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7號
TPHV,97,抗,27,2008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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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 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 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及第436 條之3 第3 項所明定。至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 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97年度抗字第2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丁○○擔任相對人新竹市甲○○ ○(下稱甲○○○)管理人期間,大量引進親友為會員,違 法召開信徒大會,偽造決議紀錄,變相變賣甲○○○之土地 ,損及再抗告人之權益,明顯違反甲○○○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之規定,無擔任管理人之資格,亦應除去其信徒資格, 依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條會議規範之規定,無 法罷免相對人丁○○之管理人資格,法院應優先適用上開組 織章程第20條以外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僅係就相對人丁○○是否違反甲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而不適宜擔任甲○○○管理人, 及本院適用上開組織章程之當否,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 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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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