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前苗栗縣議會議長,於民國( 下同)94年3月間某日決定參加94年底之第16屆苗栗縣第5選 區之縣議員選舉,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 於94年8月20日由被告甲○○之妻黃雪美,向位於苗栗縣頭 份鎮○○里○段389號之「廣興茶行」負責人胡明通訂購茶葉 禮盒100盒(一盒內有半斤裝茶葉2罐,每盒售價新臺幣400 元),及於94年2月間某日,向不詳店家購得售約300餘元之 XO 洋酒禮盒多盒,作為被告甲○○拜訪苗栗縣頭份鎮有投 票權之選民時之賄賂禮物,以尋求頭份鎮選民之支持。被告 甲○○並自9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8月29日止,連續駕駛車 號2F-28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禮盒,前往頭份鎮各里拜 訪選民70餘人,並逐一贈送XO禮盒或茶葉禮盒,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同年 8月30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在被告甲○○住處及選民等處搜索扣得 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罪嫌,係以下列下列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購得40盒茶葉禮盒、僅送10餘名選民 等事實。
二、附表所示陳萬琳、傅福雄、古鳳嬌、徐金泉、徐維清、黃 鳳英、洪燕輝等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持禮盒前往拜訪 並贈送禮盒等事實。
三、證人即受保護證人陳碧貞(化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同)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自94年3月間某日起,即在公開 場合多次表明參選之事實。
四、證人胡明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之妻黃雪美於94年8月20日 向渠購得茶葉禮盒100盒之事實。
五、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 員調查報告、光碟1片,可證明被告自94年8月14日起至同 年月29日止,密集拜訪頭份鎮選民70餘人,並致贈附表所 示之陳萬琳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六、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8日苗檢堂良94蒞 字第004249號函、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5年4月18日苗縣選 一字第0950900385號函、選舉人名冊所示,可證被告拜訪 及送禮的對象,包括陳學琳等人,全部具有苗栗縣第16屆 縣議員選舉第5選區之選舉權;復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94 年11月28日中選一字第0940005836號函、95年1月5日中選 一字第0940006525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7月25日新 聞稿,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26日苗縣選字第0940 901356號函。可知被告早於94年3月間,即決定參選苗栗 縣第16屆第5選區之縣議員選舉,復於上述期間,以上述 方式行賄具有選舉權之選民,並於同年10月3日登記為縣 議員第5選區候選人。
肆、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伊持禮盒前往拜訪並贈送禮盒予附表 所示陳萬琳等人,當時只是去拜訪親友,並無行賄意圖,當
時只是在徵詢意見之階段,尚未決定要選縣議員等語。經查 :
一、程序方面:
㈠、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為保護 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 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而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 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依法接受對質及詰 問之證人,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保護之;又有保密身 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 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 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此觀諸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10款、第3條、第11條第4項等規定自明。本件證人陳 碧貞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而受保護之證人,有保密其身分 之必要,故於審判程序接受對質或詰問時,自應以保密身 分之隔離方式進行對質詰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此加以 爭執,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 ,除證人即受保護證人陳碧貞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不爭執部分,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均係單純表達 其親身經歷之事,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依其作成之情 況應屬適當,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 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 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競選期間,適有行為人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金錢、財物或使之受有利益者,係基於人民日 常之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客觀上即難認其所交付者,為「 賄賂」之不法報酬,尚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名相繩。又詳析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
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具備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 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 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而且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於9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8月29日止,曾持禮盒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陳萬琳、傅福雄、古鳳嬌、徐金泉、徐維清 、黃鳳英、洪燕輝等人住處拜訪,其中或有獲贈禮盒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陳萬 琳、傅福雄、古鳳嬌、徐金泉、徐維清、黃鳳英、洪燕輝等 人於偵查時證述無訛;又陳萬琳等人均係苗栗縣第16屆縣議 員第5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4月18日苗檢堂良94蒞字第004249號函、苗栗縣選舉委員 會95年4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950900385號函、選舉人名冊 、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11月28日中選一字第09400058 36號 函、95年1月5日中選一字第0940006525號函、中央選舉委員 會94年7月25日新聞稿,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26日 苗縣選字第0940901356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
四、茲應究明者,為被告上揭拜訪有投票權之人、致贈禮盒等行 為,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詳述如下 :
㈠證人即受保護證人陳碧貞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自94年3月 間某日起,即在公開場合多次表明參選云云,惟詳究其見聞 該事之情節如下:
⑴證人陳碧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曾經 在調查局針對甲○○的事情製作過筆錄?)是的」、「(問
:你在當時調查員詢問你說甲○○有要參與94年底第16屆苗 栗縣第5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你提到你在94年3月起,至少有 5次以上聽到被告有在何種場合要求支持?)1次,94年3月 金盛源餐廳,他在樓上,我在樓下」、「(問:既然被告在 樓上,你如何遇到被告?)被告有下來敬酒,他告訴我們說 他要選縣議員,請我們支持」、「(問:他有沒有說要用什 麼方法支持?)他說拜託支持」、「(問:第2次?)94年3 、4月份的時候,頭份的天廚餐廳,是兄弟會的聚會,是不 一樣的人的兄弟會,因為我有很多的朋友,我們都會聚在一 起,我忘記了有哪些朋友。那時候被告有過來跟我們打招呼 ,有叫我們支持他」、「(問:你的那群朋友是否都有第5 選區的投票權?)大部分都有」、「(問:第3次?時間、 地點、場合、人物?)94年農曆4月8日左右,北港媽祖到義 民廟我有到管理委員會進去招呼,被告有在那邊,他有當場 告訴大家說他要選縣議員,請大家支持」、「(問:其他的 場合?)不記得了」、「(問:你提到的那些場合,或是你 所記得的場合,被告有沒有拿禮物,請你支持?)沒有」、 「(問:有沒有看到被告拿禮物給其他人?)我不知道」、 「(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拿禮物給其他人?)我沒有看到 」、「(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你所講的3次被告跟你們 拜託的時候,他有沒有提到說年底要選縣議員?)他沒有講 年底這個字」、「(問:你之前說從94年3月時,就開始有 在說這些話,3月份的時候,有強調年底選縣議員嗎?)沒 有,他只說要選縣議員拜託」、「(問:你有沒有聽過被告 說是他自己還是他兒子要出來選,只是還不確定?)沒有」 、「(問:你之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問你時,你所述是否實 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7 頁)。
⑵證人陳碧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何時、 何地點有聽到被告甲○○宣布參選縣議員的言論?)農曆4 月8日那段時間我去頭份義民廟參拜,看到被告甲○○在義 民廟的辦公室裡面,我自己進去裡面跟他打招呼,他叫我進 去裡面泡茶聊天,之後他說有事要離開,旁邊的人講說陳議 長這次還要出來參選縣議員」、「(問:你說旁邊的人是誰 ?)這麼久了,我沒有辦法記清楚,因為辦公室裡面有很多 人在那邊」、「(問:除了在義民廟有聽到你上述所言的這 些事情外,有無在其他地方、何時有聽到被告甲○○要參選 縣議員的事情?)在餐廳吃飯的時候」、「(問:是否確切 的說明你當時在餐廳聽到被告甲○○所講話的內容?)我只 是工人而已,對這個沒有很敏感,被告甲○○他看到認識的
人過來敬酒」、「(問:他過來跟你敬酒有無說什麼話?) 是我旁邊的人說議長做的這麼好,是否要再競選,被告甲○ ○說有機會的話請多拜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6年7月18 日審判筆錄第8至12頁)。
⑶揆之證人陳碧貞之上述證詞,其先稱係親自見聞被告甲○○ 於94年3月間起,曾數次在金盛源餐廳等公共場合,表達參 選縣議員之意願,並請求在場人士支持;後又改稱係聽聞他 人陳述被告有意參選縣議員。則其是否將傳聞事項所得記憶 ,當做自己親自見聞之事實,已堪置疑。況按該證詞內容, 被告在各該場合並無行求賄選之行為;而參之下述證人陳萬 琳之證言,被告遲至同年8月份,仍在向熟識之長輩探詢由 其子漢清出面參選之可能性,則被告縱有利用各該場合尋求 支持,亦當僅係利用該時機拉抬聲勢,或徵詢支持者之意向 ,做為決定參選與否,或由何人參選之參考,原不具可罰性 ,更難遽認其已決定自己出馬參選,且不能以事後被告果真 登記參選,即逕行推論其於上開場合即已決定參選。 ㈡依證人陳萬琳證述情節觀之:
⑴證人陳萬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字 ?)認識」、「(問:請提示94年選他字第20號卷宗34到38 頁之偵訊筆錄,你是否有去調查站檢察官那裡作筆錄?)是 的」、「(問:上開偵字第34頁的下一頁,調查員當時有問 你說,被告有沒有送禮物給你,你說當時被告跟你說他的兒 子年底出來選議員,請求幫忙,你說年齡太大,而推辭,你 的年齡太大,是指什麼意思?)我快80歲了,年紀太大,煮 茶水、插旗子沒有辦法做,他當時跟我說他的兒子要出來, 不是他要出來」、「(問:所以被告請你務必要幫忙是指幫 忙煮茶水、插旗子這些事情嗎?)就是叫我去做這些雜事, 我們同宗族的,請我幫幫忙。被告是陳氏宗親會的理事長」 、「(問:後來調查員有問你說被告或是陳漢清那天有要求 你投票要支持被告或陳漢清嗎?)沒有」、「(問:所以被 告除了要你幫忙以外,還有沒有跟你說其他選舉的事情?) 沒有」、「(問:被告平常會去你家嗎?)沒有天天去,但 是有喜事等事情時會去,因為他是陳氏宗親會的理事長」、 「(問:被告之前去你家時,會不會送禮盒?)平常過年過 節時,他會拿禮物來,他叫我大叔,說我年紀那麼大」、「 (問:當天被告有沒有說是他或是他兒子陳漢清要出來選, 還沒有確定?)沒有。他是說他兒子陳漢清有沒有要出來還 沒有確定,他只是要瞭解他兒子的人脈強不強」、「(問: 你現在說不確定,但是你剛才說被告有跟你說他的兒子要出 來選?)他說他兒子有想要出來選,我跟被告說我幫不上忙
,被告說要不要出來選,還沒有決定」、「(問:那一天陳 漢清也有去你家嗎?)有的,是被告帶他來的,因為我不認 識他兒子,他帶過來的意思是要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原 審卷宗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 ⑵依證人陳萬琳之上述證詞,並參酌其於偵查中所述(見94年 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堪信被告與 其子陳漢清2人,於94年8月25日16時35分許至證人陳萬琳住 處,告知證人陳萬琳如果其子陳漢清年底出馬競選縣議員, 委請證人陳萬琳幫忙煮茶水、招待客人及插旗子等雜事。而 被告當時係介紹證人陳萬琳與其子陳漢清認識,並探詢陳漢 清之人脈,並未出言要求在縣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或陳漢清 ,且因被告曾擔任陳氏宗親會之理事長,平日逢年過節,會 因伊較年長而至伊住處拜訪,並攜帶禮盒致贈,又當日被告 父子與伊見面時,伊不知被告有致贈洋酒禮盒,係於2、3天 之後,其妻始告知被告有致贈禮盒1盒之事。
⑶綜上可知,被告雖於上述日期致贈洋酒禮盒予證人陳萬琳, 惟其等平日即互有往來,且被告亦會攜帶禮盒致贈,被告所 為,與公眾週知之人情往來無違,自不應以被告致贈證人陳 萬琳洋酒禮盒1盒,即認被告甲○○具有行賄之犯意。況被 告並未對有投票權之證人陳萬琳,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被告甲○○並未當面將該洋酒禮盒交付證人陳萬 琳,係於2、3日後證人陳萬琳始知被告有致贈洋酒禮盒之事 ,亦難認證人陳萬琳對於該洋酒禮盒有何不法利益之認識, 此與證人陳萬琳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難認有對 價關係。
㈢依證人傅福雄證述情節觀之:
⑴證人傅福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 擔任頭份田寮里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是的,我也是現 任的理事長」、「(問:是否認識甲○○?)認識」、「( 問:與他交情?)交情不是很深,他是政治人物,沒有什麼 交情」、「(問:你說交情不是很深,甲○○平常會不會去 你家拜訪?)不曾」、「(問:甲○○平常會不會送你東西 ?)不會」、「(問:你是否知道甲○○有出來選這次的縣 議員?)我不曉得,他來時,我有問他說他是否有登記」、 「(問:在甲○○去的時候,你知道即將有縣議員的選舉? )大家都知道要選舉了,只是還沒有登記」、「(問:甲○ ○什麼時候去你家的?)還沒有登記以前,日期我忘記了」 、「(問:甲○○一個人去嗎,還是有其他人?)還有一個 張秋菊」、「(問:當天甲○○的兒子有去嗎?)沒有」、 「(問:甲○○當天有沒有表示說他要出來競選縣議員?)
沒有,他沒有講」、「(問:你們當天有沒有提到選舉的事 情?)當天我只是問他說有沒有登記。他有問我說這次要支 持誰,我說我是理事長,誰也不支持」、「(問:甲○○有 沒有說他的兒子要出來選舉?)沒有,因為當時家裡做生意 很忙,他站一站就走了」、「(問:甲○○有沒有說要你在 選舉時支持他?)沒有」、「(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時有回 答說你推測他們2人到你家的目的是要你支持他們選縣議員 ,是否如此?提示選他字第20號第41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我 在推測的,因為政治人物,我不是跟他很熟,因為平常都沒 有來,這個時候來是不是要講選舉的事情」、「(問:甲○ ○跟你說他決定要參選?)沒有」、「(問:他們兩個有沒 有帶禮物來?)沒有,因為我店裡有很多人在那裡」、「( 問:後來調查人員有在你家搜到兩盒茶葉禮盒,是否如此? )那是我一個朋友是榮豐製茶廠的老闆,他叫徐源松送給我 的,是我幫他設計自動噴灌系統」、「(問:調查人員有看 到甲○○有拿紅色的禮盒進去你家,你為什麼說甲○○沒有 帶禮盒去你家?)沒有,我沒有看到,人那麼多,怎麼可能 ,做生意,人進進出出很多」、「(問:請求提示選他第20 號卷第43頁照片,你有沒有在照片之上?)有,下面那張照 片,中間的那位」、「(問:在你的前方戴方眼鏡的男子, 提著禮盒,是誰?)可能是客人來買東西,提零件」、「( 問:照片裡面的另外兩個人是誰?)我不認識,因為進進出 出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審卷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7至10 頁)。
⑵依證人傅福雄上述證詞,並參酌其於偵查中所述(見94年度 選他字第20號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與張 秋菊係於94年8月24日10時20分許至證人傅福雄住處,當時 證人傅福雄雖問及被告是否參加年底苗栗縣議員選舉,惟亦 向被告表示不支持任何候選人,且被告當日並未致贈茶葉禮 盒,調查員於94年8月30日16時許,在伊住處查扣之茶葉禮 盒,並非被告所贈,而係住在頭份鎮細坪地區榮豐製茶廠之 老闆徐源松所贈。至調查員之調查報告及卷附之照片2張( 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43頁),固顯示被告於94年8月2 4日10時20分許至證人傅福雄住處拜訪,稍後則有2名男子自 證人傅福雄住處步出之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 時間,前往證人傅福雄住處拜訪,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致贈茶 葉禮盒之事實,更不能證明被告於94年8月24日對有投票權 之傅福雄有何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行。 ⑶被告雖自承其妻於94年5、6月間,曾以每盒380元之價格, 購買約40盒之茶葉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5至16頁),而
調查員於94年8月30日在證人傅福雄住處亦查獲茶葉禮盒; 惟在國人之一般生活中,茶葉禮盒係非常普遍之餽贈禮物, 並無任何特殊性,且證人傅福雄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應 不致故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其證稱調查員在其住處查扣之禮 盒係徐源松所贈送一節,核與常情無違,自難遽指調查員在 證人傅福雄住處所扣得之上述茶葉禮盒2盒,係被告所餽贈 ,況上述照片係顯示有2位中年男子手提禮盒自證人傅福雄 住處走出,倘該2位中年男子係夥同被告致贈禮盒予傅福雄 ,豈可能將贈送予人之禮盒再度攜出?上述照片自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證人鍾達光證述情節觀之:
⑴證人即附表編號㈧黃鳳英之夫鍾達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問:你之前是否認識被告?)很早就認識了,因為被 告的小孩陳漢清是我太太的學生,後來4、5年級是我書法的 學生」、「(問:被告平常是否會去你家?)因為他的孩子 1、2年級是我太太在教,逢年過節他及他太太還有陳漢清3 個會一起來,帶禮物來我家聊聊」、「(問:你跟陳漢清也 是很熟?)對,他是我的學生」、「(問:94年8月25日下 午被告與陳漢清去你家時,你是否在家?)後來據我太太黃 鳳英說,他們父子2位有到我家裡來聊天,我當時在樓上睡 覺」、「(問:你太太說他們當天來,是要做什麼?)據我 太太說,陳漢清跟她說他要訂婚了,因為陳漢清是我太太的 學生,請我們訂婚時一定要到,女方也是我們的學生,我們 很高興,就答應他,我們兩夫妻要去參加他的訂婚儀式」、 「(問:你們是否知道陳漢清有沒有考慮過去年要出來選縣 議員?)陳漢清已經當了鎮民代表,我不清楚他是否有要選 縣議員,我不知道陳漢清有沒有講,因為是我太太跟他接觸 的。他要不要出來選縣議員,我不知道」、「(問:你有沒 有聽任何人說過陳漢清有考慮要出來選縣議員?)我只知道 陳漢清剛選上代表,會出來選縣議員嗎?我也沒有聽說過」 等語(見原審卷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 ⑵依證人鍾達光上述證詞,並參酌證人黃鳳英於偵查中所述( 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可知 陳漢清係證人黃鳳英、鍾達光2人之學生,被告夫婦及陳漢 清逢年過節,會至證人鍾達光住處聊天,亦會致贈禮品;被 告與其子陳漢清2人,於94年8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 證人鍾達光住處拜訪,當時證人鍾達光在樓上午睡,由其妻 黃鳳英接待,陳漢清向證人黃鳳英表示即將訂婚之訊息,邀 請證人黃鳳英參加訂婚儀式,並贈送「甄藏茶葉禮盒」,但 被告與陳漢清並未提及參選縣議員之事。
⑶綜上可知,被告雖於上述日期致贈茶葉禮盒予證人鍾達光、 黃鳳英,惟其等平日即互有往來,且被告亦會攜帶禮盒致贈 ,被告所為,與公眾週知之人情往來無違,自不應以被告致 贈茶葉禮盒1盒,即認被告甲○○具有行賄之犯意。況被告 並未對有投票權之證人黃鳳英、鍾達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而證人黃鳳英、鍾達光本於師生情誼收受該 茶葉禮盒,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認識,此與證人黃鳳英、鍾 達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難認有對價關係。 ㈤依證人陳學琳證述情節觀之:
⑴證人陳學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跟甲○○有 沒有什麼關係?)沒有,他是我們宗親會的」、「(問:你 們之前認識嗎?)認識」、「(問:交情如何?)他是我們 宗親會的理事長,我是理事,交情就是我們開會的時候在一 起」、「(問:甲○○平時會去你家嗎?)會,但是很少。 」、「(問:平常去你家時,會不會帶禮物去?)沒有」、 「(問:在94年8月23日下午,甲○○與陳漢清有沒有去你 家?)有」、「(檢察官問:他們有沒有帶禮盒去?)沒有 」、「(問:你說沒有,為什麼調查人員跟監時,看到甲○ ○有拿一盒紅色的禮盒進去?)我沒有發現,後來有來搜查 ,沒有發現東西」、「(問:那天他們兩位來做什麼?)那 時候舉辦籃球,我有資助經費,他們來感謝我,是在蟠桃公 園辦的」、「(問:你是否知道那時候甲○○有在競選縣議 員?)曾經聽說,但沒有確定」、「(問:甲○○當天有沒 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沒有,完全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 「(問:甲○○有沒有說他兒子陳漢清可能出來選縣議員? )沒有,從頭到尾只有感謝的事情」、「(問:這次縣議員 的選舉你有沒有投票權?)有」、「(問:是縣議員第五選 區的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 1至13頁)。
⑵依證人陳學琳上述證詞,可知被告被告與陳漢清父子2人, 於94年8月23日,因陳氏宗親會理事即證人陳學琳出資贊助 頭份鎮蟠桃公園之籃球比賽,故前往證人陳學琳住處,表達 感謝之意,當時未致贈禮盒,且未提及選舉之事。又調查員 於94年8月30日17時許,至證人陳學琳住處搜索,並未搜得 任何物品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則證人陳學琳與被告間平日即互有往來,被告前往拜訪, 乃人情之情,自難遽指被告與證人陳學琳間有何約為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行。雖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在 其筆記本影本有關陳學琳之後,以藍色原子筆記載「茶」字 ,表示送茶給陳學琳云云(見偵卷第7至8頁)。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本來欲送陳學琳茶,但後來沒有送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21頁)。而證人陳學琳 亦證稱被告未致贈禮盒,調查員亦未搜得任何茶葉禮盒,已 見前述,則被告既未致贈證人陳學琳任何物品,亦未請求證 人陳學琳支持其參選縣議員,自難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㈥依證人胡明通證述情節觀之:
⑴證人胡明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做什麼工作 ?)茶葉生意」、「(問:你在94年8月時,有沒有賣一批 茶葉給甲○○或是他的家人?)有,那時候有賣一批」、「 (問:你是賣給誰?)那時候是我阿姨叫我送過去的,名字 叫做黃雪美」、「(問:她是什麼時候訂購的?)確實日期 我記不清楚,我阿姨常常跟我買茶葉,應該是送茶葉的10幾 天前訂」、「(問:你以前在警詢時說在94年8月20日出售 ?)確定的日期應該是這樣」、「(問:這次送過去多少份 ?)100多份」、「(問:你之前說100份,何者屬實?)這 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阿姨經常跟我叫茶」、「(問:你一 份茶葉禮盒是什麼樣子?)半斤裝的茶葉,用罐裝,用手提 袋裝起來」、「(問:之前在警詢時你指認照片,是否與你 出售的茶葉是一樣的?)是的」、「(問:你知不知道,你 阿姨買這些茶葉的用途?)我不知道」、「(問:這些茶葉 ,如何計算價錢?)我那時候賣她1斤3百8到4百元之間」、 「(問:你是否知道甲○○有參加這次的議員選舉?)我知 道」、「(問:你在賣這批茶葉時,甲○○開始競選沒有? )選舉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是常賣他茶葉」、「(問:提 示選偵字第12號卷宗第24頁,這些筆錄第9、10兩行是當時 你所說的話嗎?)是的」、「(問:你知道你阿姨是在做什 麼事業,且經常跟你買,而且一次買這麼多?)應該是自己 喝,或是做生意油漆買賣送人的」、「(問:你說經常買, 是多久一次?)有靠近節慶時,就是中秋節等,平常比較少 」、「(問:94年8月,是否是生意人送禮的季節?)我不 清楚,我沒有看日曆」等語(見原審卷95年4月12日審判筆 錄第3至5頁)。
⑵依證人胡明通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之妻黃雪美,經常於節慶 前向證人胡明通購買大量之茶葉禮盒,且確於94年8月20日 左右,以每盒380至400元之價格,向證人胡明通購買100盒 茶葉。則被告之妻黃雪美既經常於節慶前向證人胡明通購買 大量之茶葉禮盒,其於94年中秋節節慶前之8月20日左右, 向證人胡明通購買100盒茶葉,難認係異常之舉,自難執此 推論被告購買上述茶葉係供行賄之用。
㈦依證人吳春鑑證述情節觀之:
⑴證人吳春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甲○○有沒 有什麼關係?)我不認識他」、「(問:調查人員跟監,在 94年8月23日下午,甲○○有帶紅色的禮盒去你家,是否如 此?)沒有,他沒有進我家,搜索人員也沒有搜到東西」、 「(問:你們家有沒有人認識甲○○或陳漢清?)沒有」、 「(問:你這次縣議員的選舉你有沒有投票權?)有」、「 (問:是第5選區的嗎?)我不曉得」、「(問:你們家的 住址?)頭份鎮○○路11巷6號」等語(見原審卷95年4月12 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
⑵依證人吳春鑑上述證詞,可知證人吳春鑑不認識被告,且被 告亦未於94年8月23日攜帶紅色禮盒至其住處。雖苗栗縣調 查站調查員調查報告記載被告於94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 由其子陳漢清駕駛車號2F-2889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一紅色 茶葉禮盒至證人吳春鑑住處拜訪云云,惟證人吳春鑑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親誼,應不致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調查員 於94年8月30日15時許,至證人吳春鑑上述住處搜索結果, 並未查扣得任何紅色茶葉禮盒,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4 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13至14頁),堪信證人吳春鑑所述非 虛,上述調查報告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與吳春鑑既不認識,被告亦未於94年 8月23日攜帶紅色禮盒至其住處,自難認被告與證人吳春鑑 間有何約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㈧又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4年8月30日,固分別在附表編號5 、6、7、9所示古鳳嬌、徐金泉、徐維清、洪燕輝等人住處 搜索,分別在古鳳嬌、徐維清、洪燕輝住處查扣茶葉禮盒1 盒、在徐金泉住處查扣洋酒禮盒2盒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94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16至17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1 頁、第32至34頁),又上開扣案之茶葉禮盒、洋酒禮盒,均 係被告所致贈一節,亦據證人古鳳嬌、徐金泉、徐維清、洪 燕輝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惟依其等證述 內容觀之:
⑴證人古鳳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先生(即蔡金興)與被 告係一般朋友,伊先生常至被告店裡買油漆,94年8月23日 傍晚,被告與陳漢清拿茶葉至伊家中,當時伊先生不在,被 告2人說要找渠先生聊天,但未談及選舉之事。伊亦不知被 告、陳漢清是否要選舉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53 至54頁)。
⑵證人徐金泉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4年8月2
8日16時30分許,被告曾至伊住處拜訪、閒聊,被告之祖父 與伊祖父是同母異父兄弟,因他們感情很好,方聊到長輩之 事。被告或1個月、或半年、或1年1次,會至伊住處拜訪, 多少都會帶些糖果、水果或酒等禮物。調查員在伊住處廚房 旁之房間所查扣的DELUNG XO紅色包裝禮盒,係被告送的, 僅說「一點小意思給哥哥」,但被告並未談論縣議員選舉之 事,亦未要求伊幫忙拉票或投他1票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 第20號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 ⑶證人徐維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係義民廟的主任委員 ,伊是管理委員,被告與伊於過年過節時,都會互送禮物; 94年8月28日下午7時許,被告有拿茶葉禮盒至伊住處,因7 月作完法事,認伊辛苦,方送禮過來,但被告並未與伊談及 選舉之事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69至70頁)。 ⑷證人洪燕輝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伊與被 告是因買油漆認識,每年向被告買1至3萬元之油漆;94年7 月份,伊曾向被告買油漆,而被告於過年過節時,偶而會送 小禮物給伊,94年8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被告至伊住處拜 訪時,贈送2罐裝之「甄藏」茶葉禮盒,表示中秋節的心意 ,但均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 第79至82頁、第84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