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70號
TPHV,97,聲,70,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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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 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間國家賠償 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提起 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台北市內湖區紫星里里長謝萬 春開具之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該清寒證明書除聲請人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申請事由部分為空白欄位供填載 外,均為制式化之印刷文字,參以里長對於轄區內里民之經 濟狀況,並未盡明瞭,自難執此逕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之人, 即尚未足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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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