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紀琇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36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7月19日北院錦96執宙字第47750號 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在案 ;嗣抗告人再以相對人逾期仍未遵行為由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 序。惟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及公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僅及於陳鞠庭之繼承人陳濟民( 即繼受借貸行為之權利或義務之人),乙○○至多居於陳濟民 之占有輔助人地位,或縱乙○○已成年係獨立占有,亦非為陳 濟民之利益而占有,乃係為自己的利益占有,自均無公證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之祖父陳鞠庭就臺北市○○區○ ○路2段320巷56弄12號2樓之平價住宅(下稱系爭住宅),簽 訂臺北市平價住宅優待借住契約(下稱借住契約),借住期間 為自民國86年10月9日至89年8月31日止;且於借住契約第9條 約定「本契約有關乙方(即陳鞠庭)交還房屋及繳付維護費事 項,如乙方不履行時,願逕受強制執行。本契約對乙方使用房 屋之家屬及其繼承人亦有強制執行之效力」,並經原法院公證 。嗣因陳鞠庭於89年11月間過世,伊以函文限期催告相對人遷 離,其卻拒不交還系爭住宅且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既實際居住 於內,客觀上即屬伊與陳鞠庭間之借用關係之繼受人,則依公 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公證書之效力應及於相對人,伊乃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遷讓房屋。詎原法院不察,竟裁定駁回伊強 制執行之聲請,伊難甘服,爰提起抗告,並提出借住契約、公 證書正本、限期遷出函抄本、戶籍資料、房屋稅徵收底冊影本 等件為證云云。
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而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
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 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 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以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 為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 即應准予強制執行。再按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 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指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而包 括的繼受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繼受當事人對於該公證 法律行為權利義務之人,而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指專為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經查,抗告人前與案外人陳鞠庭於86年10月9日,就系爭住宅 簽訂借住契約,借住期限自86年10月9日至89年8月31日止計3 年,並於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乙方(按指陳鞠庭 )交還房屋及繳付維護費事項,如乙方不履行時院逕受強制執 行。本契約對乙方使用房屋之家屬及其繼承人亦有強制執行之 效力」;且該契約經原法院公證處予以公證,並於公證書之「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中載明「借用人給付維護費及 借用期間屆滿交還所借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等語,有借住契約、公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6頁)。依 該公證書及借住契約書所載,抗告人既已與陳鞠庭約定,其及 其家屬、繼承人如借用期間屆滿而不交還所借房屋者,願逕受 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以相對人為陳鞠庭之家屬為 由,執借用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合於公 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應准予強制執行。況依該借 住契約及公證書所載,借住契約之當事人即執行名義公證書之 當事人,為抗告人與陳鞠庭;又陳鞠庭死亡後,其子陳濟民並 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本院卷第22頁),則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之規定,陳鞠庭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子陳濟民承受,即由陳濟 民為前開公證法律行為權利義務之繼受人。另參諸抗告人提出 附卷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乃 為陳鞠庭之子陳濟民之子,即陳鞠庭之孫,為陳鞠庭之家屬, 已在前揭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內;且相對人自81 年8月25日即居住於系爭住宅(原法院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 9-17頁),並經原法院查明其至今仍居住於系爭住宅(見原法 院卷96年10月26日查封筆錄);則自占有連續之外觀而言,亦 難謂相對人之占有,非為當事人(即陳鞠庭)或其繼受人(即
陳濟民)之利益而占有。至縱相對人認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 之正當事由,此關於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乃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理之權限,亦應循其他程序以為解 決,附此敘明。是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 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