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046號
TCHM,96,上易,2046,20080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輔 佐 人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王瑞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3號、96年度易字第83號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74號、96年度偵字第1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6 月23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丁○○曾因車禍頭部受傷,導致智能衰退,又引發器質性精 神病,以致於其認知、知覺、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 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在此情況下, 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5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R9-170號重機車停放該 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 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 年 1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省道台6線28 公 里處,因騎乘上開機車摔倒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
㈡於95年12月1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61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9U-7418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車左後車 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音樂CD光碟1盒(共40 片 )及鑰匙3支得手後,為據報前來之苗栗市守望相助巡守隊



胡武松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 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 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另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 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因車禍頭部受傷,導致智能衰退,又引發器 質性精神病,以致於其認知、知覺、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 能力受損,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且有幻聽及被害之想法。有 財團法人為惎紀念醫院96年8月22日 (96)為恭醫字第096000 0654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經鑑 定認有精神耗弱情況,本院為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於審 理程序中,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人員王瑞明到院為 輔佐人,且為期被告得為完全之陳述,特指定本院公設辯護 人戊○○為其辯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所有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均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 ,該等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㈠ 之事實於警訊、事實欄二㈡之事實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137偵卷p6-7、5974偵卷p9-10、35-36),核與證人余錦 忠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5年11月19日下午駕車沿省道台6線 由大湖往公館方向行駛,行經台6線28公里處時,發現上開



機車與受傷之被告均倒在路旁,其下車查看,被告並向其表 示是自己騎車跌倒等情(見137偵卷p11至12),及證人即發 現被告行竊之苗栗市守望相助巡守隊員胡武松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巡邏接獲通報,駕車抵達現場時, 剛好看到被告從上開車輛左後車門慢慢走出來,雙手抓著支 撐架,用其中1隻手的3隻手指頭夾住CD盒,其上前盤問時, 被告承認手上的東西是從車內拿出來的,警方到場後,被告 再從上衣、褲子口袋裡分別取出藥水及鑰匙等情(見原審87 3卷p138-144),均相互吻合,且上開機車確為甲○○○所 有,並於9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市○○里○○街5 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並有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甲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37偵卷p 9至10、13、17),復有被告遭苗栗市守望相助巡守隊員胡 武松報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5974偵卷  p17至19)。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犯行,⑴並先 辯稱:上開機車是於查獲當日下午3時許,在自家附近的「 復興巷」騎的,只是借騎去大湖看拜拜,想說晚上再騎回來 放在原地等語。惟查:被告因本案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 時,已有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到場陪同、協助,倘確有 冤屈,應知且能在第一時間提出抗辯,以保障自身權益,始 符常理,然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於案發當 日始將機車騎走,或目的在騎往大湖看拜拜之記載,被告甚 且明確供稱其行為時乃「95年9月3日」,動機為「騎好玩的 」(見137偵卷p7),則被告事後所為此一辯解,自應認係 杜撰以圖飾卸之詞,而難遽採。⑵雖復辯稱:只是進入車內 睡覺,因頭部受傷精神恍惚,以為音樂CD光碟是自己放進車 內的解酒液,不小心拿錯了,鑰匙是要掛在雨刷上面,不是 要偷等語。然查:被告為巡守隊員胡武松發現進而盤問之過 程中,並沒有向胡武松表示自己是在車內睡覺,也不曾說過 自己拿錯東西,且身上無酒味,意識清楚,能夠向胡武松陳 述自己手上拿著的是CD片等節,業據證人胡武松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p140、143),顯見被告並非因精神 恍惚而將CD光碟誤認為其他物品。其次,被告為警查獲時, 音樂CD光碟是拿在手上,鑰匙放在褲子口袋內,藥水放在上 衣口袋內,所攜帶之支撐架上則另有一塑膠帶放置其他物品 ,此為胡武松證述無訛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由所在 位置各不相同之情況觀之,亦足以認定被告是在下車前逐一 、分別拿取上開物品,如此更無被告所謂隨手抓起、不慎拿 錯之可能性存在。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但未曾辯稱



拿錯東西、無意竊盜,更已明白自承:音樂CD光碟是要帶回 家聽的,鑰匙是隨手放進口袋,沒有什麼用途(見5974偵卷 p10、36),則其事後改口之說詞,豈能遽信?是以,被告 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取機車及竊取音樂CD光碟、鑰匙之事 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臨床診斷為:⑴癡呆症,頭部傷害 引發。⑵器質性精神病。司法評估則認為:⑴個案(指被告 )因23年前車或而頭部受傷,導致智能衰退,目前智商為62 ,又引發器質性精神病,出現被害妄想及幻聽,案發前雖接 受門診藥物治療,但服藥不持續,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症狀持 續存在,以致於其認知、知覺、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 受損,故個案在案發行為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 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⑵個案目前 仍有幻聽及被害的想法,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此有該院96  年8月22日(96)為恭醫字第0960 000654號函檢附之司法鑑 定報告書可參。由此足認被告為前開2 件竊盜犯行時,已處 於「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與前述累犯 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均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前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疏未慮及被告乃 智能障礙者,因此無完全陳述之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3項之規定,應有同條第1項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 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原法院未通知 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由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為輔佐人到 庭,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顯有不當。被告以其業已知 錯,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被告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良,屢次入監執行,猶未能悔改,一再藉機犯案,雖本 案分別係在機車鑰匙未取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情況 下所為,手段尚稱平和,且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得有限,



其中一件並經巡守隊員當場查獲,惟其行為仍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合法財產權益造成破壞,亦嚴重侵犯善良民眾免於恐懼 之自由,再參酌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然低於常人,較不易控制其慾望之特殊情況,於警詢 及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嗣審理時轉而否認之態度,僅有小學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務農之生活狀況及公訴 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 刑期2分之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因與本案相同之精神障礙而於近年內 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參審理卷附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91年度易字第438號、92年度簡上字第32號、93年度簡上 字第60號判決),今又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參酌前揭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中有關「 案發前雖接受門診藥物治療,但服藥不持續,被害妄想及幻 聽等症狀持續存在」、「目前仍有幻聽及被害的想法,應持 續接受藥物治療」之評估與建議,本院認被告並無法藉由自 行持續不間斷就醫、服藥之方式控制病情,根絕犯行,顯有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必要對其採取強制性之監護 措施,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 月,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