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81號
TPHV,97,抗,81,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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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暄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因受傷致不能於民 國96年7月5日遵期開庭,遂於96年7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請假 ,惟原法院卻不准請假之聲請。嗣原法院再定96年8月9日庭 期,抗告人遂以訴訟代理人「趙靖邦」名義,於96年8月10 日具狀請假,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得另由訴訟代理人劉惠雄 或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實施訴訟為由,認為抗告人無正 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經抗告人聲請續 行訴訟,復遭原法院裁定駁回,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 通知書,祇向共同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即生合法通 知之效力;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 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 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 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 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 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到 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 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正當理由者」而 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訴, 並委任劉惠雄趙靖邦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多次定言詞 辯論期日審理後,復定96年7月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劉惠雄趙靖邦並均於96年6月6日親自收受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場



,相對人乃拒絕辯論,經原法院宣示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嗣經原法院又定96年8月9日為辯論期日,抗告人之訴 訟代理人劉惠雄趙靖邦並均於96年7月9日親自收受言詞辯 論通知書,亦均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但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場 ,相對人仍拒絕辯論,原法院始宣示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 有委任狀、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84、131、133、176、177、182、198、199、205頁)。四、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合法請假,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云云。經查原法院先後定96年7月5日、96年8月9日為言詞辯 論期日,惟抗告人卻遲至96年7月4日、96年8月10日始具狀 向原法院請假,有民事請假狀二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191、212頁)。則依照上述說明,抗告人於未經原法院裁定 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且抗告人既已委任劉惠雄趙靖邦為訴訟代理人,則雖然 趙靖邦因腿傷不良於行,但抗告人既未釋明另一訴訟代理人 劉惠雄有何不能到場之情形,從而亦不能認為抗告人有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準此,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當然發生撤回起訴之 法律效果,無待原法院為任何裁判;至於原法院將視為撤回 起訴之法律效果通知當事人,此項通知亦非裁判,僅係觀念 通知之性質,自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是原法院 認為本件抗告人之訴,業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而發生撤回之效果,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續行訴訟之聲請 ,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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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暄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