公司副董事長,被告玄○○係同公司總經理 (王茂雄為副總經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t○ ○係同公司常務董事,被告b○○係同公司董事(與被告t ○○均為被告宙○○女婿,為連襟關係)。彼等均明知證券 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及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未 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亦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且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又 非銀行業,但為招徠客戶在國寶證券以丙種墊款方式取得與 向復華融資融券公司相同之融資,而增加買賣有價證券之數 量,藉以增加國寶證券之營業額,同時獲致與營業額成正比 之代理買賣股票手續費之利潤,而有收受存款、辦理放款, 為借貸款項及股票買賣融資之必要,乃以規避主管機關稽查 處罰之方式,由被告宙○○I○○玄○○t○○、b ○○等人共同先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路九 二號七樓國寶證券公司對面,另行申請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由被告t○○擔任董事長, 被告t○○嗣於同年十一月間,辭去董事長之職務,改以林 源崇為掛名之董事長,而由被告b○○以經理身分繼任為實 際負責人,被告t○○仍為隆昌公司股東,並提供其本人為 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臺 中三信)之支票作為返還存款人之本金之用,而繼續與被告 b○○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t○○b○○對外係 以投資股票買賣為號召,並以新臺幣一萬元,日息五元(折 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 十九、八)之高利,誘使B○、宇○○、A○○、陳鴻錚、 宋端卿、蔡銘清、e○○、蔡博文、j○○、h○○、黃○ ○、癸○○、n○○、o○○、d○○、Y○○、Q○○、 酉○○○、張德生、未○○、戊○○、李育冠葉己○○曾煥彩、曾聰穎、鄭聰壎李瑞麟陳必達、戌○○、G○ ○、D○○、a○○、子○○、J○○、u○○、W○○、 q○○、V○○、P○○、庚○○、M○○、N○○、丁○ ○、X○○、丙○○、亥○○、申○○、Z○○○、天○○巳○○、辛○○、c○○、葉淑華、劉桂蓮、辰○○、王 美茜、午○○、洪麗鐘、r○○、樊天柱、李秀蓉劉淑櫻 等國寶證券之股東、客戶、公司職員、親友等不特定之多數 人,誤認為將金錢存入隆昌公司可獲得較高之利息,且於解 約時,可取回本金,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 ,或授權被告b○○於渠等買賣股票後尚有餘款時,逕行轉 入被告U○○(原名詹美綾)提供予被告b○○使用之臺中 三信第二一○九四-七號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迄八十 五年十二月底止),供其他客戶丙墊融資之用。被告b○○ 則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三信,帳號五七○七 -五號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投資人之帳戶, 被告t○○並簽發或授權被告b○○簽發被告t○○為發票 人,付款人為臺中三信,帳號四○六六-八號之支票返還存 款人之本金。被告宙○○I○○玄○○等並為之招徠國 寶證券公司之股東、親友、扶輪社社員及其他不特定之社會 大眾,將錢存入隆昌公司。被告宙○○玄○○另以個人名 義向臺中三信各辦理二千萬元及四千萬元之貸款供被告b○ ○週轉之用。同時以有收受存款犯意聯絡之員工即被告R○ ○設於臺中三信第二○八○○-三號帳戶,及被告U○○前 開帳戶作為收受存款及轉帳,供國寶證券客戶以丙墊融資從 事買賣股票,或該等客戶賣出股票後,將丙墊款及利息回存 之帳戶。且僱用被告R○○負責買賣股票,被告巳○○負責 開立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支票,被告天○○負責會計,被



告U○○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投資人及墊款戶。 被告宙○○I○○玄○○t○○b○○R○○、 U○○、巳○○天○○等因而共同連續收受存款。而被告 t○○b○○並與被告宙○○玄○○王茂雄林曖卿 、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後四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等國寶證券各級主管或營業員基於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之共 同犯意聯絡,設立融資專線電話00-0000000及0 000000轉一○九,供國寶證券客戶江紋一、X○○、 紀華鎗彭裕源張文通陳福成廖正雄蔡其虎及其他 不特定客戶,以融資從事買賣股票,利息以每萬元日息七元 計算,融資額度則為股票現值之五成或七成或全額,視融資 客戶之信用而定,由被告b○○指定李振榮等人頭戶作為該 等客戶買賣股票之帳戶,以集中保管股票,作為質物。而國 寶證券之客戶有意融資買賣股票時,則先由營業員層報副總 經理王茂雄、總經理玄○○、董事長宙○○核可後,再彙整 交被告b○○撥款,以指定之專戶即李振榮之帳戶買賣股票 。其中直接與王茂雄、被告b○○等接洽融資買賣股票者, 並由被告b○○通知營業員以李振榮帳戶買賣股票。黃美滿 因而連續為墊款戶江紋一紀華鎗陳姜良因而連續為墊款 戶X○○、林曖卿因而連續為墊款戶童培炎、馬永菁連續為 被告b○○所指定之不詳客戶,以被告b○○提供之資金買 賣股票。被告宙○○玄○○t○○b○○王茂雄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等人因而共同連續為國寶 證券公司客戶從事墊款融資業務。僅就前開詹美綾之帳戶存 款金額核算結果,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 月卅一日止,被告t○○b○○等收受之存款總額高達一 百六十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並以此存款 循環提供國寶證券客戶墊款融資買賣股票之用,再以賺取之 利息,支付投資人之利息,並以賺取利息之差額作為公司營 業之利潤。被告t○○b○○等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 日,收受存款餘額尚有十五億九千萬元左右時宣布倒閉,而 以詐術取得上揭存款人之本金,並以最終取得存款人之本金 作為渠等之生活事業。使宇○○、B○、L○○○、地○○ ○、S○○、酉○○○、亥○○、C○○○、p○○、未○ ○、甲○○○、N○○、Z○○○及其他投資人均追索無著 ,因認被告九人均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處罰,被告宙○○玄○○t○○b○○另與王茂雄黃美滿陳姜良、林曖卿、馬 永菁等人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t○○b○○另又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b○○宙○○I○○R○○巳○○、天○ ○均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常業詐欺之  犯行。被告t○○玄○○U○○(原名詹美綾)未於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等以前陳述,亦堅決否認  有上開不法犯行。
㈠、被告b○○於本審及歷審辯稱:其自八十一年間起僅係國寶 證券公司之股東,而其於七十九年四月接任隆昌投資公司之 經理時,公司之虧損已逾資本額,其接任後積極辦理結束營 業並清算解散,絕無以隆昌投資公司之名義吸收存款之情事 。雖其在國寶證券公司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股票買賣,因資金 不足,而向特定親友、同業借貸金錢,以供週轉,然此係私 人間之借貸關係,與收受存款之情形不同。其除個人或與他 人共同投資股票買賣或貸予他人資金外,從未與國寶證券公 司之主管或營業員共同從事墊款、融資買賣股票。其與他人 合作買賣股票或貸款與他人時,均由伊直接與客戶交涉,包 括協議資金之額度、利益分配、利息給付、質押標的、買賣 股票之帳號以及資金交付等。其經營股票投資事業,必須於 股票交易時間內看盤,基於多數的股票買賣經紀是由國寶證 券公司承辦,故該公司設置看盤室,備有內線電話,該00 00000轉一○九電話,即是看盤室提供投資人之連絡電 話,其於股票交易時段都在看盤室,並使用此電話與他人連 繫;其有將資金借貸予特定股友從事股票投資,但只是借貸 雙方的消費借貸行為而已,並非所謂「丙種墊款」。因「丙 種墊款」其構成要件理應同證券金融公司如復華證券公司一 樣,其融資方式必須由證券經紀商作為交易媒介,並於股票 交易同時,由證券公司處理股票質押、融資墊付等作業,其 既非證券商,亦非營業員,不可能於股票交易時作類似證券 金融公司之程序。又其借款之對象(即其債權人),平常亦 為股票買賣之投資人,不僅瞭解股票買賣交易,並熟知其所 投資之事項,且係主動貸以閒置之資金,其亦依約支付每一 萬元日息五元或五、五元之利息。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止 之期間內,其共支付利息高達十九億餘元,其中以其簽發之 支票支付者,即達十五億二千五百餘萬元,其所支付之利息 遠超過借貸之債權總金額,絕無施用詐術。且債權人均係圖 得高利才貸以金錢,並非陷於錯誤,況其貸得之現款均投資 於股票之買賣,不幸股市因經濟不景氣崩盤,其又錯估股票 盤勢,不甘出售持股,繼續舉債冀圖渡過難關,最後因告貸 無門,不得已於請教會計師後才結束營業,清理債務,絕無 詐欺之情事等語。




㈡、被告t○○前辯稱:其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隆昌投資公 司設立時擔任董事長,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辭職, 經改選後由林源崇繼任董事長,其任職期間因公司剛成立, 營運未上軌道,並無對外借貸款項或從事丙種墊款之情形, 且其離職後即出國前往印尼主持東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從未參與隆昌投資公司之業務。因其與被告b○○ 為連襟關係,才將臺中三信帳戶四○六六-八帳號之支票借 予被告b○○使用,當時約定所有票款均由被告b○○負責 兌現,其不知被告b○○有簽發共計十五億八千多萬元之支 票向人調借現款,對於被告b○○對外借貸之資金如何運用 ,利息如何收取,始終未參與,對被告b○○有關資金使用 有無違反規定,亦完全不知情,更無詐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 。
㈢、被告宙○○於本審及歷審,被告玄○○於歷審一致辯稱:被 告巳○○天○○、U○○均為被告b○○僱用之員工,並 非國寶證券公司之員工,而被告U○○在臺中三信之二一○ 九四-七號帳戶,係借予被告b○○使用,雖國寶證券公司 之股友有向被告b○○借貸作為股票買賣之資金,不能以此 即認國寶證券公司以被告U○○之帳戶吸金。至被告b○○ 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電話,係其在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從事股 票買賣所致;參以被告b○○係以其自己名義之支票支付利 息,以被告t○○之支票支付本金,均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 ,不能以被告b○○個人之行為而推定彼等與被告b○○有 共同吸金之行為。又被告b○○之債權人多屬國寶證券公司 之股東,或被告b○○製鞋業之同行,或買賣股票之股友, 或彼等之親友,與被告b○○原即相識,更無需經其介紹將 金錢借予b○○。被告宙○○另辯稱其在支票上之背書,係 被告b○○盜用其印章所蓋,與其無關,此業經b○○自首 無訛等語。
㈣、被告I○○辯稱:國寶證券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且其執 業律師,業務繁忙,既未參與公司業務,也沒有介紹C○○ ○投資隆昌投資公司,僅於七十八年間介紹C○○○之夫張 文卿(已死亡)借貸二、三百萬元給被告b○○,事後C○ ○○借貸鉅額款項給被告b○○,其並不知情,至支票上之 背書也非其所蓋,此可從其介紹張文卿借錢給被告b○○時 之背書,與事後支票之背書印文不同即知。況其本人及親友 也被被告b○○倒債共八千多萬元,足證其未與被告b○○ 共同收受存款,也沒有幫助其收受存款等語。
㈤、被告R○○辯稱:其於七十八年底進入隆昌投資公司,為受 僱職員,職務為協助公司從事會計、財務分析、分析股市行



情及建議股票之買賣,根本未參與游資吸收或公司資金的借 貸,甚至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公司經常派遣伊至印尼 鞋廠,訓練會計人員、財務管理制度,一次去均達十天至一 個月,而其借予被告b○○使用的帳戶,從未聞問,公司也 未曾對外招募資金,未成立招募部門向不特定大眾吸收游資 、存款,也未見過任何招募報表,未見過客戶,未曾出外拜 訪借款客戶等語。
㈥、被告巳○○天○○於本審及歷審,被告U○○前分別辯稱 :其等受僱於被告b○○,僅依被告b○○指示記帳,或負 責跑銀行做轉帳工作,或負責電腦文書工作而已,對其資金 如何取得並不知情,未曾做招攬借貸業務。被告U○○另辯 稱:因b○○是老闆,其應b○○要求借予帳戶使用,對資 金如何取得、運用,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揭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  法,或常業詐欺之犯嫌,無非以下列論據為基礎:㈠、被告b○○R○○巳○○、U○○及同案經起訴之共犯 黃美滿陳姜良、馬永菁等人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告訴 人e○○、宇○○、B○之指訴,並證人即國寶證券公司員 工邵旭秀、吳明亮於偵查中之供證,另證人p○○、地○○ ○、L○○○、Z○○○、X○○、江紋一賴彥蓉、陳榮 泰、羅明權、亥○○、林國洲、甲○○○、W○○、D○○ 、C○○○、N○○、O○○、d○○、李育冠、Y○○、 Q○○、o○○、黃○○、酉○○○、未○○、j○○、E ○○、V○○、楊富惠、m○○、陳清義、S○○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暨國寶證券公司業績檢討紀錄表,e○○所提出 由被告t○○為發票人,被告宙○○I○○b○○背書 之支票,Z○○○所提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跨行聯社入 戶電匯回單,被告t○○為發票人、被告b○○背書之支票 ,宇○○、B○所提出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被告t○○之支票、李滿輝 確認存款餘額單,江紋一所提出存證信函、計算表、承諾書 ,酉○○○所提陳情書為主要證據。
㈡、國寶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向林詹文等人承租皇冠寶 座即該公司現址大樓六樓作為辦公處所,因該大樓未設第四 樓,故承租之第六樓即為電梯所列之七樓,該六樓面積約二 六三坪,國寶證券公司承租其中之一九七、二五坪,其餘租 予隆昌公司,嗣隆昌公司於八十年間搬離該大樓至其他處所 營業之事實,前經被告玄○○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現場圖 說可參。另被告宙○○玄○○及案外人羅玉珍、國寶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飯店)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各借



鉅款予被告b○○運用,有臺中三信客戶帳卡明細單可憑。 嗣被告b○○則以隆昌公司投資人之金錢分別於八十五年間 ,各存入被告宙○○帳戶八千五百萬元,存入被告玄○○於 各五千三百萬元,存入被告b○○個人帳戶二千萬元,存入 國寶飯店二千萬元,有臺中三信放款帳卡及客戶帳卡明細單 為證。又國寶證券公司內部每月對於各交易量較大之客戶, 均有排名列表追蹤,其中李振榮帳戶亦名列在內,且經常在 前幾名,金額更高額數億元,為該公司重要客戶,此有該公 司業績檢討紀錄表可稽。
㈢、被告t○○既為隆昌投資公司之股東,及首任董事長,自有 參與如事實欄所述之收受存款、提供丙墊融資買賣股票等業 務,且於辭職後,仍提供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授權被告 b○○簽發以供返還本金,被告t○○與被告b○○就隆昌 投資公司收受存款及提供國寶證券客戶丙墊融資業務之經營 ,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布倒閉時止,以被告t○○ 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未付款之面額高達十五億九千萬元, 被告t○○自與被告b○○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㈣、被告b○○雖一再辯稱伊等收受之存款,現金尚有六千多萬 元,其餘部分,除支付利息外,均因提供江紋一等丙墊買賣 股票,因江紋一等違約而虧損殆盡云云。但為證人即被告b ○○自陳融資倒債之客戶江紋一陳榮泰賴彥蓉等所一致 否認,江紋一並提出被告b○○在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 下,所書立之被告b○○尚應給付江紋一二百七十五萬元之 承諾書並其他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b○○對該承諾書之真 正,並無爭執,復無事證證明該等存款餘額確因營業虧損而 不復存在,則被告b○○所稱遭丙墊戶違約而虧損殆盡云云 ,即難認為實在。被告等設立隆昌投資公司之終極目的,亦 在於詐取存款人之本金,故顯以詐欺為常業。
㈤、被告b○○既自承與江紋一彭裕源陳榮泰賴彥蓉、羅 明權、蔡其虎陳福成張文通、李潮銘、紀華鎗廖正雄 等合作投資買賣股票,但亦不否認使用李振榮等人頭戶供買 賣股票之用,且江紋一及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害人,亦均指 證隆昌公司有提供國寶證券客戶丙墊融資買賣股票,參之吾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股票為有價證券,且極易在集中交易市 場脫手求現,為有高度變現性之有價證券,自應以自己名義 或隆昌投資公司名義買賣股票,方能保障自己之權益,縱有 合作投資股票之情事,亦應書立契約書,載明彼此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否則極易發生糾紛,但被告b○○江紋一等卻 以李振榮等人頭戶買賣股票,且依被告U○○帳戶所示之轉



帳往來客戶及轉帳撥付款之記載觀之,隆昌投資公司丙墊融 資之客戶為數多達數十人,丙墊融資金額,亦係按各丙墊融 資客戶買進股票之總價,給予一定成數之丙墊融資,隆昌投 資公司復以賺取收受存款支付之利息,與提供丙墊融資之利 息之差額,作為營業收入,從而,隆昌投資公司與江紋一等 丙墊融資戶間,並非合作投資買賣股票,而是提供丙墊融資 買賣股票甚明。
四、惟查:
㈠、本案提供款項予被告b○○之上開債權人,於偵查中雖多數 指訴款項是借給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且被告宙○ ○、I○○有在t○○之本金支票上背書。然本件前開債權 人提供之款項,數額動輒千萬元以上,且多數借貸往來頻繁 ,此由扣案被告b○○被搜索扣押之證物編號三十七至五十 四所示借款往來帳冊記載可證,而該等債權人多屬國寶證券 股東、親友,或被告b○○同業、股友,有如後述,皆為習 於商場上運作,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若彼等款項確實係出 借予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何以未曾要求該二公司 以其名義出具債權證明,以確保本身債權,反而僅以被告b ○○背書之被告t○○支票作為唯一債權憑證(此為各債權 人所一致證述無訛之事實)﹖彼等寧持債信不確定之個人支 票,而不求執持債信相對穩定之國寶證券公司所作憑證,已 與常情有悖。況隆昌投資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 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 完結而消滅,此有該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院瑞民丁決字 第八一四七號函附卷可參,故該等債權人所述係迄八十五年 間止仍借貸款項予隆昌公司云云,尤屬無據。而參之扣案隆 昌公司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各項帳冊及傳票(即b○○被搜 索扣押部分編號壹之1至壹之所示證物),其內並無任何 隆昌公司向前開債權人借款之紀錄。此外,更無彼等提供各 名目之款項與國寶證券公司之書面資料,足資佐證。從而被 告b○○所述本件係其以個人名義,向各債權人借款(簽發 被告t○○之支票為本金證明及償還依據,簽發被告b○○ 之支票為利息之支付),以供自己操作股票,及轉借他人買 賣股票使用等語,應非不可採信。前開債權人指證稱係借款 予國寶證券或隆昌公司云云,應係因被告b○○係國寶證券 公司當時董事長宙○○女婿之關係,其又經常在該公司看盤 買賣股票之外觀,及其曾負責隆昌公司之業務,乃理所當然 推測前開說法,自屬欠缺積極事證支持之指證,不能遽採。 又證人H○○、j○○、e○○等多數借款人指訴其等收受 之被告t○○本金支票上有被告宙○○I○○之背書(見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六一 至四六四頁),此為被告宙○○I○○嚴以否認,被告宙 ○○辯稱伊未授權被告b○○使用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國寶飯店)用來辦理勞、健保業務之便章替任何人之支票 背書;被告I○○辯稱:伊與被告b○○不熟,至愚亦不致 為其背書達約二億元之鉅。經查:H○○持有被告b○○交 付之本金支票,其支票背面有「宙○○印」之背書印文,j ○○持有被告b○○交付之本金支票,其支票背面有「宙○ ○」之背書印文,二者印文不同。被告宙○○若有授權被告 b○○使用其印章在支票上背書,衡情不致交付二個不同印 章供被告b○○使用;又本件持票人均證稱被告b○○交付 本金支票時即有被告宙○○I○○之背書,但未證述曾親 眼目睹被告宙○○I○○在支票上用印背書,綜上所述, 被告宙○○I○○有否在被告t○○之本金支票上背書, 既有前述疑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宙○○I○○之認定。
㈡、雖然⑴國寶證券公司客戶X○○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九 年間至國寶證券公司開戶,約半年後,曾由國寶證券公司提 供丙墊及人頭戶供伊買賣股票,之後為了規避風險及自身權 益考量,乃轉而以伊個人帳戶買賣股票,若有交割款不足時 ,再向國寶證券公司借款。該丙墊皆由隆昌投資公司b○○ 負責接洽,當時隆昌投資公司營業處所在臺中市○○路六四 號八樓之九,丙墊融資之成數為五成,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七 元,交割款不足時,即由營業員黃美滿通知被告b○○洽辦 ,再由被告b○○之會計天○○巳○○將款項撥入伊之帳 戶,還款時,伊將本金、利息一併計算後,由伊開立金額、 日期、蓋章之取款條交給被告b○○入帳。國寶證券公司之 副總經理王茂雄會先評估每個墊款戶之資力,被告b○○每 天都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就是在七樓會議室,看股價,並 與投資人換支票,被告宙○○也在場,不能說不知情。⑵江 紋一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 股票,最高交易額約達幾千萬元,崩盤時伊作很少,所以沒 有影響,伊聽投資人說董事長的女婿有作投資公司,如果買 賣股票不夠錢,可以找他墊款,伊就與被告b○○聯絡,被 告b○○叫伊跟某個營業員聯絡,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伊是 用五五方式,利息七釐。七十九年底,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貴 賓室買賣股票,經由友人介紹向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女婿 即被告b○○洽辦丙墊融資,經雙方洽妥後,由被告b○○ 提供丙墊款及人頭戶李振榮(0000000號帳戶)供伊 買賣股票,被告b○○並告訴伊由營業員陳姜良接單,之後



,伊就依被告b○○指示以李振榮之帳戶以丙墊及自有資金 買賣股票,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五元;⑶L○○○於偵查中證 稱:國寶證券對外操作丙墊業務係由董事b○○負責,使用 設於三信之詹美綾帳戶○一二─○二─一○九四─七號,因 伊與先生N○○在國寶證券有開戶買賣股票,若需融資交割 時,則由被告b○○責成會計天○○負責撥款,伊及伊先生 存入詹美綾帳戶之款項,若有提供國寶證券客戶丙墊融資, 利息所得亦由天○○存入「客戶存款帳戶」,每月對帳一次 。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國寶證 券再以每萬元七元融資給其他客戶。⑷童培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八十年間在國寶證券公司開戶,林曖卿為伊之業 務員,在開戶後一兩年時,有向被告b○○借錢,當時在貴 賓室有所耳聞,而且被告b○○經常出入貴賓室才認識。伊 向被告b○○借貸,撥款入伊六○九○之九及一○○七八之 八號兩帳戶,在這過程中,林曖卿並不知情。伊還被告b○ ○之借款,是將股票賣掉後,開三信總社之取款條,由被告 b○○自己去領款,不清楚隆昌公司,都在國寶證券公司與 被告b○○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但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前引用之被告U○ ○、R○○巳○○天○○等人之供述,可知該國寶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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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