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371號
TCHM,95,上訴,2371,200802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蘇榮發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1790號、92年
度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癸○○(原名蘇榮發)於民國8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87年4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前因犯竊盜案件,竊取由其 不知情之父親張基田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位在苗栗縣後龍鎮 ○○○段4760、4764、4765、4766等地號土地之砂石(竊盜 部分業經本院88年上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0年6月間函知,限於 90年7月底前回復原狀,否則需賠償新台幣(下同)878,400 元,丁○○利用此機會,先與甲○○(經檢察官以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後,再於90年7 月17日與甲○○之小弟戊○○(丁○○、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 各判處丁○○、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均經本 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丁○○復經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簽訂承攬合約 書(即回填合約書),以為掩飾,嗣再由甲○○聯繫丙○○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95年上訴字第467號審理中) 僱請司機載運夾雜垃圾之廢棄土至上開4764地號傾倒,甲○ ○並要求己○○(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確定)至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癸○○明知並未 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該 規定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 請核發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且其亦非再利用機構或有遵循運往指定之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之規定,先於90年8月9日某時許



接獲丙○○通知,至上開4764地號現場見習,當日丁○○在 現場指揮戊○○操作挖土機整地,嗣癸○○於90年8月10日 凌晨某時經丙○○通知後,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癸○○與壬○○(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2人分別駕駛車號 NQ -706號、HN-493號曳引車,自不詳處載運夾雜大量碎 木板、水泥塊、磚瓦、塑膠及帆布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廢土,並於同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抵達苗栗縣後 龍鎮○○○段4764號地號土地,2輛曳引車皆傾倒廢棄物完 畢後,適為警到場查獲,除當場扣得2部曳引車外,並逮捕 壬○○,而丁○○、癸○○等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丙○○、壬○ ○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 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 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0年8 月9日至案發現場見習,當時看見現場有垃圾,於90年8月10 日凌晨有駕駛車號NQ-706號曳引車至案發現場,伊未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應丙○○要求載 運乾淨的土到案發地點傾倒云云。
二、經查:
㈠苗栗縣後龍鎮○○○段4764號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為憑( 見91年度偵字第1790號影印卷㈠第56頁)。 ㈡證人乙○○(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稽查業務)於警詢時證稱 :「(問:90年8月10日你在前所提地號,到場時發現之現 況又為何?)這一件也是轄區大山派出所通知我,我再通知 苗栗縣環保局到場,我在現場看到HN-493號(車斗P4-37 )、NQ-706(車斗P4-89)號2輛曳引車在現場地號,2輛 曳引車都是空車斗,但是車斗都有廢土的遺留廢土,現場有 1台挖土機,...我所看到挖土機旁整平的泥土與2輛曳引 車車斗遺留廢土顏色相同,現場地號還看到建築廢棄物,摻 雜塑膠、破碎的木板塊、水泥塊、磚塊,這些廢土、建築廢 棄被整平掩埋後以目視被傾倒有大約0.3公頃,蒐證要離開



時距離該地號出去的產業道路大約100公尺,巧遇一輛吉普 車車號是H6-8233號要進去現場(查獲地號僅此產業道路) 和我們車輛相會,車上有二人,司機搖下窗戶,會車時口氣 很不好說:『倒土也不行』,還講一些我現在忘記了,講完 並直接往查獲的地號。現場警察查到叫壬○○的人,被警察 帶回調查,他跟警察講他是來把陷在現場的HN-493號曳引 車幫忙拉起來,但現場我只看到這2輛曳引車、1台挖土機及 會車的吉普車,沒有其他車輛進來;另外現場的挖土機和90 年7月19日查獲現場的挖土機是同樣一台。」等語(見91年 偵字第1625號影印卷㈠第48、48之1頁)。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稱:「(問:查獲時車上及土地上有何物?)磚瓦、 塑膠及帆布等物。」、「(問:你見到他們如何整地?)當 時部分已整地好了,他們先將廢棄物傾倒後,再以廢土覆蓋 。」等語(見91年他字第73號影印卷㈡第361、362頁)。證 人乙○○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在90年...8月10 日查獲廢棄物?)接獲到大山派出所通知才過去作稽查。」 、「(問:提示同上卷〈按即91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51 、52頁稽查紀錄工作單,8月10日查獲當天,你有無在場? )有,接到大山派出所的通知。有看到現場車輛、挖土機。 」、「(問:當時有查獲司機壬○○?)對,大山派出所警 員在現場看到的。」、「(問:他在現場做什麼?)他在駕 駛座裡面。」、「(問:據壬○○說,他要去現場拖車?) 他的車子陷在沙堆裡,所以他是坐在駕駛座裡面。」、「( 問:8月10日到現場,有無看到廢棄物?)塑膠、模板。」 、「(問:在8月10日現場看到的,有無在NQ-706號、HN- 493號車旁留有二堆灰、黑色廢土?)是。」等語(見原審 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50至53頁)。證人乙○○於 本院證稱:「(問:是否於90年8月10日到苗栗縣後龍鎮○ ○○段4764號地號土地查獲到有人在該處傾倒垃圾?)是。 」、「(問:廢棄物係指何物品?)建築廢棄物、木板、水 泥塊、磚塊、塑膠等東西。」、「(問:這二部車上面有你 說的建築廢棄物、木板、水泥塊、磚塊、塑膠等東西?)對 ,有,車上的東西是建築廢棄物、木板、水泥塊、磚塊、塑 膠,倒下東西也是建築廢棄物、木板、水泥塊、磚塊、塑膠 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背面)。證人庚○○○ ○於本院證稱:「(問:本案你現場查獲?)是。」、「( 問:你查獲現場卡車後面有廢棄物?)有,有已經傾倒的廢 棄物。」、「(問:你看到何東西?)當時很暗,都是垃圾 ,磚塊、樹枝、塑膠袋、雜七雜八的東西,...」、「灰 、黑色廢土是在空車那部車的旁邊。」、「(問:空車後面



是否有廢棄物?)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背面 )。足認苗栗縣後龍鎮○○○段4764地號土地,於90年8月 10日確有遭傾倒廢棄物。
㈢被告癸○○於91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在90 年8月10日凌晨駕駛NQ-706號曳引車到苗栗縣後龍鎮○○○ 段4766、4767、4765、4760、4764等5筆地號傾倒廢棄物? )是的,我在90年8月10日駕駛丙○○清悅企業有限公司的 曳引車車號是NQ-706號,當時車上是載運建築物的土,是 丙○○叫我去倒的,當天丙○○也叫公司另一位司機叫壬○ ○開HN-493號曳引車載和我一樣的土去的,我是新手,是 由壬○○帶我一起下去,當天就是我二人開車去的,沒有其 他司機,這個地方我就去傾倒土一次。」、「(問:你和壬 ○○在90年8月10日凌晨所載運的廢土來源為何?)是老板 丙○○叫我和壬○○各開公司曳引車到丙○○所講的地方台 北市○○區○○路一段不知幾號馬路邊一處建築工地地下室 挖起來的土,我和壬○○各載運壹台。」、「(問:你和壬 ○○載運廢土後如何運到本案地號傾倒?)丙○○叫我跟壬 ○○車子,因為壬○○去過知道地方,丙○○還交代我到現 場連絡綽號『阿牛』(指甲○○)到現場,因為我要拿載運 土的錢給負責現場的『阿牛』,可是我在90年8月10日凌晨1 點到現場,不知是我或壬○○有用行動電話連絡『阿牛』來 現場,可是我和壬○○將曳引車上的土傾倒在土地上後,就 在現場要等『阿牛』來,因為丙○○交代要拿土尾的錢1車 是新台幣參佰元給『阿牛』,但『阿牛』叫我和壬○○在現 場等他,結果沒多久,環保局人來了,我當時車輛又陷在現 場泥土中,又有人來,就先棄車離開,‧‧‧。」、「(問 :警方調閱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另在90年 8月9日曾與甲○○、丙○○、壬○○等人有通話紀錄,用意 為何?)我是聯絡丙○○,跟壬○○到現場看他們怎麼倒土 ,我是新手要實習,當時也有聯絡綽號『阿牛』,『阿牛』 也有來現場,這天我沒有倒土,只是去見習,當時也有看到 1個跛腳的男子(提示相片指丁○○),一個男的(提示相 片指湯兆民)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把土整平,跛腳男子(丁○ ○)是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如何整地。這天(90年8月9日 )是丙○○叫公司其他司機載土1台到這現場傾倒,我是去 見習所看到的情形。」、「(問:警方提示壬○○身分證影 本供你指認,90年8月〈按:應係漏載『10』〉日這一天是 否為你和壬○○一起駕曳引車載運廢土到現場傾倒的人?) 是的。」等語(見91年偵字第1790號影印卷㈠第115頁至117 頁);被告癸○○於原審供稱:「(問:在之前說,你8月9



日有先到現場,有看到很多垃圾、廢棄物?)是。」、「( 問:為什麼聽從丙○○的指示,載東西到該處傾倒?)我載 的是土。」、「(問:你載的土,也是蓋住廢棄物?)對, 我是讓人家請的,老闆叫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 問:丙○○是否有交代你土尾1車300元給甲○○?)有。」 等語(見原審95年訴緝字第15號卷第54至55頁)。被告癸○ ○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90年8月10日你有開 一部NQ-706號曳引車到後龍?)對。」、「(問:8月10 日是跟壬○○一起去的?)我們一人開壹台,一起去的。」 、「(問:當天何人叫你去的?)我老闆小青蛙,丙○○。 」、「(問:查獲當天,你看到誰?)我、壬○○。」、「 (問:為什麼在偵查你說,有看到一個跛腳的人在現場指揮 ?)那是之前的那一趟。」、「(問:你說跛腳的人,是否 丁○○?)是。」、「(問:後來環保局的人員來,你就跑 了?)對。」、「(問:後來你們跑到西濱涵洞?)他們喊 快跑,我們躲在草叢那邊。」、「(問:甲○○當時有交代 你們去那邊,不要開大燈?)有。」、「(問:你在警察局 是講,戊○○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把土弄平,丁○○在現場指 揮挖土機司機,如何整平?)對。」等語(見原審93年訴字 第219號影印卷㈡第109至113頁)。又證人丙○○於原審證 稱:「(問:之前在無線電的綽號是否叫小青蛙?)對。」 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58頁),依上 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癸○○於90年8月9日先至4764地號土 地見習,當時已看見現場遭傾倒廢棄物,且有丁○○、戊○ ○在現場整地,嗣於90年8月10日由壬○○駕駛車號HN-493 號,被告癸○○駕駛車號NQ-706號曳引車,載運夾雜大量 碎木板、水泥塊、磚瓦、塑膠及帆布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廢土,至苗栗縣後龍鎮○○○段4764地號土地傾 倒。
㈣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90年8月10日你在前所 提地號,到場時發現之現況又為何?)這一件也是轄區大山 派出所通知我,我再通知苗栗縣環保局到場,我在現場看到 HN-493號(車斗P4-37)、NQ-706(車斗P4-89)號2輛 曳引車在現場地號,2輛曳引車都是空車斗,但是車斗都有 廢土的遺留廢土,...」等語(見91年偵字第1625號偵查 影印卷㈠第4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查獲之2輛曳 引車均是空車。參諸被告癸○○於91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 :「我和壬○○將曳引車上的土傾倒在土地上後,就在現場 要等『阿牛』來,...」等語(見91年偵字第1790號影印 卷㈠第116頁),被告癸○○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問:當天去那邊土也已經倒下來了?)是。」等語(見原 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112頁),被告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到現場時另還有壹台車是壬○ ○開的,壬○○倒完,由我倒,我們二台車倒完後,我看到 有一台警示黃燈的車子過來,我就很緊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壬○○ 於為警查獲前已將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地上,證人乙 ○○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中雖證稱:「(問:90年8月 10日大山派出所通報你到現場,看到何情形?)我到現場, 現場有兩部卡車,一部卡車載有廢棄物尚未傾倒,另壹台卡 車已經傾倒完畢。」、「(問:第二部卡車有沒有傾倒物品 ?)有壹台卡車已經傾倒完畢車斗傾斜,後面第二台整台車 都沒有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185頁), 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有一部曳引車尚未傾倒,惟證人乙 ○○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中復證稱:「(問:90年8月 10日查獲那次,當時是否有查獲卡車司機?)當天有二車子 在現場,壹台車有壬○○在車上,壬○○車上物品是否傾倒 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足認證 人乙○○於本院證稱有一部曳引車尚未傾倒,應係事隔案發 當日已有6年4個多月之久,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以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㈤依證人乙○○所製作之後龍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小組稽查報表 (見91年偵字第1625號影印卷㈠第156頁)記載:「一、90 年8月10日早上2:00接獲大山派出所通告,攔獲二部曳引車 (砂石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於苦苓腳段4758地 號回填屬實。二、車輛HN-493、後拖車P4-37...由壬 ○○駕駛...該員由派出所帶回偵訊。三、車輛NQ-706 、後拖車P4-89...駕駛員逃逸。」。又90年8月10日被 告癸○○傾倒之現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率同竹南 分局小隊長駱輝雄等人,於91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勘驗 情形為:「一、勘驗現場4764地號土地,據海巡署機動隊於 90年8月10日查獲時,廢棄物正是傾倒於該地號上。經囑託 地政所黃建榮測量員比對地籍圖稱,該處為4764號土地。二 、現場已以砂石掩埋,並未見到廢棄物。三、據竹南分局駱 小隊長稱,查獲後不久曾至現場開挖,發現有木板、磚塊、 帆布袋及塑膠袋等物。四、據海巡署陳佐霖稱,當天有來開 挖,發現同竹南分局所見之物。」(見91年他字第73號偵查 影印卷㈡第358、359頁)。證人駱輝雄於本院證稱:「(問 :民國90年8月10日你當時在竹南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員? )對。」、「(問:你於91年3月25日隨同承辦檢察官履勘



現場?)是。」、「(問:本件曾經開挖過?)是。」、「 (問:何時開挖?)拍照相片顯示90年8月31日開挖。」、 「(問:開挖結果發現有木板、水泥塊、磚塊、塑膠袋、帆 布袋等物廢棄物?)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及背面 ),足認上開經查獲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黃建榮比對地籍圖後,確認係苗栗縣後龍鎮○○○段4764 地號土地,亦足證上開4764地號土地於90年8月10日確有遭 傾倒廢棄物。
㈥被告癸○○於91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和壬○ ○載運廢土後如何運到本案地號傾倒?)丙○○叫我跟壬○ ○車子,因為壬○○去過知道地方,丙○○還交代我到現場 連絡綽號『阿牛』(指甲○○)到現場,因為我要拿載運土 的錢給負責現場的『阿牛』,可是我在90年8月10日凌晨1點 到現場,不知是我或壬○○有用行動電話連絡『阿牛』來現 場,可是我和壬○○將曳引車上的土傾倒在土地上後,就在 現場要等『阿牛』來,因為丙○○交代要拿土尾的錢1車是 新台幣參佰元給『阿牛』,但『阿牛』叫我和壬○○在現場 等他,結果沒多久,環保局人來了,我當時車輛又陷在現場 泥土中,又有人來,就先棄車離開,‧‧‧。」等語(見91 年偵字第1790號偵查影印卷㈠第116、116之1頁)。被告癸 ○○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當天何人叫你去的 ?)我老闆小青蛙,丙○○。」、「(問:你之前說,一台 車要交300元給阿堯〈按指甲○○〉?)小青蛙拿給我們, 叫我們去那邊要拿給甲○○。」、「(問:後來環保局的人 員來,你就跑了?)對。」、「(問:後來你們跑到西濱涵 洞?)他們喊快跑,我們躲在草叢那邊。」、「(問:甲○ ○當時有交代你們去那邊,不要開大燈?)有。」等語(見 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110至111頁),足認丙 ○○告知被告癸○○於傾倒後,需交付1車300元之代價予甲 ○○,甲○○事先交代至現場不可開大燈,且90年8 月10日 傾倒完畢後,發現有環保局人員前來查緝,被告癸○○即棄 車跑至草叢躲藏。又被告癸○○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不僅 未收費,且需交付1車300元之代價與現場之甲○○,又被告 癸○○傾倒時係深夜,甲○○竟交代至現場時車輛不可開大 燈,且被告癸○○於傾倒後,發現有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查緝 ,即棄車逃至附近草叢躲藏,足認被告癸○○主觀上認識當 日所載運至現場傾倒者,非乾淨的土,而屬非法傾倒之物, 即係有夾雜廢棄物之廢土。
㈦另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0年11月27日以90環三字第09020315號



函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內容記載:「主旨:有關貴局 於後龍鎮○○○段地號所採集之土方因採樣保存期限過期, 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督察大隊退件,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貴局90年11月2日南警刑字第23904號函辦理。二 、本案經現場稽查判斷該樣品應屬一般營建工程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之範疇。」(見91年度他字第73號影印卷㈠第184 頁、91年度偵字第1790號影印卷㈠第47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問:何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0年11月27日 函載明『為一般營建工程的土石方,非屬廢棄物之範疇?』 〈請審判長提示苗栗地檢91偵1790號第一宗卷內47頁、48頁 交證人閱覽〉)我們現場去看的時候確實有挾帶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證人駱輝雄於本院證稱: 「(問:是否將本案採樣部分送環保局檢驗鑑定?)土方部 分有採樣送鑑定。」、「(問:鑑定結果是否如90年12月6 日竹南分局函所載?〈請審判長提示91偵字第1790號卷一45 、46頁交證人閱覽〉)對。我們開挖出來都是有土方及垃圾 帆布袋等,因垃圾、帆布袋等物品是很明顯廢棄物,所以廢 棄物部分沒有送鑑定。這部分諮詢檢察官不要送鑑定,所以 只有將土方送鑑定。土方鑑定如上開函文所載。」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於90年8月10日至現場採樣一小包土石方,雖經苗栗縣環保 局認該樣品屬一般營建工程土石方,然苗栗縣環保局所認非 廢棄物(一般營建工程土石方),係針對該採樣之一小袋土 石所為檢驗,然而被告癸○○於90年8月10日傾倒之處,既 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及證人乙○○、駱輝雄證稱確有夾雜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苗栗縣環保局上 開函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被告癸○○所 辯傾倒者係乾淨之土,亦不足採信。
㈧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本件有其他被告司機壬○ ○、蘇榮發〈癸○○〉...,是否你僱用的?)我僱用的 是壬○○、蘇榮發...」、「(問:你僱用...蘇榮發 、壬○○,薪水如何算?)抽成,論件計酬。比方壹台土方 三千元,載運到南部,免費回填,三千元抽2.5成。砂石也 是這樣。」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54 、62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在90年8月間 你與被告何關係?)他擔任我司機。我僱用他。」、「(問 :當時他去你那裡工作多久?)不到半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頁)。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 被僱用的,老闆要我去傾倒的。」、「晚上是小青蛙(即丙 ○○)要我去的。」、「我是受雇於丙○○,老闆要我載去



哪裡倒,我就聽他的指示。」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 9號影印卷㈠第98、101、153頁),被告癸○○於原審供稱 :「(問:你載一車可以得到多少錢?)一趟車如果是壹仟 元,我抽二百五十元,壹台車三千,扣掉發票,如果剩下兩 千五元(按:應係『兩千五百元』之漏載),我抽五百多元 。」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114頁), 足認被告癸○○受雇於丙○○,其與丙○○自有犯意之聯絡 。
㈨證人丙○○於91年1月2日警詢中證稱:「(問:90年8月10 日壬○○及蘇00所載運的是什麼東西?)是台北市14號公 園預定地的砂土。」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790號影印卷㈠ 第137之1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第二次8月10 日 在台北14號公園載運砂石,...」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 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56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問:90年8月10日有沒有指派被告去擔任載送土石到苗栗 縣後龍鎮○○○段4764地號土地傾倒土石?)當時載運的是 砂土。」、「(問:運送的砂土來源?)從台北市路燈管理 局十四號公園載送砂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證 人丙○○雖證述90年8月10日傾倒之物品係台北市14號公園 預定地的砂土,惟證人丙○○自案發迄今並無法提出自台北 市14號公園運送砂土之證明文件,其所供述之內容是否屬實 ,尚有可疑,參諸證人壬○○於90年8月10日警詢中證稱: 「(問:該廢棄物你是否知道來自何處?)在台北內湖地區 大樓之地下土方。」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790號影印卷㈠ 第74頁);被告癸○○於91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 :你和壬○○在90年8月10日凌晨所載運的廢土來源為何? )是老板丙○○叫我和壬○○各開公司曳引車到丙○○所講 的地方台北市○○區○○路一段不知幾號馬路邊一處建築工 地地下室挖起來的土,我和壬○○各載運壹台。」等語(見 91年偵字第1790號偵查影印卷㈠第116頁);被告癸○○於 92年8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90年8月10 日有開NQ-706卡車到後龍倒東西?)有,我僅是被僱用, 當天我與壬○○一起去的,去到現場已是半夜,從台北內湖 工地載的土(要蓋大樓挖起來的土)...」等語(見91年 偵字第1625號影印卷㈡第313頁),被告癸○○於原審94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內湖的大潤發附近的 工地載蓋房子挖出來的土,...都是丙○○以手機跟我聯 絡,指示我去內湖工地載廢土,載到苗栗傾到,...」等 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㈠第153頁),被告癸 ○○於原審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倒的是內湖



工地挖起來的土」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 ㈡第19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90年 8月9日晚上10點左右去內湖載工地挖起土堆」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背面),觀諸被告癸○○及證人壬○○供述之內容 ,均係陳稱從台北市內湖某工地載運廢土,渠等供述之內容 與證人丙○○所陳述之內容,已有所出入,是證人丙○○所 證尚難採信,衡諸證人丙○○所供涉及其自己是否涉犯共犯 之刑責,自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所陳並不足為 被告癸○○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癸○○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 雖證稱:「(問:土從何處載過來的?)台北市14號公園所 挖起來的廢土。」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 ㈡第110頁),核係附和證人丙○○供述之內容,且與被告 癸○○於其他日期供述之內容前後不符,此部分係避重就輕 之詞,亦難予採信。
㈩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廢棄物的清除,需要許可 文件?)知道。」、「(問:有無廢棄物清除文件?)沒有 。」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63頁), 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問:知否傾倒廢棄物應獲許 可?)知道。」、「(問:傾倒前,有無看過相關許可證明 ?)無。」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73號影印卷㈡第354頁) ,足認被告癸○○主觀上知悉傾倒廢棄物須經許可。綜上所 述,被告癸○○確有於90年8月10日載運夾雜大量碎木板、 水泥塊、磚瓦、塑膠及帆布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廢土,至上開4764地號土地傾倒,被告癸○○就90年8月 10日之行為,與丁○○、戊○○、己○○、甲○○、丙○○ 、壬○○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癸○○於未領有主管 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 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 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㈢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 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 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顯以修 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對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關於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 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最低刑(就被告所犯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 1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案件部分,刑法第33條 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累 犯、罰金刑最低額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47條之 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更動條次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 ,並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將文字用語修正為:「未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法定刑則修正為「處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嗣上開規定未再修正,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時(自 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該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餘原 第一項之內容並未修正,而成為第46條第4款(按廢棄物清 理法於93年6月2日修正時,未修正上開規定),依行為時尚 未廢止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折算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後,舊法刑度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 係罰金一百萬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三百萬元以下,與新法 修正後之刑度並無不同,足見該條條文新舊法處罰之規定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清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