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52號
TCHM,96,上重訴,52,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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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4、36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二所載;又所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三、四、五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叄年。
乙○○所犯如附表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四、五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林仔」、「阿林仔」,前曾於民國88年10 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9年3月23日,因恐 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確定;再於89年4月16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另於89年5月12 日 ,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89 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95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已於96 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販賣;又與綽號「阿達」之乙○



○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 毒行為:
丙○○於不詳時地,非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AMOI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單獨 1 人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棍煌3次、卓文賢2次, 丙○○販賣之次數、數量、方法及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一、 二所示。
丙○○先於不詳時地,非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均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AMOI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單獨1人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陳憲緯4次,每次均為新臺幣1千元之價量,各次分別 得款新臺幣1千元。
丙○○乙○○2人,先於不詳時地,非因販賣而持有數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AMOI 廠牌行動電話1支或其他不詳門號之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乙○○以附表四所 示之方法,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勝富15次,每次均為新 臺幣1千元之價量,各次分別得款新臺幣1千元。 ㈣丙○○乙○○2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丙○○攜帶新臺幣206,600元以上之現金準備販入海洛 因,其2人先於96年1月30日中午,在彰化縣埤頭鄉○○○○ 道下,向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丙○○所有 之磅秤1台秤重,並以新臺幣35,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9包後,旋由丙○○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AMOI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由乙○○陳民倉 聯絡販毒事宜,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丙○○乙○○2人 攜帶甫購得之毒品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新良人 KTV」前(即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民倉,得款新臺幣1,500元。四、丙○○乙○○2人於96年1月30日12時40分許,在附表五所 示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民倉得逞後, 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PM-0977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乙○○,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斗苑路口, 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在丙○○身上查扣其所有供當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海



洛因合計淨重9點22公克,純度百分之59.51,純質淨重5.49 公克、空包裝28只總重9.15公克)、電子磅秤1台、供預備 販入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現金新台幣171,600元,暨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陳民倉所得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等物,及供上 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七所示 AMOI 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扣得 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 安非他命淨重3.0072公克,取樣0.0762公克鑑析用罄,餘 2.9310 公克)。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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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證據能力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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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憲緯黃勝富陳民倉、陳 棍煌及卓文賢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 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等人有與證人對質及詰 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至被告乙○○之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曾爭執證人黃勝富陳民倉於偵訊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 棍煌、卓文賢陳憲緯黃勝富陳民倉等人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 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 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丙○○之訴訟權,共同被告乙○○之陳 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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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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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 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之物品固均在伊身上起獲,惟現金係要買車之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伊於案發前不久 幾天始向丁○○買受,而扣案之毒品中僅海洛因1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其餘均係被告乙○○所有云云。被 告乙○○則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扣案之物品均為丙○○所 有,伊未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接聽過黃 勝富購買毒品之來電,伊於96年1月30日40分許,係依被告 丙○○之指示,將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交付陳民倉,伊不知 係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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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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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丙○○如何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單獨1人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棍煌卓文賢等情 ,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陳棍煌之證述:
①證人陳棍煌於警詢中證稱「(問:是否知道0000000000行動 電話持機人是誰?)使用人是丙○○」、「(問:為何96年 1月份密集的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絡何事?)我是向丙 ○○詢購安非他命」、「(問:警方提示嫌疑人紀錄表供你 指認,編號1至4當中有無丙○○?)編號2就是販賣毒品安 非他命給我之人」、「(問:你於何時起向丙○○購買安非 他命?共購幾次?)我從95年8月至9月間開始向他購買安非 他命,大約3至4次」、「(問:丙○○如何與你交易、地點 ?向他購買的價格多少?)我每次都是打他的0000000000電 話,詢問他人在何處後我就直接過去找他,每次購買1小包 ,500至1000元不等」、「(問:丙○○綽號?)別人都叫 他『阿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宗第101、102



頁)。
②證人陳棍煌於偵查中證稱「(問:安非他命來源?)只跟丙 ○○買」、「(問:如何知道跟丙○○買安非他命?)我跟 丙○○是1、20年的好朋友,跟他家人都很好,我幾乎每天 都會去他大姊游淑萍北斗鎮住○○○○道丙○○有施用安非 他命,丙○○在外面租屋...我從95年7月開始會用我兒 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電話,每次打過去 都是丙○○接的...我去過他大姊那裡及他租屋處,找過 他,跟他說有無安可吸?他說有就會拿出給我施用,我會直 接在他家施用。我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很多次,最後一次是 今年過年前1個月,在丙○○家施用」、「(問:丙○○提 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有無向你收錢?)...有2次給他 500元、1次給他1000元」、「(問:提示指認照片,丙○○ 是那一位?)編號2」、「(問:你打0920這支給丙○○, 除了買安非他命,還會聊其他事嗎?)會,我幾乎每天都會 跟丙○○通電話,會聊一些過去的事情」等語(見96年度偵 字第1074號卷宗第112頁)。
③核證人陳棍煌與被告丙○○間並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 丙○○之陳述,且依證人陳棍煌所述可知,其2人間除利用 該門號電話供作買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外,尚透過該門 號電話通話敘舊,則證人陳棍煌與被告丙○○既係交誼良好 之舊識,應無誣攀或指認錯誤之情事;且證人陳棍煌於警詢 中之陳述,當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警員詢問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足認證人陳 棍煌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具憑信性。至證人陳棍煌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被告丙○○係免費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中有 2次係其自行拿5百元放在桌上要給被告丙○○云云,應屬迴 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⑵證人卓文賢之證述:
①證人卓文賢於警詢中證稱「(問:是否知道0000000000行動 電話何人持有?密集的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絡何事?) 該手機每次撥打都是『阿林仔』接的,大部分都在聊天,也 有談及我向他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問:販賣毒品 給你是何人?)是向綽號叫『阿林仔』購買安非他命」、「 (問:警方提示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有無販賣毒品給你 之人?)編號2之男子,就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之人( 編號2:丙○○)」、「(問:你於何時起向丙○○購買安 非他命?如何連絡?)96年1月間,實際日期我不記得,總 計購買2次,都是我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號與『阿 林仔』連絡,相約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路旁交易安非他命



」、「(問:共約購幾次、每次交易價格多少?)共購買2 次,每次安非他命1包,價格新台幣1千元」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1074號卷宗第117至119頁)。 ②證人卓文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打0000000000電話給丙 ○○、談論何事?)有時打電話去他不在,主要都是要跟他 買安非他命」、「(問:是否跟丙○○買過海洛英?)我是 向他買安非他命,沒有跟丙○○買過海洛英」、「(問:如 何知道跟丙○○買安非他命?)我是聽別人說他有在賣」、 「(問:你於何時起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何 時?)正確的日期我忘記了,是今年1月開始跟他買安非他 命的,都是我打電話給他,也都是他本人接電話,我認得出 他的聲音...丙○○會跟我約在北斗鎮○○路旁交易,都 是丙○○本人自己開黑色的汽車過來。我拿錢給他,他就會 交給我安非他命,我總共跟他買2次的安非他命,2次都是1 月份買的,2次都都有成功」、「(問:2次跟他買多少錢的 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問:丙○○是那一位? )編號2的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宗第129頁) 。
③證人卓文賢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問:偵訊稱每次向丙○ ○買安非他命都是打電話給他,是他本人接電話,在電話中 你問他有無東西,如果有,就約在北斗鎮○○路旁交易,是 否實在?)是的,實在」、「(問:是否有說過警詢筆錄所 載全部的答話?)有。實在,筆錄我有看清楚」、「(問: 是否有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差不多96年1月 ,有2次,地點都是在北斗鎮○○路路旁」等語(見原審96 年7月5日審判筆錄)。
④核證人卓文賢與被告丙○○間並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 丙○○之陳述,且依證人卓文賢所述可知,其2人間除利用 該門號電話供作買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外,尚透過該門 號電話通話聯天,則證人卓文賢與被告丙○○間之交誼良好 ,證人卓文賢應無誣攀或指認錯誤之情事;且證人卓文賢就 如何與被告丙○○聯絡及關於買受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 、價格等細節均先後證述一致,足認證人卓文賢於警、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具憑信性。
⑶被告丙○○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陳棍煌於偵查證述明確,證人陳棍煌 與被告丙○○係舊識,應無指認錯誤之情事,已詳見前述, 足認被告丙○○所辯伊於案發前不久幾天向丁○○買受該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至證人即該門號電話申辦人丁○○於本院96年12 月27日審



理中證稱「(問:你是申請多久以後賣給丙○○?)過年前 ,時間太久忘了,我記得是他被抓前幾天才交給他」云云, 容有因時隔日久而記憶不清之情事,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⑷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棍煌 3次,各次均於95年8月某日至96年1月17日之前間之某日某 時,得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500元; 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卓文賢2次,各次均為96年1月1 日起至96年1月17日之前間之某日某時,得款各為1,000元。 被告丙○○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棍煌卓文賢云 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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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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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被告丙○○如何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單獨1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憲緯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陳憲緯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 月31日止你曾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36 次,你與該持手機人是何關係?)是1名綽號叫『小林仔』 年約35歲之男子,毒品買賣關係」、「該手機每次打,都是 『小林仔』接的,大部分都是找他喝酒,其中也有講到我向 他買毒品海洛英之情事」、「(問:販賣毒品給你是何人? )是向綽號叫『阿林仔』購買海洛英」、「(問:警方提示 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有無販賣毒品給你之人?)編號2 之男子,就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之人(編號2:丙○○ )」、「(問:你於何時起向丙○○購買海洛英?如何連絡 、地點?)96年1月間,實際日期我不記得,總計購買4次, 都是我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號與『小林仔』,相約 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山路口85度C咖啡店前交易海洛 英」、「(問:共約購幾次、每次交易價格多少?)共購買 4次,每次安非他命1包,價格新台幣1千元」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1074號卷宗第134、135頁)。 ⑵證人陳憲緯於偵查中證稱「(問:海洛英來源?)是綽號「 小林仔」即丙○○購買」、「(問:何時起始向丙○○購買 海洛英?)96年1月起,我用0000000000打給丙○○0000000 000的電話與他聯絡,大部分都是找他喝酒,其中也有我要 買毒品海洛英的事每次都是丙○○本人接聽,如果我要買海 洛英,我會在電話中會跟他說『你那邊有沒有』,他會回答 說『你要多少』,我就回答說『1或2』,意思是1000元或 2000元的海洛因,丙○○再與我約地點,通常在北斗鎮○○



路與中山路口85度C咖啡店前交易。丙○○本人開墨綠色之 日產小客車或騎機車來...到約定地點,丙○○會先拿海 洛因給我,我再交錢給他...每次交易都有成功」、「( 問:可否指認丙○○本人?)可以,在分局有指認編號2之 男子就是丙○○本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宗第 138、139頁)。
⑶核證人陳憲緯與被告丙○○間並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 丙○○之陳述,且其就如何與被告丙○○聯絡及購買毒品等 關於買受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如何交付價金等細節均 先後證述一致,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確 係被告丙○○所持用,已見前述,足認證人陳憲緯於警、偵 訊中之陳述具憑信性。證人陳憲緯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被 告丙○○係免費提供伊施用海洛因4次,伊覺得不好意思, 曾有1、2次要給被告丙○○1、2千元,但被告丙○○都不收 ,伊未曾向被告丙○○買過海洛因云云,惟證人陳憲緯係智 識成熟之人,就其取得毒品一事,係交付價金始取得、或係 由丙○○免費提供等情,豈可能有所混淆或記憶錯誤?證人 陳憲緯事後翻異前詞,洵屬迴護被告丙○○,不可採信。堪 信被告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憲緯4次,各次均 為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7日之前間之某日某時,各次得 款均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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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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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被告丙○○乙○○2人如何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勝富等情,有下列事證可 資證明:
⑴證人黃勝富之證述:
①證人黃勝富於警詢中證稱「(問:是否知道0000000000行動 電話持機人是誰?)使用人是綽號『阿達』之人」、「(問 :為何96年1月份密集的撥打該支電話、聯絡何事?)我是 向『阿達』購買海洛因毒品」、「(問:警方提示嫌疑人紀 錄表供你指認,編號1至4當中有無綽號『阿達』之男子?) 編號3之男子就是拿海洛因賣給我之人(編號3:乙○○)」 、「(問:你於何時起向乙○○購買海洛因?共購幾次?) 我從95年10月開始向他購買海洛因,大約1天購買1次,直到 被警方查獲為止」、「(問:乙○○如何與你交易、地點? 向他購買的價格多少?)我每次都是打他的0000000000電話 ,並約溪洲鄉○○路路旁或高速公路橋下交易,他所賣的海 洛因1小包1,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宗第85



頁)。
②證人黃勝富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知道跟乙○○買海洛 因?)透過朋友介紹,都是我用電話打電話給他,我都用00 00000000,這支是我爸爸的電話,但都是我在使用。用這支 電話打給乙○○乙○○有換過好幾支電話,但我在警詢時 說的0000000000也是乙○○使用的電話」、「(問:你們都 如何稱呼乙○○?)我都叫他『阿達』(台語)」、「(問 :你從何時開始向乙○○買海洛因?最後一次何時?)從95 年10月開始,最後一次是95年12月,但是詳細日期我忘記」 、「(問:你共向乙○○購買海洛因幾次?)很多次,詳細 次數我忘記了,有時候1天就買1次」、「(問:如何跟乙○ ○約交易地點?)我打過去,有時是乙○○本人接或是他的 朋友接,乙○○看到我顯示的電話就知道了,我都跟他說我 要『一張』或『一塊』,意思是1,000元的海洛因,他聽了 就知道了,我們就會相互約在溪洲鄉○○○○路橋下交易, 我每次都固定跟乙○○買1,000元的海洛因,大部分都是乙 ○○本人騎車拿過來給我,偶爾才會乙○○的朋友開車載乙 ○○過來給我。我每次都是我先拿錢給,他才拿海洛因給我 ,都不會有什麼交談,我拿到海洛因就走了,每次都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每次都有成功交易」、「(問:提示指認 照片,乙○○是那一位?)編號3」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074號卷宗第97頁)。
③核證人黃勝富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 乙○○之陳述,且其就如何與被告乙○○聯絡及購買毒品海 洛因等關於買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如何取得毒品、如何交 付價金等細節,先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黃勝富就詳 細之交易次數記憶不清,惟依其於警詢中陳述「大約1天購 買1 次」、於偵訊中陳述「有時候1天就買1次」等語,可知 證人黃勝富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甚多、頻率 甚高,自難苛求證人黃勝富就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記憶 完整,且證人黃勝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且警詢當時被告未在場 ,直接面對警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亦較無受外力干擾 或事後串謀之情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 間確係被告丙○○所持用,已見前述,堪認證人黃勝富於警 、偵訊中之陳述具憑信性。證人黃勝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伊未曾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迴護、附和被告 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黃勝富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前之通聯記錄因逾保存



期限,故無紀錄可資查考,而95年12月間雖無該2支門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宗第154至162及通聯紀錄資料查 詢卷宗),惟依證人黃勝富於偵查中證稱「我都用00000000 00,用這支電話打給乙○○乙○○有換過好幾支電話,但 我在警詢時說的0000000000也是乙○○使用的電話」等語, 可知被告乙○○與證人黃勝富聯絡時,除利用被告丙○○所 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外,尚利用其他不詳門號之 電話為聯絡工具,尚難僅憑95年12月間該2支門號行動電話 並無通聯一節,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⑵再關於證人黃勝富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究 為若干一節,依證人黃勝富於警詢中陳述「大約1天購買1次 」、於偵訊中陳述「有時候1天就買1次」等語,可知證人黃 勝富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甚多、頻率甚高, 證人黃勝富就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因之記憶不清,已見 前述,又因證人黃勝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曾 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云云,致無從依證人黃勝富之證述 進一步釐清其等交易之次數;惟核諸證人黃勝富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這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如何知道的? )乙○○告訴我的...乙○○是在去年告訴我電話」、「 (問:撥打前開電話給乙○○幾次?)大約總共有1、20次 ,我有把握的次數有15次,接聽有與乙○○通話的有幾次, 我已經忘記,差不多這15次都有通到電話」等語,可知證人 黃勝富於前揭期間,與被告乙○○確實聯繫之次數為15次, 則綜據證人黃勝富於警、偵訊中陳述其等係透過電話聯繫毒 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堪認證人黃勝富於95年10月間某日至 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內,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 15次。
⑷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丙○○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即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利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證人黃勝富係於95年10月間某日 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內,多次透過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向 被告乙○○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則依一般常情,行動 電話係屬私人物品,倘非獲得所有人提供,他人豈可能長時 間任意使用?且毒品交易係不法行為,被告乙○○倘非獲得 知情之被告丙○○提供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極易 敗露行跡,而被告丙○○倘非有利可圖,亦不可能甘冒販毒 重罪而任意提供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綜此足認被 告丙○○與被告乙○○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黃勝富15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至被告乙○○如 何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勝富一節,證人黃勝富固曾證述「..



.大部分都是乙○○本人騎車拿過來給我,偶爾才會乙○○ 的朋友開車載乙○○過來給我」等語,因證人黃勝富始終未 證述或指認該「乙○○的朋友」究係何人,證人黃勝富此部 分陳述,尚難遽予推論被告丙○○亦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 ,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確有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勝富15次,各次均為95年10月間某日 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各次得款均為1,000元。┌──────────────────────────────┐
│被告丙○○乙○○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
└──────────────────────────────┘
㈤被告丙○○乙○○2人,如何先於96年1月30日中午,在彰 化縣埤頭鄉○○○○道下,向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 者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如何於同日12時40分許,攜帶 甫購得之毒品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新良人KTV 」前(即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陳民倉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丙○○於96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M - 0977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 斗苑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查扣現金新臺幣 173,100元、電子磅秤1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海洛因 合計淨重9點22公克,純度百分之59. 51,純質淨重5.49公 克、空包裝總重9.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0072公克,取樣0.0762公克鑑析用罄 ,餘2.9310公克)、AMOI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等情,為被告丙○○乙○○供承不諱,且被告 丙○○於警詢中已坦承當時查扣之物品皆為其所有(見96年 度偵字第1074號卷宗第6頁);又扣案之白粉28包,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 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 重9.22公克,純度達百分之59.51,純質淨重5.49公克,空 包裝共重9.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17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74 號卷宗第143頁),再扣案之顆粒物1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0072公 克,取樣0.076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2.9310公克,有該局96 年2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02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96 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宗第14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丙○○事後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僅1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為其所有外,其餘均係被告乙○○所有云云,顯屬推



諉之詞,不可採信。
⑵又被告丙○○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來源及用途,究明如下: ①被告丙○○於96年1月30日警詢中自承「警方所查獲之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28包及二級毒品1包,是我於今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道下,向綽號『阿忠』之男 子以新臺幣35,000元購買的」、「我是於今日上午11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內,遇到綽號『阿忠』之男子,我 和他約定在今日中午12時30分,在彰化縣埤頭鄉○○○○道 下交易毒品」、「我帶著電子磅秤是我向人購買毒品時秤重 量之用」、「(問:你於今日中午12時40分,你是否有駕駛 PM -0977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新良人 KTV前?)有」、「(問:你與乙○○駕駛PM-0977號自小 客車,到該處做何事?)我和乙○○到該處找1名駕駛富豪 汽車之男子(指證人陳民倉),我和乙○○並未下車,而該 男子則和乙○○說完後,我便駕車載乙○○離開」等語(見 96 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宗第6至7頁)。 ②由被告丙○○上揭行徑觀之,其先與綽號『阿忠』之男子約 定於何時、何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依約攜帶高額現 金及電子磅秤,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而其甫以35,000元販入 購得海洛因後,旋駕車附載被告乙○○前往彰化縣溪州鄉○ ○村○○路新良人KTV前與證人陳民倉交易毒品,並得款1千 5 百元,可知當日下午1時許經警循線當場查扣之現金新臺 幣173,100元,其中1,500元係被告丙○○所有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陳民倉所得之物,其餘171,600元(即173,100元- 1,500元=171,600元)係被告丙○○所有供預備販入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亦足認被告丙○○當日係攜帶206,600元( 即171,600元+35,000元=206,600元)以上之現金準備販入 海洛因。被告丙○○辯稱扣案之現金係要買車云云,要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③至被告丙○○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供自己施用 一節,核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3.0072公克,數量不 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販賣之用;且被告丙○○確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 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 ⑶再觀諸證人陳民倉之陳述:
①證人陳民倉於96年1月30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今日於 現場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來源為何?)該海洛因 毒品係我96年1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方查獲前,在 彰化縣溪洲鄉○○村○○路『新良人KTV前』向駕駛PM-



0977自小客車內,駕駛座旁綽號『阿達』之男子,以新臺幣 1500元購買取得」、「(問:如何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 買海洛因,如何聯絡?)我是使用我的0000000000撥打0000 000000行動電話給綽號『阿達』之男子,由綽號『阿達』男 子,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問:你於何時、何地向綽 號『阿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共購幾次?)我今天第1次 ,於96年1月30日12時40分左右,在彰化縣溪洲鄉○○路『 新良人KTV前』向渠購買,共向渠購買1次」、「(問:警方 提示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編號1至8當中有無綽號「阿達 」之男子?)編號6之男子就是綽號『阿達』賣毒品給我之 男子(警方告知其為乙○○)」、「(問:警方提示嫌疑人 紀錄表供你指認,編號1至8當中有無駕駛PM-0977自小客車 ,載綽號『阿達』之男子?)編號4之男子就是當時就是駕 駛PM-0977自小客車,載綽號『阿達』之男子(警方告知其 為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宗第19至21頁 )。
②證人陳民倉於偵查中證稱「(問:96年1月30日12時40分, 是否為警方表明身份後,警方查獲1包海洛因?)是」、「 (問:毒品如何來的?)今天是我以0000000000打綽號『阿 達』的手機0000000000號,他問我有多少錢,我說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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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