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61號
TCHM,96,重上更(二),61,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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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8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共同被告陳賀年(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之父陳陣與其兄弟乙○ 、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丙○○、陳義雄、陳文雄共八 人繼承渠等父親陳武西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三 號土地,被告陳賀年與乙○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合 意,由乙○等人提供土地,被告陳賀年出資興建房屋,乙○ 等七人基於叔姪之信任關係且為申請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便利,而將渠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交 予被告陳賀年。被告陳賀年竟未經乙○等人同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年十月四日,擅自以渠 等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名義,持上開土地之權狀及渠等之印 鑑證明書等物,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變更為 二千五百萬元),並盜蓋乙○等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偽造上開文件, 並使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年十月五日陷於錯誤 ,而為不實之抵押權記載,足生損害於乙○等人及地政登記 之正確性。被告陳賀年於八十二年初房屋建造完成後,為塗 銷前揭擔保借款,又與其弟即共同被告陳昆廷(業經本院更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其表弟 亦即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職員之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未經乙○、丙○○之同意,以乙○所有 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三之十七、十八地號、丙○○ 所有坐落前該地段八七二之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各向台中縣 梧棲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並分由被告 陳賀年、陳昆廷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 等文件上偽簽乙○及丙○○之名,並盜蓋渠等之印章,偽造 上開文件,而由知情之被告甲○○辦理貸款手續,取得借貸 金額,並致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抵押



權設定記載,致生損害於乙○、丙○○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及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丙○○指述及證人陳義雄、陳李牡丹陳澄祥之妻)、 陳文雄證述渠等均未同意共同被告陳賀年去辦理抵押借款, 並以所借得資金係轉入陳賀年之父陳陣名下及貸款利息均由 陳賀年繳納,而認陳賀年以上開土地擔保借得之金錢係供作 己用。又認代辦貸款契約書是為合建好之房屋要售予他人所 用,然上開土地抵押借款分別由共同被告陳賀年、陳昆廷與 告訴人乙○、丙○○同列為債務人,與代辦貸款契約書內容 不符。另以共同被告陳賀年及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陳 昆廷)在偵查中具狀辯稱:告訴人遠居台北,陳賀年持有上 開證件係有告訴人等之完全授權,要不致勉強告訴人等路途 遙遠趕回台中對保云云,嗣後又改稱對保時告訴人乙○等人 都在場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丙○○將分配之房屋 售予劉曰蘭係由共同被告陳賀年代告訴人丙○○簽約,不能 依此認定告訴人丙○○知悉抵押權之事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任職梧棲鎮農會時 曾承辦上開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 辦理上開四百萬元貸款及各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確實有至陳賀年位於梧棲之家中對保,當時陳賀年持 有告訴人乙○、丙○○二人之上開證件,伊認係有告訴人二 人之完全授權,遂准予辦理。至於八十年十月四日所設定之 上開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並非伊所承辦,故 伊不清楚,該部分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三號之土地係於八十年十月 五日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台灣省土地登 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六四頁偵續卷第三二頁); 又被告甲○○於八十年七月起間至八十一年五月間,係任 職梧棲鎮農會大莊分部辦理定儲、代收票據、農保單等業 務,亦有梧棲鎮農會96年6月1日梧農會第0961000038號函 檢附之職務異動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四九頁 至第五0頁);足見上開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八十年十月五日設定時,被告甲○○尚在梧棲鎮農會大 莊分部辦理定儲、代收票據、農保單等業務,並非在梧棲 鎮農會信用部擔任放款之業務,自不可能承辦上開一千八 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公訴人雖就此部分事實起訴, 但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甲○○係參與何部分事實,亦未對 被告甲○○如何與共同被告陳賀年、陳昆廷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究竟由何人如何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造上開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等文書?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是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顯與被告甲○○無涉。
(二)至共同被告陳賀年、陳昆廷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告訴人 乙○、丙○○之名義書寫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 放款借據等文書後,以乙○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 八七三之十七、十八地號,及丙○○所有坐落前該地段八 七二之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各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並持向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 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然後向梧棲鎮農會申請辦理貸款時 ,被告甲○○雖已任職梧棲鎮農會信用部,並由被告甲○ ○負責承辦,惟查:
⒈告訴人丙○○、乙○等二人於向共同被告陳賀年訂購房屋 時,均曾簽訂代辦貸款契約書,此為告訴人丙○○、乙○ 等二人所是認,並有代辦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 雖告訴人陳稱:伊所以會簽定代辦貸款契約書,乃因向陳 賀年購買房屋後,陳賀年表示為日後便於轉售,要求伊先 簽立,伊本意並非授權陳賀年辦理貸款,代辦貸款契約之



簽訂衹是一時便宜措施。再依代辦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應 是以伊擔任債務人向梧棲鎮農會貸款為是,何以在貸款契 約書中,伊卻反而成為連帶保證人,擔保陳昆廷(陳賀年 之弟)之借款?且系爭房地僅能貸款二百七十四萬元,但 卻設定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超過授權範圍云云。但查① 依上開代辦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丙 ○○、乙○)因房屋及土地價款未能繳足,故委託乙方( 即陳賀年)全權代辦前開甲方所購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 抵押,以資貸款及融資貸款,俾繳足土地及房屋價款,甲 方並需出具一切因本項貸款及融資貸款所需之文件,如印 鑑章、印鑑證明、借取款委託書、戶籍謄本等予乙方,委 託並授權乙方代領全部借款二百七十四萬元整,以便抵付 不足之應繳款項」,依該約定之意思,告訴人顯已授權陳 賀年以其所購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七 十四萬元以抵付其尚未繳足之價款,並由陳賀年領取全部 借款。告訴人所述其簽立代辦貸款契約書本意並非授權陳 賀年辦理貸款,顯與上開約定之意旨不符。告訴人若無意 委託陳賀年以其所購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即不致簽立 代辦貨款契約書,告訴人既係為便於其所購不動產日後轉 售,若不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告訴人所簽立之代辦 貸款契約書對後手並不發生效力,後手購買不動產,需重 新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僅簽立代辦貸款契約書如何能方 便日後轉售?而所謂日後便於轉售,應係指不動產設定抵 押貸款後,後手購買該不動產,就不動產所負擔之貸款由 後手承擔,扣抵買賣價金,可減輕後手自備款之金額而言 ,況告訴人於辦理建物第一次依存登記時,尚欠陳賀年四 百萬二千零九十二元之債務,仍有以其所購不動產辦理抵 押貸款之必要,代辦貸款契約書之簽訂即非僅為一時便宜 措施,其簽訂代辦貸款契約書顯係授權陳賀年辦理系爭房 地之抵押貸款手續。②證人陳信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向陳賀年買房子五百六十幾萬元,是先辦『便仔』(台語 ),不拿錢的,以後要賣才好賣,去何處辦我不知道,只 說辦『便仔』」等語;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 辦貨款契約書是叫我兒子寫的,說是要辦『便仔』,以後 要賣,要買的人錢如果不夠,可以比較『那個』(台語) 」等語。至告訴人及證人陳信雄對所謂辦『便仔』,雖均 稱:僅是簽立代辦貨款契約書而已,並非至金融機構辦理 抵押貸款云云。惟苟告訴人及證人陳信雄僅是簽立代辦貨 款契約書,並不同意至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證人陳信 雄何以會稱去何處辦『便仔』其不知道,蓋在何處簽訂代



辦貨款契約書,陳信雄不可能不知道,所謂去何處辦『便 仔』我不知道,自係指至金融機構辦抵押貸款而言;又若 未至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貨款,後手在購買不動產時,無法 持代辦貨款契約書辦理抵押貨款,如何能「以後要賣才好 賣」、「以後要賣,要買的人錢如果不夠,可以比較『那 個』」?且就所謂辦『便仔』,證人陳信雄於原審證稱「 以後要賣時不用再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要 賣時不用再到銀行辦貨款,要賣比較快」等語;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夠錢的人要買,就直接過給他」等 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以後直接過給錢不夠的人 」、「陳賀年是表示如以後買受的人可以不必負擔那麼多 就可以馬上過戶」、「陳賀年說如以後買受人沒有錢,可 以很快辦過戶,直接轉胎過去」等語,所稱「以後要賣時 不用再辦或再到銀行辦貨款」、「直接過給錢不夠的人或 買受的人可以馬上過戶」,均是指利用已設定好之抵押權 ,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由後手承擔,算入買賣價金之 內,由後手支付餘額,正與告訴人所述「可以很快辦過戶 ,直接轉胎過去」相符,告訴人應已同意陳賀年辦理抵押 貸款,否則後手何來可以直接轉胎。況證人陳裕元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就法院訊問「八十二年房子已經賣給你們了, 為何你們還拿印鑑證明給陳賀年?」,答稱「他說要辦貸 款房子比較好賣」,則證人陳裕元亦已承認八十二年間有 交付印鑑證明予陳賀年辦理抵押貨款之事實。是證人陳信 雄及告訴人所稱辦『便仔』並非授權陳賀年至金融機構辦 理抵押貨款云云,自無足取。③證人即陳信雄之子陳庭彰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陳:伊父親陳信雄向陳賀年買一間房 屋登記在伊名下,於八十五年間伊經營之公司要辦理押匯 需拿房屋供擔保,伊就提供該屋作為擔保,後來台北市銀 行通知伊說該房屋在農會有設定抵押,但隔了一星期後又 通知伊已辦好塗銷等語,陳賀年就前情則辯稱:陳庭彰名 下之屋於八十二年間設定抵押時係由陳庭彰本人辦理對保 ,後來陳庭彰於八十五年間說他需要沒有貸款之房屋,請 伊幫忙塗銷抵押權,伊就幫他辦理塗銷等語。經查陳庭彰 係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陳賀年(登記出賣人為陳昆廷)買 受坐落梧棲鎮○○段八七二之九地號土地及梧棲鎮○○街 二八九巷五十五弄二十三號房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給梧棲鎮農會,嗣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間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衡情若陳庭彰於八十五年間始知其名 下之房屋遭不詳者設定抵押權,嗣後又迅速被塗銷,則陳



庭彰焉有不查明抵押權究竟設定予何人之理,且焉有不向 售屋之陳賀年詢問或告知其父陳信雄有關設定抵押情事之 理?陳信雄亦理應會向告訴人等人查證,告訴人若未同意 陳賀年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梧棲鎮農會貸款,何以至陳 賀年無力繳納利息,系爭房地為梧棲鎮農會聲請裁定拍賣 後始否認抵押借款之真正?④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四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訂擔保放款借 據借款四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五日換單,再簽訂同額之擔保放款借據,告訴人對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擔保放款借據 上所蓋告訴人印章之真正均承認在卷,而對該擔保放款借 據何以會蓋上上訴人之印鑑章,告訴人並無法自圓其說, 且告訴人之印鑑章又係告訴人自己保管中並未交付陳賀年 ,該擔保放款借據又均是四百萬元借款二年期限屆滿無法 清償再換單,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擔保放款借據係陳賀年 事先預立,況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三紙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載之利息 均不相同,所蓋梧棲鎮農會總幹事黃仲生之審查章亦有不 同,足以證明三紙擔保放款借據係不同時間向梧棲鎮農會 申請,陳賀年即不可能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五日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擔保放款借據上, 自堪認陳賀年所證擔保放款借據係告訴人親自蓋上印鑑章 為真實,告訴人既有於八十四年七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五日金額四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蓋上印鑑章,即不 得謂其未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 元。⑤按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者,其貸款人必須係該農會 之會員始可辦理,此觀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自明 ,告訴人因設籍台北市,非屬梧棲鎮農會之會員,無法以 告訴人之名義向該農會借款,因所借之款項均交由陳賀年 使用,陳賀年乃以其弟陳昆廷為借款人由告訴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方式向該農會借款四百萬元。告訴人雖陳稱依代 辦貨款契約書所約定,理應以告訴人為債務人方屬正辦, 而不應以陳昆廷為債務人,自己反成為連帶保證人云云。 但告訴人所購之梧棲鎮○○段第八七二之七號及同段第八 七三之一號土地分別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二百八十 萬元(債務人陳昆廷)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二十萬 元(債務人陳陣)(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該抵押借款應先清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二 百八十萬元、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登記始可辦理系爭房地



之分戶貸款,陳賀年必須先籌措四千多萬元之資金清償梧 棲鎮農會之債務始可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以告訴人名義 之抵押借款,對陳賀年自有困難,因此在梧棲鎮農會處辦 理分戶貸款,以所貸得之款項清償之前所欠之債務,對陳 賀年自較方便,是陳賀年就系爭房地之分戶貸款仍選擇在 梧棲鎮農會辦理。陳賀年就系爭房地之分戶貸款依之前借 款之模式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借款,自在告訴 人可預料之範圍內,而代辦貸款契約書僅約定應以告訴人 所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借款,以抵付告訴人不 足之應繳款項,並未限制陳賀年不得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農會辦理貸款,且告訴人擔任陳昆廷之連帶保證人, 對梧棲鎮農會而言陳昆廷才是主債務人,以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並未加重告訴人之責任,反而因告訴人係連帶保證 人,可以依保證之規定而免除責任,是陳賀以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梧棲鎮農會辦理貸款,不能謂有違背代辦貸款 契約書之約定,況擔保放款借據上已載明係向梧棲鎮農會 借款,告訴人又係在連帶保證人欄蓋章,自應認告訴人業 已同意為陳昆廷之連帶保證人向梧棲鎮農會借款。是告訴 人指稱依代辦貸款契約書之約定,陳賀年向金融機構借款 時,應以告訴人為借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及其未同意 擔任陳昆廷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取。⑥代辦貸款契 約書雖授權陳賀年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借款 二百七十四萬元,而實際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梧棲鎮 農會借款之金額為四百萬元,固有超過代辦貨款契約書之 授權。但告訴人授權陳賀年辦理貸款之金額,於簽立代辦 貨款契約書之後仍得予以提高,而依前所述,告訴人委託 陳賀年辦理抵押貸款之目的,在於方便轉售系爭房地,讓 自備款不足之買主得利用已存在之抵押借款減少其自備款 ,願意承購系爭房地,為達此目的,設定抵押所借之款項 較告訴人所欠應繳款項為高,自屬必要,而告訴人係陳賀 年之叔叔,之前信任陳賀年,於陳賀年未支付買賣價金即 提供土地供其興建房屋,則因陳賀年需款周轉,告訴人仍 信任陳賀年,同意陳賀年超過其應繳款項之貸款,與常情 即無違背。且告訴人在其所購房屋八十二年四月間辦理保 存登記時尚欠陳賀年四百萬二千零九十二元,至八十三年 四月間其所購編號D房屋出售劉曰蘭之前,四百萬二千 零九十二元貸款之利息理應由告訴人負責繳納,惟告訴人 自承貸款之利息其從未繳過,陳賀年何以願負擔全部貸款 二戶房屋之貸款金額共八百萬元之利息,顯然係告訴人與 陳賀年有利益交換,即由告訴人同意超額貸款供陳賀年使



用,而全部貸款之利息由陳賀年負責繳納。再由告訴人所 簽訂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擔保放款借據均有載明借款金額為四百 萬元,告訴人在該擔保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 亦已同意以系爭房地貸款四百萬元,告訴人指稱陳賀年違 背其授權超額貸款,要無可採。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設定,通常均較實際借貸之金額為高,此為公眾周知之事 實,是亦難以系爭房地僅能貸款二百七十四萬元,而設定 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即遽認係超過授權範圍。 ⒉告訴人另陳稱本件貸款其未辦理對保,亦未收到任何款項 及繳納任何利息,且兩造之授信約定書,未就保證契約之 期限、保證之主債務人、主債務金額、保證範圍等保證契 約之必要之點為具體之約定,保證契約亦不成立云云。然 查①依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狀所稱:「因告訴人等遠居 台北,對保不易,因深信陳賀年持上開證件即係有告訴人 等之完全授權,要不致於勉強告訴人路途遙遠的趕回台中 對保」,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 據等告訴人之簽名係由陳昆廷代簽等情,固可認被告甲○ ○於對保時未對告訴人親自對保,僅由陳賀年持告訴人之 印鑑章即對保完畢,被告甲○○之對保手續固有瑕疵。惟 金融機構之對保僅在確定對保人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為真正 ,暨有無貸款之意思,至對保手續之完整並非借款之成立 或生效要件。本件依前所述,告訴人之印鑑章為真正,並 有同意為陳昆廷之連帶保證人向梧棲鎮農會借款四百萬元 ,自不能因被告甲○○辦理對保手續有瑕疵,即認上開文 書係被告甲○○所偽造。②本件貸款係以陳昆廷之名義所 借,梧棲鎮農會自係將借款交付陳昆廷而非連帶保證人之 告訴人,而該借款四百萬元於梧棲鎮農會撥入陳昆廷之帳 戶後,連同其他分戶貸款所借得之款項,陳賀年係用以清 償以陳陣、陳昆廷之名義向梧棲鎮農會貸款尚未清償之四 千多萬元(梧棲鎮○○段八七三號土地以陳陣名義借款, 同段八七二號土地以陳昆廷名義借款)等情,業據共同被 告陳賀年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民事庭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調得由梧棲鎮農會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憑 (附於上開民事卷)。梧棲鎮農會已將本件借款交付主債 務人陳昆廷,借貸即已發生效力,至於借款交付之後如何 使用,係共同被告陳賀年、陳昆廷與告訴人間之事,與梧 棲鎮農會無關。又借款名義人既係陳昆廷,本件貸款之利 息即應由陳昆廷向梧棲鎮農會繳納,而陳賀年、陳昆廷與 告訴人間究約定由何人負責繳納貸款之利息,亦屬陳賀年



、陳昆廷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梧棲鎮農會無涉 。告訴人以其未收到任何款項及繳納任何利息,否認同意 上開借款,即非可採。③告訴人除授信約定書外,另有在 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章,該擔保放款借據就告 訴人所保證之債務,包括保證契約之期限,保證之主債務 人,主債務金額、保證範圍等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有具 體之約定,告訴人對本件借款有與梧棲鎮農會達成連帶保 證之合意,保證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告訴人仍以授信約定 書之約定,為其保證契約未成立之主張,亦非可採。④陳 昆廷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向梧棲鎮農會所借之四百萬元 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屆滿,梧棲鎮農會就該借款分別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允許陳昆廷 延期清償二年,但告訴人亦有在梧棲鎮農會允許陳昆廷延 期清償二年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章,自堪認告訴人同意 梧棲鎮農會允許陳昆廷延期清償,告訴人否認其在八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擔保放款借據蓋章 之效力,亦屬無據。⑤至被告甲○○於對保時未對告訴人 親自對保,僅由陳賀年持告訴人之上開印鑑章等文件即對 保完畢,其所為之對保手續固有瑕疵,惟被告甲○○係基 於信賴其表兄陳賀年而為,尚難遽認其具有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
⒊又告訴人丙○○、乙○等二人曾分別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四百八十萬元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嗣該 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 九號、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三八號民事裁定審理結果,均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 百八十萬元,所擔保以共同被告陳賀年、陳昆廷名義為借 款人,告訴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梧棲鎮農會 所借之四百萬元抵押債權,係有效成立,並無不存在之情 事,而分別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亦有調閱之上開 民事卷足稽,益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之設 定及抵押權之登記並非不實,公訴人指稱係偽造,顯屬無 據。
⒋至證人陳義雄、陳李牡丹陳澄祥之妻)、乙○、陳文雄 等人於偵查時雖分別陳稱:「伊等均未同意陳賀年去辦理 抵押借款」等語,及證人陳義雄、乙○於偵查時復陳稱: 「伊不知道有貸款之事,並沒有簽立代辦貸款契約書」等



語。惟該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又未經具結,並無證 據能力,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明。況退步言 之,縱令上開陳述屬實,惟亦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陳賀年涉 犯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涉犯上開犯 行。
⒌又共同被告陳賀年、陳昆廷等二人雖經本院更一審各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本件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部分與被告甲○○無涉,最高限 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部分,其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並非 不實,已如前述,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並 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賀年、 陳昆廷二人間具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情(見本 院更二卷第七九頁),是上開本院更一審所持之見解,並 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另上開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嗣雖於八十一 年七月一日變更為二千五百萬元,惟遍查全卷亦未見公訴 人就此變更部分舉出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證 據,是其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非虛。本件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既與被告甲○○無涉;最高 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既非不 實,即難令被告甲○○擔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 其犯罪並不能證明。
五、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甲○○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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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