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雷金富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雷金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許志勇」之署押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雷金富)於民國(下同)90年間透過朋友認識 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75 號)負責人丙○○,甲○○向丙○○自稱為「許志勇」,並 當場交付印有「許志勇」名字之名片予丙○○。迄93年4月 9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係94年間),甲○○向丙○○表 示欲購買位於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的房子,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因現金不夠,需錢周轉,並承諾一星 期內房子貸款核撥下來,即可還錢,丙○○不疑有詐,遂於 當日匯款現金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入甲○○之母雷許月 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然一個月後甲○○無法 如期還款,丙○○向甲○○催收借款,甲○○便交付發票人 為瑞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沁公司,負責人江涂瑞菊,起 訴書及原判決誤載負責人為江徐瑞菊),付款銀行為中國農 民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3紙(發票日期均為93年6月15日,票 面金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予丙○○,惟支 票屆期未獲付款,甲○○則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 犯意,未經「許志勇」之同意授權,接續在發票人為瑞沁公 司(負責人江涂瑞菊,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負責人為江徐瑞 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偽造「許志勇」之署押3 枚,表示「許志勇」將支票轉讓並負票據責任之用意,將支 票轉讓予丙○○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許志勇」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 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固曾於調查中為 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 其於調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調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前揭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40頁、94年他字第2898號卷第99頁 ),證人丙○○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借給被告500萬元 ,被告指定我把這500萬元匯到他母親的帳戶,...之後 被告就不見了,照著被告留下來的電話找不到人,透過派出 所查,也沒有許志勇這個人,我就依匯款的資料去查,查出 雷許多沒有許志勇這個兒子,我到鄉下去找,也找不到許志 勇這個人」、「被告開三張支票給我,並背書許志勇」、「 我有去查發票人瑞沁企業有限公司的登記地址,屋主說發票 人的公司只有租2個月,根本沒有營業,是虛設行號」等語 (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丙○○借款 ,且被告持向告訴人丙○○借款之瑞沁公司之支票,有多張 退票紀錄,且該公司登記營業後即自行停止營業,並經經濟 部解散,有經濟部96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635214230號函 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交給告訴人丙○○之支票係 空頭支票,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之戶籍登記原姓名為雷金富,後改名為甲○○,並無許 志勇之登記資料,而被告確於90年、91年間化名「許志勇」 ,經營地下錢莊,並向他人恐嚇取財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佐,惟經營地 下錢莊係屬犯罪行為,被告化名「許志勇」經營,其有逃避 刑事追訴之行為甚為明顯。至被告之母親雷許月雖於原審到 庭證稱:被告小時候有意過繼給其娘家,而有隨母姓之計劃 ,所以其父有為被告取名許志勇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5 、46頁),惟此乃其親屬間內部的事,外人無法知悉,自不 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復有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件、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3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第47至49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 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 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㈣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 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 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
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 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 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 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 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 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 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
⑵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 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許志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刑法 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或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若經起訴 ,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裁 判。本件被告除起訴事實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被 告並有詐欺取財之情事,雖詐欺取財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但該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 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說明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遽行判決,自 屬理由不備。②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 形,應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而此等應行審酌之事項,必須為具體之敘述,否則將無從判 斷其所為之科刑是否有背法律之正義。本件原判決僅泛謂「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見原判決 第3頁倒數第4、5行),予以科刑,至其具體內容如何,則 付之闕如,自不能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並 表示悔悟之意,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認罪 之情節,且經被告上訴,原審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而 詐騙他人之財物,有礙社會純正風氣,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背面偽造署押,又告訴人丙○○於原審稱被告已清償20至 30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暨被告之智識、犯罪手段,詐 得金額,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 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內「許志勇」之 署押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如 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內偽造署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既已交付於告訴人丙○○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附 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 表:
編號一:發票人瑞沁公司(負責人江涂瑞菊)、付款銀行為富邦 銀行環北分行、支票號碼HN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 元、發票日期93年7月27日之支票。
編號二:發票人瑞沁公司(負責人江涂瑞菊)、付款銀行為富邦 銀行環北分行、支票號碼HN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 元、發票日期93年7月27日之支票。
編號三:發票人瑞沁公司(負責人江涂瑞菊)、付款銀行為富邦 銀行環北分行、支票號碼HN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 元、發票日期93年7月27日之支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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