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29號
TCHM,96,上更(一),329,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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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四七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丙○○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淨重一○一三.三公克、包裝重二四.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一○.一一、純質淨重一○二.四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以及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叄仟元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原在臺中市○區○○里○○街一七三號之住所經營麵 攤生意,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得知友人丙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之來源管道,且知 丙○○亦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其為與丙○○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竟向其熟識之友人乙○○告知丙○ ○有愷他命之來源,如乙○○可找來買主買受一公斤之愷他 命,即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酬勞等語。適乙○○ 得知有綽號「小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正在尋找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賣主,乙○○為圖得上開利益,乃與丁○○丙○○、及丙○○所認識自稱「王瑞興」(綽號「阿清」



,以下均稱為「王瑞興」)但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丙○○取得愷他命之來源管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由丙○○以其所有門號為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丁○○以其所有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以其所有門號為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等互相聯絡或分別 與「王瑞興」、「小妖」等人聯絡之工具,欲共同將已由「 王瑞興」販入之愷他命(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丁○○乙○○有參與此部分販入愷他命之行為)賣給綽 號「小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二、其等為完成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丙○○乃先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王瑞興」取得少量愷他命樣品攜 至丁○○在上址所經營之麵攤內,交付給丁○○,再由已知 此情之乙○○分別以電話連繫「小妖」及丁○○,請「小妖 」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直接至上址向丁○○拿取愷他 命樣品試用,並由丁○○告知價格。此後經「小妖」確認上 開樣品確含有其所要求之愷他命成分後,「小妖」遂於同日 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不詳 網路咖啡店內,交付三千元(未扣案)給乙○○,做為乙○ ○居間仲介之報酬,並表明其有購買之意。丙○○、「王瑞 興」陸續獲知此情,「王瑞興」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晚間,指派亦與其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其等欲賣給「小妖」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淨重一○一三.三公克,包裝重二 四.六九公克;純度一○.一一%,純質淨重一○二.四四 公克)在臺中縣太平市國軍八○三醫院前面交給丙○○。嗣 「小妖」果於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以行動電話向乙○ ○正式表明其將購買一公斤之愷他命;乙○○將此情告知丁 ○○,丁○○丙○○聯絡之後,要乙○○於同日晚上九時 三十分之後至台中市○○路、立德街口與其會合,乙○○再 將此情告知「小妖」,要「小妖」前往完成交易。而丙○○ 即攜帶上開二包愷他命,利用不知情之賴肆村(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 PS─七五二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即二十六日)晚 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將其載至丁○○上址麵攤,丁○○上車 之後,丙○○囑魏肆村將車駛離現場,後即在車內將上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交給丁○○,要丁○○交付給買主「小 妖」,並將酬金一萬元交付給丁○○,後再將丁○○載回原 處下車。後至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車牌號 碼五○八○─HP號之自用小客車,駛達丁○○上址麵攤附



近一百公尺處即臺中市○○街一六一巷口附近,丁○○得知 並前來之後,乃先將上開愷他命二包放置在乙○○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後座,二人在車邊一起等候「小妖」前來完成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之交易,但旋被埋伏該處由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豐 原憲兵隊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致未能將上開愷 他命二包交付給「小妖」,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包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上開專案小組成員並當場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淨重一○一三.三公克、包裝重二四 .六九公克,純度一○.一一%,純質淨重一○二.四四公 克)、及丁○○所有用供聯絡交易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與丙○○所交付之一萬 元報酬、以及乙○○所有用供聯絡交易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其後再於同月二 十七日零時四十分之後,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七八號查 獲丙○○,並經丙○○之同意實施搜索而扣得丙○○所有並 供聯絡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含SIM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 一大隊刑事組、豐原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固不否認伊等確有於上開時、地,被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豐 原憲兵隊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分別查扣上開扣押物品;被 告丙○○亦坦承扣案之愷他命二包,確係伊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晚間,在臺中縣太平市國軍八○三醫院前面向「 王瑞興」所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之後,再於上開時 、地在魏肆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連同扣案之一萬元一 併交給被告丁○○;此外,被告丁○○亦是認伊等在被專案 小組成員在上開時、地查獲時,確係在等候「小妖」前來拿 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但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人除均否認於行為時知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並分別為下列辯解:(一)被告丙○○辯稱:伊從大陸回臺灣,是要做「海水素」生 意,伊詢問丁○○是否知道「海水素」何處較便宜,之後 丁○○交付電話號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伊交付丁 ○○「海水素」的樣品,但伊沒有告訴丁○○要給何人,



只說這是樣品;而伊長期在大陸工作,是因伊子要當兵, 伊才返回臺灣,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王瑞興 」打電話給伊,請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國軍八○三醫院前 取一包「雞肉」代為轉交給丁○○,伊依約前往取得該包 物品,當時該包物品是用報紙及塑膠包裹,從外觀並無法 看出為何物,交付該包物品之不詳姓名之人表示丁○○會 主動聯絡,伊乃將該包物品一直放在車上,等待丁○○聯 絡,直到二十六日晚上,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在當晚 九時將「王瑞興」交給之物品攜至臺中市○○路、立德街 口交給丁○○,伊才於當晚九時攜帶該包物品前往交付, 後至調查站人員查獲時,伊才知此包「雞肉」是毒品愷他 命,至於會將車子駛離約定見面地點,係因丁○○麵攤對 面正在辦喪事,不便停車之故,而當晚伊所交付給丁○○ 之一包紅包,是因丁○○之女兒要結婚,伊與不詳姓名自 稱「王根」之人所合包之禮金(每人包人民幣一千二百元 ,二個人共二千四百元,折算約新台幣一萬餘元),當晚 伊轉交上開「雞肉」一包及內包一萬元禮金之紅包給丁○ ○之後,即坐車離去,至於丁○○乙○○是因何原因要 將上開毒品交給「小妖」,伊全然不知,「小妖」為何人 ,卷內亦無證據可查,此人是否存在,並非無疑,本案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是伊意圖販 賣所購入,亦無證據證明伊與「小妖」之間有買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約定,所為至多僅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 語。
(二)被告丁○○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初,丙○○到伊店內, 剛好乙○○也在店內,然後賴、黃二人就聊起來,伊聽到 丙○○說他從大陸拿「大象麻醉劑」,乙○○表示有朋友 想要看,十二月十日左右,乙○○打電話與伊連絡,表示 有一位叫「小妖」之人要找丙○○,然後乙○○與「小妖 」就到伊店內,交付一張「小妖」的電話號碼,要伊拿給 丙○○,之後伊乃轉交給丙○○,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乙○○又打電話與伊聯絡,問伊在不在,伊表示 在店內,乙○○稱「小妖」要過來找伊,伊說好,會在店 內不會走開,之後晚上六、七時許,「小妖」就到伊之店 內,而丙○○接著開了一輛賓士車過來,並開車窗將一包 東西交給伊,要伊轉交給「小妖」,那時小妖正在店內吃 麵,伊就轉交該包東西給「小妖」,「小妖」即離開,嗣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乙○○又打電話問伊有無在 店內,那天伊住處之對面正在辦喪事,伊沒有做生意,乃 向乙○○告知伊正在家中沒有出去,乙○○表示要過來找



伊泡茶聊天,因為伊女兒一月十一日要出嫁,乙○○有一 輛BMW的轎車,伊正想請乙○○開車陪嫁,故才又撥電 話給乙○○,向乙○○提及伊女兒要出嫁之事,並請乙○ ○過來再談,結果到當天晚上九點十分許,乙○○尚未前 來,丙○○即先坐車過來,並打電話問伊人在何處,伊表 示人在家中,因對面作喪事,丙○○叫伊出門,伊就上車 ,丙○○表示準備過二天要回大陸,沒有時間參加伊女兒 的婚禮,先包紅包,伊不知道包多少錢,伊到調查站時才 知是一萬元,而丙○○同時表示乙○○人在一六一巷,要 伊將一包東西拿去給乙○○,伊就拿過去放在乙○○的車 上,並向乙○○說明伊女兒要出嫁之事,結果調查站人員 就到了,伊實不知丙○○要伊轉交給乙○○之該包東西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認識「王瑞興」,更不知丙○○ 有無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亦未曾與「小妖」有 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應不為罪云云。(三)被告乙○○則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初伊拿「小妖」的電 話號碼給丁○○,那是「小妖」表示要買「大象麻醉劑」 ,伊表示伊沒有這種東西,後來伊在丁○○的麵攤聽到丙 ○○向丁○○說他朋友有麻醉劑要賣,伊就將「小妖」的 電話號碼給丁○○,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 時許,伊打電話給「小妖」要向他借款三千元,「小妖」 即在臺中市○○路拿一包用夾鏈袋裝的東西給伊看,並說 因為上開伊將「小妖」之電話號碼交給丁○○之事,要三 千元給伊「吃紅」,伊表示不用吃紅,乃以借貸之名義向 「小妖」借此三千元,此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 天,伊有打電話與丁○○聊天,丁○○在當天晚上七點多 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其家一趟,伊乃在當晚九點三十分 之後到達現場,當時丁○○就走過來,先把一包東西放在 伊之車上,之後即向伊說其女兒要出嫁之事,請伊於婚禮 當天幫忙開車,不意調查站人員就過來了,因此才在伊之 車上查扣丁○○所放之扣案愷他命,伊實不知此係毒品, 伊只是單純受「小妖」之託,欲至丁○○的麵攤拿麻醉劑 ,絕未與丁○○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 案辦案人員並未從監聽電話內容查知伊有共同販賣愷他命 之事證,綜觀本案卷證,就扣案之愷他命不僅無價錢之交 付,甚至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已難認定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罪,況伊自始至終均不知「小妖」要拿之麻 醉劑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依據本案卷證,丙○○、丁 ○○從未提到要給伊一萬元,本案亦未查扣到要給伊之一 萬元,伊縱有收受「小妖」所給之三千元,不管是借或給



,既向買方收受,適足以證明伊係立於幫助買方(即「小 妖」)之立場而涉入本案,買賣立場實與丁○○丙○○ 互相對立,至多僅係幫助「小妖」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應未與丁○○丙○○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就其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以: 伊遭逮捕時,有在現場遭到調查員毆打,有受調查員刑求 ,且調查站訊問過程並未錄音等情,據以辯稱上開調查站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被告丁○○亦辯稱:伊於調查站訊 問時血壓很高,調查員叫伊筆錄簽一簽就可回去,伊並未 提及交付物品係愷他命,伊之調查站筆錄亦不具證據能力 等語。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除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 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 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 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 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 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 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 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則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訊問之自白如係 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 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 決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於調查站應訊問時之錄 影帶(按本案調查站就被告之訊問僅有錄影,並無另行錄 音)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雖有影像,並無聲音,此情有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但依上開錄影帶錄影之 內容,並無訊問人員有對其毆打施暴刑求之情事,業經原 審勘驗錄影帶內容甚明。又被告乙○○雖辯稱係在查獲現 場遭受毆打云云,然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



查員洪宗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行逮捕時,渠有喊警察 ,丁○○馬上就蹲下來,但乙○○一直跑,乙○○手、腳 、額頭有擦傷,是在執行逮捕過程中受的傷;當時只有壓 制動作,並無毆打乙○○,逮捕過程壓制時以膝蓋壓住乙 ○○背部,當時來不及拔槍,後來才有人前來支援,因乙 ○○一直掙扎,乙○○背部應是其壓制,至於頭部並無人 毆打,可能是自己跌倒,自始查獲人員並無刑求或故意毆 打乙○○,是因乙○○一直掙扎所致;詢問過程中因乙○ ○坦承,所以沒有必要恐嚇他;在壓制過程中,並沒有要 求乙○○配合供述K他命,否則對之不利,因乙○○是坦 承犯行;至於錄音部分,可能是偵訊室的錄音設備壞掉等 語。而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查獲時 其並沒有跑,因為調查員有表明身分,要其蹲下,其就蹲 下,至於乙○○跑到哪裡,其不知道等語。顯見調查員逮 捕被告乙○○丁○○時已有表明身分,被告乙○○猶欲 逃離現場,在調查人員以強制力逮捕,縱造成被告乙○○ 成傷,然此尚難認係刑求。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經調查站人員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及經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有 受刑求一事;且其在被羈押時,向臺中看守所人員亦陳明 入所檢身時額頭、右手臂、後腰部、左右膝蓋擦傷,是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在臺中市○○路與 立德街遭警逮捕時造成,此情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三 年五月十一日中所坤戒字第○○九三○○○二二五四號函 附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談話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證 ,核與證人洪宗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上情相符;足 認被告乙○○嗣後辯稱有受刑求云云,並非可信。且本案 被告乙○○就本案犯情,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述:「 專案小組所起出之毒品K他命係丁○○準備交付給我的, 大約在一個多月前,丁○○向我表示他有K他命的上手綽 號阿河的男子可提供K他命的貨源,請我代為仲介買主, 只要我仲介K他命成功,每一公斤可以給我紅包新台幣一 萬元,剛好我在網咖認識的朋友小妖曾跟我聊到台中市目 前毒品市場K他命缺貨,問我是否有認識的朋友在販售K 他命,於是我就從中代為仲介小妖與丁○○交易K他命, 小妖於今日12月26日晚上19時許打電話給我,告訴 我他要一公斤的K他命,於是我馬上打電話為與丁○○聯 絡,看丁○○是否有貨,丁○○向我表示有貨並約我在晚 上21時30分在台中市○○路與立德街口見面,我馬上 打電話給小妖約定時間及地點,我在晚上21時35分到



現場時,丁○○已經到現場,我們一起等候小妖到來,沒 多久就遭到專案小組逮捕」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九七號偵 卷第二一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被調查局查扣的0000000000)是 我的名字,是和信的門號,都是我在使用」、「(000 0000000)是一個綽號小妖的人給我的,差不多快 一個月了,他說要找我的話,就用這支手機跟我聯絡,我 實際沒有在做,是他叫我幫他找人」、「他是用那支(0 000000000)跟我聯絡,他拿給我的NOKIA 手機是他買的」、「是,我們約九點半,我跟小妖說我沒 有在做,我幫他找就好,我就打電話給丁○○,小妖原本 是跟我說那是麻醉劑,直到昨天我才知道那是愷他命」、 「那時我們還沒有成交就被抓了,我把小妖的電話拿給丁 ○○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因為丁○○不認識小妖,所以我 陪他們一起去」、「(丁○○)他是拿俗稱一板的樣品給 我,我再拿給小妖,小妖說貨的品質可以,至於他們談的 價錢我不知道,小妖有說如果他們交易順利,會拿一萬元 的紅包給我,上次丁○○也是在昨天的查獲地點拿給我, 那個地方就是在丁○○家的門口,被逮捕時我只是站在現 場」等情(見同上偵卷四九、五○頁);及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被告乙○○又在原審法院 供稱:「當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我與丁○○在 該處等『小妖』來,要把K他命交給他,之前『小妖』有 打電話給我說要K他命,我告訴丁○○這個訊息,由他和 丙○○去連絡」、「介紹成功的話,丁○○會給我一萬元 做為報酬」、「二十三日是先看樣品」等語(見原審法院 聲羈字第七○五號卷宗第五頁);依據被告乙○○之上開 供述,除在偵查中其曾辯稱「......小妖原本是跟 我說那是麻醉劑,直到昨天我才知道那是愷他命」等語之 外,被告乙○○就本案其餘犯情之供述,其內容大致相符 。而本案既係經由被告乙○○找來「小妖」試用並要購買 扣案之愷他命之人,其不知「小妖」試用並要購買之毒品 內容,顯難想像其可從中牽線,被告乙○○此部分辯詞不 合情理,係卸責之詞,其情甚明(此部分補充理由另如後 述)。由其上開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之供述,應可印證其 在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並非係由訊問人員以其他非法 方法取得;再由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內容所見被告乙○○確 有閱覽調查站筆錄並曾請求更正(應係將筆錄內之「健行 」路改為「建成」路)再為簽名捺印之情(見原審卷二第 十七、十八頁),亦可確信上開筆錄之文字記載與其供述



內容並無違背。縱因一時疏忽或錄音設備故障致未錄音, 對其權益之侵害及所造成之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並 不生重大影響。本院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錄音法定 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 、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 比例原則,認定被告乙○○之上開調查站供述仍不因未錄 音而不具證據能力。又就被告丁○○辯稱:伊於調查站訊 問時血壓很高,調查員叫伊筆錄簽一簽就可回去部分,經 核與原審法院勘驗其在調查站應訊之錄音錄影內容不符; 被告丁○○以此理由辯稱其在調查站應訊之筆錄不具證據 能力乙情,固無可採。惟就其在調查站應訊有無提及交付 物品係愷他命部分,經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 一大隊員警陳南岳、法務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陳三 郎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丁○○於調查局詢問時經詢 問人員確認後,供承扣案之交付物品係愷他命等情,證人 陳南岳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筆錄記載「交付麻醉劑 實為K他命」一節有向丁○○確認,但不是其問的,當時 是陳三郎問的,但其有在場等語,證人陳三郎亦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稱:其支援作筆錄,丁○○有提到是愷他命, 一開始丁○○說是麻醉劑,但後來才說是愷他命,其再確 認是何物,丁○○自己才說是愷他命云云。惟經原審法院 勘驗調查站人員訊問被告丁○○之錄影帶內容結果,就錄 影帶內錄得聲音中,被告丁○○於應訊問時僅稱交付之物 品係「麻醉劑」等語,並無供承其交付係愷他命或K他命 之錄音內容,而係訊問之人員自行陳述K他命,上開各情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魏成吉之調查 站應訊筆錄有記載:被告之供述係K他命一節,核與上開 勘驗結果不符;證人陳南岳陳三郎於原審所證上開各情 ,亦無從自錄音錄影內容印證確有其情。按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之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第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丁○○之調查站應訊筆錄就 上開記載「麻醉劑(實為K他命)」、「轉交一公斤K他 命毒品」部分,本院爰不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乙○○、丁○ ○就關係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與證詞部分,其等二人既均 經原審實施交互詰問而予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而其 等二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經具結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就其等二人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亦得採為證據。另就被告乙○○丁○○ 在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下列採為證據之陳述,雖係在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但既與其等在審判中 所為之證詞不符,而依下列理由,亦足證其等二人均有為 脫免罪責而就參與犯罪情節為不實供證之詞,相較於其等 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在甫被查獲所為, 對於犯情之記憶仍屬深刻且無勾串之虞,自堪認定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本 案爰亦採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三人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一)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 隊第一大隊刑事組、豐原憲兵隊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於 上開時、地所查扣之粉末二包,經送鑑驗結果,上開送驗 粉末一大包及一小包均含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愷他命、第 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及咖啡因成分,淨重一○ 一三.三公克,包裝重二四.六九公克;純度一○.一一 %,純質淨重一○二.四四公克,此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二○號 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七一頁),應堪 認定。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係由「王瑞興」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指派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在臺中縣太平市國軍八○三醫院前面交給被告丙○○,再 由被告丙○○於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給被告丁○○ ,並由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攜至被告乙○○所駕駛車 牌號碼為五○八○─HP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致被埋伏該 處之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此情亦為被告三人於偵、審 中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丁○○向被告丙○○收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二包,係要交給綽號「小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此係被告丁○○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



事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就此部分,被告三人雖 否認係為買賣而交付,然查:
(1)本案被告乙○○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已經供述:「專 案小組所起出之毒品K他命係丁○○準備交付給我的,大 約在一個多月前,丁○○向我表示他有K他命的上手綽號 阿河的男子可提供K他命的貨源,請我代為仲介買主,只 要我仲介K他命成功,每一公斤可以給我紅包新台幣一萬 元,剛好我在網咖認識的朋友小妖曾跟我聊到台中市目前 毒品市場K他命缺貨,問我是否有認識的朋友在販售K他 命,於是我就從中代為仲介小妖與丁○○交易K他命,小 妖於今日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九時許打電話給我,告訴 我他要一公斤的K他命,於是我馬上打電話為與丁○○聯 絡,看丁○○是否有貨,丁○○向我表示有貨並約我在晚 上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與立德街口見面,我馬 上打電話給小妖約定時間及地點,我在晚上二十一時三十 五分到現場時,丁○○已經到現場,我們一起等候小妖到 來,沒多久就遭到專案小組逮捕」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 九七號偵卷第二一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證 :「(被調查局查扣的0000000000)是我的名 字,是和信的門號,都是我在使用」、「(000000 0000)是一個綽號小妖的人給我的,差不多快一個月 了,他說要找我的話,就用這支手機跟我聯絡,我實際沒 有在做,是他叫我幫他找人」、「他是用那支(0000 000000)跟我聯絡,他拿給我的NOKIA手機是 他買的」、「是,我們約九點半,我跟小妖說我沒有在做 ,我幫他找就好,我就打電話給丁○○,......」 」、「那時我們還沒有成交就被抓了,我把小妖的電話拿 給丁○○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因為丁○○不認識小妖,所 以我陪他們一起去」、「昨天我將車子開到那邊就下車等 小妖,丁○○過來直接打開後車門就將東西丟進去,我們 就等小妖過來」(見同上偵卷第四九、五○頁)、「(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二次所見之詳情?) 我是於網咖認識小妖約有一年多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 時小妖打電話約我出去說的,他有給我一支000000 0000號專門與他聯絡用的,在北平路與文昌東一街之 網咖見面,他跟我說要我幫忙問問看是否有人要賣K,當 時我並沒有跟他說什麼,因為我並沒有K,後來我有一天 前往丁○○家即查獲地,丁○○向我提及說有朋友請他幫 忙問是否有人要買K,於是我告訴小妖此情形,小妖就給 我一個電話號碼要我給丁○○,由他們自己聯絡,二十三



日當天是小妖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樣品,因為他們雙方並沒 有見過面,所以我與丁○○在二十三日下午電話聯絡後, 約在下午五點三十分左右到丁○○家門口,由丁○○拿樣 品給我,我也是當天將小妖的電話給丁○○,而樣品我則 是走到巷口後交給小妖,小妖拿到樣品後就離開了,到晚 上八點左右,我有打電話給小妖,他便約我在太原路與山 西路附近之網咖見面,他就拿三千元給我說是要給我吃紅 ,該樣品是以夾鏈袋裝著的,裡面的東西與二十六日查獲 東西相同,二十六日當天是小妖聯絡我要我到丁○○處, 我有打電話給丁○○,而魏說他們已經聯絡好了,於是我 便前往該處,我下車後,丁○○便向我的車子走來,丁○ ○自己就將一包東西放在我車子的右後座,我們就站在那 裡聊天等小妖前來,因為小妖說會自己來拿貨,結果小妖 還沒到時就被查獲」(偵字第二四七九七號偵卷第二七八 、二七九頁,惟就二十三日轉交樣品部分,業經被告乙○ ○嗣後更正如下所述,並經被告丁○○坦承係其轉交樣品 ,應以被告丁○○轉交樣品為可採)、「二十三日當天是 小妖自己去找丁○○,因他們二個本來就認識,小妖拿到 藥之後有拿給我看說那是禁藥、麻醉劑,我都是跟丁○○ 聯絡,小妖曾打電話給我說他曾跟對方拿到藥,但交易金 額多少,我就不知情了,二十六日是我先打電話給丁○○ ,後來丁○○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見同上偵卷第三○ 四頁);另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 述:「當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我與丁○○在該 處等『小妖』來,要把K他命交給他,之前『小妖』有打 電話給我說要K他命,我告訴丁○○這個訊息,由他和丙 ○○去連絡」、「介紹成功的話,丁○○會給我一萬元做 為報酬」、「二十三日是先看樣品」等語(見原審法院聲 羈卷宗第五頁)。由被告乙○○之上開供述與偵訊證詞, 本案被告丁○○向被告丙○○所收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二包,係基於已有之買賣約定,要交給綽號「小妖」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完成交易,且「小妖」亦已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試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樣品,此情 甚為明顯。
(2)又本案被告丁○○除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賴 董(即被告丙○○)要我在麵攤那邊將毒品交給【阿波】 (即被告乙○○原名黃清波時之綽號)」、「晚上六點多 打電話給我,要我在家裡等,說九點半交貨」、「他跟我 說(報酬)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八、三九頁之 譯文)之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供稱:「是,(0



000000000門號)那支門號是我的名字申請的, 也是我在使用」、「(昨天約六點的時候,賴董是否與你 聯絡?)是,六點多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麻醉劑,跟人 家約九點半要在我家門口要買,叫我拿給乙○○,我就放 到他車上」、「(你是否於十二月二十三日的時候也有拿 一公斤的麻醉劑給乙○○?)不是,是拿一個樣板,二十 六日的時候他才說要」、「(昨晚丙○○何時何地將一公 斤的麻醉劑交給你?)九點三十五分的時候,在立德街口 與建成路口,我在那邊跟他(拿)麻醉劑,九點四十五分 的時候乙○○過來,我就走了大約一百公尺的距離到了乙 ○○的車子,就打開後車門將麻醉劑放進去」、「乙○○ 說有個人要來拿,我們在那邊等的時候,調查局的人就過 來了」、「(你幫人家送東西,有何好處?)他是說會拿 一萬元給我吃紅,我昨天缺錢,就跟他說先拿一萬元給我 吃紅」、「(昨晚約五點的時候,是否你主動打電話給丙 ○○?)是。我跟他說二十三日的樣板人家已經要了,就 約在我家交易,份量是一公斤,交易地點約在立德街一六 一巷口,我走過去不到十分鐘就被抓了,人家也還沒有過 來拿」等情(偵字第二四七九七號偵卷第五一、五二頁) ;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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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