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90號
TCHM,96,上更(一),190,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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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22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邱炎豊」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邱炎豊」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4年3月間擔任中央健保局(下稱健 保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行政組組員,負責該中心庶務採購 業務,88年10月間兼任健保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品零購業 務,至90年10月間轉調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 ,負責勞保資料調閱業務,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其與藥商楹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楹聯公司)董事即海連天 國際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庚○○因藥品採購而結識;甲○○並 透過庚○○介紹而結識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顯門( 本名林文田,經原審依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再透過林顯門之介紹而認識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基因公司)之負責人辛○○。詎甲○○庚○○2 人明知甲○○已於91年2、3月間調至健保局中區分局辦理勞 保資料調閱業務,不再負責健保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品 零購業務,竟因需錢孔急,遂萌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以虛假不實之醫院 藥品訂貨單向基因公司詐取財物,2人議定後遂於91年2月間 某日向基因公司之負責人辛○○詐稱:甲○○於職務上瞭解 健保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採購藥品零購業務程序之機會,且 甲○○原在健保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負責藥品採購業務,對 該中心藥品採購有審核權,瞭解健保局審核之藥價有部分價 差很大,如可以低廉之價格向藥商進貨後再轉手賣給醫院, 顯然有利可圖,甲○○當時雖已調至健保局中區分局其他單 位,但仍有管道可取得健保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品採購 訂單,庚○○則因舊時業務關係而可取得台中縣大里市仁愛 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藥品訂貨單等語,使辛○○不疑 有他後同意以提供購藥資金之方式參與前開生意之經營,甲 ○○、庚○○2人並進一步與辛○○協議,約定由甲○○庚○○分別負責取得健保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及仁愛醫院等之藥品訂貨單及尋找藥商提供貨源 ,基因公司則負責提供資金向渠等2人所尋得之藥商買貨, 並依各家醫院所開立訂貨單之數量及期限交貨予醫院,待庚 ○○出面向各醫院請領款項後,由甲○○庚○○各分所得 利潤之百分之15,基因公司則可獲得百分之70,致使辛○○ 陷於錯誤後同意出資參與前揭購藥、售藥之生意。嗣甲○○庚○○2人即於下列時、地先後以前揭方式向基因公司行 詐,茲分述如下:
㈠91年2月間某日,由甲○○打好不實之仁愛醫院向國嘉製藥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寶齡富錦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SILMARIN」、「OS-CAL」等藥品,總價分別為1,890萬元及 350萬4千元之藥品訂貨單各1紙(如附件一所示)後,持該 2張訂貨單向辛○○表示已有訂單,並誆稱:將以分3批進貨 之方式送貨至仁愛醫院,預計第一批先送「OS-CAL」48萬顆 ,由於向藥廠買貨之藥價成本約168萬元,須由基因公司先 行支付貨款云云,辛○○不疑有詐,遂同意出資,甲○○則 先行向其認識之藥商購買「OS-CAL」5萬顆、庚○○則自行 籌得「OS-CAL」約2萬顆,由甲○○將前開共計約7萬顆之「 OS-CAL」藥品送往不知情之友人處重新包裝成20餘箱,再由 庚○○覓得先前認識而不知情之修車廠老闆娘蔡素雲指派現 已離職之年籍不詳但已成年之試用員工「吳聰明」駕車冒充 藥商,由甲○○庚○○陪同於91年2月27日押送前開藥品 20餘箱前往基因公司,向辛○○佯稱該20餘箱藥品內裝有「 OS-CAL」48萬顆,並要求基因公司於甲○○填寫製作之48萬 顆「OS-CAL」送貨單上簽收,同時向基因公司請款168萬元 ,辛○○隨即簽發金額各為84萬元之基因公司支票2紙交予



吳聰明」以支付貨款。旋由甲○○、「吳聰明」及基因公 司負責人辛○○、總經理己○○共同押送該批「OS-CAL」藥 品到台中縣大里市大仁祥藥局庚○○會合,甲○○並向辛 ○○表示該藥局乃仁愛醫院之特約藥局,藥即需交往該藥局 云云,而由庚○○事前商請該大仁祥藥局內不知情之友人徐 鳳梅在甲○○製作之48萬顆「OS-CAL」藥品簽收單上以「渼 茹」(徐鳳梅之偏名為徐渼茹)之名義簽收,嗣辛○○、己 ○○離去後,庚○○再將該批內裝僅7萬餘顆「OS-CAL」藥 品載往他處存放,並向辛○○佯稱渠業已將該批48萬顆「 OS-CAL」藥品送至仁愛醫院交貨完成交易,使辛○○陷於錯 誤而讓前開2紙金額各為84萬元之支票悉數兌現。甲○○取 得基因公司之168萬元支票後,即交由當時尚不知情之友人 高標桂陪同當時亦不知情之黃裕藝前往銀行提示兌領該168 萬元現金,甲○○庚○○等2人得手後各分得84萬元。 ㈡甲○○庚○○於前次詐騙得逞後,復於91年3月上旬某日 再由甲○○打好不實之健保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向某不詳藥 廠訂購「OS-CAL」及肝藥110萬顆等藥品之訂貨單(未據扣 案)後,持向辛○○佯稱渠等又取得1份藥品訂貨單,須再 由基因公司先行支付貨款購買藥品,辛○○不疑有他,再度 同意出資付款,甲○○庚○○即將前開㈠之詐騙行為中所 使用之7萬餘顆「OS-CAL」藥品,再度重新包裝成46箱,佯 稱為110萬顆「OS-CAL」及肝藥;復為遂行詐騙之目的,再 度由庚○○委請上開年籍不詳之「吳聰明」假扮藥商,並由 甲○○事先委請任職台中聯合門診中心內不知情之電工兼收 發金武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協助代為簽 收藥品,經金武權應允後,甲○○庚○○即通知基因公司 負責人辛○○於91年3月8日前往健保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辦 理交貨,並獲得辛○○之首肯,甲○○遂偕同假藥商「吳聰 明」運送前開重新包裝之藥品至台中聯合門診中心,再由基 因公司財務總監己○○偕同甲○○、「吳聰明」等人將46箱 藥品交由金武權在基因公司送貨單上蓋用台中聯合門診中心 之收發章以完成收執程序,因而使辛○○再度陷於錯誤而簽 發金額合計為342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予假藥商「吳聰明」 收執。惟此次藥品除由庚○○卸下5箱送該台中聯合門診中 心藥局外(本件案發後即遭該聯合門診中心退藥拒收),其 餘皆由甲○○佯稱以運送至台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庫為藉口 ,而載往不詳處所存放。甲○○庚○○此次再度順利詐取 基因公司共計342萬元之支票4紙,並由甲○○庚○○及當 時仍不知情之高標桂陪同亦不知情之黃裕藝至銀行提示兌領 現金。而此時因基因公司負責人辛○○要求甲○○庚○○



2人應交付購置藥品之發票以供基因公司報帳使用,甲○○庚○○為隱瞞藥源及購藥成本,便向友人林顯門表示,渠 等與他人合作買藥,因沒有可購藥品之執照,需要靠行及受 貨人註明為「基因公司」之載明買賣藥品及價格之統一發票 使用,並表明願意先行給付稅金,而由林顯門向曾經積欠林 顯門債務之秋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秋旺公司)負責人王碧 山情商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事。王碧山係商業負責人,明知 秋旺公司事實上與基因公司並無藥品買賣關係,竟為圖取得 甲○○庚○○所允諾依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事先給付之稅 金,先用以償還其積欠林顯門之債務,而應允林顯門之要求 。甲○○庚○○遂另行起意,與林顯門王碧山共同基於 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碧山於91年3月間 將秋旺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林顯門,再由林顯門依據甲 ○○、庚○○之要求,而先後填載如附件三所示91年3月11 日、91年3月17日、91年3月17日,買受人為基因公司之秋旺 公司統一發票3張(金額共510萬7,200元)交付予甲○○庚○○2人,再由甲○○庚○○2人將該等統一發票交由基 因公司負責人辛○○以便取信於基因公司而掩飾渠等詐欺犯 行。而甲○○庚○○取得前開支票款項後,即取其中87萬 元以支付前開㈠之行騙過程中之購藥成本,另103萬元則用 作渠等積欠林顯門債務之清償及支付購置發票以掩飾購藥來 源、成本之稅金,所餘則由甲○○庚○○各分得76萬元。 ㈢甲○○庚○○於前開2次行騙得手後,仍承前開詐欺之概 括犯意,與高標桂(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丁○○(經原 審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另1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由該男子冒充「邱炎豊」)等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下旬某日,在楹聯公司 共同謀議假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需訂購環亞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之「AMOXYCILLIN」、「ATENOLOL 」、「ACYCLOVER」、「ETOFENAMATE」等4種藥品41萬顆、 總計金額高達3,100餘萬元之藥品名義,再度詐騙基因公司 ,並由甲○○負責打好不實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向環亞 公司(邱浩南為該公司之董事)訂藥之訂貨單(如附件二所 示);庚○○則負責向台中市○○路之某藥局購置總價約80 餘萬元之藥品備用;高標桂則假冒環亞公司之董事「邱浩南 」以備基因公司負責人辛○○查詢時與之周旋;丁○○則假 冒藥商「陳國輝」(陳副總)名義與基因公司負責人辛○○ 接洽;並為將來取得基因公司負責人辛○○之支票時得以隱 匿其等之身分而由丁○○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之「邱炎豊」 國民身分證備用。旋於91年3月下旬某日由甲○○向辛○○



出示前開如附件二所示之中國醫藥學院新藥訂貨單,誆稱可 透過環亞公司董事「邱浩南」安排向醫院辦理進貨事宜,隨 後高標桂即假冒環亞公司董事「邱浩南」名義,以電話與辛 ○○聯繫安排藥品送貨事宜,惟此時因辛○○向庚○○質疑 前開仁愛醫院、台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品何以遲遲未能順利 請款,庚○○為取信辛○○,乃簽發金額分別為180萬4,200 元及481萬6,050元支票2紙予基因公司,充作前2次合作之獲 利,另再由甲○○簽發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基因公司 作為合作之擔保,辛○○始同意此次藥品購置之出資,庚○ ○乃將此次事先購進之部分藥品予以包裝後,由甲○○、丁 ○○及自稱係丁○○助理「邱炎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共同於91年3月29日押送此次預定購置之部分藥品至 基因公司交貨,並由基因公司職員涂佩玲簽收。嗣假冒藥商 「陳副總」之丁○○即向辛○○表示欲請領貨款共計2,150 萬元,而庚○○為免其前開所交付用以前2次「合作獲利」 之支票遭辛○○予以提示兌現,遂委由丁○○向基因公司負 責人辛○○表示願意收受前開庚○○所簽發交付予基因公司 之面額為481萬6,050元支票,經辛○○照准後,辛○○另再 簽發金額分別為450萬元及1,150萬元之支票2紙以作為此次 購藥貨款之支付,並將此3紙支票悉數交由前開冒充丁○○ 助理「邱炎豊」之人,辛○○為求確認,並要求該「邱炎豊 」之人出示身分證以供查核,該自稱「邱炎豊」之人隨即出 示前開變造之「邱炎豊」身分證而行使以取信於辛○○,並 在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冒用「邱炎豊」之姓名簽署署押3 枚後,領取上開貨款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邱炎豊」及基因 公司。嗣甲○○庚○○、丁○○等人再度委由不知情之乙 ○○及丙○○分別將上開基因公司交付之支票持向銀行提示 欲兌領現金,因辛○○即時發覺有異而未為票款之支付,甲 ○○、庚○○、丁○○等人此次始未得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移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於本院前審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證 人己○○、蔡素雲徐鳳梅涂佩玲金武權、林顯門、王 碧山、高標桂、黃裕藝、丁○○、邱祺順黃文秀賴美月 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 ○○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己○○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表示並 無證據能力外,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 上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未就上開證人之證言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一辯護人再於本審爭執證人等於警 詢或偵查之證言為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應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 有明定。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己○○在調查站所為 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己○○ 經本審傳喚、拘提無著,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 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前段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二、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庚○○均坦承有由 被告甲○○繕打填載不實之如附件一、二及未扣案之健保局 台中聯合門診中心等醫院之藥品訂購單,然後持以向被害人 基因公司之代表人辛○○佯稱係仁愛醫院、健保局台中聯合 門診中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訂貨之單據,並實際上有 完成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述之送藥流程,及收取被害 人基因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 伊等係與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辛○○開會協議的,並未 詐騙基因公司。至事實一之㈢部分,並非伊提議的,因伊與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根本不熟,係伊與丁○○在聊天時他 說他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有熟,故伊始幫忙打訂貨單。 又因事前辛○○曾找黑道脅迫伊,伊為配合辛○○,故伊於 調查站時始寫下自白書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初伊等係 與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辛○○開會協議的,並未詐騙被 害人基因公司。至事實一之㈢部分,伊係賣藥給甲○○,且



該冒充「邱炎豐」之人係丁○○自行攜同到基因公司的,並 非伊所覓得,亦無證據證明伊與該冒充「邱炎豐」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於台中市調查站及 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認不諱(見調查卷第10至21頁、第30至 38頁、第49至61頁;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49至51頁、第66 至73頁),核與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辛○○指訴及證人 己○○、蔡素雲徐鳳梅涂佩玲金武權、林顯門、王碧 山、高標桂、黃裕藝、丁○○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原 審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證人乙○○(已改名為周益萱)與丙 ○○於本審均證述受託代為提示基因公司開具之支票無訛。 此外,有被告甲○○庚○○分別所立之自白書各1份及被 告甲○○所繕打之仁愛綜合醫院藥品訂貨單2紙、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新藥訂貨單1紙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2至 25 頁、第27頁、第67至68頁)。至上開冒充「邱炎豐」之 人確曾在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冒用「邱炎豊」之 姓名簽署署押3枚,亦有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1紙附卷足按( 見調查卷第28頁)。此外復有抬頭註明係仁愛、台中聯合門 診中心之收據影本各1紙、註明係基因之收據影本2紙、被告 甲○○所簽發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被告庚○○所簽 發面額分別為180萬4,200元及481萬6,050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基因公司所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面額86萬 元之支票影本2紙、面額85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上開變造之 「邱炎豊」身分證影本1張等附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6、29 、48 、第63至65頁、第107、112頁)。 ㈡被害人邱祺順之原名叫邱炎豊,係於87年間始改名為邱祺順 ,扣案上開「邱炎豊」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及年籍均與被害 人邱炎豊之姓名及年籍相符,其本人雖未曾遺失身分證或借 予他人過,但前經常至電子遊戲場打電動玩具而質押該身分 證影本,作為消費保證等情,業據證人邱祺順於台中市調查 站時陳明在卷(見調查卷第93頁),雖該身分證上之相片較 為模糊,現已無法確認係屬何人,但既與被害人邱炎豊(即 邱炎豊)之姓名及年籍相符,且邱炎豊前曾質押該身分證影 本予電子遊戲場,而持以向被害人基因公司詐財之人又非邱 炎豊本人,況亦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係偽造,是本院本罪疑 唯輕之原則,認該身分證影本應係遭人持身分證影本所變造 ,並非偽造。
㈢上開仁愛綜合醫院藥品訂貨單2紙並非該醫院所製發,格式 與該醫院所製發之訂貨單並不相同,業據證人黃文秀於台中 市調查站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26頁)。另上開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新藥訂貨單1紙亦非該醫院所製發,訂貨單之 程式、製作內容均與該醫院所製發之訂購單不符,價格亦超 過該醫院之健保價,該醫院並未向環亞公司訂購上開藥品, 亦據證人賴美月於台中市調查站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33 頁),此外並有證人黃文秀賴美月分別所提之財團法人仁 愛綜合醫院藥品訂購單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訂購單等範 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0、136頁)。至被告甲 ○○於本院前審雖辯稱其係因遭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辛 ○○找黑道脅迫,其為配合辛○○,故始於調查站時寫下上 開自白書云云,惟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辛○○於本院前 審否認有找黑道脅迫被告甲○○之事(見本院前審卷第234 頁),且被告甲○○復無法指出其確有遭黑道脅迫之證明方 法,況苟其確有遭黑道脅迫之事,何以於偵查時隻字未提? 益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取。 ㈣被告庚○○甲○○雖另辯稱:當時在調查站時是因為要配 合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辛○○,所以才會承認犯罪,實 際上辛○○本來就知情,大家就是一起要做樣子給被害人基 因公司背後之金主看而已,應不成立詐欺罪云云,但被害人 基因公司確係遭被告甲○○庚○○等人行騙,不惟業據辛 ○○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且被告甲○○於原審就到底被 害人基因公司背後之金主為何人乙節,僅供稱知道金主叫做 「曾鏡明」,其僅有1張名片,並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 明有該等金主之存在;而被告庚○○則表示,其所知道的都 是被告甲○○跟其說的,其都不太曉得等語,此為辛○○所 堅決否認,則以被告甲○○庚○○對於所謂「金主」之真 實身分、出資狀況均未能有證據提出以資證明其等有充分之 瞭解觀之,實無可採。再查被告甲○○庚○○於原審亦均 坦承其等所取得之款項,並無分文給辛○○,果辛○○如被 告甲○○庚○○所述係屬明知實際上並無醫院訂貨之事存 在,則應無未從其中瓜分任何利益之可能;參以被告庚○○ 於辛○○一再要求前往仁愛綜合醫院、台中聯合門診中心取 款時,卻一再推諉,最後僅簽發兩張面額分別為180萬4,200 元及481萬6,050元之支票各1張予辛○○,惟其中面額180萬 4,200元之支票屆期即遭跳票,另1張則由被告庚○○指示共 同被告丁○○向辛○○取回等情,亦據被告庚○○自白在卷 ,並經共同被告丁○○證述在卷,益徵被告庚○○等人係為 繼續遂行其詐騙被害人基因公司之犯行而圖以此種方式暫時 予以蒙蔽而已,若辛○○亦係詐騙集團成員,則當無一再要 求請款,並將被告庚○○所交付之支票持往銀行辦理提示之 可能;況其等若非要詐騙被害人基因公司,實無在辛○○亦



知情之情況下還到仁愛綜合醫院、台中聯合門診中心去實地 操作藥品之交付流程,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堪信被告等人確 實係為欺騙被害人基因公司而有以致之,被告等此部分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㈤至共同被告丁○○確因參與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因而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共同被告林顯門及王碧 山確因共同填製如附件三所示之3張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因而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 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8號行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前審卷第13至29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庚○ ○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聲請向第七商業銀 行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調之基因公司90 年1月至91年5月間所簽發現已兌現回籠之支票及86年至9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執行業務所得相關資料,經 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 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 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 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 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舊刑法。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員之定義,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被告甲○○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公務員定義, 亦予敘明。
四、查本件共犯即自稱「邱炎豊」之成年人,為向被害人基因公 司領取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之貨款支票,而出示上開變造之 「邱炎豊」身分證,以取信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辛○○ ,嗣並在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冒用「邱炎豊」之



姓名簽署署押於上,用以表示其已收受上開貨款支票,是該 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自具有收據之性質。另該自稱「邱炎 豊」之人冒用「邱炎豊」之姓名簽署於上開付款簽收簿後, 交予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人辛○○,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邱炎豊」及基因公司。是核被告 甲○○庚○○所為:⑴關於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其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等2人與丁○○、高標桂及冒名「邱炎 豊」之成年男子等共5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支票屆 期不獲支付,詐欺部分僅成立未遂罪,尚有誤會(詳如後述 )。⑵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等2人與共犯林顯門雖均非 秋旺公司之負責人,但因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王碧山就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以共犯論。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但因事實欄已 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被告等就 詐欺取財部分與已成年之「吳聰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⑶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已成年之「吳聰明」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先後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 ,分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 別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等就事實 一之㈢部分所犯之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一之㈡部分,關 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被告等係於詐欺取得 被害人辛○○簽發之支票並提示兌領現金後,因辛○○要求 被告等交付購置藥品之發票以供基因公司報帳使用,始透過 林顯門王碧山情商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王碧山同意而 交付空白統一發票3張,由林顯門依據被告等之要求填載不 實金額,再由被告等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予辛○○,以掩飾被 告等之詐欺犯行,則被告等與林顯門王碧山共同填製不實 之統一發票,應是其等詐欺取財後之另一犯行,與詐欺取財



罪間,難認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係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 罰。被告等連續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依先連續後 牽連原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斷。又被告等就事 實一之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徐鳳梅蔡素雲高標桂、黃裕藝為之,事實一之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高標 桂、黃裕藝、金武權為之,均為間接正犯。又該自稱「邱炎 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事實一之㈢所述時地收受基因公司 之支票時,接續於該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偽造「邱炎豊」 之署押3枚,乃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另如附件三所示之 統一發票3張亦係共犯王碧山同時填載,亦為實質上一罪。 另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只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要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判例參 照)。被告甲○○於案發時係任職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 辦事員,其原任職於健保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行政組組員辦 理庶務採購並兼任藥品零購業務,竟假借職務上有了解健保 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採購藥品零購業務程序之機會向被害人 基因公司負責人辛○○詐稱其原在健保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 負責藥品採購業務,對該中心藥品採購有審核權,瞭解健保 局審核之藥價,部分價差很大,如可以低廉之價格向藥商進 貨後,再轉手賣予醫院,顯然有利可圖,使被害人基因公司 信以為真而受其詐騙致犯本件之罪,依前開說明,自符合刑 法第134條之規定,是被告甲○○部分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遞加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上所謂偽造私 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 書,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庚○○所製作之上開仁愛 綜合醫院藥品訂貨單2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新藥訂貨 單1紙,均無仁愛綜合醫院或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採購人 員之簽章或蓋有該醫院採購組之戳章,有上開訂貨單足按( 見調查卷第24至25頁、第27頁),與該醫院正式之訂貨單分 別有採購人員之簽章或蓋有該醫院採購組之戳章不同(見調 查卷第130、136頁),無法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製作, 與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尚有未符,故此部分並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健保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訂貨單因未 查扣,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採購人員之簽章或偽造該醫 院採購組之戳章,自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 被告等此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⑵支票



為有價證券,本件關於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等既已向被害 人基因公司收受取得上開面額為481萬6,050元之支票1張, 及基因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50萬元及1,150萬元之支票2 張,即屬已取得財物,縱上開基因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 450萬元及1,150萬元之支票2張屆期經提示而未獲支付,亦 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等人僅成立詐欺 取財未遂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邱炎豊」之身分證係偽造,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該「邱炎 豊」之身分證係偽造,並擴充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尤有未合 。⑷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漏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亦有可議。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此次詐欺行 為,取得面額共342萬元之支票4張,由高標桂、黃裕藝陪同 前往銀行兌領現金等情,卻復記載被告等取得前開支票款後 ,其中87萬元用以支付行騙時購藥之成本,另102 萬元用以 償還積欠林顯門之債務及支付購買發票以掩飾購藥來源、成 本之稅金,所餘由上訴人等各分得76萬元云云,則被告等此 次詐欺行為,詐得之支票金額,究竟為342萬元,抑或341萬 元,即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究明而有未洽,經被告甲○○於 本審97年1月9日審理時供稱:「87萬購藥成本,我們也各拿 76萬元,剩下的是去做清償,可能應該是103萬。」等語, 則清償債務金額應係103萬元較正確。被告甲○○庚○○ 上訴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應由本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謀取不法之利益而 假藉瞭解健保制度運作之名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等所獲 之金額不貲,犯後雖一度配合檢、調人員偵查而坦承犯行, 惟嗣自原審起即數度更易其詞,更指被害人基因公司之代表 人辛○○亦屬其等佈局向金主詐欺取財犯行之一員,意圖脫 免罪責,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基因公司達成民 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2份足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等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此部分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等刑 期2分之1。又被害人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上之「邱炎豊」署 押3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件三所示虛偽登載之統一發票3紙,雖係被告等與共犯 犯罪所得之物,但既與交付基因公司執有,屬基因公司所有 ,爰不諭知沒收。被告等犯之數罪,由本審定其等應執行。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等偽造上開仁愛綜合醫 院藥品訂貨單2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新藥訂貨單1紙及 健保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訂貨單1紙後持以向被害人基因 公司行詐,因認被告甲○○庚○○此偽造訂貨單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經查 此部分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分別具有連續及牽連關係之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134條、第219條、第5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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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齡富錦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