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6年度,58號
TCHM,96,上重更(二),58,2008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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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15號、20733
號、95年度偵字第61號、43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其中壹大包,內已分裝成玖小包,合計淨重叁佰叁拾陸點叁零公克;其中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其中肆包合計淨重陸拾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應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肆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其中貳塊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其中壹包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其中壹大包,內已分裝成玖小包,空包裝重捌點貳陸公克;其中壹包,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其中肆包空包裝重叁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重壹點柒零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分裝夾鍊袋叁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壹組、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由乙○○及共犯許順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緣乙○○許順益(由原審另行審理)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 ;王賜暖(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張世偉亦係 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又辛建璋鄭進勇(由原審另行審理) 2人為好友。王賜暖張世偉辛建璋鄭進勇等人均稱乙 ○○「嫂子」。許順益乙○○辛建璋鄭進勇、某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辛建璋等人均誤稱為安非他命 ,以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 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私運,詎 其等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有如下之不法犯行: ㈠許順益因另案通緝逃亡至中國大陸之故,在該地取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運輸管道,乃與乙○○辛建璋鄭進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等人,共 同基於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前,由乙○○辛建璋、鄭進 勇3人以俗稱「小三通」之方式,陸續至中國大陸廈門地區 與許順益會合,並達成共同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協 議。其等協議內容係由許順益在中國大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分別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安排漁船夾 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福建省金門縣之慈湖附近沿 海地區丟包,或以其他不詳方式私運至金門縣,續由辛建璋鄭進勇利用居住金門縣地利之便,至該處海邊等地拿取, 取得後分裝妥當,再由辛建璋鄭進勇2人由金門縣搭機攜 帶至臺中縣清泉崗機場方式,將走私並分裝完成之毒品交運 至臺中市予乙○○,以供許順益乙○○2人在臺中縣、市 地區販賣;事成後,辛建璋鄭進勇2人可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1百萬元。
辛建璋乃依上開共同謀議,至金門慈湖海邊拾取許順益委託 不詳漁船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丟包走私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 包;鄭進勇則在金門地區自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許順益以不詳方式走私海洛因2塊(合計淨重695 .19 公克,空包裝總重15.60公克),並持回金門縣金沙鎮 浦邊31號租屋處內藏放。另許順益亦約在同一時間,自中國 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走私海洛因至臺中市,於94年12月9日 18時許前,由乙○○親自收取。辛建璋鄭進勇先於94年12 月9日19時許,在金門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藏置於紅高 梁貢糖紙箱內(其餘海洛因則藏置於金門縣廖進勇租屋處等 待許順益之指示再運送至臺中市),隨即搭乘立榮航空公司 之班機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中清泉崗機場,續搭計程車 至臺中市○○路○段15號10樓之12處與乙○○會合。乙○○ 則攜帶部分先前已以不詳方式運至之海洛因,持往臺中市○ 區○○路3號之雅典商務旅館內,由乙○○租用,辛建璋暫 墊付住宿費用3千元之505號、305號房間,在該處房間等待



張世偉王賜暖等販毒者前來購買。
㈢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乙○○許順益及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接受張世偉等人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 並約定地點,以海洛因每包新台幣(下同)15萬至18萬元不 等價格、甲基安非他命每包5萬至8萬元不等價格,在臺中市 ○○路、國道一號斗南交流道附近等地區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張世偉等人。許順益乙○○及上述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共同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如下:
⑴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臺中市○○ 路某處,由乙○○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以毒品海洛因 每包15萬元、18萬元之價格,售予張世偉各乙次,共計得款 33萬元。
⑵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國道一 號斗南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承上述概括 共同犯意聯絡,以海洛因每包5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售予 張世偉4次海洛因,共計得款25萬元(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 ,3次5萬元,1次10萬元)。另又以甲基安非他命15萬元之 價格,售予張世偉1次,得款15萬元。
⑶於94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號之雅典旅館 305號房內,由乙○○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售予張世 偉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為5萬元,1包為6萬元),共 得款16萬元。另其中一次又再同時售予張世偉海洛因1包( 原重量不詳,被查獲時淨重37.43公克,空包裝重1.97公克 ),此此部分雖已交付,但因價格尚未約定,致乙○○尚未 取得張世偉交付之價款。
二、許順益王賜暖張世偉辛建璋鄭進勇等人上開運輸、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 他毒品案查得部分跡證,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 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員警組專案小 組實施監控之後,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 ㈠先於94年12月9日22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號雅典 商務旅館門口,逮捕甫交易毒品完成之張世偉王賜暖2 人 ,並查獲張世偉於同日晚上先前向乙○○所購得尚未全部賣 出之海洛因1包(淨重37.43公克,空包裝重1.97公克)及於 同日晚上先前向乙○○所購得3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減而尚未 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6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 70公克)。




㈡旋又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而在雅典商務旅館305 號房內查獲乙○○辛建璋,並扣得⑴許順益辛建璋、鄭 進勇、乙○○等人持有並已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 內已分裝成22小包,總毛重78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5.90 公克);⑵乙○○許順益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 同持有之海洛因1大包(分裝成9小包,合計淨重336.30公克 ,空包裝重8.26公克);⑶王賜暖張世偉共同持有而經王 賜暖丟掉於地板之海洛因1包(淨重22.25公克,空包裝重1. 06公克);⑷乙○○有供繫品交易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15萬7千元、私人帳冊1本;⑸辛建璋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個、供聯繫運輸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供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用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1張等物;⑹嗣又在505號 房內逮捕鄭進勇,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用之不詳門 號行動電話1支、供運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紅高梁貢糖紙 箱1個(內含塑膠袋1個)。
㈢前開專案小組於同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將辛建璋、鄭進 勇、乙○○張世偉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 官訊問後,發現乙○○另藏有毒品在臺中市○○路○段15 號 10樓之12租屋處,於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 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將乙○○帶出續行追查,並在其 同意下進行搜索,於同日23時許,在前開租屋處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0.71公克,空包裝重3.10公克) 、分裝夾鍊袋3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1組等物。 ㈣辛建璋在被羈押後,主動供承上游供毒品許順益乙○○之 犯行。辛建璋並在檢警未發覺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前,自首 許順益乙○○鄭進勇及其等,在鄭進勇位於金門縣金沙 鎮浦邊31號租屋處內,尚藏放已自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 運輸至金門縣,等待時機運送至臺灣地區予乙○○之海洛因 2塊(合計淨重695.19公克,空包裝總重15.60公克)。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 分許,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金門機 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 警前往查緝,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塊。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 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金門機動 查緝隊、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 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鄭進勇為證,茲鄭進勇因所在不明,經原 審傳拘未到,且參諸鄭進勇警詢筆錄,並無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取 供所為之陳述,再其製作程序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並不相違 背,已具可信之情況,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以證 人身分命其具結,其製作程序於法無違,亦無不可信之處, 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以之為證據。
二、本案共同被告王賜暖辛建璋張世偉等人分別於警訊、偵 查及原審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惟就其等上開 陳述涉及本案其他被告部分之內容,原審業於審理期日以證 人身分加以傳喚訊問,並經其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以,同案被告辛建璋張世偉王賜暖等人於已 所涉案件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 院另案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均得採為認定本案被告乙○○ 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同案被告等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及 本院前審訊問時之供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取供之情形,且 並無違反渠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之2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乙○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94年12月9日被警查獲之前,有收受 王賜暖交付之16萬元,亦坦承有在雅典商務旅館被警查獲上 開扣案物品,但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辯 稱:王賜暖交付16萬元是說要交給許順益,伊不知用途,另 許順益連絡交易毒品之過程,自始至終均不願讓伊參與,94 年12月9日伊係與辛建璋鄭進勇搭乘不同班機從金門至清 泉崗機場,即係許順益為保護伊所作之安排,辛建璋係立於 接近自首及污點證人之身分,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對其有反 射利益,利害互有衝突,不足據以認定伊與辛建璋鄭進勇 等人有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協議;另張世偉所指在 斗南交流道交易毒品五次,均係許順益直接與張世偉聯絡並 指派他人前往交易,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又在94年12月 9日晚上在雅典商務旅館305號房內,張世偉係請王賜暖上樓



拿取3包安非他命,其等已事先和許順益聯絡交易內容,伊 與王賜暖均係被利用之工具,張世偉身上被查獲之海絡因係 其自行拿取,並未交付任何款項,價格則係張世偉許順益 約定,伊並不知情,另王賜暖雖曾證稱張世偉購買毒品之過 程,其有多次在場,其中2次係在向上路口向伊購得,各付 款15萬元及18萬元等語,但王賜暖亦證稱並未親眼目睹,係 聽聞自張世偉之告知,而張世偉則證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 係與許順益聯絡交易地點及價格,足證王賜暖所言亦屬傳聞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應不為罪等語。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辛建璋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伊係受許順益之指示 攜帶自金門取得漁船丟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辛建璋雖稱係安 非他命,惟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參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9 2081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201215號偵查卷第145頁,以下 均以鑑定結果稱甲基安非他命)前至臺中市交付與被告乙○ ○,事成可取得一定金額之代價(原稱30萬元,其自首並扣 得海洛因磚後改稱1百萬元),且在雅典商務旅館305號房自 伊所有黑色皮包扣得之海洛因係乙○○自皮包內取出後分裝 ,由被告乙○○置入上開皮包的等語(見警局卷第16頁以下 )。又證稱:後來張世偉及他女友至雅典商務旅館向被告乙 ○○買毒品,另外還有其他人以電話約,要去買毒品,伊不 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價,但有看到張世偉當場給被 告乙○○錢等語(見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44頁)。又於 方人員至福建省金門縣浦邊31號住宅起獲之海洛因毒品2大 塊何人所有?)為許順益所有。(為何許順益所有之海洛因 會放置在該處?)是許順益叫一個『阿鋒』之男子,將2塊 海因及4公斤安非他命,交給鄭進勇。...我係由許順益 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已將上述毒品交給阿鋒,再叫阿鋒交給 鄭進勇」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125、126頁 ),可見「阿鋒」除參與運輸海洛因之外,亦參與運輸甲基 安非他命;再於偵訊證稱:警訊內容實在,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乙○○之同居人(即許順益)叫伊從金門送過來,被告 乙○○之同居人(即許順益現在大陸,毒品送過來被告乙 ○○會接貨,毒品是被告乙○○之同居人(即許順益)聯絡 魚船,叫伊去金門慈湖海邊接貨,魚船會丟包,在94年12月 3 日中午11時到1時之間丟包,我自己1人去檢,昨天上午被 告乙○○之同居人(即許順益)聯絡伊拿過來臺灣,被告乙 ○○也有跟伊聯絡約定地點,伊於94年12月9日先將甲基安



非他命先運回臺灣交給被告乙○○,另2塊在金門查扣之海 洛因磚預計下次運回臺灣交給被告乙○○等語。又於原審證 稱:94年12月9日在金門搭機來臺中時,被告乙○○人已在 臺中,當天下了飛機之後,伊馬上打電話給許順益許順益 要伊打電話給被告乙○○,之後伊就打給被告乙○○,她要 我到她向上路居住處樓下等候她,伊就與鄭進勇一起搭乘計 程車到被告乙○○住處樓下等她,後來先上去被告乙○○住 處,之後就過去雅典商務旅館;12月9日當天晚上被告乙○ ○一進去旅館305號房時,王賜暖要被告乙○○先拿貨給她 ,說有人在樓下等,等一下回頭再拿錢給被告乙○○;被告 乙○○就拿3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賜暖王賜暖就將3包甲基 安非他命帶出飯店,之後與張世偉一起回來飯店,就還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確定王賜暖拿走的就是甲基 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從金門帶過來的;王賜 暖交給被告乙○○的十幾萬元,被告乙○○算一算之後,拿 了3千元給伊,其餘的她放在袋子裡面;張世偉取走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時,張世偉要跟被告乙○○拿數量較多的海 洛因,但是被告乙○○回稱海洛因沒有那麼多,且還有別人 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比較多,要他拿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 ;張世偉就打電話給別人聯絡,聯絡的內容就是轉述被告乙 ○○的話,後來談不攏,張世偉就拿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各拿1包下樓,之後就聽到警方的聲音;他拿的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包裝方式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從外觀上可看出 海洛因就是白色的塊狀物體,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半透明之顆 粒狀物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頁以下)。 ㈡證人鄭進勇於警訊證稱:伊與辛建璋一同至臺中清泉崗機場 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與被告乙○○見面,隨即由被告乙○○ 帶至雅典商務旅館等語(見警局卷第22頁),又於警訊證稱 :在305號房扣得之海洛因是被告乙○○自皮包取出的,隨 後有人按門鈴,被告乙○○就開門該一男一女(經查為張世 偉及王賜暖)進來(見警局卷第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扣案之毒品我只知道被告乙○○有份,一男一女進來向被告 乙○○買毒品,因為他們一進來就很急將錢拿給被告乙○○ ,看樣子想要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54、 55頁)。
㈢同案被告張世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在雅典商務旅館為警 查獲之2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嫂仔」之被 告乙○○購得,價格還沒談定,伊大陸的朋友綽號「兄仔」 之許順益打電話告知伊去被告乙○○家裏那邊,見面後她叫 伊到雅典商務商務旅館305號房去拿毒品等語(見豐原分局



卷第3頁;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47頁)。又於原審證稱: 查獲前一天或當天伊打電話給許順富盧俊佑,詢問他們是 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取貨地點的附近;因為伊有以電 話與許順益聯絡,許順益他說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 要伊我幫他消掉;許順益要我找被告乙○○,伊就要王賜暖 跟他們上去樓上,拿3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我是跟許順益 談的,價格是他決定的;伊賣出2包,拿到錢之後,伊就與 王賜暖上樓轉交給被告乙○○,交了16萬元;王賜暖身上的 海洛因也是跟被告乙○○拿的。在伊身上查獲的是在雅典拿 的,另外在王賜暖身上查獲的則是在斗南交流道拿的;伊跟 她說許順益要我跟她拿,伊有跟許順益講過,這次伊幫他賣 甲基安非他命,要他將海洛因算伊便宜一點;該包海洛因, 價格還沒有談妥,因為伊有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 ○就將海洛因交給伊;交給被告乙○○的16萬元,就是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在電話中跟許順益談到海洛因的事情, 他要伊去斗南交流道找1個年輕人拿,拿過4次海絡因,1 次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每次交付5至10萬元不等,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對方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至201頁) 。再證人張世偉於警詢供證: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係在雅典商務旅館向被告乙○○同一次所購買,價格尚未約 定等情(見豐原分局卷第3頁),則可認定被告乙○○販售 毒品,其中1次販售海洛因予張世偉,亦同時一併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
㈣同案被告王賜暖於警訊證稱:在雅典商務旅館查獲之毒品是 張世偉與被告乙○○接洽的,前往雅典商務旅館是因為張世 偉說要去跟被告乙○○談扣案之白色物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價錢,張世偉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聯絡被告乙○○後才有的等語(見警局卷第25至30頁)。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張世偉跟伊說他已經跟被告乙○○聯絡好 了,叫伊跟她一起去她位於五權路附近的家,張世偉叫伊進 去她家,伊進去後被告乙○○拿了一個袋子給伊,叫伊等一 下,袋子裡面有1條塑膠管,很多空袋子,後來看到2個當天 被抓的男生,他們說不要在那裡,要到外面,後來到雅典商 務旅館,嫂子叫伊到五樓另一個房間等候;一直等都等不到 ,後來我就想回去了,乙○○就過來叫我將車上的袋子給她 ,伊叫跑下去拿,拿到袋子後到三樓交給嫂子,嫂子就拿3 包硬硬的像冰糖的東西給伊,並叫伊拿下去;伊拿給張世偉 之後,伊就坐在車上,行駛一段路沒有多久他就路邊停車, 許順富就進入伊等車內,坐在後座;盧俊佑許順富走了之 後,開到加油站才見到;當晚除了見到盧俊佑許順富之外



,還有見到「阿妹仔」,也就是陳蘭宜;伊從盧俊佑車上回 來之後,她就在張世偉車上;盧俊佑是伊拿到錢交給張世偉許順富、陳蘭宜則是在車上將錢給張世偉張世偉將錢交 給伊,伊有看到許順富、陳蘭宜交錢給張世偉的過程;張世 偉有要伊算,算一算是16萬9千元;張世偉要伊交16萬元給 被告乙○○等語(見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97、98頁)。 又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晚伊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是張世偉向 被告乙○○買來吃的,張世偉放在伊身上,該包海洛因不是 當晚買的,是很多天前買的;該次交易當時伊有在場價錢如 何伊不知道,伊人在車上,張世偉則走進別人的車上。地點 在高速公路西螺附近;張世偉到何人的車上,伊沒有看到, 因為那是晚上;張世偉跟伊說向被告乙○○買海洛因,他說 他跟許順益聯絡好,被告乙○○叫人拿給他;除了在高速公 路西螺這個地點之外,有1、2次是在市區交易過毒品,但是 伊不在場,他都會帶伊去麥當勞等,之後他再來載伊;伊不 知道詳細地點。張世偉去之後,回來就有東西吃了;白白的 ,抽香煙那種。張世偉買毒品的過程,伊在場的很多次,陸 陸續續很多次,沒有統計。其中有2次交易有碰到被告乙○ ○;該2次不包括在雅典商務旅館被查獲的那次,該2次交易 的地點在向上路樓下的路口。交易的內容就是白白的1小包 裝的物品;該2次張世偉有交錢給被告乙○○,該2次交易交 付的款項分別為15萬元、18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02至215頁 )。
㈤上開各證人所述內容,雖細節略有不同,惟就案發過程,其 間不僅就各自參與部分供述詳實,且銜接過程亦無顯著出入 矛盾之處。其中,共同被告辛建璋所指運輸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協議部分,其主要雖係與被告乙○○之同居人許順 益聯繫,但被告乙○○既有在臺負責與辛建璋約定聯絡收受 毒品之地點,並負責給付辛建璋等人運送毒品之代價,再綜 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乙○○於本案案發之前確曾前 往廈門與共同被告許順益會合,自廈門經金門返回臺中居住 處後,辛建璋鄭進勇即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自金門搭機 前往其上開住處與其會合,隨後,張世偉即偕同王賜暖前往 其上開住處,擬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眾人亦 隨即前至雅典商務旅館再次會合,由被告乙○○辛建璋名 義租用2間不同樓層之房間以供置放及交易毒品,足證被告 乙○○亦有參與上開運輸(及私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情甚顯然。而共同被告辛建璋之上開不利 於被告乙○○之證詞,既有本案在雅典商務旅館所查扣之上 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正。另外,被告乙○○



與販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堪認定有與許順益 等人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與行為,且就被告乙○○參與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除共同被告張世偉王賜暖之證詞之 外,部分情節亦有本案共同被告辛建璋之供述與證詞可資佐 證。再張世偉推由王賜暖前往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 即持往出售於案外人許順富盧俊佑、陳蘭宜等人,並將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16萬元交與被告乙○○,被告乙○ ○並取出其中之3千元交付予辛建璋,以抵償其先行墊付之 雅典商務旅館住宿費用,上開各情除有張世偉王賜暖、辛 建璋之供述與證詞可資佐證。而被告乙○○亦坦承有向張世 偉收取16萬元;可見被告乙○○不僅明確知悉許順益辛建 璋、鄭進勇間之運輸毒品情事,且居間分裝毒品、聯絡下游 之販毒者張世偉,交付毒品予其以供販售與更下游之購毒者 。
㈥本案未售出而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即重達787公克, 加上自同案被告張世偉甫自被告乙○○處取得而經扣案之1 包36.31公克,合計重量即達高達823.31公克(見刑事警察 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92081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 20215號偵查卷第145頁)。另毒品海洛因計:⑴在張世偉身 上處扣得甫購自被告乙○○處之海洛因1包(淨重37.43公克 ,空包裝重1.97公克)、先前購得而經王賜暖丟於305號房 內地板上面被警查獲之海洛因1包(淨重22.25公克,空包裝 重1.06公克)。⑵在305號房內查扣被告乙○○持有之海洛 因1大包(已分裝成9小包,合計淨重336.30公克,空包裝重 8.26公克)。⑶在被告乙○○前開租屋處扣得海洛因4包( 合計淨重60.71公克,空包裝重3.10公克),合計淨重亦高 達434.44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95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7327號、95年3月3日調科壹字 第120017347號、95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20017338號;分附 於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三第69、80頁)。而人體對於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攝取量有一定之限制,海洛因之最低致 死劑量約為2百毫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克;再臺灣地區氣 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甲基安非他命則有揮發之 可能,其保存不易(見原審卷五第85頁以下,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意見);被告乙○○被警查扣之毒品數 量龐大,絕非一般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而持有之數量。且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3包,每包毛重約在36.01 公克至 39.2公克之間,海洛因則分裝成10小包,每包約在37.3公克 至39.5公克之間(見豐原警局卷第32頁以下之扣押目錄表記 載內容)、上開包裝重量即約在1台兩左右,其不僅仍在被



乙○○控制下之重量為數據,即甫為張世偉取走之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之重量亦約同此重量;佐以辛建璋所述被告 乙○○尚在電話約其他人前來,及張世偉電話告知其他人海 洛因數量較少,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等情形;足見該毒品 分裝之目的即在分售。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 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本案依上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裝情形,被告乙○○應係以販賣營 利之目的而取得系爭毒品,要非如其所辯稱為不知情之收受 毒品者。被告乙○○雖辯稱:在雅典商務旅館扣得之毒品海 洛因為案外人徐國欽以包裝方式所交付予伊,伊打開後始知 是毒品云云,然徐國欽經原審傳拘無著,無從證明被告乙○ ○所述為真,且參諸證人辛建璋鄭進勇所述,被告乙○○ 在雅典商務旅館305號房有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與王賜暖張世偉,並由其等手中收取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價 款16萬元之現金之動作,另張世偉亦證述稱其前往該處目的 無他,即為購買毒品,足見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乙○○雖復於原審辯稱:自其租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分 裝夾鏈袋、壓縮模具為許順益之前留下云云,然而,許順益 自94年2月間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見臺 灣高等法院許順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一第31頁),足見許 順益至少在94年2月間以前即行蹤不明,距本案查獲之12月9 日將近10個月之久,而查扣之海洛因僅以塑膠袋包裝,並無 以真空包裝或除濕機設備加以保存,許順益所留存之毒品海 洛因其保存效果,當無仍如扣案毒品之乾燥,無垢之可能( 見烏日分局卷第12頁毒品照片)。且被告乙○○偕同警方前 往查扣該批毒品後,經警訊問時,亦自陳批毒品係許順益透 過金門小三通模式走私至臺灣而後存放在該處(見同上卷第 1頁以下,被告乙○○94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核與其所 辯亦不相吻合。堪見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堪認本案扣得之海洛因確係許順益於案發前甫委由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不詳方式運輸至臺中市交付予被告乙○○ 無訛。又被告乙○○張世偉王賜暖2人處取得16萬元後 ,即取出其中3千元交付被告辛建璋,核與其為警查獲時扣 得之現金15萬7千元相符;如張世偉等2人所交付之金錢,為 擬託由被告乙○○攜至廈門交付許順益,以返還積欠之債務 ,被告乙○○斷無於取得該款之際隨即加以處分之可能。再 佐以張世偉係以交付取自被告乙○○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順富、盧俊佑、陳蘭宜等人後取得價款,再轉交予被告乙○ ○等情節,更堪見該筆款項應非返還借款之用;是被告乙○



○辯稱:該扣得款項是張世偉擬返還許順益云云,顯不足採 信。
㈧關於被告乙○○販毒次數,綜合上開各證人所述及同案被告 等人取得毒品之經過及持有狀態,認由被告乙○○負責出售 交付之部分計,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⑴⑶部分。至事實三 之㈢之⑵部分,雖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交付 予張世偉,然依張世偉王賜暖供述,及被告乙○○在尚未 取得辛建璋等人所擬交付之2大塊海洛因前,即持有大量海 洛因可供分售之情節觀之,該部分之毒品販賣行為顯仍為許 順益、被告乙○○之共同連續犯行之一,其與許順益、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既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是 該部分海洛因雖非乙○○所親自交付,仍應認係被告之販賣 毒品犯行之一。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為辛建璋所有)、不詳門號行動電話3支 (為警查獲時分由被告乙○○辛建璋鄭進勇各持有1支 )、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外放證據)、通訊監聽 譯文(見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29頁、第73頁以下;原審 卷三第125頁以下)、被告入出境紀錄(見豐原分局卷第74 頁;原審卷一第79頁以下)、搜索扣押筆錄(見豐原分局卷 第32頁;烏日分局卷第5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查緝現場照片(參同上卷,第69頁)、分裝夾鍊袋3大包 、海洛因磚壓縮模具1組、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1紙(內含塑 膠袋1個),現金15萬7千元等可憑。綜上證據,本案被告乙 ○○共同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至 於本院上訴審依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9日17時至19時之間,有無與 境外撥打之通聯紀錄乙節,惟行動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6 個月,因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日函復本院 上訴審,無法提供上開通聯紀錄(見本院上訴卷第129頁) ,亦敘明之。
㈨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被告乙○○雖矢口否 認犯行,惟其若非可從中牟利,當無不辭辛勞往返廈門、金 門、臺灣本島等地,甘冒刑責以運送毒品並轉售他人之可能 ,足證被告乙○○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 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乙○○行為後,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惟被告乙○○所犯,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另被告張世偉所犯,亦合於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如後述),其上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 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私運,上開屬管制物品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係被告乙○○與共犯等人共同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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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