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補字第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 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 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條之4、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一審裁判 費,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之起訴狀記載: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權,係抗告人於民國91年5月9日與第三人呂來發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3,500萬 元出售,嗣因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案經台北 縣政府核准,呂來發以配合重劃案進行及重劃後出賣人依 法將降低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為由,與抗告人協議,將價金 由3,500萬元減為3,150萬元,並協議於該不動產重劃完成 後辦理過戶,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呂來發乃向抗告人 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呂來發之配偶即相對人以供 擔保。又系爭地上權其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無地 租之約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約定使用方法: 供建築使用。然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 ,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不動產,則相對人未依地上 權設定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僅係為擔保抗告人與呂來發間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 自因虛偽而無效等情,有起訴狀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頁 至第4頁)。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即無租金可供計算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之規定,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 為準。查,就地上權涉訟,即應就地上權之存在或不存在 之利益為審核,地上權為得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並應支 付地租,相當地租金額即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即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640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乘以面積435. 14平方公尺,再乘以10% ,再乘以15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萬0,254 元(計算式為:1萬2,640元×435.14×10%×15=825萬 0,25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一審裁判費8萬2,774 元。
㈡又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7萬3,748元,即以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8,200元,乘以面積435.14平 方公尺(計算式為:4萬8,200元×435.14=2,097萬3,748 元),而徵收一審裁判費19萬6,624元,並裁定命抗告人 繳納,有該裁定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5頁之裁定)。如前 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萬0,254元,應徵收 一審裁判費8萬2,774元。從而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一審裁 判費19萬6,624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