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56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456、187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及戊○○ 共同意圖擄人勒贖,由乙○○分別連絡戊○○、丁○○謀議 負責擄人、殺人及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行為分擔,由被告丙 ○○負責查探被害人家屬之動靜,及有無報警等情形,以協 助乙○○等人進行勒贖,丁○○負責擄人及事後誤導警方辦 案,而於取得贖款後由4人共同分贓。乙○○遂於民國(下 同)88年7月15日與被害人王助源相約於同年月19日晚間外 出飲宴,到19日當天下午6時許,乙○○即開車前往台中縣 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12之11號搭載戊○○返回台中市○○路 ○段227號7樓之1乙○○住所等候,再於當晚8時4分52秒在台 中市○○路○段及崇德路口,先以漢口路四段395號前之第 000 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丙○○住所電話 (00)0000000號 ,向丙○○查詢王助源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再於8時5分37秒,以該公共電話撥入王助源所有之上開行 動電話號碼,邀約王助源到台中市○○路與綏遠路口見面。 王助源依約前來後,乙○○即吩咐王助源將其所駕駛之RI- 969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路○段207號前,而 與王助源共同前往台中市○○路「魯肉義」小吃店吃飯,並 於飯後一起返回台中市○○路○段227號7樓之1乙○○住所內 喝酒聊天,其間丙○○曾分別於晚上8時35分23秒及8時54分 27秒,在其住所內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4)0000000號撥入
乙○○住所電話(04)0000000號,探詢渠等實施犯案之進 度如何,乙○○則告以王助源已到場,一切依計畫進行等語 。由於丁○○當晚因故未到場參與渠等事前所謀議犯罪行為 之實施,乙○○即於席間趁王助源不注意之際,將其所預備 之FM2 藥丸滲入王助源所飲用之啤酒罐內,致不知情之王助 源飲入後陷於昏迷之狀態,乙○○乃向王助源佯稱,欲帶其 去喝花酒,而與戊○○共同扶王助源乘坐乙○○向林茂田所 借用之車號PK-510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戊○○乘入後 座,再由乙○○駕駛,直接駛往台中縣太平市○○路頭汴坑 山區,由乙○○以預備之童軍繩勒住王助源脖子至其窒息死 亡為止,再由乙○○、戊○○2人共同將王助源之屍體拖出 車外,拖行約2或3百公尺後,將王助源屍體臉部朝下遺棄於 長龍路山邊水溝,再以大、小石頭壓住王助源屍體,以防止 屍體被水流沖走。乙○○隨於當天晚上11時23分51秒,在台 中縣太平市○○路18號前,以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丙 ○○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丙○○謂「已處理好 了」等語,又分別於當日晚上11時54分26秒及翌日凌晨零時 17分49 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 之呼叫器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惟均因丁 ○○未回電,及未收到訊號而無法聯繫。乙○○乃於翌日即 7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台中市○○路圓環附近,以公 共用電話向王助源之父親王存義勒贖新臺幣(下同)6百萬 元,並要求王存義於下午2時前備妥贖款,且恐嚇其不得報 警等語。乙○○復於7月20日上午9時13分31秒,以其所有 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呼叫器000000000號 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惟仍無法取得連繫。嗣王存義報 警,而為丙○○所知悉,丙○○遂分別於當日上午9時14分9 秒、11時45分20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 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告乙○○謂王存義業 已報警,又於當日下午5時45分18秒、7時56分2秒,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撥入乙○○住所(04)0000000號電話,警 告乙○○謂王存義之家中有很多警察進駐,囑其小心行事等 語,乙○○聞言,遂放棄向王存義勒贖。乙○○為干擾警方 辦案,仍於當天下午1時21分43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入 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取得連繫,並 相約在其住所見面,乙○○及丁○○2人遂於當天下午4時9 分10秒共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441號前,由丁○○依乙 ○○之指示,使用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王存義住宅電 話(04)0000000號,於電話接通後未為應答即將電話掛斷 ,復分別於88年8月3日上午10時57分13秒,上午11時8分19
秒及同年月5日下午3時1分30秒、下午3時2分18秒,在苗栗 縣公館鄉○○段357地號,苗栗市○○○路17號前,苗栗市 ○○路2號前,以第123334號、第123299號、第123120號公 共電話撥入王存義住宅電話(04)0000000號,以續行干擾 警方偵查辦案之重點及方向。嗣於88年12月30日乙○○、丙 ○○至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始供出上情,並在乙○○身 上查獲作案用FM2藥丸1顆,因乙○○之供述而循線逮獲丁○ ○、戊○○。因認乙○○、丁○○、丙○○、戊○○4人共 犯刑法第348 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殺人及同法第247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丁○○、丙○○、戊○○4人共 同涉犯擄人勒贖而殺人、遺棄屍體罪,係以下列之證據方法 為其論據。
(一)被告乙○○、戊○○等2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二)被害人王助源之父親王存義之指述、證人藍泰永、曾莉莉 、李茂田、溫清柯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乙○○、丁○○、丙○○、戊○○有卷附之電話通聯 紀錄所載通話時間、地點、有通話紀錄,且4人均承認有 打電話。
(四)共同被告戊○○於草屯療養院先前所供稱犯罪時間、經過 、及棄屍地點,與之後被告乙○○前開供詞一致相符。(五)證人即草屯療養院護士曾莉莉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戊○○ 於88年11月15日早上,因伊當時係戊○○之主治護士,在 草屯療養院與主治醫師、及伊會談時,主動敘述「曾在幾 個月前跟別人一起約了1個人喝酒,總共有3個人,然後在 酒內放置FM2,灌醉、載到山上用童子軍繩勒死,然後埋 起來,這件事都沒有人知道」等語。之後又於偵查中到庭 證稱「戊○○來時醫生有與他會談,他曾告訴我們,他與 朋友一起帶一個人,一起去喝酒,並在酒內下FM2灌醉, 然後將他迷昏,開車將他載到山上,用繩子將他勒死,再 拖到山溝去埋掉」等語。
(六)本件案發後被告乙○○棄屍地點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地質變 動,難以挖掘尋覓被害人屍體,但被告乙○○、戊○○2 人所引導警方前往勘查之棄屍地點均相符。
(七)被告乙○○、丁○○、丙○○經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均 有不實反應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一)被告乙○○、丁○○、丙○○、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相關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 之意見:
⑴就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主張有部分非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⑵本案搜索係對毒品為之,故搜索程序不合法;就本案採為 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三)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 之意見:
⑴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⑵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
二、按92年1月14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 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 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 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 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89年2月2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2 月25日甲○茂誠89偵000456字第05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頁),本院所引用下列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 本毋庸具結而未具結,暨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之陳述 ,,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一)被告乙○○、丙○○、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採為判 決基礎之相關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 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等人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 及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分別 於88年12月30日、同月31日,89年1月3 日、同月4日、6日 、7日、13日、20日、21日、27日等計10次接受司法警察詢 問(見偵字第456號卷第232至264頁,其中第8 次係借提測 謊),並於88年12月31日、89年1月3 日、同月4 日、6 日 、7日、13日、20日、21日、27日、2月17日經檢察官為訊問 時(見同上偵查卷第62至67頁、70頁正反面、88頁正反面、 137頁正反面、146頁正反面、159頁正反面、182頁正反面, 偵字第1870號卷第24至27頁、48頁正反面,偵字第456號卷 第145至147頁),又於8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20分原審法院 調查羈押必要性時之訊問時(見原審聲羈字第911號卷), 均對如何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王助源之案情有相當程度之 供述,惟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迭次抗辯其於警詢 中被刑求等語。茲究明被告乙○○上揭陳述之任意性:(一)被告乙○○於88年12月31日因被羈押而進入台灣台中看守 所時,其身體有嘴部瘀腫、嘴內出血、雙腳疼痛、脊椎拉 傷等傷害,又89年1月4日經警借提還所後,於89年1月5日 受檢有雙側大腿肌肉拉傷等情形,有台灣台中看守所89 年1月12日中所太總字第169號函附送被告病歷表、內外傷 記載表在卷足憑(偵字第456號卷第109至112頁);且被 告乙○○於89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乙○○即供稱其先 前於警詢時遭刑求等語。
(二)證人即偵查員張光毅雖具結證稱未對乙○○刑求,而乙○ ○身體被檢查出有外傷,可能是自己弄傷的云云;證人即 被害人家屬王存義證稱「88年12月31日那天帶去找屍體找 不到,乙○○向我下跪,並向我說對不起,我很生氣,有 用手打他耳光很多下,因我當時很生氣,力道很大」等語 。惟被告乙○○於88年12月30日下午22時30分經刑事警察
局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拘提,被告乙○ ○係在住處被搜索後即被帶往刑事警察局測謊,並予以逕 行拘提,自彼時起迄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被 告乙○○均在警方監護之下;而89年1月3日、同月4日亦 分別經警借提查證,被告乙○○於該2日離開看守所後, 亦在警方監護之下,此有警詢、偵查卷宗可稽。則依證人 王存義所述,其於88年12月31日曾以手用力打被告乙○○ 耳光,被告乙○○嘴部瘀腫、嘴內出血等傷害,可認係遭 王存義以手用力打耳光所造成,惟被告乙○○雙腳疼痛、 脊椎拉傷、兩側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應係其他外力所致 。再衡諸一般警方戒護犯罪嫌疑之程序,被告乙○○應無 自己將脊椎拉傷、兩側大腿肌肉拉傷之機會,且被告乙○ ○倘趁隙「弄傷」自己身體,此戒護不週之情事,豈可能 未見執行戒護之員警提出任何職務報告?足認被告乙○○ 所述伊有被警方刑求等語應非虛言。被告乙○○於88 年 12月30日第1次警詢、88年12月31日第2次警詢中之自白, 及89年1月4日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係出於任意性。(三)被告乙○○在88年12月31日警方移送檢察官之初次偵查中 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8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20分之 訊問筆錄中,亦坦承作案,雖被告乙○○供稱因警方人員 曾告以如有翻供,他們要借提出來再刑求其才會承認云云 ,而被告乙○○於88年12月30日已有被警方刑求之情事, 88年12月31日經警帶出查證時,又遭被害人家屬王存義毆 打,其主觀上對警方人員借提詢問一事固非毫無忌憚,惟 被告乙○○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客觀上已不在警方監 護之下,已無遭受不當取供之疑慮,而在檢察官訊問時及 原審法院法官調查羈押必要性時之訊問,其供述之任意性 可獲得保障,自不得僅因被告乙○○主觀上慮及被警刑求 之事,遽認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至被告乙○○於89年1 月3日及同月6日以後檢察官訊問中,均明白表示其嗣於各 該次之警詢未有被刑求等語,則被告乙○○於89年1月3日 、同月6日、7日、13日、20日、21日、27日警詢中之陳述 ,應具任意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於88年12月30日下午23時10 分開始在刑事局偵訊室製作之警詢筆錄、88年12月31 日 及89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有違,不得採為證據。至上揭其餘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及原審法院調查羈押必要性時之訊問筆錄,於法並無不合 ,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經警於88年12月31日在被告乙○○身上查獲扣案之FM2
藥丸1顆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核該搜索、扣押程序,與 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之規定無違,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所稱該搜索係對毒品為之,故搜索程序不合法云 云,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 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丁○○、丙○○、戊○○等人均矢口否認 有上開擄人勒贖而殺人並遺棄屍體等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 解:
(一)被告乙○○辯稱伊所為自白不實在,且承辦員警說其有販 毒嫌疑要帶到台北供人指認,結果被帶到刑事警察局對其 測謊後,要求伊承認作案,伊不從便遭刑求,不得已才承 認並寫自白書,其是冤枉,且FM2根本不是在伊身上搜出 的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伊因精神病出入醫院就診多次,對於在警 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說些什麼,已記不得了等語。(三)被告丁○○辯稱本案伊不知情,伊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四)被告丙○○辯稱伊與乙○○電話聯絡係談論修理馬桶之事 ,並未談及有關擄人勒贖之事,否則警方人員監聽電話應 有錄音及譯文,伊絕無本案之犯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等人涉案經過,係因被害人王助源之父王存義, 於88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向台中縣警察局報案稱其於當 天上午8點40分許接獲歹徒擄走其子王助源而向其勒贖之電 話,警方旋成立專案小組偵辦,緊急上線監錄0000000號被 害人住處電話,當日14時9分10秒及16時16分56秒,分別有2 通打入被害人家裡之電話,唯未出聲,經追查該2通電話為 豐原市○○路及圓環東路之公共電話,迄未再接獲有關本案 「歹徒」之來電,經調閱王助源失蹤前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發現被害人王助源與本件被告等人有通聯情形,始經
警將被告等人列為追查對象,而經警循線追查結果,於88年 12月30日逕行拘提被告乙○○、丙○○到案後,被告乙○○ 始陸續供述參與作案之人。首應究明者,為被告乙○○到案 後,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及被告戊○○之供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詳述如下:
(一)被告乙○○等人如何擄人勒贖、殺人棄屍等情,固據被告 乙○○分別於89年1月3日、同月6日、7日、13日、20日、 21日、27日等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見偵字第456號卷第 239至264頁,其中第8次係借提測謊),並於88年12月31 日、89年1月3日、同月4日、6日、7日、13日、20日、21 日、27日、2月17日經檢察官為訊問時(見同上偵查卷第 62至67頁、70頁正反面、88頁正反面、137頁正反面、146 頁正反面、159頁正反面、182頁正反面,偵字第1870號卷 第24至27頁、48頁正反面,偵字第456號卷第145至147頁 ),又於8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20分原審法院調查羈押必 要性時之訊問時(見原審聲羈字第911號卷),就前揭被 訴之如何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王助源等案情,有相當程 度之供述,復經警帶同被告乙○○至其供述之現場指出棄 屍地點,並錄影為憑。
(二)被告戊○○於警、偵訊中亦自白犯罪,繪有棄屍地點簡圖 1份,亦經警帶至現場模擬犯罪實況,並錄影為憑;又原 審於審理中曾勘驗戊○○現場模擬錄影帶,勘驗結果:被 告戊○○到達現場後,被告戊○○手指表示停車處,並自 稱用童子軍繩勒住被害人頸部後再勒死,後2人用扛、拉 的方式,把被害人扛、拉下車,被告戊○○說不認識丁○ ○。被告戊○○又說當時河溝有水,現在已經填滿石頭, 勘驗過程中都是戊○○走在員警前面帶路...戊○○手 指棄屍地點,並稱用石頭把被害人屍體壓住,將被害人俯 臥棄屍,當時現場都有水。回程時,指稱於長龍路605 號 前公共電話打電話,並到長龍路555號,要買紙錢燒給被 害人,以求心安,但該店門已關而無法購買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依被告乙○○到案後,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及被告戊○ ○之供述,似對本案案情供述歷歷;惟經警依被告乙○○ 自白指認地段,僱工會同被害人家屬從事大規模開挖工作 ,查無所獲,並未發現任何被告戊○○所述被告等作案用 之童子軍繩、圓鍬,更未發現被害人之遺體骸骨、毛髮、 遺物等物;而挖掘找尋屍體之時間約1星期,開挖範圍為 「棄屍地點」上游約20公尺、下游約50公尺、寬約10至15 公尺之間,有台中縣警察局95年6月9日中縣警少字第0950
0508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64頁);另經警依 被告乙○○供稱將被害人王助源殺害後,將其所有之手機 1支丟入鯉魚潭中一節,僱請蛙人潛入潭中搜尋,亦未尋 獲被害人之手機。
(四)本件案發後,被告乙○○、戊○○所稱共同棄屍地點之台 中縣太平市○○○段附近,因88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大 地震,土地有位置移動、地形變更,尤以台中縣太平市○ ○○段附近第L163號控制點,大幅度位移近4.9公尺,經 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就被告戊○○所繪簡圖之棄屍地點,查明有無 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地形、地貌變更之情形,均因無確實位 置,無法查對,亦看不出地形、地貌有變更,分別有90年 6月19日中象參字第9003076號及90年7月2日農測資字第 90910124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5頁、第186 頁至190頁)。至九二一大地震縱然致使上開地段發生位 移4.9公尺,惟本案經警依被告乙○○自白指認地段,僱 工會同被害人父親王存義從事大規模開挖工作,均無所獲 ,而證人王存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挖掘的長度約有 100公尺左右、寬度大約15公尺」、「(問:挖掘範圍這 麼大,九二一大地震之後,位移4.9公尺就不影響挖掘的 範圍?)位移位置沒有差那麼多」、「(問:被告指認棄 屍的地點應該不出挖掘的範圍)應該是這樣,我們去挖掘 的時候,挖得很深,把地震塌下來的土石都挖掉,已經挖 到原來的土石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85頁背面),足 認被告乙○○等倘確有棄屍該處,被害人之遺體應不致因 九二一大地震後地形、地貌之變動而挖掘無著。另關於大 地震前後上開地點之地形、地貌究竟如何,因台中縣太平 地政事務所並無該區大地震前後之地形、地貌相關資料, 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6月21日以90地測二字第08287 號函檢送台中縣太平市○○○段附近控制點921震災位移 示意圖及控制點點記1份、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0年6月 12日以90平地測字第05099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 156頁至167頁),此部分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五)綜上可知,被害人王助源自88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其 父王存義接獲勒贖電話後向警報案迄今,固行蹤不明,惟 其是否確實遇害,因未尋獲遺體骸骨或任何遺物,尚難遽 予論斷。則被告乙○○、戊○○所述如何殺人棄屍等情, 尚難遽信與事實相符。茲再就被告乙○○、戊○○及丁○ ○、丙○○所述究明如下:
⑴關於參與作案之人數部分:
①被告乙○○於88年12月31日原審法院調查羈押必要性時之訊 問時,供稱「88年7月19日與丁○○、丙○○3人共同將王助 源迷昏?)丙○○沒有」、「(問:將屍體拖出車外是誰? )我與丁○○」、「(問:幾人參與此事策劃?)我們3人 ,丙○○只有去問王存義探聽有無報警」、「(問:計劃多 久?)剛開始只是開玩笑的口吻向丙○○說綁架,丙○○也 笑笑的說好」等語(見原審法院88年度聲羈字第911號卷宗 第7至8頁);於89年1月13日警詢時則供稱「此案確實是我 和丁○○共同犯下此案」(見同上卷第249頁反面),然其 於89年1月21日警詢時又改稱「整個案情如何犯案經過大概 相同實在,但是人物方面丁○○殺害王助源之角色,是綽號 阿彬之男子戊○○」,「(問:丁○○是否有涉及本案)丁 ○○於89年(按:應係88年之誤)7月19日下午跟我在一起 ,他知道要在當天晚上約王助源至我住處喝酒之事情及綁架 王助源勒贖贖金,但是那天晚上丁○○沒有赴約,只有我跟 阿彬、王助源3人」(見同上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反面 、第257頁),則參與犯案者又僅有乙○○、戊○○2人,與 前述之人員有所不同。另被告乙○○在89年1月4日之自白書 中敘述作案經過時僅稱由其與丁○○2人擄人勒贖,並加以 殺害棄屍(見同上卷第99頁),而89年1月13日乙○○之自 白書中則稱案發前曾丁○○、丙○○2人商談綁架王助源之 事,案發當晚由其與丁○○2人作案(同上卷第152頁);又 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由其與丙○○、丁○○3人共謀 計劃,88年7月19日晚由其與丁○○擄走王助源並加以殺害 棄屍(見同上卷第63、64頁),嗣在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88 年7月19日當天晚上係其與綽號阿彬即警局指認之戊○○一 起作案,當天晚上丁○○並沒有參與(偵字第1870號卷第24 頁),則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乙○○所供參與作案之人亦不 一致。
②被告戊○○於89年1月21日書寫之自白書中,坦承與乙○○ 2人共同以FM2迷暈王助源後加以殺害棄屍,嗣在警訊及檢察 官偵查中均供承僅由其與乙○○2人作案,乙○○並未提及 有與其他人員商量本件之擄人勒贖案件(見偵字第456號卷 第262頁、第264頁、偵字第1870號卷第27、28頁),可知戊 ○○供承之作案人數與乙○○所供不符。
③核關於「何人」於「何時」在「何地」「如何」「犯何罪」 」等情,均屬犯罪成立之重要因素,其中一項有所不同,即 攸關犯罪是否成立,而參與作案之人如有不同,因彼此間如 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不同,即施力之人別或人數有 異,作案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犯罪結果容有不同,故
參與作案之人別及人數乃最基本之要素,衡諸一般人之記憶 力,犯罪作案之人,倘參與作案人數不多,對此鮮有記憶不 清、混淆或誤記之情事。本件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 法院調查羈押必要性時之訊問時,所供關於參與作案之人別 及人數,最多為乙○○、丁○○、丙○○、戊○○4人,最 少為2人,即或為乙○○、丁○○2人,或為乙○○、戊○○ 2人,其所述反覆不一,就參與者彼此間如何分擔犯罪行為 亦始終供述不一,且與被告戊○○供承之作案人數亦不一致 ,倘被告乙○○、戊○○確實犯有本案,依其所述參與作案 之人最多為4人,又依被告乙○○之年齡、身體狀況及陳述 案發經過之態度、措詞等情加以觀察,被告乙○○並非智慮 不佳之人,其就參與作案之人別及人數應無記憶不清、混淆 或誤記之情事,豈可能發生上揭反覆不一之情形?則被告乙 ○○雖就前揭被訴之如何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王助源等案 情有相當程度之供述,仍難遽信為真,被告戊○○上開供詞 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⑵關於88年7月19日當晚殺害棄屍經過部分: ①被告乙○○於89年1月7日警詢中供稱「到達現場時王助源還 昏睡中,我開車抵達現場,丁○○先下車,我再進入丁○○ 坐之位置,拿起童子軍繩往王助源脖子綁一圈後,用力勒死 王助源,然後過了一會兒丁○○再幫忙從門窗外拿起一邊繩 協助勒死王助源,確定王助源死後,再拖出車外,我就去車 子後行李箱拿一支圓鍬,在車旁挖了2、3下,因地太硬,再 往上香蕉園挖了幾下,地也太硬,無法挖起,我就再到車子 旁和丁○○共同拖王助源屍體,往山區河溝棄屍等語(見同 上卷第247頁反面、第248頁),亦即勒死王助源時丁○○係 已下車,並在車外幫助從門窗外拿起繩子的一邊勒死王助源 。
②被告乙○○於89年1月21日警詢中改稱「於89年(應為88 年 之筆誤)7月19日下午5、6點間,我打電話給戊○○阿彬. ..我於88年7月19日下午約6、7點左右,就開車到后里公 館載戊○○阿彬來台中太原路2段227號7樓之1我住處,隨後 我叫阿彬在住處等我,我即到台中市○○路○段395號公用電 話亭,打電話給丙○○,再打給王助源,然後約王助源在台 中市○○路、綏遠路口見面,再叫王助源將車停放在太原路 2段207號旁前停車,我就跟王助源至魯肉義小吃店吃飯,吃 完飯2人就回我住處7樓之1內,然後介紹王助源給阿彬認識 ,介紹他2人認識後,王助源及阿彬2人就開始喝啤酒,我利 用王助源未注意時(上廁所),將FM2放入王助源啤酒杯內 ,王助源喝了第1瓶後,我不記得放幾次FM2,總共戊○○跟
王助源喝了3、4瓶啤酒後,意識不清楚、頭暈,就扶王助源 下樓,綽號阿彬也在旁幫忙扶王助源上我開的車子,王助源 坐在前座,阿彬坐在後面,我就開車從台中市○○路出發, 往太平山區行走,到達太平頭汴坑山區後(棄屍地點),我 即下車拿童子軍繩勒死王助源,當時我下車到阿彬坐的位置 ,用童子軍繩將王助源脖子套住,然後繩子分二邊,我就用 腳挺住座背,用力拉繩子,將王助源勒死,綽號阿彬那時候 先下車,看我勒死王助源時,也在旁幫忙拉繩子勒死王助源 ,我跟阿彬看王助源確定死亡後,就拉、抬王助源至山區河 溝上棄屍,我就拿1、2顆大石頭壓在王助源背部」等語(見 同上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
③被告乙○○之第一次自白書寫明「到我的太原路住處,到達 後我拿預先買好的啤酒(我將FM2約3、4顆偷偷加入酒中) 拿給王助源喝,我和丁○○都喝鋁箔飲料」; 然在第二次自 白書則稱「回到住處王助源上廁所中,我把啤酒放入FM2」 等語(見同上卷第9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④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於當天晚上8點多那位朋友(王 助源)就跟乙○○一起上來,乙○○事先就倒好1杯啤酒, 啤酒杯內有放FM2要給那位朋友喝(王助源),我另外倒1杯 ,那位朋友上來乙○○就介紹我認識,就雙方喝下那杯啤酒 ,然後我再下樓至樓下旁萊爾富超商買了5瓶啤酒和豆乾1包 ,總共花多少錢我忘記了,然後上樓,乙○○告訴我及那位 朋友說等一下要去找女人,多喝一點酒才有夠力,乙○○先 倒1杯酒給那位朋友,然後再放2顆FM2,王助源有看見阿貴 放2顆白色藥丸下去(藥上面有寫明FM2),但王助源以為是 威而剛,就喝了,喝剩下1瓶啤酒,王助源已經暈了,我跟 阿貴就將王助源扶到樓下」等語(同上卷第262頁反面、第 263 頁)。
⑤核被告乙○○關於「何人」如何犯本案等情,所述反覆不一 ,已見前述,而關於88年7月19日當晚由「何人」如何殺害 王助源、王助源所喝之啤酒何時被放入FM2、如何棄屍等情 ,所述亦先後不一,就參與者究竟為何人、彼此間如何分擔 犯罪行為均始終供述不一;而如何將被害人迷昏後再如何加 以殺害一事,攸關被告等人所涉殺人犯行是否成立,被告乙 ○○並非智慮不佳之人,已見前述,其就如何迷昏、如何殺 害被害人等重要情節,應不致記憶不清、混淆或誤記,其陳 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雖被告戊○○亦曾供述有參與迷昏後 再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惟被告乙○○係於89年1月21日下午 15時13分警詢中才供出被告戊○○參與作案,而被告戊○○ 卻於89年1月21日14時30分書寫自白書,坦承與乙○○共同
作案,並於同日17時40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此有警詢錄 可稽,惟被告乙○○、戊○○所供情節並不一致,且被告乙 ○○供出被告戊○○涉案前,警方倘已知悉其亦參與本案, 應不致遲至89年1月21日始對其偵辦,故被告乙○○供出被 告戊○○涉案前,警方應不知其亦參與本案,然而被告戊○ ○卻於乙○○尚未供出其涉案之前,即已先到案書寫自白書 ,再於被告乙○○供出其涉案後再接受警詢而自白犯罪,則 被告乙○○於89年1月21日下午15時13分警詢中供述被告戊 ○○如何參與作案等情,非無與被告戊○○於89年1月21日 14時30分所書寫之自白書穿鑿附會之嫌,而被告戊○○於同 日17時40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與被告乙○○歷次供述均 不符,其真實性仍屬有疑。
⑶關於作案動機部分:
①被告乙○○於89年1月27日警訊筆錄中供稱「(問:你為何 會夥同戊○○阿彬2人共同殺害王助源並擄人勒贖贖金6 百 萬元)我於案發前2、3個月,有跟丁○○阿德講到擄人勒贖 之事情,目標是王助源,剛好於88年7月份遇到我母親曾向 王助源母親投保保險問題(保險金150萬元),我聽哥哥林 金芳說未能如願領到保險金,被退件,因而才報復,綁架王 助源勒贖贖金60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58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