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
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45、8429號、95年度偵字第1359、
2150、2923、4139,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蒐集 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之情況下,竟 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0日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溪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於94年6月6日前往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寶華銀行帳戶), 待完成上開二帳戶開立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己○○即於 94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即有犯罪集團成員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林君政、 呂立誠(此五人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己○○所交付之上開二帳戶為犯罪工具 ,先後:
㈠於94年6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苗栗縣銅 鑼鄉○○路之乙○○佯稱係其朋友黃志忠,因家人緊急事故 ,亟需用錢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在苗栗縣銅鑼鄉某便利商店內之 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轉帳 匯入己○○之寶華銀行帳戶內。
㈡於94年6月27日,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區○○路5段之 戊○○佯稱係其高中同學,因挪用公司一筆款項,必須馬上 回補,尚差30,000元云云,致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路之安泰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匯入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路之丙○○佯稱係其朋友,因投資問題缺錢需借 錢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 ⑴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匯
入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內,⑵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路之北投郵局將40,000元匯入己○○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乙○○等人將上揭款項匯入己○○上開二帳戶後,隨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丙○○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及經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張延福、廖顯 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誠等人後,再依張延福等人所持 有記載收購帳戶明細及出售帳戶人所簽立之本票等資料(均 扣於張延福等人被訴之案卷中),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被害人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戊○○、丙○○、庚○ ○、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誠、李明昌、 邱坤南、翁聖訓、范家豪、陳韻簧、曾子建、黃俊傑、黃素 蘭、黃朝勤、邱景裕、洪銓崙、張怡婷、李明宏、曹淑茹、 粘雅惠、陳至君、劉宗智、辛○○、丁○○、張道賢等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 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 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寶華銀行帳戶 分別為伊於94年5 月30日及94年6月6日所開立,及該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伊持有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均將所有全部存摺存放置
於家中空奶粉罐內儲存,緣因伊婆婆告知要搬家,要伊返家 台北整理一切細軟以便搬家,而讓伊丈夫庚○○有機可乘, 將伊之存摺拿去轉租給詐騙集團冒用,迄至松山分局傳詢時 ,伊始知情已被冒用,伊絕未使用該存摺犯行云云。二、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於94年5 月30日 及94年6月6日所開立,及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 在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卡、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戶約定書 影本各1份、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4年6月28日(94)寶 華北發字第189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卡、客戶主檔查詢單 影本各1份、同銀行94年7月6日(94)寶華北發字第197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 ;另被告上開二帳戶嗣經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林君 政、呂立誠等人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向乙 ○○、戊○○、丙○○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指示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之華南 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乙○○、戊○○、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寶華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單、報紙廣告影本、銀行代號查詢表、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 第74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寶華 銀行帳戶已經張延福等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 被害人乙○○、戊○○、丙○○遭詐騙而匯款入該二帳戶 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堪確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下情,認被告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上開二帳戶係為了工作入薪及玩股票而 開立云云(姑不論伊於偵查中係辯稱為工作而開立,於原 審審理時則先辯稱係為買賣股票而開立,嗣係經原審追問 伊於偵查中均辯稱係為工作入薪而開立時,才改稱一半為 工作,一半為玩股票等陳述不一的情形),惟: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方面辯稱:伊係因之前房子遭查封拍 賣,不敢以自己之帳戶存錢,才將錢存在朋友之帳戶,請 朋友幫忙買股票,朋友賣股票時,會將錢匯給伊,為避免 跨行手續費,所以才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參原審審判 筆錄第16頁);一方面又辯稱: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後之所
以沒有用,就放到奶粉罐內,是因為伊認為不常用,且伊 也有那個以伊朋友名義開立之帳戶的提款卡,當初因為該 帳戶的錢係伊的,所以朋友將提款卡交給伊使用,伊是一 直等到自己開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才將提款卡還給朋 友云云(參同上筆錄第18頁)。可知:被告所辯根本矛盾 ,蓋被告之朋友既因被告僅係借用其名義開立帳戶存錢及 玩股票,已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本可直接提領帳 戶內金錢,何來被告所稱朋友須轉帳回伊其他銀行帳戶致 須扣跨行手續費之事?且被告既係因怕帳戶遭查封,始借 用朋友帳戶存錢玩股票,而伊又持有借用帳戶之提款卡, 使用一向沒有問題,伊也準備繼續借用該帳戶存錢玩股票 ,又何須多此一舉到華南銀行開立上開帳戶,以供伊借用 之朋友帳戶內之股票賣出後,將錢由朋友帳戶中轉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再進行提領?被告所辯不但不合常理,以 伊豐富之金融經驗(伊自稱從事保險業,且知道借用帳戶 玩股票,以避免遭查封)觀之,更是匪夷所思;況如被告 開立該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賣股票時將股款轉回領 取使用,且亦已將朋友帳戶之提款卡交還朋友,而伊又尚 有數萬元在朋友帳戶內(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8頁),則該 帳戶將來使用之必要性應甚高,被告又豈有於開戶後即將 存摺、提款卡均帶至臺北,放在奶粉罐內並留在臺北之理 (因被告稱伊常用的帳戶會帶在身上,只有不常用的才放 在奶粉罐中,參原審審判筆錄第15、16頁),益顯伊此部 份所辯之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開立寶華銀行帳戶後,亦未有任何薪資入帳之紀錄 ,有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後來因伊有其他考量,就沒有回到原保險公司任職,所 以才沒有薪資入帳云云。惟被告陳稱伊於94年5 月30日已 經搬到彰化,在做家庭手工,加上當時有宣導要換發晶片 卡,所以才會去郵局申辦更名、更印等申請等語(參原審 審判筆錄第21頁),其中就當時搬到彰化之情況,核與證 人庚○○證稱:其因躲債帶著小孩搬到彰化,後來被告也 搬下來,當時家裡的收入主要有幼兒補助及做手工之收入 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9 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95 年5 月30日時主要之住居地已在彰化,則伊既未確定要回 原任職公司工作,豈有僅因原任職公司有人要伊回去上班 ,即遠從彰化赴臺北開立帳戶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與常情有違。
⑶是被告辯稱伊係為了工作及玩股票需要才開立上開二帳戶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且細核卷附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其中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5月30日開立後,自95年6月14日 起至同年月24日間,即有七筆單筆18元之交易,另寶華銀 行帳戶於95年6月6日開立後,自95年6月9日起迄95年6 月 22日間,亦有97、50、80元交易各一筆,及單筆18元之交 易各七筆(參卷附交易明細表),交易模式及金額不但異 於常情,更與一般詐騙集團人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進行的 測試交易相似,則以該二帳戶於開戶後之極短時間內,即 經人進行帳戶交易測試觀之,可知被告係於開立帳戶後不 久(95年6月9日前),即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除顯示被告辯稱伊係因工作及玩股票需要 才開立上開二帳戶,後因沒用到就放在奶粉罐保管云云之 虛妄,更彰顯被告開戶之目的,係為將該二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
⒊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上開二帳 戶係遭伊丈夫庚○○賣予他人,伊不知情云云,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 奶粉罐中,遭伊婆婆於搬家時丟棄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前後辯詞完全不同,其可信 度已有可疑。至伊雖辯稱:當初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 ,以為是伊婆婆誤將奶粉罐丟掉,才會說被婆婆丟掉了, 後來是因伊丈夫庚○○被通緝到案,伊去辦交保,問庚○ ○,庚○○才說他已將帳戶賣掉了,伊不知道賣帳戶之事 ,也未賣帳戶云云(參原審卷第71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 ,惟細核卷附之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庚 ○○係於95年6 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並於95年7月7日為警緝獲,且未經羈押,則依被告所 辯,伊於95年7月7日應即知道上開二帳戶遭庚○○賣予他 人使用,然伊於一個月後之95年8月7日以被告身分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卻仍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奶粉罐中 ,遭伊婆婆於搬家時丟棄云云(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第15、16頁),可見被告上揭所 稱伊改變辯解之詞的原因,顯然不實,被告於庚○○遭起 訴後始辯稱上開二帳戶亦係庚○○出售他人云云,應係另 有所圖。
⑵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曾拿取奶粉罐內被 告三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其自己二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販賣予他人云云。惟證人庚○○為被告之夫,此為 被告及證人所自承;且其不但因販賣其自己之帳戶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第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於96年5 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曾經判決確定」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證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 第653號、96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經 其妻即被告聲請傳喚作證,於作證時基於夫妻情誼及確信 自己不會因此再遭刑罰之想法,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本 屬人之常情,其證言之可信度本有疑問;況證人於證述時 ,不但未提及有販賣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二帳戶,亦 表示忘記是否有販賣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也 表示其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販賣帳戶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 第4、5、11頁);參以證人復證稱:其是剛要從臺北搬下 來彰化時,看到床下有奶粉罐,打開後發現裡面有存摺, 就順便帶下來,當時被告還在臺北上班;其係在離開臺北 約二、三個月後賣帳戶的,被告則是在其賣帳戶後沒多久 才搬下來的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5、9頁),互核被告 係於伊搬至彰化後始開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二帳戶(參 上述,被告最遲於94年5 月30日前已搬至彰化),證人庚 ○○顯然不可能於其要搬至彰化時,即在奶粉罐內取得上 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等情 ,益徵證人之證詞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證人既無法 明確證述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 其所販賣,且其證述拿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販賣之過程又 有上述疑問,自無從依其於原審之證述作出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再行聲請傳喚證人庚○○,惟證人庚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詳 如前述,證人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之 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被告既係為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開立華 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且詐騙集團成員又於被告開立帳 戶後數日即明確知悉被告該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進行 帳戶測試,顯見詐騙集團於取得該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 ,已經交付之人告知正確之密碼,是上開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係被告親自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至堪 認定。
⒌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不詳價格 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惟此既為被告所否 認,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價售他人而獲得報酬,是僅能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 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向被告取 得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人若非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 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 帳戶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衡之常情,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 預見對方收取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 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俗稱擄鴿或擄車勒贖 、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此乃近來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 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 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 他人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 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況被告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 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四)至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呂立誠、林君政雖經原審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判 決判處犯常業詐欺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 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 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 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 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 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
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己○○於交付上開華南銀 行、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 ,被告固可認知蒐集帳戶之人係用以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但尚難認定被告就該蒐集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常業 詐欺取財乙節確有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 所知」之法理,雖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供正犯張延福 、廖顯智、劉依萍、呂立誠、林君政等人為常業詐欺取財 犯行,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正犯張 延福等人之行為,僅應論以單純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 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 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 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 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五)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 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 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 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 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寶華銀行帳戶,並有被害人乙○○ 遭正犯張延福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為檢察官起訴書所 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係被告一個販賣帳戶行為之一部分 ,亦係正犯基於被告一次幫助行為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一部分,對被告而言,該部分之犯行應為檢察官起訴之一 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又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 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 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 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圖脫 刑責,顯然欠缺反省之心,態度非佳,復造成有限司法資源 之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敘明公訴人起訴 書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惟審酌上情,認僅量處有 期徒刑7月,尚不足懲被告之犯行,並使伊記取教訓,是爰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 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事證 已明,詳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非有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