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94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彥凱(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2萬元確定)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在嘉義市○○路 與竹園路口,明知林詩安(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 )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直徑八‧六厘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二顆,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受林詩安之託,未經許 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尚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 顆),嗣在臺中縣梧棲鎮臺中港附近試射一顆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僅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各一顆。
二、丁○○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在臺中市○○路某泡沬 紅茶店內,亦明知林詩安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直徑八‧八厘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 一顆(起訴書誤載為七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受林詩安之託, 未經許可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直徑八‧六厘米金 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代為保管藏放在其臺中市○區○○
路二段三○巷三之二號住處內。
三、黃彥凱、己○○、丁○○、甲○○等人因缺錢花用,先在臺 中市○○區○○路八七巷八號六樓二室黃彥凱租屋處,謀議 強盜他人財物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持 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先由黃彥凱、己○○至 某大賣場購得乳膠手套四雙、黑色棒球帽四頂、束帶一包、 膠帶一捲、板狀長刀一支、弧形長刀一支等物後,於同日晚 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渠四人均穿戴乳膠手套及黑色棒球帽, 以掩飾身分及遮蔽相貌,並由黃彥凱手持上開弧形長刀一支 (未扣案)、己○○持前揭黃彥凱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仿S 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裝填由黃彥凱提供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 直徑八‧六厘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一顆)、丁○○持上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裝填前開具殺傷力直 徑八‧八厘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甲○○持上開板 狀長刀一支(未扣案)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 兇器,進入臺中市○○區○○路三段七二五號成鉅沙發家具 行內,並以上開兇器控制家具行老闆夫妻辛○○、庚○○及 友人戊○○之行動自由後,喝令辛○○、庚○○、戊○○三 人交出皮夾、勞力士手錶、手機等財物,甲○○即以上開購 得之膠帶一捲(已當場用完未扣案)、束帶一包綑綁辛○○ 、庚○○、戊○○三人之手腳,其餘三人則在家具行辦公室 內搜括財物,惟前後僅取得辛○○、庚○○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二萬元,辛○○所有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戊○ ○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支、現金七千元。黃彥凱、己○○、 甲○○及丁○○等人猶未滿足,嗣黃彥凱發現戊○○交出之 存摺內有存款,即令戊○○打電話向其妻乙○○謊稱機車故 障,請乙○○至成鉅沙發家具行搭載;迨乙○○開車抵達成 鉅沙發家具行內,即遭黃彥凱、己○○、甲○○及丁○○等 人以上開兇器控制,再由黃彥凱駕駛乙○○之自用小客車, 己○○坐在後座以上開槍枝抵住同在後座之乙○○,一同前 往臺中市○○區○○街一二巷八號乙○○住處,抵達後,乙 ○○即自住處取出現金十一萬元交予黃彥凱、己○○,並拿 提款卡後再遭黃彥凱、己○○開車押至臺中市○○路臺中商 業銀行東山分行及臺中軍功農會等地之提款機,由乙○○操 作提款機各提領十四萬元及六萬元交予黃彥凱、己○○後, 渠二人始將乙○○押返成鉅沙發家具行,並與當時在家具行 內控制辛○○、庚○○、戊○○三人行動自由之丁○○、甲
○○,將辛○○、庚○○、戊○○、乙○○四人一起關進家 具行之廁所後離去。黃彥凱、己○○、丁○○、甲○○事後 將板狀長刀一支、弧形長刀一支及其中一頂黑色棒球帽、一 雙乳膠手套丟棄;丁○○則將前開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 有殺傷力之直徑八‧八厘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交予己 ○○、甲○○保管在渠等臺中市○○區○○路二三三號八樓 之一租屋處,黃彥凱將上述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 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六厘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 一顆帶回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八號六樓二室繼續藏放 後,四人平分強盜所得財物共三十九萬七千元現金,黃彥凱 、己○○另分得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支,並持往嘉義 市○○街與民生北路口之會記當舖典當得款六萬六千元,由 黃彥凱、己○○二人平分;甲○○將上開辛○○所有之摩托 羅拉手機一支持往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五二號任聲通信行 ,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謝定誠,得款三千五百元。四、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循線在臺中市○ ○區○○路二三三號八樓之一查獲己○○與甲○○,並扣得 上開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直徑八‧八厘米金屬 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己○○與黃彥凱所買供強盜所用之 束帶一包、乳膠手套三雙、黑色棒球帽三頂、會記當舖當票 一張,及甲○○所有之手機二支,己○○所有之手機五支、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八‧一±○‧五厘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 六顆(此六顆改造子彈係己○○於本案發生後上網購得); 又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八七巷 八號六樓二室查獲黃彥凱,並扣得其供強盜所用之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直徑八‧六 厘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 顆;再於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 三○巷三之二號查獲丁○○。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丁○○、己○○、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並 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甲○○等三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彥凱所述 ,及被害人辛○○、庚○○、戊○○、乙○○四人於偵查中 證述遭強盜情節相符。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在黃彥凱住處扣得之改造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在黃彥凱住處扣得之子彈一顆 ,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六厘米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在黃彥凱住處扣得之子彈 一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六厘米金屬彈頭而成,經 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 、在己○○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在己○○ 住處扣得之子彈一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八厘米金 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在己 ○○住處扣得之子彈六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一 ±○‧五厘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 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二二三二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二二三四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 卷可參,足認前揭1、2、4、5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具 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十二份在卷足憑,並有束帶 一包、乳膠手套三雙、黑色棒球帽三頂、會記當舖當票一張 ,及前揭1、2、4、5所示之改造手槍、驗餘彈頭彈殼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有關寄藏、持有上開槍、 彈所為,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有關寄藏、持 有上開槍、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黃彥凱所分持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 (內裝填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 顆)、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 (內裝填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板狀長刀一支、弧形 長刀一支,其中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裝填之改造子彈經鑑定後,除一顆改 造子彈無殺傷力外,其餘均有殺傷力,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裝填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自足認係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之兇器;另板狀長刀一支、弧形長刀一支雖未扣案,然依一 般人之常識以觀,刀械應係以金屬材質打造,刀刃開鋒,且 共同被告黃彥凱於原審亦自承:該刀刀刃長約一、二十公分 (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亦均得以認定係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三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盜 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四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 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三人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為寄藏 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復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 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此種手段,究屬 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於強盜時綑綁被害人之 行為不能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黃彥凱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 以一寄藏行為,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被害人辛○○、庚○○、戊○○、乙○○四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其中被害人乙○○部分雖係被告等人於強盜被害人辛○○ 、庚○○、戊○○三人時,另要求戊○○打電話騙其前來而 遭強盜,惟被告等人當時既尚在強盜被害人辛○○三人猶不 滿足時,另以上開方法強盜被害人乙○○,應論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按「查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 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 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 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 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雖將被害人乙○○強押至其住處 、臺中市○○路臺中商業銀行東山分行及臺中軍功農會等地 之提款機前取得財物,因渠等一開始即係欲對乙○○強盜, 故此部分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均併此敘明。被告等人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以強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且分持渠等寄藏之前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刀械,綑綁及強押被害人強盜財物 ,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對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等人 惡性非輕;及依被告等人分工態樣,所得贓款及槍砲部分寄 藏之時間,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量處被告丁 ○○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並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並使他人交付其物,處 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並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起訴書所載對被告三人均 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說明其不予採用之理由,另就扣案之 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主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原扣案前開之 直徑八‧六厘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及直徑八‧八厘米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雖均具殺傷力,然經送鑑驗試射 耗盡,均不另宣告沒收;扣案束帶一包、乳膠手套三雙、黑 色棒球帽三頂,係被告四人犯強盜罪時,綑綁被害人、掩飾 身分及遮蔽相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在加重強盜罪主刑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會記當舖當票 一張,係共同被告黃彥凱、被告己○○典當本件強盜案件所 得勞力士手錶後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在被告己○○加重強盜罪主刑下宣告沒收;及不具殺傷 力之上開子彈,非違禁物,且非被告等人所有,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另板狀長刀一支、弧形長刀一支、黑色棒球帽一 頂、乳膠手套一雙、膠帶一捲,雖係被告等人犯強盜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共同被告黃彥凱供稱板狀長刀一支、弧 形長刀一支、黑色棒球帽一頂、乳膠手套一雙業已丟棄,膠 帶一捲作案當時已用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甲○○所有之手
機二支、己○○所有之手機五支,非供犯本件強盜、槍砲罪 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就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三人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就量刑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並無不當,且 被告三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自難予以輕判,渠 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