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
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40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4日以 8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經本院 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89年11月3日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0年6月25日確定。上開3案件於90年7月23日入監接 續執行,92年7月7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 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9月22日,累進縮刑70日)。二、丙○○於9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見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635巷6號前己○○所有之福特新銳自小客車上懸掛許清 風交付予己○○使用之HI-7622號車牌2面,遂於徵得己○○ 之同意後將該2面車牌取下,懸掛於丙○○所使用由其向丁 ○○借用、原車牌號碼為3059-GD、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 客車上(拆卸車牌部分,原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提起公訴,已經原審法院以同一判決判處無 罪判決確定)。嗣丙○○於93年6月17日凌晨3時35分前數分 鐘之某時點,駕駛改懸掛HI-7622號車牌之上開丁○○所有 自小客車,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南投縣南投市方向沿南投縣草 屯鎮○○路行駛,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188號「佑民 綜合醫院」停車場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應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仍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之高速行
駛,適遇辛○○騎乘車牌號碼UCK-608號輕型機車由南投縣 草屯鎮○○路○段188號「佑民綜合醫院」前起步進入丙○○ 行駛車道,丙○○待發現辛○○時,煞避已然不及,2車遂 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辛○○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裂 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延至同日上午4時 36分許死亡。詎丙○○眼見肇事,並已致辛○○受傷,竟未 停車查看辛○○傷勢並施以救助,另行起意,逕行駕駛上開 車輛沿太平路逃離現場,幸現場目擊之藍少強即時抄記該車 輛之車牌號碼數字7622號,並告知當時適在該處執行防搶勤 務之員警許勝泰,許勝泰隨即驅車追捕,追緝至南投縣南投 市○○路與省府路口時,許勝泰欲將丙○○攔停,然丙○○ 拒不停車並加速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方向逃逸無蹤,許勝 泰遂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HI-7622號,而循線調查,並 調閱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且於93年12 月24日扣得上開丁○○之自小客車(上已懸掛3059-GD車牌 ),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關於判決內所引用相關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96年 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另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於上開證言、文書證據資料聲明異議,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 並無相關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因而取得情事,是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之辯護人於96年12月7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己○○、 陳祁存、丁○○、甲○○、許勝泰、洪宗猶、周振元、周秀 蘭等人部分,其中證人己○○、陳祁存、許勝泰、甲○○、 許勝泰已經本院傳喚到庭為證,餘證人陳祁存經傳喚未到, 而被告暨其辯護人就證人陳祁存、周振元、周秀蘭、洪宗猶 等人部分則均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亦認依據 卷內現存事證已足以認定、釐清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自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並此敘明。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於93年間,有向證人丁○○借用 上述車牌號碼3059-GD、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取走車牌號碼HI-7622號車牌 ,向丁○○借用之懸掛3059-GD車牌自小客車並未改換掛HI- 7622號車牌,肇事時伊在姐姐周秀蘭家睡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伊哥哥周振元使用,扣得丁○○之自小客車毀 損是甲○○於93年12月23日在「佑民綜合醫院」前肇事所致 ,且毀損情形與許勝泰所述肇事車輛受損情形不相符、於本 院審理中則辯稱:伊並未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辛○○,更未 拆下車牌號碼HI-7622號車牌改懸掛於車牌號碼3058-GD自用 小客車上等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雖 認定肇事車輛使用之HI-7622號車牌係被告取下更換,惟根 據戊○○、己○○2人之證詞,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 證稱並非被告拆下HI-7622號車牌,且被告如確有將車牌取 下,後因超速遭照相,應會有罰單交予被告繳納,然被告從 未繳過罰款,是顯不可能被告將車牌拆下改懸掛於另1輛車 上;㈡證人甲○○亦也證稱3059-GD車輛之車損係伊肇事造 成,僅係時間點之陳述有誤,甲○○認為伊至警局做筆錄即 係報案紀錄,而甲○○既確有駕車肇事,雖被告陳述車輛撞 擊位置有所出入,惟被告既非當時肇事之人,對於車損自難 以清析記憶,被告因有吸毒紀錄,對於車輛肇事後車損情形 當無法清楚記憶;㈢另本件卷證並無法證明HI-7622號車牌 為被告取走,更無法證明肇事時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㈣再 查肇事車輛與被告所使用3059-GD車輛之天線設計有所不同 ,難認被告有駕車肇事逃逸以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㈤證人 陳祈合亦證述行動電話係被告與伊哥哥周振元交互使用,當 日究竟是何人使用亦無法確認,縱有在車禍肇事現場發話使 用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在肇事現場。」等語,資以辯 護。
二、經查:
㈠上開時、地,由被害人辛○○騎乘車牌號碼UCK-608號機車 由南投縣草屯鎮○○路○段188號「佑民綜合醫院」前進入南 投縣草屯鎮○○路往南投縣南投市方向時,遭懸掛車牌號碼 HI-7622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辛○○機車人車倒地, 至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4時36分死亡之事實 ,已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附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受理各類案件記錄、「佑民綜合醫 院」法醫參考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計24張(93年度相字第 296號偵查卷第3~4、6~9、2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 相片5張(同上相驗卷第24、26~32、48~52頁)等在卷可 憑;核與證人即辛○○之子庚○○於警詢中所證稱(同上相 驗卷第10頁)其父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 醫救治無效不治死亡之內容相符。是本件於上揭時、地被害 人辛○○因上揭交通事故致發生死亡之事實部分,堪先認定 。
㈡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發生事故之路段係無號誌之三叉 路口附近,另該肇事車輛右輪煞車痕長達21.6公尺,左輪煞 車痕長達13.8公尺,地面為乾燥柏油路面,依照交通處61年 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送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 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當時肇事車輛車行速度約為時速 60至65公里。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段,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駕駛肇事車輛之人行經該路段時疏於注意及此 ,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 死亡,駕駛肇事車輛之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以,被告雖矢口否認伊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然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係懸掛之HI-7622號車牌一節,除據 證人藍少強於警詢中證稱肇事車輛所懸掛車牌後4碼為7622 等語外(同上相驗偵查卷第11頁),並於目擊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時當場告知正在「佑民綜合醫院」對面便利商店執行防 搶勤務之警員許勝泰追緝,經許勝泰立即追緝至南投縣南投
市○○路與省府路口時,欲將肇事車輛攔停未果,肇事車輛 並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方向逃逸,許勝泰則當機記下肇事 車輛之車牌號碼為HI-7622號一節,亦有警員洪宗猶所製之 職務報告(一)、(二)附於同上相字偵查卷第65~70頁可 據;另警員許勝泰亦於偵查中(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60頁) 明確證稱本案肇事車輛確為懸掛車牌號碼HI-7622號無誤, 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提示相字卷第78頁)(問 :你於原審法院問你時,你說忘記車牌號碼,請問當時看到 的號碼是全部都有看到還是只有部分?)全部都看到。」、 「(問:當時全部看到的時候,在超商前面?)當時有民眾 告訴我是7622的車牌,我開車上前追,我追到的時候,看到 是HI-7622,我馬上拿筆記下來記在我的手上,我上去攔車 ,對方不停,因為我是開私人的車子,沒有辦法攔下他。」 、「(問:你看到的時候,當天晚上的視線如何?)當時是 凌晨將近3點半左右,我從後面追的時候,車子的燈就已經 看到車牌,我有2到3次要去攔停,所以有看到他的車牌,所 以是這個車牌沒有錯。」、「(問:你看到他的車牌,是從 後面看到?)是。」、「(問:除了看到車牌,有無看清楚 車子後面的車體?)有看清楚。」、「(請提示相字卷第17 9頁相片)(問:上方相片與你當天晚上看到的車子後面的 車體特徵是否相同?)除了車牌不同之外,其他的特徵都相 同。」、「(問:剛才提到看到車體的型式是否就是如同你 在偵查中所說的一模一樣?)是同樣的車型,只是車牌不一 樣。」、「(問:當時看到的顏色是什麼顏色?)我的印象 是深色,但是沒有辦法確定是深藍色或是深綠色。」等語明 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確係懸掛HI-7622號車牌一 節,應屬無誤,可堪認定。
⒉⑴而關於車牌號碼HI-7622號車牌,原係證人許清風所有, 然於80餘年間交予證人己○○,己○○將之懸掛於其所有、 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635巷6號證人陳祁存住處 前之銀灰色福特新銳自小客車上;後於93年6月17日前之某 日,陳祁存發現有人將該車牌拆走等情,業經許清風(同上 相字偵查卷第41、161頁)、己○○(同上相字偵查卷第43 ~44、57~58、88~92、162~163頁)2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
⑵又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HI-7622號車牌之深綠色福特天王星 自小客車之人,分別於93年4月18日0時6分許、同年月24日1 時44分許、同年5月1日11時38分許、同年月14日2時25分許 、同年6月5日10時12分許,在臺14乙縣5.5公里處、臺16線 2.2公里等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照相舉發,有投警交字第 J3A021158號、第J3A022141號、第J3A024470號、第J3A0266 21號、第J3A029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採證照片5張附於原審卷第217~222頁可稽。 ⑶再者,原懸掛3059-GD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雖為 施文潭,後由證人丁○○所使用,於93年6月間至同年12月 間均經被告向丁○○借用,且與相驗卷第168頁所附肇事車 輛為同型車輛一節,亦已據證人丁○○於本院96年12月7日 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誤,被告亦不爭執證人丁○○ 所證述情節,並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74頁); 是就原懸掛3059-GD車牌之車輛於肇事期間均為被告所使用 ,並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同型之情,亦可認定。 ⒊第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己○○停放在我住處前之 福特新銳自小客車,上懸掛該車牌我有親眼看見被人拆走, 我告訴己○○該車牌是被1名經常進出陳國財住處的人拆走 的,該人己○○也認識,該人我曾經看過2、3次,當時我有 問他在做什麼,他回答我在拆車牌,是己○○要伊處理的, 是否為被告因為時間太久我不確定等語(同相字偵查卷第89 ~9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拆車牌的人有跟 己○○去日月潭釣魚,他跟我說己○○有交代車給他處理, 我有跟己○○說,但是他沒有理我,己○○他們早上去釣魚 ,晚上他來拆車牌,拆車牌的人曾經到陳國財家,我有看過 幾次等語(原審卷㈠第256~260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車 牌號碼HI-7622號車牌應係於9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即遭人取 走,而懸掛於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上使用,而拆下車 牌者,為己○○所認識,經常在陳國財住處出入,且有與己 ○○前往日月潭釣魚之人。
⒋而被告於93年間,確曾多次前往陳國財位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635巷2號住處,亦曾與己○○、陳國財至日月潭 釣魚,且於93年間,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為深綠色福特天王星 自小客車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㈠第33頁),並有 己○○、陳祈合、陳國財之證述可佐。就此己○○於警詢時 證稱:戊○○告訴我,他看見拆走車牌的人就是常在陳國財 家中出入的人,身材瘦瘦的,年紀比較輕,所形容的應該是 被告,我當時就確認是被告所為所以沒有報案,被告與陳國 財曾向我表示要處理我所有之前揭車輛,並叫我不要將車賣 給回收場等語(同上相字偵查卷第44、88~91頁)、於偵查 中證稱:【該車牌是被被告拿去使用】,因為我跟被告及陳 國財,於車禍發生前1個多月,前往日月潭釣魚時,被告跟 我說我的車子要解體當作廢鐵賣價錢比較好,而戊○○當時
告訴我,是在下午,1個比我年輕、比我瘦的男子把該車牌 拆走了等語(同上相字偵查卷第57~58、162頁)、於96年5 月8日下午3時30分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某日晚間7 點多,戊○○告訴我說他有看到比較年輕、留平頭的人,把 該車牌拔走,我記得在日月潭釣魚時,我們有談到說我的車 壞了沒有在用,【被告說車牌他要用,我說要就拿去用】, 以及說把車解體去賣,價錢比較好,而戊○○說有看到拆車 牌的人,我認為是被告是合理懷疑等語(原審卷㈠第114~ 117頁)、於96年7月24日下午3時30分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去日月潭釣魚時,被告有說車不要修理,當作廢 鐵處理賣掉,至於有無同意該車牌要給被告用,印象中有這 件事情,有無答應我忘記了,戊○○告訴我是留平頭、比較 年輕的人拔走車牌,我是依照戊○○敘述的長相及常常在陳 國財家出入,與警方提示懸掛該車牌違規照片之車輛與被告 所使用之車輛均是福特天王星的車,判斷可能是被告等語( 原審卷㈡第4~9頁)、於本院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審理中 結證稱:「(問:戊○○是否在93年5月間某日向你提過你 的自小客車上面的HI-7622車牌被人家拔走?)他在有一天 下午5點多的時候,有對我說過,說幾月我忘記了,這件事 情他有對我說過。」、「(問:為何自小客車上面車牌被人 家拔走,你沒有去報警?)我不知道。」、「(問:剛才不 是回答戊○○有對你說過,為何又說不知道?)因為當時我 沒有去看。」、「(請提示相字卷第57頁筆錄)(問:當時 有提到車牌被丙○○拿去使用,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車牌被 丙○○拿去使用,你回答說因為與丙○○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1個多月,去日月潭釣魚的時候,丙○○對我說車子要拿去 解體當廢鐵價格比較好,所以你認為車牌被丙○○拿去使用 ,這部分是否你自己的猜測的意見?)說要解體拿去賣是我 與他(指被告)在日月潭竹筏上聊天說到的,我知道丙○○ 車牌拿去使用是戊○○看到告訴我的。」、「(問:戊○○ 那時候跟你說看到,是看到丙○○本人?)他沒有說看到丙 ○○本人,他是說看到1個留平頭比我年輕的人。」、「( 問:戊○○告訴你說你的車牌被拿走的時候,拔走車牌的人 ,就是那天早上與你一起釣魚的人?你於原審作證時,是否 如此陳述?)我忘記了。」、「(問:一審作證時,是否根 據當時的情形,老實說的,有無要陷害他人?)沒有。我與 他並沒有冤仇,我是老實說的。」、「(問:是否你沒有十 分的確定你的車牌被人家拔走?)是。」、「(問:戊○○ 他說有看見車牌被人家拔走,是否當天警察帶你去看車子那 天說的?)當時我帶警察去戊○○住的地方,我的車子停在
戊○○他家前面,當時我看見HI-7622號車牌不見了,我有 帶警察進去找戊○○,當日戊○○有告訴我說,有看到車牌 被人家拔走,當時警察有在場,也有聽到。」、「(問:你 在警局做筆錄時,你說我剛剛去看的肇事車,就是丙○○開 的福特六和的汽車,之前時常去找陳國財那部車子?)是。 」等語;雖證人己○○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對於陳祁存 告知其究為何人拆下車牌號碼HI-79622車牌未明確證述,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93年6月間,拆下車牌號碼HI-7622號車 牌之時間更係於本案交通事故之前,依據證人己○○於接近 本案交通事故及拆下HI-7622號時點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 確證稱該時陳祁存所告知拆下HI-7622號車牌之人即為被告 ,陳祁存並告知己○○拆下HI-7622號車牌之人曾與其一同 前往日月潭釣魚之人,己○○復證稱被告一同前往日月潭釣 魚時曾提及要幫其處理車輛,其後車牌果遭人取走,而戊○ ○所描述拆下取走車牌之人,係留平頭、比較年輕,時常在 陳國財住處出入,以及被告所使用之車輛與懸掛該車牌之車 輛均是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等證據,己○○進而判斷 拆下取走HI-7622車牌之人為被告,係有相當之憑據,並非 毫無理由之推測,再對照戊○○之上開證詞,與己○○所述 之被告特徵係屬符合,故可認拆下HI-7622號車牌之人被告 無誤。
⒌雖證人陳祁存於96年6月27日下午3時45分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上面問他,為何要拔牌,那人說己○○說好車輛 要給他處理。那人是中年人,幾歲我不知道。身材沒有很高 ,瘦瘦的。」、「(問:拔牌的人是否在庭被告?)不是, 比較老的人,是中年人。」、「(問:那人看不清楚,為何 知道不是被告?)那人老老的,不像被告那麼年輕。」云云 (原審卷㈠第258~259頁),惟陳祁存於距離發現車牌遭人 取走時間較近之93年12月24日警詢時已未確認被告是否即為 拆車牌之人(同上相字偵查卷第97~99頁),卻能於距離該 時間逾3年以上之96年6月27日下午3時45分原審法院審理時 ,明確記憶拆下取走HI-7622號車牌之人並非被告,此與一 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漸漸模糊之客觀常理不合;況證人己○ ○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稱陳祁存 係告訴他為1位比較年輕的人取走車牌,此已如上開所述, 顯見陳祁存於原審法院上開審理時之所為拆下車牌並非被告 之證述內容,為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⒍至於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懸掛 該車牌之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其後方座位窗 戶並無裝設晴雨窗,汽車天線位於行李廂右上方(原審卷㈠
第52、54頁),與卷附丁○○所有、懸掛3059-GD車牌之深 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照片係4面車窗均有晴雨窗,天線 係裝設在後擋風玻璃上方中央有所不同(同上相字偵查卷第 178~182頁);惟丁○○所有之車輛係遲於93年12月24日即 案發後約6個月始遭查獲,甚至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1日由受 命法官勘驗時,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車窗裝 設晴雨窗,於駕駛座後方車窗已無晴雨窗,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證(原審卷㈠第66~76頁),惟車輛晴雨窗及天線均係 易為拆卸之裝備,變更容易,於肇事時更已因撞擊被害人所 騎乘機車,當已受有相當損壞需至汽車修配廠另為烤漆、扳 金即屬當然,於肇事後修繕時或另至汽車材料行購買材料重 為更換車輛晴雨窗、天線資以掩人耳目,避免警方查緝,實 與客觀常理無違,當難據此即推認上開照片中所示之2車輛 並非同一;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在後 擋風玻璃上,有裝設1段天線,前面2個車窗有裝設晴雨窗, 後面2個車窗沒有裝晴雨窗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於晴 雨窗之證述部分,雖與於93年12月24日遭警查獲時及96年8 月21日原審法院勘驗時不相符合,惟丁○○係將上述3059- GD自用小客車長期借予被告使用,已如上開所述,其對於被 告借用後車輛之裝配當僅有被告最屬知悉,是丁○○此之證 述內容並無法據以作為被告向丁○○借用之3059-GD車輛即 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積極證據。
⒎⑴又被告於93年間,均使用向丁○○借用之車號3059-GD之 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已如上揭所述;而於93年12月 24日為警循線查獲時,該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凹陷損壞,【 左側車門有重新烤漆之痕跡】,【且烤漆不完整】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及有丁○○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 有該車輛之照片11張(參相驗卷第178頁至182頁)在卷可參 ;就此車輛車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於93年12月24 日為警查獲肇事車輛時到警局指認)3059-GD自用小客車有 重新烤漆、看起來比較新等語(同上相字偵查卷第92頁), 於本院96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 卷第101頁);足認上述3059-GD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24日 遭警查獲之前確已有重新扳金、烤漆之情事。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驅車追緝肇事車輛之員警許勝泰於偵查 中證稱:我當時從佑民醫院太平路對面的超商,沿太平路往 東閔路方向追緝,到東閔路及省府路時,有超越犯嫌的車輛 ,示意要嫌犯停車,嫌犯拒絕停車,我有注意到嫌犯車輛駕 駛座前方的保險桿及引擎蓋、大燈有嚴重受損,保險桿已經 下垂,似乎就要脫落,主要的損壞都在上開部位,至於葉子
板以及駕駛座的車門是否有損壞,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同上 相字偵查卷第160頁);於原審法審理時證稱:我從左側超 車想要攔停,但肇事車輛不給我攔停,我記得看到肇事車輛 左側的保險桿、引擎蓋有撞擊過的痕跡,有凹損及破損,沒 有注意到大燈,保險桿已經下垂,好像快要掉下來的樣子, 當時如果強行攔阻可能會被追撞(經提示偵查中證詞後稱) ,大燈有破掉,但是上開丁○○車輛照片中大燈並無我所稱 破損之情形,亦與我所述保險桿情形不同,而當初我看到肇 事車輛引擎蓋中間及保險桿前面有凹損,我沒有注意是否凹 損後凸起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07~113頁)。依據許勝泰之 證述,關於肇事車輛之受損情形,前後證述固略有不同,然 而當時事發突然,且攔阻飛車逃逸肇事車輛之危急情況下, 自難期許勝泰對於車輛外觀有詳細清晰之記憶,惟縱然如此 ,許勝泰就肇事車輛之保險桿及引擎蓋確實有因撞擊所致之 凹損則無二致,應屬可信,此亦可佐證上開證人丁○○、己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於93年12月24日3059-GD自用 小客車遭警查獲時其等至警局指認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已重新 扳金、烤漆,看起來比較新等證述內容,應非虛妄,亦足認 3059-GD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24日遭警查獲之前確有發生 交通事故撞擊肇事之情事。
⒏另被告辯稱該向丁○○借用之自小客車,其上引擎蓋及保險 桿受損係因其將該車輛借予甲○○時,於93年12月23日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撞到路邊停車之車輛所致,而甲○○於警 詢、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向被告借車後, 於93年12月23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撞到 路邊停車,當時我沒有報案,我有下車察看,因為沒有看見 對方所以開車離開等語(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17~118頁、原 審卷㈠第246~249頁、本院卷第71~74頁),核與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至警局指認時,3059-GD車輛確有 撞損等語相符,證人甲○○上開所證應非無憑,而可採信。 然依據證人甲○○所證述其駕駛3059-GD自用小客車發生車 禍撞損之時間為93年12月23日中午,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係 於93年6月17日已有相當時間之差距,2件交通事故顯不相干 ,況證人即3059-GD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丁○○及證人己○○ 於警詢暨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述於93年12月24日遭警查獲 3059-GD自用小客車之時其等至警局指認發現3059-GD車身變 新,已經重新扳金、烤漆,顯見證人甲○○向被告借用3059 -GD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發生交通事故與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係 屬二事,被告以證人甲○○於9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向伊 借用3059-G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所發生之車損圖卸
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刑責,諉無可採。
㈣⒈另查被告於93年12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 係經警詢問其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告稱係0000-000000,並 供稱約申請1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06 頁);於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訊問時亦供稱:「(問:你 的手機是否是0000000000?)是。」等語(同上偵緝字偵查 卷第14頁),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1紙存卷可佐(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25頁)。又經警調閱該行 動電話於93年6月17日之通聯紀錄,分別於同日0時42分許、 同日0時59分許、同日1時51分許、同日2時12分許、同日2時 18分許、同日3時35分許、同日6時33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 ,與錢泳洲、張文能、陳祁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通話紀錄,此經陳祁合於 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23頁、原審卷 ㈡第87頁)、錢泳洲及張文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原審卷㈡ 第19頁~20、92~93頁)證述屬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證(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27~130頁)。由上證據亦 可認定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3年6月17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時確係由被告所使用。
⒉而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於93年6月17日案發當日之0時11 分許起至3時6分許止,被告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均在2624 1號即南投縣南投市○○段806、806-1地號上,於案發當時 之同日3時35分許,被告手機之基地台發話及通話終結位址 分別在26241及20293號即南投縣南投市○○段806、806-1地 號及南投縣草屯鎮○○路69-1號上,經比對上開基地台涵蓋 之位址及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圖,基地台位址26241涵蓋位置 邊緣靠近南投縣南投市○○路、南營路、中華路三叉路口, 而該處距離案發地點附近之「佑民綜合醫院」,僅1.95公里 ,其間有4個紅綠燈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 年5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504727號函所附之基地台 編號及涵蓋範圍一覽表、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基地台位置與 本件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圖、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96年6月 26日投草警交字第096001118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0 1~209、265頁)。故自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至上述26241 基地台涵蓋位址,當可立即到達。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間 與被告基地台所在位址在26241之時間均為3時35分許,雖本 件案發時間係依據藍少強、許勝泰之證述而製作,數分鐘之 誤差當所難免,自應以上開電信公司所提供依據標準時間製 作之時間為可採,惟此尚不得推論證人藍少強、許勝泰2人 之上揭證述係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認。就此亦當可認定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93年6月17日3時35分許前數分鐘, 確有在肇事地點出現一節,堪可認定。
⒊被告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為其兄周振元所使用,然該號碼係被告於警詢時主 動告知,且證人陳祁合、錢泳洲、張文能於原審法院93年6 月17日下午3時45分審理中證稱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 告通話一節相符。而被告之兄即證人周振元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雖證稱:該行動電話號碼是被告申請,是我在使用,被告 拿給我之後,他沒有拿去用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再質以是否 認識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陳祁合、錢泳洲等與 該行動電話號碼有通聯紀錄之人時,竟答稱:「我不認識」 、「我要看到人才知道」,「其工作為及生活作息為「水電 」」、「7點多起床,睡覺時間不一定大約12點多、1點多」 、「(問:有無晚上不睡覺,在外面逛?)很少。不曾做過 」、「(問:這隻手機在93.6.17凌晨0點到6點都在外面, 與其他人通訊是否你打的?)我不知道,我有時候去喝酒, 比較晚睡,但是很少這麼晚還沒有睡。」、「(問:93年6 6月17日到底是否你打的電話?)應該不是我。」等語(原 審卷㈠第250~256頁),依據周振元之證述,上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申請,且又稱不認識陳祁合、錢 泳洲等人,該行動電話於93年6月17日凌晨有多通電話之通 聯紀錄復與其生活作息不同,更於事後稱該時之行動電話非 其所使用等情節觀之,足認周振元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非被告所使用云云並非事實,自難採為以被告有利之證 據。
㈤被告於96年8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辯以:93年12月24日 查獲之車輛非其向丁○○借用之車輛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勘 驗結果,被告供稱其所借用、懸掛3059-GD車牌之深綠色福 特天王星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P0000000D,引擎號碼為 P0000000D,核與監理機關所登記者相符,且93年12月24日 遭警查獲時所查看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與行車執照相 符等情,業經員警洪宗猷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8月3日中監投字第0960011532號 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㈡ 第54~55、66~76頁),是以上述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既均相符,足認被告向丁○○借用車輛即係93 年12月24日查獲之車輛。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3年間使用向丁○○借用原懸掛3059 -GD車牌之自小客車使用,再於93年4月18日前在上述時、地 拆下取走己○○所使用之HI-762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將
之懸掛於3059-GD自用小客車上以供使用,後於93年6月17日 凌晨3時35分前數分鐘,駕駛改懸掛HI-7622號車牌丁○○所 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在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後逃逸,即 屬明確,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 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 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部之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