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易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6年10月11日第1審判決(96年度選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乙○○已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 詢錄音內容相符,係被告基於自由意識所為,又參以被告就 其收受由廖万德交付賄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係支持 陳坤龍之款項,並就家中有10票,以及收受之時間、地點等 細節供述明確;⒉且警員依據秘密證人A1之檢舉,前往被告 住處查證,足見被告並非與證人徐天基串通,以打擊對手選 情;⒊承辦警員亦證稱被告於經警帶同回警局途中,表示身 上剩下的錢都在身上,至警局後將剩餘款拿出,與證人徐天 基證稱被告承認有拿到對方給付賄款3萬元一節相符等由,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循。
⒉⑴次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曾為收受案外人廖万德交付投 票賄款3萬元之自白供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被告於 警詢中之自白供述自應有積極之證據資以審認,始得確認與 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憑信。
⑵公訴人雖以證人徐天基之證述內容堪認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供述相符,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云 云。此查:證人徐天基乃係參與本案選舉之參選人,其就被 告收受選舉對手即陳坤龍賄款之證述,即屬對其本身有利之 證述,與本案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證人徐天基證言得否據以 採認實非無疑;又被告縱有對證人徐天基陳述有收受陳坤龍 選舉賄款一節,亦屬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外之自白供述 ,並不足遽以採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已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否認有向證人徐天基陳稱有收受陳坤龍給付賄款3萬 元之情事,公訴人就此亦無法舉列積極證據資以證明確有證 人徐天基所證述情事存在。
⒊⑴再者,本案公訴人雖以秘密證人之方式製作秘密證人A1之 筆錄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 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 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 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 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 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 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 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69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公訴人引用秘密證人制度作為認定被 告犯有上開投票受賄罪之依據,茍秘密證人未於法院審判期 日施以交互詰問,令被告予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訴 訟程序權之保障自有欠缺,自不能僅以朗讀告以秘密證人筆 錄要旨、提示交付閱覽之方式認定該秘密證人筆錄具有證據 能力。
⑵公訴人所舉秘密證人A1之證言內容與證人徐天基證言內容相 符資可作為證人徐天基證言之補強證據云云;然公訴人所指 之秘密證人A1並未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傳喚到庭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顯有欠缺,實不足 以公訴人以秘密證人之方式製作秘密證人筆錄作為被告於警 詢中單一自白之補強證據,縱使被告未依據刑事訴訟制度聲 請傳喚秘密證人A1到庭時,亦應同為認定本案秘密證人A1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更者,本案秘密證人 A1與證人徐天基關係為何、是否與本件選舉勝敗密切相干等 ,均非無研求餘地。
⒋再者,公訴人既稱係由案外人廖万德交付本案賄款3萬元予 被告等,然廖万德行賄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選訴字第 4號判決無罪,如無行賄之人存在,被告當無構成收受賄款 之適格。
㈢是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舉列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作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